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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生活講義─僅供學術教學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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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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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與生活講義─僅供學術教學之用

附註:內容參考及摘錄司法院印製之【法治叢書(二)

】及 【認識法院】

§第一章、司法權

★司法權的範圍依憲法第77條、7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 定,司法權包括有:1.解釋權;2.審判權;3.公務員懲戒權;4.

司法行政權等四項。

一、解釋權

包括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二部分,由司法院15 位大法官以會議方式行使,並由司法院長擔任會議主席。

★附論:何謂大法官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二、審判權

所謂審判權係指就具體案件審理判決的權能,依案件性質 區分,又可歸納為以下三類:

1、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由司法院十五位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 判。

2、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由司法院下所設的最高法院、高等法院 及地方法院法官審判。

3、行政訴訟案件:由司法院下所設的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 法院法官審判。

三、公務員懲戒權

為保障公務員權益,對公務員的懲戒,由司法院下設的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司法行政權

為使審判權運作順利,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督同秘書 長、副祕書長及各廳、處首長,領導司法院內各廳、處人員,

規劃改善司法制度,並監督所屬各法院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法院的類別

(2)

★ 我國法院依其辦理案件性質的不同,可區分為二大系統,即:

1、普通法院【辦理民事、刑事、少年、家事及其他非訟案件】;

2、行政法院【辦理人民與政府機關間所生公法上爭議的行政 訴訟案件】。

附件一:法院組織法條文。

一、普通法院

(一)前言:

1、法院分為三級,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此亦確 立我國普通法院三級三審之制度。

★附論:何謂【三級三審】?

所謂三級,是將法院區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 級;所謂三審,是指一般民、刑事案件,先由地方法院審理,

是為第一審,如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判,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訴或 抗告,是為第二審;如不服第二審之裁判,可以向最高法院上 訴或抗告,是為第三審,也就是最後一審,這就是所謂的三級 三審制。

2、三級法院的設立:

(1) 最高法院只有一所,且設立於首都所在地的台北市。

(2) 二級法院目前在台灣地區共設有一個台灣高等法院,四 個台灣高等法院的分院【台中分院、台南分院、高雄分院、

花蓮分院】、一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3) 一級法院共設有二十個地方法院【台北、板橋、士林、桃園、

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 台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金門】 即一縣一院。

4)高雄成立一所專業的少年法院,專責處理與少年有關的 事件,其位階相當於一審的地方法院。

(二)地方法院

1、民事庭:家事、民事保護令、勞資爭議、選舉罷免、國家賠償 法事件其他民事事件。

2、刑事庭:一般刑事案件、交通案件。

3、少年法庭: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

4、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

5、非訟: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子女收養認可、子女監護權 等均是【仍由民事庭法官處理】。

6、治安法庭:流氓感訓事件。

7、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仍由刑事庭法官處理】。

8、簡易庭:專門處理民事爭訟金額不超過50萬元及民事訴訟

(3)

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事件或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規定 微罪案件。

→不服簡易庭裁判時,應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由地方法 院進行第二審的程序。

★地方法院如何審理案件?

原則上: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但如果案情繁雜或 法令另有規定的情形,則由法官三人組 成合議庭審理。

例外:簡易案件所進行的第二審程序為依法律規定 必須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的。

(三)高等法院

1、對於地方法院的裁判上訴或抗告的案件,其並無民事執行 處,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

2、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的刑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 法院為高等法院【即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3、高等法院每個案件均須由三個法官合議審理【即審判長、

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

(四)最高法院

1、最高法院為我國普通法院中的最高審判機關,負責處理不 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的裁判而上訴或抗告的案件。

2、最高法院亦管轄對於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的案件。

3、最高法院是最後一審法院,是【法律審】並不調查事實,

因此並非所有案件都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必須具有法律 規定可以上訴第三審理由的案件才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

4、最高法院每個案件均應由【五位法官合議】審判,而最高 法院裁判所持的法律見解,如果認為其重要性有供下級審 法院或外界參考的必要時,可以選編為判例。

二、行政法院

(一)前言:

1、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二級→高等 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二級二審制,人民須先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為第一審,如不服高等行政 法院的裁判,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即為第 二審。

2、行政法院的設立,除了最高行政法院只有一所,設立於首 都所在地的台北市外,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成立三所高

(4)

等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二)高等行政法院

1、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或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的事件,

