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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道僧格》及其復原之研究 鄭顯文 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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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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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唐代《道僧格》及其復原之研究

鄭顯文

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

提要:唐代是我國封建社會法律制度十分完備的時期,律令格式的法律體系也包含了佛教法 規的內容。由於目前唐代的法律形式僅存《唐律疏議》一種,使人們對唐代的佛教立法很難 有清楚的認識。本文依據中外現存文獻,對唐代關於佛、道的法典《道僧格》進行研究,並 力圖恢復其原貌,以期彌補這方面的不足。

關鍵詞:律令格式 條制 苦使 還俗

據《唐六典》卷六記載:「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範立制,格以禁違正邪,式以軌物 程事。」分別概述了律令格式的適用範圍和法律效力。唐代律令格式所包含的法律內容非常 豐富,其不僅有大量刑事、民事、經濟等方面的規範,而且還有許多關於佛教、道教的法律 規定。

由於這些資料十分零散,且分散於不同的典籍之中,使我們很難看到唐代宗教立法的全 貌,也為研究者帶來了諸多不便。為了瞭解唐代關於佛教的立法情況,現對這些資料進行研 究整理,不妥之處,祈求教正。

一、唐代律、令、式中有關佛教的法律規定

唐代法典共有律、令、格、式四種形式,其中唐律以《唐律疏議》的形式保存至今;唐 令現已佚失,日本學者仁井田陞曾對唐令進行了復原,出版了宏篇巨著《唐令拾遺》一書,

復原唐令共七百一十五條,約佔全部唐令的二分之一左右。唐代的格也早已佚失,在現存的 敦煌文書P3078 號、S4673 號保存了唐《神龍散頒刑部格殘卷》、TIIT《垂拱後常行格斷片》

等內容;唐式亦早已不存,今存有敦煌文書 P2507《開元水部式殘卷》以及吐魯番文書 72TAM230:46(1)、(2)《儀鳳度支式殘卷》等內容。令、格、式的不存為我們全面瞭解唐代的 佛教立法帶來了很大的困難。筆者從現存的其他唐代文獻中對有關佛教的法規資料收集整 理,以期彌補這方面的不足。

(2)

(一)《唐律疏議》中關於佛教的法律規定

自秦漢以來,律一直處於制定法的核心地位,是定罪量刑的刑法典。《唐律疏議》共有 五百零二條,其中關於佛教的規定主要分布在《名例律》、《戶婚律》和《賊盜律》三篇之 中。

《名例律》是關於罪名及定罪量刑原則的法律,列於唐律的首篇,相當於現代刑法的總 則部分。在該篇中,涉及佛教方面的法律規範有三條:

其一,《名例律》卷三「除免比徒」條規定:

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 亦如之。

長孫無忌等對此作出了解釋:

疏議曰:依格:「道士等輒著俗服者,還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若實,並 須還俗。既虛,反坐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歷 門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實不教化,枉被誣告,反坐者誣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 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謂應斷還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應還俗及苦使,官司 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

上述該條的主要意思是:唐代法律嚴格禁止僧尼道士穿著俗人服裝和歷門教化,如僧尼、

道士等穿著俗服,則強迫還俗;如僧尼、道士等有歷門教化,則處以苦使。假有人誣告僧尼、

道士穿著俗服、歷門教化,應比照世俗法律,即誣告僧尼、道士著俗服者,折抵徒刑一年;

誣告僧尼、道士等歷門教化者,苦使十日折抵笞十下,苦使百日折抵杖一百下。還俗、苦使,

是《道僧格》中對於違犯宗教法規所進行的懲罰措施。如主管官司在審斷時故意誤判,對應 斷還俗、苦使而不判,不應斷還俗、苦使而錯判的行為,則按反坐之法追究主管官司的法律 責任。

其二,《名例律》卷五「會赦應改正徵收」條註有「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一句,

長孫無忌等在疏議中作了解釋:

(3)

「私入道」者,謂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度。

該條款是從法律的角度對「私度」作了明確的詮釋。

其三,《名例律》卷六「稱道士女官」條:

諸稱「道士」、「女官」者,僧、尼同。若於其師,與伯叔父母同。其於弟子,與兄 弟之子同。觀寺部曲、奴婢於三綱,與主之期親同;餘道士,與主之緦麻同。犯姦、

盜者,同凡人。

該條主要是關於僧尼、道士等特定犯罪的適用原則。長孫無忌等人在疏議中作了解釋:

首先,凡律文對「道士、女官」的規定,該法條同樣適用於僧、尼。其次,凡道士、女官犯 姦者,加凡人二等;如出家時犯姦,還俗後事發,亦依犯罪時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 告牒折罪。即使所侵犯的對象是寺、觀內的賤民部曲、奴婢,亦不在減免之列,同凡人之法。

若弟子盜竊師、主物品,或師、主盜竊弟子物品,亦同凡盜之法。再次,若寺、觀內僧尼、

道士弟子對師、主犯罪,「同伯叔父母之罪。依《鬥訟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如 果寺、觀內師、主對弟子犯罪,則「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鬥訟律》,毆殺兄弟之子,徒 三年」。復次,凡寺、觀內部曲、奴婢對三綱的犯罪(觀有上座、觀主、監齋;寺有上座、

