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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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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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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

一、 為促進推動政府都市更新政策,金控公司(銀行)轉投 資之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AMC)得轉投資都市更新服 務公司,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 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轉投資計畫及相 關控管機制,並提報金控公司(銀行)董事會。

二、 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 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之業務,包含收買不良債權、

接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之催收、受託代標法拍業務 及不良債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場調查、風險評估

、資產評價分類及簽約交割安排等)。

(二) 得接受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委託出租、出售 或管理維護不動產,及就前揭不動產,擔任都市更 新實施者。

(三) 從事下列營運範圍,應在公司財務可負擔或淨值一 定比率範圍內為之,並以出售為原則,且金控公司 (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出售計畫,並定期檢討執 行情形。持有之不動產部分,為提升回收利益,得 加值利用(修繕、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擔任都市 更新實施者等),未及出售前得暫予出租:

1. 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 投資源自法拍市場及政府機關公開標售之不動產

、動產及權利。

3. 為活化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之閒置資產,

AMC 得投資不動產,相關交易須合於營業常規,

(2)

並應經雙方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4. 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 取得通道、建築線、鄰近之畸零地或共有持分地,

得報經金控公司(銀行)同意後,於不超過該持有土 地面積之範圍內予以價購。

(四) 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安全,得受委託或居間,就依 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或危樓、海砂屋等有公共安全之虞不動產之重建 或改建,協助辦理債權整合、墊付款項業務及擔任 都市更新實施者。其中墊付款項總額以淨值之七倍 為限。資金用途屬住宅及企業建築之信用曝險案件 者,應與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母行同類案件併 計納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限額控管,但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 AMC 資金之運用,宜考量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及資 金配置之妥適。

(六) 金控公司(銀行)應監督 AMC 訂定槓桿比率【風險 性資產(資產總額扣除現金、銀行存款及公債之餘 額)/淨值】相關規範及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暴險 限額,並控管其借款額度,以確保資金調配之妥適 性與健全經營及有效控管 AMC 整體風險。另 AMC 應至少每半年向金控公司(銀行)董事會提報財務、

業務及經營狀況。

(3)

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 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104.8.12) 說 明 一、 為促進推動政府都市更

新政策,金控公司(銀行)轉 投資之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AMC) 得 轉 投 資 都 市 更 新 服務公司,並須符合下列規 定:

(一) 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 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 金 控 公 司 ( 銀 行 ) 應 督 導 AMC 訂定轉投資計畫及 相關控管機制,並提報金控 公司(銀行)董事會。

一、 倘規劃退場者—原設立 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AMC) 之目的倘不存在,則 AMC 屬一般公司,已無金控公司 ( 銀 行 ) 轉 投 資 時 之 功 能 者,未來倘規劃減資或結束 營業,由公司決定。

一、AMC 設立目的不存在 時,是否規劃退場本即由 業者自主決定,無須於營 運原則規範,原文予以刪 除。

二、為配合政府都市更新政 策之推動及加速老舊危 屋重建,爰於第一點明定 AMC 為促進推動政府都 市更新政策,得轉投資都 市更新服務公司,持股比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金 控 公 司 ( 銀 行 ) 應 監 督 AMC 訂定轉投資計畫及 相關控管機制,並提報金 控公司(銀行)董事會。

三、有關銀行轉投資之 AMC,

其轉投資都市更新服務 公司,得免經本會核准;

惟如金控公司及其 AMC 子 公 司 共 同 參 與 投 資 者,依規仍應向本會申請 核准,且對該被投資之都 市更新服務公司持股比 率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 十五。

106.07

(4)

二、 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 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 之業務,包含收買不良債 權、接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 之催收、受託代標法拍業務 及不良債權諮詢顧問服務 (如市場調查、風險評估、

資產評價分類及簽約交割 安排等)。

(二) 得接受金控公司(銀行) 及其子公司委託出租、出售 或管理維護不動產,及就前 揭不動產,擔任都市更新實 施者。

(三) 從事下列營運範圍,應 在公司財務可負擔或淨值 一定比率範圍內為之,並以 出售為原則,且金控公司(銀 行)應督導 AMC 訂定出售計 畫,並定期檢討執行情形。

持有之不動產部分,為提升 回收利益,得加值利用(修 繕、合建、參與都市更新、

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等),未

二、 倘續存經營者—除不得 轉投資經營非金融相關事 業外,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 原則:

(一) 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 之業務,包含接受委託辦理 應收債權之催收、受託代標 法拍業務及不良債權諮詢 顧問服務(如市場調查、風 險評估、資產評價分類及簽 約交割安排等)。

(二) AMC 餘裕資金的運 用,宜考量自身風險承擔能 力及資金配置之妥適。

(三) 得接受集團內母公司 ( 行 ) 及 其 子 公 司 委 託 出 租、出售或管理維護不動 產,及就前揭不動產,在不 挹注資金之前提下,擔任都 市更新實施者。

(四) 從事下列營運範圍,應 在公司財務可負擔或淨值 一定比率範圍內為之,並以 出售為原則,未及出售前得 暫予出租:

一、配合第一點,刪除不得 轉投資經營非金融相關 事業相關文字。

二、AMC 設立背景主要係為 協助金融機構處理不良 債權,爰於第一款增訂 得從事收買不良債權業 務。

三、基於規定之順暢,原第 二款資金運用部分酌作 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五 款,原第三款至第五款 移 列 為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四、基於監理一致性,配合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 辦法」業刪除有關原有 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且 無 資 金 投 入 之 相 關 規 定,爰修正第二款,刪 除 不 得 挹 注 資 金 之 限 制。