在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認為權利或利益受 有損害時,得先依訴願法的規定,向該機關或其上訴機關 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的決定,或不服法律所規定視同訴 願的決定時,即可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高等行政法院雖屬第一審,但因其法院位階相當於普通法 院的高等法院,因此訴訟亦須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

(三)最高行政法院

1、最高行政法院為行政法院系統的最高審判機關,負責處理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而上訴或抗告的事件。

2、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的案件,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因 此亦屬【法律審】,其位階相當於最高法院,故訴訟亦由 五位法官共同審判。

三、審判系統及訴訟流程

附件二:審判系統及訴訟流程圖表

四、認識法院新作為

附件三:司法院網站上「司法正義新作為」

§第三章、法院的人員

★ 法院的人員,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設有法官、

公設辯護人、公證人、書記官、提存所人員、登記處人員、通譯、

執達員、庭務員、法警人員等。

一、法官

(一)法官的產生→通過司法官考試且經訓練合格者或少部分由 律師轉任。

(二) 法院審判案件的組織型態可分為【獨任制】及【合議制】。

(5)

★何謂【獨任制】及【合議制】?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謂之 合議庭。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 之,均以一人為審判長,有指揮訴訟進行,訊問 當事人,指定辯護人,及宣示裁判之權,審判長 並得以法官一人,行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此指 定之法官謂之受命法官,另一為陪席法官。地方 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為獨任制,

但案件重大者,得以三人合議行之(現候補之法 官,其初任職之前二年須行合議制)。

二、公設辯護人

(一)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的規定,高等法院以下以各級法院及其 分院置公設辯護人,即最高法院暨偵查程序中並無公設辯 護人的設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列三種情形,審 判長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

1、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或高等法院 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2、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的陳述,又於審判中未經選 任辯護人者。

3、其他案件,但被告如果是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的低收入戶,

且沒有選任辯護人,也可以要求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被告辯護;此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者,也可以主動 來指定辯護。

※現已公布法律扶助法,凡無資力而符合法律規定之,可透過 一定程序,請求法律扶助,即獲得律師義務訴訟或辯護。

三、公證人

依公證法的規定,我國的公證制度是兼採法院公證及民間 公證雙軌制度,在法院公證方面,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 立公證處,並由公證人辦理。公證人的業務範圍,依公證法 第二條的規定,包括公證事項及認證事項,如公證結婚。

四、觀護人

依法院組織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地方法院應設觀 護人室,配置觀護人執行少年事件的調查、觀護及保護管束 等工作。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高雄少年法院應配置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以分別取代觀護人的工作。

(6)

五、書記官

主要在輔助法官執行職務。

六、通譯

擔任語文傳譯或文字翻譯等事務的人。

七、法警

辦理司法警察之事務,諸如有關拘提、提解人犯、執行羈押、

扣押、送達訴訟文書、值庭警衛等事務。

★附論:花蓮地院、板橋地檢署及新竹地院人犯脫 逃案件~看人犯之戒護問題。

八、庭務員

舊法稱庭丁,係辦理當事人報到、值庭、在法庭內擔任點呼 等事務的人。

九、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的工作是依法官的命令,辦理訴訟案件程序的審 查、法律問題的分析及資料的蒐集。

十、司法事務官

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公布,增列法院職員為司法事務官,

協助處理非訟事件。

十一、錄事

錄事的工作包括傳票的繕打及訴訟文書的寄送。

十二、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及登記處,分別辦理清償事擔保提存、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等事務。提存所及登記處均 置有主任及佐理員,佐理員並應具有書記官的任用資格。

§第四章、檢察機關的人員

(7)

★檢察機關依法院組織法第58、59、60條的規定:

1、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2、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 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

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一、檢察官

(一)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1、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 刑事裁判之執行。

★附論:檢察官具體求刑權及易科罰金、死刑之 執行。

2、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二)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置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檢察事務官

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設有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檢察官之指揮下處理下列 各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此時視為司法 警察官)。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職權。

三、書記官、法警、通譯、錄事

檢察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亦有書記官、法警、通譯、錄事等 職的設置,其權責與法院內的書記官、法警、通譯、錄事權 責大致相同。

四、觀護人

檢察機關的觀護人,其主要職掌為對於成年犯人的保護管 束,與法院觀護人係針對少年的保護管束不同。至於保護管 束的類別,包括假釋期間所交付的保護管束,以及緩刑期 內所交付的保護管束。

五、法醫師、檢驗員

檢察官為調查犯罪,得實施勘驗,而檢驗屍體及解剖屍體

(8)

