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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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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發 布施行,嗣經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等二次修正。

因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一百零七年六月成 為國際醫藥法規協和會(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Harmonisation 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Pharmaceuticals for Human Use, 下稱 ICH)之會員,隨著 醫藥資訊數位化,臨床試驗之執行、紀錄、通報及監測等方式應用大量電 子化資源,促使試驗更有效率地進行,同時仍應確保受試者權益及試驗數 據之可靠性,爰參考ICH 之有關臨床試驗規範第二版(ICH E6(R2)Good Clinical Practice)之內容,修訂本準則部分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藥品優 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以切合實務現況並與國際管理接軌,其增修重點如 下:

一、 委託者對受試者補助與付款方式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 試驗主持人之資格與能力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 試驗主持人之職責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四、 試驗委託者對任用人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五、 試驗委託者執行電子資料處理系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六、 試驗委託者制定監測計畫及其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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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 依據藥事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對於製造、

輸入之藥物,應訂定作 業準則,作為核發、變 更及展延藥物許可證之 基準。爰將本準則名稱 修正為「藥品優良臨床 試驗作業準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試驗主持人應於 臨床試驗進行前,取得 受 試 者 自 願 給 予 之 受 試者同意書。

試驗主持人或由其 指定之人員,應充分告 知 受 試 者 臨 床 試 驗 進 行之資訊、受試者同意 書 之 內 容 及 所 有 由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所 核 准 與 臨 床 試 驗 相 關 之 書 面意見,並使其充分瞭 解後親自簽署,並載明 日期。

前二項之行為,受 試 者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之;受試者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者,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受試者雖 非 無 行 為 能 力 或 限 制 行為能力者,但因無意

第五條 試驗主持人應於 臨床試驗進行前,取得 受 試 者 自 願 給 予 之 受 試者同意書。

試驗主持人或由其 指定之人員,應充分告 知 受 試 者 臨 床 試 驗 進 行之資訊、受試者同意 書 之 內 容 及 所 有 由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所 核 准 與 臨 床 試 驗 相 關 之 書 面意見,並使其充分瞭 解後親筆簽名,並載明 日期。

前二項之行為,受 試 者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之;受試者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者,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受試者雖 非 無 行 為 能 力 或 限 制 行為能力者,但因無意

考量實務運作情形,酌修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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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 或 精 神 錯 亂 無 法 自 行為之時,由有同意權 之人為之。

前項有同意權人為 配偶及同居之親屬。

識 或 精 神 錯 亂 無 法 自 行為之時,由有同意權 之人為之。

前項有同意權人為 配偶及同居之親屬。

第十條 委託者對於受試 者 可 獲 得 之 補 助 及 付 款方式,不得有強迫或 不 當 影 響 受 試 者 之 情 形。

受試者之補助,應 按 臨 床 試 驗 進 行 之 進 度依比例給付之,不得 於 試 驗 完 成 後 方 為 給 付。

受試者補助之付款 方 式 、 金 額 及 付 款 進 度,應載明於受試者同 意 書 及 其 他 給 與 受 試 者之書面資料;補助按 比例分配付款之方式,

應詳細說明。

第十條 委託者對於受試 者 可 獲 得 之 補 助 及 付 款方式,不得有強迫或 不 當 影 響 受 試 者 之 情 形。

受試者之補助,應按 臨 床 試 驗 進 行 之 進 度 依比例給付之,不得於 試驗完成後方為給付。

但 小 金 額 者 , 不 在 此 限。

受試者補助之付款 方 式 、 金 額 及 付 款 進 度,應載明於受試者同 意 書 及 其 他 給 與 受 試 者之書面資料;補助按 比例分配付款之方式,

應詳細說明。

檢討實務運作之必要性 及規定明確性後,酌修文 字。

第二十條 受試者同意書,

應由受試者、法定代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於 參加試驗前,親自簽署 並載明日期。

取得受試者同意 書前,試驗主持人或其 指定之人員,應給予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同 意 權 之 人 充 分 時 間 與機會,以詢問臨床試 驗之細節。

關於臨床試驗計畫 之所有問題,應給予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第二十條 受試者同意書,

應由受試者、法定代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於 參加試驗前,親筆簽名 並載明日期。

取 得受試 者 同意 書前,試驗主持人或其 指定之人員,應給予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同 意 權 之 人 充 分 時 間 與機會,以詢問臨床試 驗之細節。

關於臨床試驗計畫 之所有問題,應給予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考量實務運作情形,酌修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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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 意 權 之 人 滿 意 之 回 答。

第二項之人員應 於受試者同意書簽名。

用以治療或處置 緊急病況之臨床試驗,

預 期 無 法 預 先 取 得 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同意權之人同意,若於 試 驗 計 畫 書 中 詳 列 緊 急事件處理程序,得於 取得受試者、法定代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書 面 同 意 前 , 先 進 行 試 驗 。 但 若 能 取 得 受 試 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 意權之人書面同意時,

