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發 布施行,嗣經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等二次修正。
因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一百零七年六月成 為國際醫藥法規協和會(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Harmonisation 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Pharmaceuticals for Human Use, 下稱 ICH)之會員,隨著 醫藥資訊數位化,臨床試驗之執行、紀錄、通報及監測等方式應用大量電 子化資源,促使試驗更有效率地進行,同時仍應確保受試者權益及試驗數 據之可靠性,爰參考ICH 之有關臨床試驗規範第二版(ICH E6(R2),Good Clinical Practice)之內容,修訂本準則部分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藥品優 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以切合實務現況並與國際管理接軌,其增修重點如 下:
一、 委託者對受試者補助與付款方式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 試驗主持人之資格與能力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 試驗主持人之職責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四、 試驗委託者對任用人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五、 試驗委託者執行電子資料處理系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六、 試驗委託者制定監測計畫及其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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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 則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 依據藥事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對於製造、
輸入之藥物,應訂定作 業準則,作為核發、變 更及展延藥物許可證之 基準。爰將本準則名稱 修正為「藥品優良臨床 試驗作業準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試驗主持人應於 臨床試驗進行前,取得 受 試 者 自 願 給 予 之 受 試者同意書。
試驗主持人或由其 指定之人員,應充分告 知 受 試 者 臨 床 試 驗 進 行之資訊、受試者同意 書 之 內 容 及 所 有 由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所 核 准 與 臨 床 試 驗 相 關 之 書 面意見,並使其充分瞭 解後親自簽署,並載明 日期。
前二項之行為,受 試 者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之;受試者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者,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受試者雖 非 無 行 為 能 力 或 限 制 行為能力者,但因無意
第五條 試驗主持人應於 臨床試驗進行前,取得 受 試 者 自 願 給 予 之 受 試者同意書。
試驗主持人或由其 指定之人員,應充分告 知 受 試 者 臨 床 試 驗 進 行之資訊、受試者同意 書 之 內 容 及 所 有 由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所 核 准 與 臨 床 試 驗 相 關 之 書 面意見,並使其充分瞭 解後親筆簽名,並載明 日期。
前二項之行為,受 試 者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之;受試者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者,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受試者雖 非 無 行 為 能 力 或 限 制 行為能力者,但因無意
考量實務運作情形,酌修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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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 或 精 神 錯 亂 無 法 自 行為之時,由有同意權 之人為之。
前項有同意權人為 配偶及同居之親屬。
識 或 精 神 錯 亂 無 法 自 行為之時,由有同意權 之人為之。
前項有同意權人為 配偶及同居之親屬。
第十條 委託者對於受試 者 可 獲 得 之 補 助 及 付 款方式,不得有強迫或 不 當 影 響 受 試 者 之 情 形。
受試者之補助,應 按 臨 床 試 驗 進 行 之 進 度依比例給付之,不得 於 試 驗 完 成 後 方 為 給 付。
受試者補助之付款 方 式 、 金 額 及 付 款 進 度,應載明於受試者同 意 書 及 其 他 給 與 受 試 者之書面資料;補助按 比例分配付款之方式,
應詳細說明。
第十條 委託者對於受試 者 可 獲 得 之 補 助 及 付 款方式,不得有強迫或 不 當 影 響 受 試 者 之 情 形。
受試者之補助,應按 臨 床 試 驗 進 行 之 進 度 依比例給付之,不得於 試驗完成後方為給付。
但 小 金 額 者 , 不 在 此 限。
受試者補助之付款 方 式 、 金 額 及 付 款 進 度,應載明於受試者同 意 書 及 其 他 給 與 受 試 者之書面資料;補助按 比例分配付款之方式,
應詳細說明。
檢討實務運作之必要性 及規定明確性後,酌修文 字。
第二十條 受試者同意書,
應由受試者、法定代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於 參加試驗前,親自簽署 並載明日期。
取得受試者同意 書前,試驗主持人或其 指定之人員,應給予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同 意 權 之 人 充 分 時 間 與機會,以詢問臨床試 驗之細節。