均為勘驗的方式。而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進行;解 剖屍體應命醫師進行,法醫師即係配置於檢察署,專責進 行檢驗屍體 檢剖屍體的醫師。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則上 均應配置法醫師及檢驗員,但由於法醫師人才難求,以及 地域的限制,少數檢察機關在未設置檢驗員或法醫師的情 形下,遇有勘驗屍體的案件,則採用指定執業醫師來代行 法醫師的職務。

§第五章、法庭席位圖暨相關法袍

一、法庭席位圖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

相關法庭席位圖請參閱附圖(一)至附圖(五)。

※附件四:席位附圖

附圖(一)民事法庭席位圖;附圖(二)刑事法庭席位 圖;

附圖(三)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圖;附圖(四)少年保護 法庭席位圖;附圖(五)高等行政法庭席位圖。

★附論:審檢分隸及法庭席位布置圖 二、訴訟人員之法袍

※陪您一起進行訴訟之人員其中有部分基於其特殊 的身分,法律規定其於開庭時應穿著一定的服飾,

經由其服飾可以令人一眼看出其身分,並了解其 在法庭活動中所執行的職務;但在少年保護事件 的調查及審理中,可以不穿制服。

(一)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 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參法院組織法 第九十六條)。→請參閱照片。

1、法官→應穿著鑲藍邊的黑色法袍。

2、檢察官→應穿著鑲紫邊的黑色法袍。

3、公設辯護人→應穿著鑲綠邊的黑色法袍。

4、律師→應穿著鑲白邊的黑色法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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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書記官→應穿著鑲黑邊的黑色法袍。

6、公證人→應穿著鑲橙邊的黑色法袍。

7、臺灣高等法院的通譯亦穿著法袍(鑲暗土黃色的黑色法 袍)

§第六章、刑事上救濟方法與程序

案例

主角介紹:

1、曾英俊:男主角(新竹科學園區某科技公司工程師)

2、郝美麗:女主角(新竹縣某國民小學老師)

3、胡黎晶:小星星(新竹科學園區某科技公司助理工程師)

案例事實:

1、曾英俊與郝美麗在八十七年結婚,且因曾英俊任職新竹科學 園區,夫婦倆在新竹市明湖路購屋定居,但倆人因個性不 和,且婚後多年均未育有子女,造成夫妻感情不睦。而曾英 俊所任職之科技公司在九十年時,曾有一新進女助理工程 師,因工作關係,該女助理工程師胡黎晶與曾英俊成為無 所不談的朋友,加以胡黎晶認為曾英俊家庭不溫暖,表示 同情,且認曾英俊個性溫和,實為新好男人,乃日生仰慕 之意,嗣倆人果真日久生情。

2、郝美麗因從丈夫舉行言止,查覺有異,加以向公司同事明查 暗訪,查悉丈夫疑有外遇。又由於郝美麗的兄長在台中認識 一徵信社,郝美麗兄長委託徵信社代為跟蹤及在曾英俊車上 裝設竊聽器,果然發現曾英俊與胡黎晶聯絡甚密,並常出入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一透天厝,雖未過夜,但行跡確實可疑。

3、91年2月某日,曾英俊因與郝美麗為細故爭吵而要求離婚,

郝美麗不同意,雙方發生嚴重口角,而曾英俊負氣離家,郝 美麗即向兄長哭訴,郝兄認事不單純,認疑與外遇事件有關,

即再度要求徵信社前往該湖口民宅查訪。

4、果不出其然,曾英俊在該日下午五、六時進入民宅後,迨至晚 上十一、二時仍未離開,甚至在翌日凌晨一時左右,發現透 天民宅均已關燈,曾英俊因疑留下過夜,乃認機不可失而通 知曾妻及曾妻之兄前來抓姦。不意郝美麗一抵達現場,因情 緒激動,根本不等郝兄通知警方且俟警方依程序進入民宅,

即自行指示徵信社破壞門鎖進入。又因該民宅為四樓透天,

郝美麗即帶領徵信社人員逐樓搜尋,嗣在三樓臥室內同床而 眠,郝美麗即拿起數位相機連續拍攝,而徵信社人員則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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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V8攝錄。此時,郝兄方陪同轄區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

當時員警見狀,僅站立一旁觀看,任憑郝美麗及郝兄動手翻 箱倒櫃,並傾倒浴室衛生紙團在袋子內,抑有進者,更拍攝 放在床旁化妝椅上之女性貼身衣物。此際,胡黎晶因被V8 燈光照射及人聲吵雜聲而驚醒,見室內竟多了如此多不認識 的人,即動手搖醒在旁之曾英俊,迨曾英俊發現其中一人為 老婆大人郝美麗後,旋即拿起在地上之衣物蔽身(當時曾英 俊係裸身睡覺,而胡黎晶則服裝完整)。

5、郝美麗見丈夫未著衣物,且倆人同床而眠,即馬上向派出所 報案,提出通姦罪告訴。

案例爭點

1、徵信社在曾英俊車上裝設竊聽器之行為合法否?