應立即為之。

同 意 權 之 人 滿 意 之 回 答。

第 二項之 人 員應 於受試者同意書簽名。

用 以治療 或 處置 緊急病況之臨床試驗,

預 期 無 法 預 先 取 得 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同意權之人同意,若於 試 驗 計 畫 書 中 詳 列 緊 急事件處理程序,得於 取得受試者、法定代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書 面 同 意 前 , 先 進 行 試 驗 。 但 若 能 取 得 受 試 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 意權之人書面同意時,

應立即為之。

第二十一條 受試者、法定 代 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皆無法閱讀時,應由 見 證 人 在 場 參 與 所 有 有 關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之 討論。

見證人應閱讀受試 者 同 意 書 及 提 供 受 試 者 之 任 何 其 他 書 面 資 料,以見證試驗主持人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員 已 經 確 切 地 將 其 內 容 向 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同意權之人為解釋,並 確 定 其 充 分 了 解 所 有 資料之內容。

第一項情形,受試 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 意權之人,仍應於受試 者 同 意 書 親 自 簽 署 並

第二十一條 受試者、法定 代 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皆無法閱讀時,應由 見 證 人 在 場 參 與 所 有 有 關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之 討論。

見證人應閱讀受試 者 同 意 書 及 提 供 受 試 者 之 任 何 其 他 書 面 資 料,以見證試驗主持人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員 已 經 確 切 地 將 其 內 容 向 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同意權之人為解釋,並 確 定 其 充 分 了 解 所 有 資料之內容。

第一項情形,受試 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 意權之人,仍應於受試 者 同 意 書 親 筆 簽 名 並

考量實務運作情形,酌修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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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明日期。但得以指印 代替簽名。

見證人於完成第 二項之行為,並確定受 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 同 意 權 之 人 之 同 意 完 全出於其自由意願後,

應 於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簽 名並載明日期。

試驗相關人員不得 為見證人。

載明日期。但得以指印 代替簽名。

見證人於完成第二 項之行為,並確定受試 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 意 權 之 人 之 同 意 完 全 出於其自由意願後,應 於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簽 名 並載明日期。

試驗相關人員不得 為見證人。

第二十三條 受試者、法定 代 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於 參 加 臨 床 試 驗 執 行前,應收到已簽名及 載 明 日 期 之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之 副 本 及 其 他 應 提 供 受 試 者 之 書 面 資 料。但用以治療或處置 緊急病況之臨床試驗,

預 期 無 法 預 先 取 得 受 試 者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受試者參加臨床試 驗期間,若同意書或其 他 應 提 供 受 試 者 之 書 面 文 件 有 修 正 , 受 試 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 意權之人,應收到已簽 名 及 載 明 日 期 之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及 其 他 修 正 文件之更新副本。

第二十三條 受試者、法定 代 理 人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於 參 加 臨 床 試 驗 執 行前,應收到已簽名及 載 明 日 期 之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之 副 本 及 其 他 應 提 供 受 試 者 之 書 面 資 料。但用以治療或處置 緊急病況之臨床試驗,

預 期 無 法 預 先 取 得 受 試 者 或 有 同 意 權 之 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受試者參加臨床試 驗期間,若同意書或其 他 文 件 有 修 正 , 受 試 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 意權之人,應收到已簽 名 及 載 明 日 期 之 受 試 者 同 意 書 之 更 新 副 本 及 其 他 修 正 文 件 之 副 本。

為使本條各項之規範對 象一致,爰作文字酌修。

第三十條 試驗主持人應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資格及能力,並具備適 當 執 行 臨 床 試 驗 之 經 驗及資源。

第三十條 試驗主持人應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資格及能力,並具備適 當 執 行 臨 床 試 驗 之 經 驗。

為強化臨床試驗受試者 之保護,及數據之完整與 可靠性,爰參考 ICH E6

(R2),增訂試驗主持人 應具備適當之資源,以利 主持人對收案與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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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掌握,及能確保試驗團隊 人員對試驗內容與職責 充分理解。

第三十七條 試驗主持人 應 有 充 分 之 合 格 試 驗 相關人員及設施,以適 當並安全的執行試驗。

試驗主持人應監督 其 授 權 執 行 與 試 驗 相 關業務之人員及單位。

第三十七條 試驗主持人 應 有 充 分 之 合 格 試 驗 相關人員及設施,以適 當並安全的執行試驗。

為強化試驗主持人之職 責,以確保試驗品質及受 試者權益,爰參考 ICH E6

(R2),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四條 試驗委託者 應 任 用 合 格 適 當 之 人 員,負責以下工作:

一、監督試驗之執行。

二、處理與驗證試驗數 據。

三、統計分析。

四、其他與試驗執行有 關之作業。

第五十四條 試驗委託者 應 任 用 合 格 適 當 之 人 員,負責以下工作:

一、監督試驗之執行。

二、處理與驗證試驗數 據。

三、統計分析。

考量目前執行試驗相關 從業人員之分工趨細,爰 增列第四款規定。

第五十五條 臨床試驗使 用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系 統 或 遠 端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系統時,試驗委託者應 執行下列事項:

一、以 風 險 評 估 為 基 礎,確保電子資料 處理系統符合試驗 委託者對資料完整 性、精確度、可信 度 及 一 致 性 之 要 求。

二、遵循並保存系統之 標準作業程序。

三、確 保 系 統 對 資 料 更 正 之 設 計 保 存 原有紀錄,且不將 原輸入資料刪除。

系 統 應 分 別 保 存

第五十五條 臨床試驗使 用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系 統 或 遠 端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系統時,試驗委託者應 執行下列事項:

一、確 保 電子 資料 處 理 系 統符 合試 驗 委 託 者對 資料 完 整性、精確度、可 信 度 及一 致性 之 要求。

二、遵 循 並保 存系 統 之標準作業程序。

三、確 保 系統 對資 料 更 正 之設 計保 存 原有紀錄,且不將 原輸入資料刪除。

系 統 應分 別保 存 稽核路徑、資料路

一、 參 考 ICH E6

(R2),試驗委託者 建立電子資料處理 系統之確效方法,

應以風險評估為基 礎,例如考慮系統 的預期用途及系統 對受試者保護與試 驗結果可信度之潛 在影響,爰增列第 一款文字。

二、 另,電子資料處理 系統系統進行變更 時,例如軟體升級 或資料遷移時,應 確 保 數 據 的 完 整 性,包括數據的描 述背景、內容及結 構,爰增訂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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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核路徑、資料路 徑與修正路徑。

四、應 有 安 全 程 序 以 防 止 未 經 授 權 者 使用系統或數據。

五、保 有 授 權 修 正 試 驗 數 據 之 人 員 名 單。

六、保 留 適 當 之 資 料 備份。

七、確保盲性設計。

八、電腦系統變更時,

數 據 完 整 性 之 確 保。

徑與修正路徑。

四、應 有 安全 程序 以 防 止 未經 授權 者 使用系統或數據。

五、保 有 授權 修正 試 驗 數 據之 人員 名 單。

六、保 留 適當 之資 料 備份。

七、確保盲性設計。

規定。

第七十三條 試驗委託者 應 考 量 受 試 者 保 護 及 數據完整性的風險,訂 定監測計畫,確保試驗 於適當之監測下執行。

試驗委託者得選擇 實地監測、系統遠端監 測 或 實 地 合 併 系 統 遠 端監測。

前項監測,僅採行 系統遠端監測者,應先 經合理性評估,確認其 適當性後,方得為之。

第一項計畫之內容 包括監測策略、監測人 員之職責、監測方法與 採行理由,及應監測之 關鍵數據與過程。

第七十三條 試驗委託者 應 確 保 試 驗 於 適 當 之 監測下執行。

為強化試驗之監測品質 及執行效率,並因應臨床 試驗監測之方式日趨多 元,爰參考 ICH E6(R2) 定明試驗委託者應考量 試驗風險程度訂定監測 計畫、監測實施方法及監 測計畫內容之規定。另,

本準則所指系統遠端監 測,即係指 ICH E6(R2)

之中央系統監測,以明確 規範監測之實施方法。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貴公司依據「多國多中心藥品臨床試驗計畫 審查程序」申請之藥品臨床試驗計畫,案內申請 人/試驗委託者為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同 意之計畫書版本日期為:Version no.: 1.0;Date:

(四)若藥商直接於報章雜誌或產品發表會發 布藥品名稱、廠牌及療效,則該藥商違反藥 事法第 68 條第三款,並依藥事法 92 條規定 處新台幣 20

一、貴公司依據「多國多中心藥品臨床詴驗計畫 審查程序」申請之藥品臨床詴驗計畫,案內申請 人/詴驗委託者為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本部 同意之計畫書版本日期為:Protocol WO30070

(四)若藥商直接於報章雜誌或產品發表會發布 藥品名稱、廠牌及療效,則該藥商違反藥事 法第 68 條第三款,並依藥事法 92 條規定處 新台幣 20

病歷號 主診斷 藥品5碼 BLOOD WBC執行日 就醫流水號 次診斷1 藥品成份名 BLOOD WBC檢驗值 性別 次診斷2 藥品商品名 HGB執行日. 出生日期 次診斷3 藥品開立日期時間

,並於後方括號< >內標示『須經藥事會:是/否;品項清單備考欄位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07 年 11 月 28 日 發管字第 1070330397 號函. 為因應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 某一藥品進口商想引入一種新藥,但須經過 衛生署一定的審核程序之核准,而這藥品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