關於臨床試驗計畫 之所有問題,應給予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第二十條 受試者同意書,
應由受試者、法定代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於 參加試驗前,親筆簽名 並載明日期。
取 得受試 者 同意 書前,試驗主持人或其 指定之人員,應給予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同 意 權 之 人 充 分 時 間 與機會,以詢問臨床試 驗之細節。
關於臨床試驗計畫 之所有問題,應給予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考量實務運作情形,酌修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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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意 權 之 人 滿 意 之 回 答。
第二項之人員應 於受試者同意書簽名。
用以治療或處置 緊急病況之臨床試驗,
預 期 無 法 預 先 取 得 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同意權之人同意,若於 試 驗 計 畫 書 中 詳 列 緊 急事件處理程序,得於 取得受試者、法定代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書 面 同 意 前 , 先 進 行 試 驗 。 但 若 能 取 得 受 試 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 意權之人書面同意時,
應立即為之。
同 意 權 之 人 滿 意 之 回 答。
第 二項之 人 員應 於受試者同意書簽名。
用 以治療 或 處置 緊急病況之臨床試驗,
預 期 無 法 預 先 取 得 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同意權之人同意,若於 試 驗 計 畫 書 中 詳 列 緊 急事件處理程序,得於 取得受試者、法定代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書 面 同 意 前 , 先 進 行 試 驗 。 但 若 能 取 得 受 試 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 意權之人書面同意時,
應立即為之。
第二十一條 受試者、法定 代 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皆無法閱讀時,應由 見 證 人 在 場 參 與 所 有 有 關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之 討論。
見證人應閱讀受試 者 同 意 書 及 提 供 受 試 者 之 任 何 其 他 書 面 資 料,以見證試驗主持人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員 已 經 確 切 地 將 其 內 容 向 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同意權之人為解釋,並 確 定 其 充 分 了 解 所 有 資料之內容。
第一項情形,受試 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 意權之人,仍應於受試 者 同 意 書 親 自 簽 署 並
第二十一條 受試者、法定 代 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皆無法閱讀時,應由 見 證 人 在 場 參 與 所 有 有 關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之 討論。
見證人應閱讀受試 者 同 意 書 及 提 供 受 試 者 之 任 何 其 他 書 面 資 料,以見證試驗主持人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員 已 經 確 切 地 將 其 內 容 向 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同意權之人為解釋,並 確 定 其 充 分 了 解 所 有 資料之內容。
第一項情形,受試 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 意權之人,仍應於受試 者 同 意 書 親 筆 簽 名 並
考量實務運作情形,酌修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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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明日期。但得以指印 代替簽名。
見證人於完成第 二項之行為,並確定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同 意 權 之 人 之 同 意 完 全出於其自由意願後,
應 於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簽 名並載明日期。
試驗相關人員不得 為見證人。
載明日期。但得以指印 代替簽名。
見證人於完成第二 項之行為,並確定受試 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 意 權 之 人 之 同 意 完 全 出於其自由意願後,應 於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簽 名 並載明日期。
試驗相關人員不得 為見證人。
第二十三條 受試者、法定 代 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於 參 加 臨 床 試 驗 執 行前,應收到已簽名及 載 明 日 期 之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之 副 本 及 其 他 應 提 供 受 試 者 之 書 面 資 料。但用以治療或處置 緊急病況之臨床試驗,
預 期 無 法 預 先 取 得 受 試 者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受試者參加臨床試 驗期間,若同意書或其 他 應 提 供 受 試 者 之 書 面 文 件 有 修 正 , 受 試 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 意權之人,應收到已簽 名 及 載 明 日 期 之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及 其 他 修 正 文件之更新副本。