2、郝美麗指示徵信社人員破壞胡黎晶母親名下該透天厝之門鎖 而進入屋內,且率人逐樓搜尋其夫行跡,有無違法?

3、又郝美麗在警方人員未到場,亦未有何指示之情況下,自行 動手翻箱倒櫃、並蒐集證據,事後亦以照片、錄影帶及衛生紙、

女性貼身衣物在旁等作為通姦之證據,可否採認?

4、郝美麗如何提出告訴?可否僅對胡黎晶提出告訴?若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郝美麗應如何救濟?檢察官若起訴,其欲進 一步求償及提起離婚訴訟,又該如何進行?

5、若上開通姦案件,郝美麗直接提出自訴,且僅對胡黎晶提出,

法院應否准許?【參大法官第五六九號解釋】。

§壹、前言

一、刑事案件如何具體形成

(一)派出所→分局刑事組→移送或函送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 屬法院。

(二)法務部調查局或所屬各地調查站→移送或函送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繫屬法院。

(三)向偵查機關告發或告訴或自首→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

★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偵查案號為發查或發交】又依刑訴法第231 1規定,檢察官認司法警察(官)移送或報 告之案件,調查未完備者,得發回命補足或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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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調查。

(四)自訴人向法院自訴(刑事訴訟法在92年2月修正公布,自 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第37條已規定自訴人應委任 代理人到場,而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即已改為律師強 制代理主義;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亦規定,同一 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調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貳、告訴

一、意義

(一)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依法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 之事實,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請求追訴犯罪。

(二)所謂告訴乃論係指此類犯罪,非經有告訴人合法告訴,檢 察官不得提起公訴,法官不能判罪,法律上均以「本章或 XX罪,須告訴乃論」明定之,或稱為「親告罪」,例如通 姦、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毀損等;另所謂「非告訴乃論之 罪」,即被害人不論是否告訴,只要檢察官知道有犯罪嫌 疑,即得偵查起訴,例如女保險員遭殺害分屍案及許瑞芬 疑遭殺害案,即使被害人家屬未提出告訴,檢調機關仍應 依法偵辦,其他如重大貪瀆、強盜、竊盜、傷害致死等,因 其侵害法益較重大應予追訴處罰。

★附論一:

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姊弟行竊父 母金錢多達二十多次,如何法辦?】。

★附論二:

告訴不可分之效力【KTV服務生案例】。

二、告訴權人

★告訴權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一般係指被害人,惟刑事訴訟法 對於得為告訴之人,規定甚廣,茲擇要臚陳如后:

(一)被害人: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如財物被竊取之失 主、身體被毆傷之人)。被害人只要有意思能力即 可,因之,即使為未成年人,如有意思能力,仍 可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告訴。

(12)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具有此等身分 關係之告訴人,以告訴時有無此身分為準,不以犯罪時有 無此身分為標準。獨立告訴,係指被害人不告訴,彼等亦 得告訴,且被害人告訴時,彼等仍得告訴。

(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 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四)獨立告訴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三、告訴期間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

(二)非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期間之限制,

凡於犯罪追訴權消滅前,均得提出告訴。

四、告訴之方式

★ 告訴之方式,並無限制,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目前各地 檢署均設置申告鈴,由值日檢察官開庭,制作筆錄)。

★ 告訴人可否委任代理人?