五、依 AMC 從事第三款所列 之營運範圍,應以出售為 原則,考量 AMC 缺乏自 有資金,並避免銀行透過 AMC 進行銀行法第七十 五條之監理套利,爰增訂 金 控 公 司 ( 銀 行 ) 應 督 導 AMC 訂定出售計畫,並 定期檢討執行情形外,對 於 AMC 投資之不動產來 自金控公司(銀行)者,其 交易須合於營業常規,並

(5)

及出售前得暫予出租:

1. 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 投資源自法拍市場及政 府機關公開標售之不動 產、動產及權利。

3. 為活化金控公司(銀行)及 其子公司之閒置資產,

AMC 得投資不動產,相 關 交 易 須 合 於 營 業 常 規,並應經雙方董事會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

4. 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 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 取得通道、建築線、鄰近 之 畸 零 地 或 共 有 持 分 地,得報經金控公司(銀 行)同意後,於不超過該 持有土地面積之範圍內 予以價購。

(四) 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 安全,得受委託或居間,就 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1. 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 投資源自法拍市場之不 動產、動產及權利。

3. AMC 持 有 之 不 動 產 部 分,在提升其回收利益且 財務能力許可下,得加值 利用(修繕、合建、參與 都市更新、擔任都市更新 實施者等)後出售。

4. 為活化集團內金控公司 或 銀 行 之 閒 置 資 產 , AMC 得 新 增 持 有 不 動 產,並加值利用後出售。

5. 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 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 取得通道、建築線、鄰近 之 畸 零 地 或 共 有 持 分 地,得報經母公司(行)同 意後,於不超過該持有土 地面積之範圍內予以價 購。

(五) 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 安全,得受委託或居間,就 依都市更新條例之重建或 危樓、海砂屋等有公共安全 之虞不動產之改建,協助辦

應經雙方董 事會 重度 決 議之規定。

六、基於規定之順暢,有關 AMC 持有之不動產得加 值利用之規定整併於第 三款序文,原第三目並予 刪除。

七、為適度增加 AMC 業務項 目,於第三款第二目,

放寬增訂得投資政府機 關公開標售之不動產、

動產及權利。

八、基於「都市更新條例」

修正草案已配合政府都 市更新政策,將放寬銀 行法對都更建築融資上 限之限制,爰第四款墊 付款項資金用途涉與銀 行併計納入銀行法第七 十二條之二限額一節,

增訂「但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之 文字,以利配合政策之 推動。

九、為配合政府都更政策之 推動,放寬 AMC 基於 公共利益及居住安全前 提下,亦得擔任集團外 不動產之都市更新實施 者,爰修正第四款。另 因「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業 於一○六年五月十日公 布施行,爰配合將該條

(6)

例或危樓、海砂屋等有公共 安全之虞不動產之重建或 改建,協助辦理債權整合、

墊付款項業務及擔任都市 更新實施者。其中墊付款項 總額以淨值之七倍為限。資 金用途屬住宅及企業建築 之信用曝險案件者,應與金 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母 行同類案件併計納入銀行 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限 額控管,但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五) AMC 資金之運用,宜 考量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及 資金配置之妥適。

(六) 金控公司(銀行)應監督 AMC 訂定槓桿比率【風險 性 資 產 ( 資 產 總 額 扣 除 現 金、銀行存款及公債之餘 額)/淨值】相關規範及對同 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暴險限 額,並控管其借款額度,以 確保資金調配之妥適性與 健全經營及有效控管 AMC 整體風險。另 AMC 應至少 每半年向金控公司(銀行) 董事會提報財務、業務及經 營狀況。

理債權整合及墊付款項業 務,其中墊付款項總額以淨 值之七倍為限。資金用途屬 住宅及企業建築之信用曝 險案件者,應與金控旗下銀 行或母行同類案件併計納 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 規定限額控管。

( 六 ) 母 公 司 ( 行 ) 應 監 督 AMC 訂定槓桿比率相關規 範,並控管其借款額度,以 確保資金調配之妥適性與 健全經營及有效控管 AMC 整體風險。另 AMC 應至少 每半年向母公司(行)董事 會提報財務、業務及經營狀 況。

例增訂為辦理債權整合 及 墊 付 款 項 之 法 令 依 據。

十、有關 AMC 辦理墊付款 項業務,是否得認定屬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有業務往來關係 之疑義,經函請經濟部 表示意見,該部於一○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 字第一○六○○七三七 七○○號函復略以,有 關 AMC 係依「營運原 則」規定辦理墊付款項 業務,同意認定屬 AMC 與被墊款對象間之業務 往來關係,爰維持墊付 款項總額以淨值之七倍 為限之規範。

十一、有鑑於各 AMC 槓桿 比率現行規範不一,為 明確 AMC 營運風險管 控指標一致性,爰於第 六款明定槓桿比率之定 義以利業者遵循,並強 化母公司管理責任,增 訂應監督 AMC 訂定對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暴 險限額。

十二、有關同一關係人定義 可參酌銀行法第 33 條 之 1 規定意旨,並就實 質關係上與 AMC 或其 負責人有經濟上或控制

(7)

上或其他實質上有密切 關係者,基於辦理墊付 款項及相關交易風險管 理之需要,自律性納入 同一關係人範圍予以管 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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