第二十三條 受試者、法定 代 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於 參 加 臨 床 試 驗 執 行前,應收到已簽名及 載 明 日 期 之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之 副 本 及 其 他 應 提 供 受 試 者 之 書 面 資 料。但用以治療或處置 緊急病況之臨床試驗,
預 期 無 法 預 先 取 得 受 試 者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受試者參加臨床試 驗期間,若同意書或其 他 文 件 有 修 正 , 受 試 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 意權之人,應收到已簽 名 及 載 明 日 期 之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之 更 新 副 本 及 其 他 修 正 文 件 之 副 本。
為使本條各項之規範對 象一致,爰作文字酌修。
第三十條 試驗主持人應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資格及能力,並具備適 當 執 行 臨 床 試 驗 之 經 驗及資源。
第三十條 試驗主持人應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資格及能力,並具備適 當 執 行 臨 床 試 驗 之 經 驗。
為強化臨床試驗受試者 之保護,及數據之完整與 可靠性,爰參考 ICH E6
(R2),增訂試驗主持人 應具備適當之資源,以利 主持人對收案與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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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及能確保試驗團隊 人員對試驗內容與職責 充分理解。
第三十七條 試驗主持人 應 有 充 分 之 合 格 試 驗 相關人員及設施,以適 當並安全的執行試驗。
試驗主持人應監督 其 授 權 執 行 與 試 驗 相 關業務之人員及單位。
第三十七條 試驗主持人 應 有 充 分 之 合 格 試 驗 相關人員及設施,以適 當並安全的執行試驗。
為強化試驗主持人之職 責,以確保試驗品質及受 試者權益,爰參考 ICH E6
(R2),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四條 試驗委託者 應 任 用 合 格 適 當 之 人 員,負責以下工作:
一、監督試驗之執行。
二、處理與驗證試驗數 據。
三、統計分析。
四、其他與試驗執行有 關之作業。
第五十四條 試驗委託者 應 任 用 合 格 適 當 之 人 員,負責以下工作:
一、監督試驗之執行。
二、處理與驗證試驗數 據。
三、統計分析。
考量目前執行試驗相關 從業人員之分工趨細,爰 增列第四款規定。
第五十五條 臨床試驗使 用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系 統 或 遠 端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系統時,試驗委託者應 執行下列事項:
一、以 風 險 評 估 為 基 礎,確保電子資料 處理系統符合試驗 委託者對資料完整 性、精確度、可信 度 及 一 致 性 之 要 求。
二、遵循並保存系統之 標準作業程序。
三、確 保 系 統 對 資 料 更 正 之 設 計 保 存 原有紀錄,且不將 原輸入資料刪除。
系 統 應 分 別 保 存
第五十五條 臨床試驗使 用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系 統 或 遠 端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系統時,試驗委託者應 執行下列事項:
一、確 保 電子 資料 處 理 系 統符 合試 驗 委 託 者對 資料 完 整性、精確度、可 信 度 及一 致性 之 要求。
二、遵 循 並保 存系 統 之標準作業程序。
三、確 保 系統 對資 料 更 正 之設 計保 存 原有紀錄,且不將 原輸入資料刪除。
系 統 應分 別保 存 稽核路徑、資料路
一、 參 考 ICH E6
(R2),試驗委託者 建立電子資料處理 系統之確效方法,
應以風險評估為基 礎,例如考慮系統 的預期用途及系統 對受試者保護與試 驗結果可信度之潛 在影響,爰增列第 一款文字。
二、 另,電子資料處理 系統系統進行變更 時,例如軟體升級 或資料遷移時,應 確 保 數 據 的 完 整 性,包括數據的描 述背景、內容及結 構,爰增訂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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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核路徑、資料路 徑與修正路徑。
四、應 有 安 全 程 序 以 防 止 未 經 授 權 者 使用系統或數據。
五、保 有 授 權 修 正 試 驗 數 據 之 人 員 名 單。
六、保 留 適 當 之 資 料 備份。
七、確保盲性設計。
八、電腦系統變更時,
數 據 完 整 性 之 確 保。
徑與修正路徑。
四、應 有 安全 程序 以 防 止 未經 授權 者 使用系統或數據。
五、保 有 授權 修正 試 驗 數 據之 人員 名 單。
六、保 留 適當 之資 料 備份。
七、確保盲性設計。
規定。
第七十三條 試驗委託者 應 考 量 受 試 者 保 護 及 數據完整性的風險,訂 定監測計畫,確保試驗 於適當之監測下執行。
試驗委託者得選擇 實地監測、系統遠端監 測 或 實 地 合 併 系 統 遠 端監測。
前項監測,僅採行 系統遠端監測者,應先 經合理性評估,確認其 適當性後,方得為之。
第一項計畫之內容 包括監測策略、監測人 員之職責、監測方法與 採行理由,及應監測之 關鍵數據與過程。
第七十三條 試驗委託者 應 確 保 試 驗 於 適 當 之 監測下執行。
為強化試驗之監測品質 及執行效率,並因應臨床 試驗監測之方式日趨多 元,爰參考 ICH E6(R2), 定明試驗委託者應考量 試驗風險程度訂定監測 計畫、監測實施方法及監 測計畫內容之規定。另,
本準則所指系統遠端監 測,即係指 ICH E6(R2)
之中央系統監測,以明確 規範監測之實施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