案件無論在偵查或審判中,告訴人均可委任代理人,且該 代理人不以有律師資格者為限,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 偵辦案件時,或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果有必要,仍然可 命告訴人本人到場;又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時,應提出委任 狀始符合規定。

五、告訴之撤回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在起訴前向檢察官撤回,起訴後須 在法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法院為之。

(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如對共同圍毆之一人撤回告訴,其他共同 參與之人,亦生撤回之效力),但刑法第239條有配偶 而與人通姦罪,對於配偶撤回告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撤 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附論:

大法官第五六九號解釋已認配偶得僅對第三 人提出通姦自訴,不受告訴不可分之限制。

(三)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告訴為追訴要件,即使被害人未提 出告訴,只要檢察官知道犯罪事實,亦應對之偵查,因之 告訴人縱然撤回告訴,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之審判均不受

(13)

影響。

★附論:妨害性自主罪與告訴、非告訴乃論之關 係。

六、偵查終結

(一)提起公訴:

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案件即繫屬法院,

被告如有何辯解,即向法院答辯,至於被害人如亦有意見 也可到庭陳述或主張。

(二)不起訴處分:

罪嫌不足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不 足,或有其他法定原因,不予追訴,乃制作不起訴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

(三)職權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條之情形,認為不起訴為適當者,得自由裁量為不起 訴處分(刑訴第253條微罪不檢舉)。被告犯數罪時,其 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 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訴第 254條)。

(三)告訴人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接受不起訴 處分書後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

★附論:緩起訴

一、刑事訴訟實施【緩起訴】新制之立法理由

(一)修法前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主義【在國家追訴主義 之下,凡具有充分事證的犯罪,檢察官必須對之提起公訴 沒有考慮斟酌餘地】,兼採職權處分主義【即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的檢察官對於一些輕微犯罪,可以依 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採起訴猶豫主義。

(二)修法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猶豫主義,又稱起訴便宜主 義【犯罪的證據雖然明確,檢察官審酌犯罪的情況、犯人的 性格,認無追訴的必要,可以不必對被告提起公訴,此稱 為起訴便宜主義】。採行起訴猶豫主義之理由為:

1、鄰近日本採行緩起訴制度成功,使法院審理案件大幅減少,

法官集中精力審理重大而繁雜之案件。

2、我國近來犯罪率一再攀升,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目前已出現 塞車的現象,採緩起訴制度以減輕法院的負荷。

3、我國刑事訴訟已漸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法,採緩起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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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套制度,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採行,有強化作用。

二、適用緩起訴的案件及期間

(一)案件性質:

日本:不問罪輕罪重都可以予以緩起訴。

我國:重罪除外原則【第253之1第1項規定】。

緩起訴的期間:

(二)緩起訴的期間:

日本:緩起訴的期間並無限制【使被告長期處於被起訴的恐懼之 中,似有不妥】。

我國:限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以後,經過一段時間,

緩起訴的處分沒有因為違反相關法律而被撤銷,所涉犯 罪嫌疑,除有特別情形外,即一筆勾銷。

三、緩起訴可以附條件

★立法理由:

修法前:

被害人可以在檢察官起訴以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讓民、刑事一併解決。

修法後:

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有無刑事責任尚不明確,被害人若想 獲得民事賠償,或免於時效消滅,只有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茲為 解決此情況,明定檢察官緩起訴的案件,可以命被告向被害人道 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的損害賠償

【第253之2規定】。

四、目前適用緩起訴之案例

(一)衝撞員警,遭桃園地檢署處分緩起訴案例:

90年10月10日立委參選人曾茂興之子曾文生及司機余 世昌

,不滿另一參選人李新在縣政府前集會,高喊衝過去與警 衝突,被控妨害公務。

(二)酒醉駕車緩起訴十人遊街案例:

南投地檢署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將十名酒醉駕車而被依公共 危險罪移送之嫌犯裁定緩起訴,並附條件擔任交通安全宣 導義工。

(三)台北某姊弟被檢察官認定遺棄母親,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 會,但要求至老人福利機構照顧老人。

(四)某教師上網拍賣色情書刊,以抄寫心經100遍作為緩起訴 的條件。

(五)臺中某老人與少女為性交易,以社區服務換取緩起訴。

(六)花蓮地院某法官傳出與法官助理有緋聞,遭提出妨害性自 主的告訴,嗣以法官辭職作為緩起訴的條件。

(15)

(七)戒毒體系,日後擬引入緩起訴制度內。

§參、自訴

一、意義

自訴,乃犯罪被害人不經過偵查程序,直接向管轄法院請 求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訴訟程序,所以自訴人 為自訴案件之原告。

二、得提起自訴之人

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包括自然人與法 人(法人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而被害人又以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為限。

三、自訴之方式

(一)自訴須委請律師代理進行:自訴乃被害人自己直接到法院 追訴被告之犯罪,由於不經過檢察官之偵查,原則上,擔 任自訴之被害人須自己提供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被告犯罪 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而一般人不容易瞭解法律規定之程 序,所以此次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修正公布時,即 規定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法院認為必要時,

