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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低收入戶孕產婦及嬰幼兒營養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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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 06-308-1

高雄市低收入戶孕產婦及嬰幼兒營養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3 日高市府四維社救助字第 10000529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9 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 10630913300 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低收入戶孕產婦及嬰幼兒營養補助,並依 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孕產婦,自懷孕第四個月起至產後 二個月止,有下列情形之ㄧ並經婦產科專科醫師診斷認有 補充營養之需要者,得申請營養補助:

一、年齡未滿十九歲或年滿三十五歲以上。

二、二年內曾有早產、流產或難產之紀錄。

三、患有貧血,其血紅素濃度在一百毫升十一克以下。

第四條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嬰幼兒,有下列情形之ㄧ並經兒科 專科醫師診斷認有補充營養之需要者,得申請營養補助:

一、出生時體重低於兩千五百公克,並於出生後六個 月內經醫師診斷證明。

二、出生後五年內,身高及體重低於生長曲線標準二 十五百分位。

第五條 營養補助每六個月申請一次,每人每次補助新臺幣五 千元。

第六條 申請營養補助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繕具申請 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醫療院所開立由醫師載明有補充營養需要之診斷 證明書正本。

二、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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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完成書面審查並彙送主管 機關核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者,區公所或主管機關應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駁回 其申請。

第七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 辦法之補助。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 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或實際受領人追繳溢領或 重複領取之補助金: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二、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三、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追繳,得經申請人書面同意,按月 扣抵申請人所得受領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至溢領款項繳清 為止;其未同意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 人或實際受領人限期繳回。

前項情形,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申請人生活所需者,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之申請,經評估同意後調 整之。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 三項事項。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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