仍可命自訴人到場。

(二)又自訴人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自訴 人補正,若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會判決不受理;另外,自 訴人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會再次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若代理 人仍然無故不到庭時,法院亦會判決不受理。

三、自訴之限制

(一)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僅能提出告 訴)。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 自訴。

(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以前係規 定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

§肆、審理

(16)

一、審理案件之程序

(一)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而開始。

(二)審判長朗讀被告之權利及作人別訊問。

(三)公訴案件檢察官或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起訴要旨。

(四)接續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五)調查證據。

(六)辯論。

(七)被告之最後陳述。

(八)辯論終結之宣示。

二、不服判決之處置

(一)判決應製作判決書,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告訴或自訴代 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告訴人及告發人。因判決書之收受 時間,與上訴期間之起算日期有關,因之送達地址如有變 更,應向受訴法院陳報。

(二)被告或檢察官、自訴人不服判決,得提起上訴,並於收受 判決翌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以法院收受日期為準,而非 以郵寄日期為標準,如八十八、十、十八收受,則聲明上訴 狀最晚應於八十八、十、廿八送達法院),如未於上開期間 內合法上訴,判決即告確定。

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 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被告利益上訴。

2、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亦得上訴。自訴案件,檢察官得獨立 上訴。

3、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被告上訴,第二審法 院依職權逕送第三審法院審判。

(三)被害人收受判決後之處置

1、聲請檢察官上訴(公訴案件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不能直接提 起上訴,必需經過檢察官提起)。

2、扣押物之發還(扣押物為被害人所有者,得聲請發還,若 為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不待被害人之請求即應 發還)。

§伍、交互詰問及協商程序

一、交互詰問【參考司法院印行之宣導手冊】

(一)何謂交互詰問?

刑事案件於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可以由被告(或辯護律 師)、檢察官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 方有利之證據;或是發現對方所舉之證人為不實之虛偽陳 述時,亦可以提出質問,使證人虛偽陳述洩底而不被採信。

(17)

因為進行詰問時,必須遵守一定之順序,一方問完才輪到 另一方發問,故然為「交互詰問」。

(二)刑事審判案件是否均須實施「交互詰問」?

由於「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之案件,被告均已坦 承犯罪,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真相比較單純,為了簡 化審理程序,可以不必進行交互詰問。

(三)何謂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

1、被告所犯之罪,如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又 坦承犯罪時,法院可以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等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予以進行。此時由法官一人獨任審 理即可,審判程序及證據調查均可簡化,不須進行交互詰 問,亦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規定,使案件快 速終結,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亦可使有心悔過之被告快 速脫離訟累。

2、被告犯罪後,依據其自白或是其他證據,已經足夠認定被告 有犯罪,且依法適合判處「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時,檢察官即可不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向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就是適用「簡易程序」加以審理。而 此種「簡易程序之案件」,法院所宣告之刑度,必須在前面 所講之範圍內,目的在於給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亦可節省 開庭之勞費。

二、協商程序

(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修正條文,已經於93 年3月2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次修正所增訂之條文,

乃民國92年9月開始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重要配套 措施。

(二)爰將司法院所列印之「認識協商程序手冊」附於后,以供參 閱。

17※附件五:「認識協商程序手冊」。

§陸、附帶民事訴訟

一、意義

附帶民事訴訟者,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18)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優點

(一)避免訴訟程序之重複。

(二)節省時間、人力。

(三)不必繳納訴訟費用,減輕負擔。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一)原告:凡因他人犯罪行為造成私權受損而發生民法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均得為原告,此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及 間接受害者在內。

(二)被告:刑事訴訟中之被告及被告以外因犯罪行為而應負民 事賠償責任之人(如刑事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 代理人;刑事被告為受僱人,其僱用人)。

四、提起之時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

五、提起之方法

(一)原則上以訴狀為之。

(二)例外以言詞為之。

六、刑事法院之審判

(一)移送民事庭審理(通常係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目前正 研議附帶民事仍由刑事庭審理,以免浪費司法資源。

(二)自為判決。

第七章、民事上救濟方法與程序

§壹、概說

一、民事訴訟之意義

民事訴訟者,關於民事之訴訟也。民事,指由平等的私人間 生活關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關係)而生之私法上之事

(19)

件而言。訴訟,指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就對立的當事人間 之紛爭,適用法律,予以判決解決之法律的程序而言。詳言 之,民事訴訟者,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就平等的私人間 生活關係而生之私法上之訟爭事件,參與於對立的當事人 間,適用法律,予以判決解決之法律的程序也。

二、民事訴訟法之主義

(一)處分權主義(民訴法第三八八條):

就訴訟之開始、審判之範圍、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支 配之權。

1、訴訟開始須當事人起訴,即不告不理。

2、審判範圍須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不遵守當事人聲明而為判 決,乃訴外裁判。

3、訴訟程序之終結,當事人可以合意、捨棄、認諾以終結訴訟。

(二)辯論主義

訴訟審理所需主要事實與證據資料均由當事人負責主張及提 出之主義。即:

1、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2、無爭執之事實,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法院逕採為裁判基 礎。

3、有爭執之事實,證據資料須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中為 之。

(三)公開原則

採一般公開原則,法院於審理之際,得由當事人或任何人 自由進入法院旁聽之主義,係基於審判之公正性而來。此 項原則亦屬程序保障之一環。

(四)直接審理主義(民訴法第二二一條第二項)

(20)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否則應 依第211條更新辯論,亦即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

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

三、民事訴訟程序種類

(一)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

1、本法將第一審程序分為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所 謂簡易訴訟程序,係指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以及本法第427條第2項列 舉之事件,所適用較為簡易便捷之程序而言。除此而外,

均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之範圍。通常訴訟程序分為第一審、第 二審、第三審。在第一審雖有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 之分,但在第二審及第三審,則無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之 別,概依通常程序處理。

2、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於88年2月3日修正增訂小額訴 訟程序,即關於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其特色為:(1)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

(2)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

(3)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限。

※附件六: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

(二)特別訴訟程序

特別訴訟程序,非與通常訴訟程序相對,係指下列各種訴 訟程序而言:

1、督促程序(民訴法第508條):

督促程序者,對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不訊問債務人,

(21)

即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之程序。督促程序可謂簡易的給付訴 訟程序,為判決程序之代用程序。又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於 20

日內,不必附理由異議)提出異議 時,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第519條第1項),在此種 情形,督促程序即為判決程序之先前程序。

2、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 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如不申報時,使生失權效 果之程序。此種程序,因其相對人不明,無須經訴訟之公開 辯論,即能確定私權,無訟爭性存在,其本質屬於非訟事 件。

3、假扣押:

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 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乃向法院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予以查封扣押,禁止處分之程序,例如會首準備脫產,查 封其財產即是。又假扣押須有日後難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依目前法院實務做法均命聲請人繳交三分之 一之擔保金(但有些車禍事件則僅須十分之一之擔保金,

有極小部分則會命全額擔保;又依92年1月4日修正施行 之民訴法第 526 條第 4 項規定 ,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 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法院 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賠償 債務人可能之損害。

4、假處分:

假處分為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該標的如有變更,

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為保全強制執行,

乃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物之現狀或就爭執之法

(22)

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程序。

5、假執行: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判決,與其他訴訟判決一樣,必須確定 後才有執行力,但勝訴者往往因敗訴者一方面以上訴之方 法阻止判決確定,一面處分其財產,使將來的確定判決,

有名無實,無從執行。因此,法律為保護債權人的正當利益,

特設於判決確定前准予暫時先為執行的制度,稱為假執行。

6、人事訴訟程序:

人事訴訟程序者,關於婚姻、收養、認領、否認子女、確定生 父、停止親權、禁治產、宣告死亡等有關人事事件之特別訴 訟程序也。在人事訴訟程序中,除婚姻事件及親子關係事件 為訴訟程序外,禁治產事件及宣告死亡事件,均無訟爭性

,在實質上並非訴訟事件。

§貳、民事訴訟之基本認識

一、管轄

所謂管轄係指某特定法院所得辦理訴訟事件之範圍,若非 其管轄區域,不得受理審判,而法院有無管轄權,以起訴 時為準,簡而言之:

(一)以原就被:此乃指原告應遷就被告,向被告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起訴。

(二)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及人事訴訟事件均明定其 專屬管轄,亦不得合意管轄。

(三)合意管轄:原被告除對專屬管轄事件外,對其他事件得合 意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23)

二、訴訟代理人

(一)代理人資格:

我國在92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係採本人訴 訟主義,而不採律師強制主義,非律師亦可成為訴訟代理 人,但法院得予禁止。而訴訟代理人不必有訴訟能力(通 說)。

但92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之現行 法已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例外經審判長許 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68條規定)。

(二)授權方式:

以書狀為之,且限於每一審級委任~兼論一般律師公費 之收取及委辦情形。

(三)訴訟代理人權限:

1、普通權限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包括代受送達之權限;委任狀記載「全權代理」,仍為普通 代理。

2、特別權限(第70條第1項但書)

可提起上訴、為強制執行之行為、選任代理人及和解。

三、訴訟費用

(一)訴訟費用之範圍與效果:

1、訴訟費用係指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應繳交與國庫之費用,

與當事人為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如旅費、委任律師費用

)無關,包括上述裁判費及抄錄,調查、郵電、鑑定等費用。

但當事人赴法院的旅費、飲食費、聘請律師(上訴第三審依

(24)

法為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則此部分律師費用得作為裁判 費)之費用則不在內。

2、訴訟費用繳納時,應向法院收費處索取收據,並核對收據 上所書之數目是否與所繳之金額相符,以便於案件終結後,

訴訟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時,可聲請法院確定費用額,

而向他造請求償還。當事人於起訴、上訴為聲請、聲明時,

均須向法院預納定額訴訟費用,如未繳或繳不足額者,法 院即認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徵收之標準

請參照訴訟費用一覽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77條之 27

參照)。

※附件七:民事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

(三)費用之負擔

起訴或上訴時,雖由原告或上訴人先繳費,但訴訟結果,仍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之一方得對之請求(但此次新 法修正在例外情況下,即民事訴訟法第80條至82條之規 定,訴訟費用得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例如甲對乙起訴請 求返還借款並無爭執,則乙逕行起訴請求雖獲勝訴判決,

甲可抗辯此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乙負擔,因無起訴之必 要)。

§參、訴訟程序

一、第一審(事實審)

(一)原告起訴

(25)

1、提出書狀:記載訴訟標的、聲明或陳述、證據、假執行聲請。

2、訴訟種類: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

3、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二)應注意事項

1、遵照指定期日到場(否則可由他造為一造言詞辯論、兩造 均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2、對他造所提出之事實應予陳述,避免有自認(承認他造主 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或視同自認(答以不知道或不記 得)之情形。

3、充分認知打官司靠證據之重要性。

4、注意上訴期間(20日)。

二、第二審(事實審)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

1、上訴人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原告或被告。

2、被上訴人可附帶上訴。

(二)法院審理(第一審之續行)

1、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訴訟行為在第二審亦有效力(第448條 規定)。

2、依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則上當事人不可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除非有同條項 但書六款之情形。故以後打民事官司,所有可能之攻防應 儘可能在第一審即提出。

三、第三審

(一)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1、未經上訴第二審或附帶上訴者。

(26)

2、財產權之訴訟標的在新台幣150萬元以下。(司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已函告自91年2月8日起,上訴 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

3、一般之簡易程序判決。

4、二審之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限制 違背法令。

(三)特色

1、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2、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

3、不得附帶上訴。

4、書面審理為原則。

5、上訴第三審時採律師強制代理,否則上訴不合法(第446條 之1規定)。

第八章、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簡介

一、立法緣由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附件八:釋字五三五號全文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全文

※附件九:警察職權行使法全部條文。

※附件十: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裁判案例參考。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重要條文析釋

(一)第三條:何謂比例原則?程序正義原則?

(27)

(二)警察實施「誘捕偵查」是否構成「陷害教唆」之違法行為?

(三)第4條:條警察應履行告知義務。

(四)第6條:身分查證:

1、何謂合理懷疑?

2、何謂管制站?

3、警察可否任意盤查車輛或行人?

(五)第7條:查證身分措施

(六)第8條:交通工具攔檢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有關路檢、臨檢之「民眾應注 意事項」

※附件十一:司法改革雜誌第四十八其第五十頁之明細表

(此表為供學術研究及教學之用,嚴禁再轉印,敬請合作)

§第九章、法律上爭議問題探討

(此等爭議問題探討均引用自司法改革雜誌,僅供 教學研究之用,嚴禁轉印,敬請合作)

一、 死刑存廢論

(一) 西歐國家死刑觀

(二) 青春最後的照片(少年死囚的漫漫長路)

(三) 死刑與無期徒刑的擺盪

二、植物人泰莉案之死亡權爭議

(一)安樂死合法化之是與非

(二)生命在無人知曉處

(28)

三、 大法官釋字第五九九號

(一) 釋字第五九九號本文

(二)「大法官釋字599號解釋」出爐之後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第1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

四、學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依該法行使之權利,將不因報名作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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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