寺主、都維那,是為三綱),與俗人期親部曲、奴婢同,即依《鬥訟律》,主毆殺部曲,徒 一年;奴婢有犯,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若部曲、奴婢毆主之緦麻親,徒一年;重 傷者,各加凡人一等。

《戶婚律》是關於戶籍、賦役、田宅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該篇也有一條關於佛教 的法律規範,據《戶婚律》卷十二「私入道」條記載:

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已除貫者,徒一年。本貫主司及 觀寺三綱知情者,與同罪。若犯法合出觀寺,經斷不還俗者,從私度法。即監臨之官,

私輒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4)

本條主要是對不由官度而私自出家者的懲罰規定,凡未經官府批准而私自出家為僧尼、道士 者,杖一百;如家長准許,則只處罰家長。若私自出家,已經注銷戶籍者,加一等,徒一年;

為之剃度者,負連帶責任,亦徒一年。如所屬州縣長官、寺、觀三綱知情者,與私度人及家 長同罪。如寺觀僧尼、道士犯法,經官府斷訖,而當事人仍不還俗者,從「私度」之法,杖 一百。如主管官員私度人者,私度一人對主管官員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

《賊盜律》是關於懲治盜賊犯罪的法律。在該篇中,也有兩條關於佛、道犯罪的規定。

其一,《賊盜律》卷十七「緣坐非同居」條規定:

諸緣坐非同居者,資財、田宅不在沒限。雖同居,非緣坐及緣坐人子孫應免流者,各 準分法留還。若女許嫁已定,歸其夫。出養、入道及聘妻未成者,不追坐。道士及婦 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

長孫無忌等在疏議中對此作了解釋:「入道」,「謂為道士、女官,若僧尼」。凡僧尼、道 士等已出家離俗,如果家族內發生謀反、謀大逆等重罪,出家者不在株連之列。若僧尼、道 士等犯反逆等重罪,也不株連其父母兄弟,止坐其身。

其二,《賊盜律》卷十九「盜毀天尊佛像」條規定:

諸盜毀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官盜毀天尊像,僧、尼盜毀佛像者,加 役流。真人、菩薩,各減一等。盜而供養者,杖一百。

對於道士等盜毀佛像、菩薩像,僧、尼盜毀天尊像、真人像者,唐律也有規定,即按照凡人 盜竊之法論處。

以上討論了唐律中對佛教僧、尼犯罪的特殊規定,對於唐律中沒有規定的其他犯罪行為,

則按照世俗之法論處。

(5)

(二)唐令中有關佛教的法律規定

唐令中沒有單獨設立有關佛教法規的篇目,[註 1]據《唐六典》卷六記載,唐令共有二十 七篇,有關佛教的法律規定也散見於祠令、戶令、衣服令、儀制令、公式令、田令、雜令等 篇目之中。

令是關於國家各種制度的法典,類似於現代的行政法,因此,唐令中有關佛教的規定,

大多是對佛教進行管理方面的內容。前已述及,唐令迄今為止已經佚失。二十世紀初,在中 國的西北地區發現了大量的敦煌文書,裡面也有一些唐令的斷片,如P2819 號開元《公式令 殘卷》,P4634、S1880、S3375、S11446 號永徽東宮諸府《職員令殘卷》等,由於這些令文 殘缺不全,很難使人看到唐令的全貌。從二十世紀二、三○年代,日本學者仁井田陞在其導 師中田熏的指導下,對唐令進行了復原,編成《唐令拾遺》一書,在《唐令拾遺》中,也有 關於佛教的法律規定。另外,在現存的唐代其他文獻中,也存有一些關於唐令的佚文。

1.《唐令拾遺》中所見佛教的規定

唐中央六部之一的禮部祠部司是佛教的管理機構,據《唐六典》卷四「祠部郎中」條云:

「祠部郎中一人,從五品上;員外郎一人,從六品上;主事二人,從九品上。祠部郎中、員 外郎掌祠祀享祭、天文漏刻、國忌廟諱、卜筮醫藥、道佛之事。」既然祠部是佛教的主管機 關,那麼《祠令》中應有關於佛教的令文,但從仁井田陞、池田溫等人復原的唐令看,未見 到有這方面的內容。

《唐令拾遺‧田令二十四》「道士女官僧尼給田」條是關於寺院僧尼受田的法令,其中 規定:「諸道士受《老子經》以上,道士給田三十畝,女官二十畝,僧尼受具戒准此。」《大 宋僧史略》卷中將該條作「唐祠部格」,而《白氏六帖事類集》卷二十六則云「唐令」,按

《唐六典》卷六對令的定義,我們認為上述該條屬於唐令的條款。

《唐令拾遺‧雜令二十七》「道士、女道士簿籍」條是關於僧尼戶籍管理的法令,其中 規定:「諸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三年一造(其籍一本送祠部,一本送鴻臚,一本 留州縣)。」

2.現存唐代文獻中有關佛教的令文

《唐六典》是關於唐代國家機關的設置、人員編制、職責等方面的法規,類似於國家的 行政法,裡面保存了許多唐令的內容,日本學者仁井田陞在復原唐令時,將其作為重要的參 考資料。筆者認為下列兩條極有可能是唐令的條文。

其一,《唐六典》卷四「祠部郎中」條:

(6)

凡天下寺總五千三百五十八所。每寺上座一人,寺主一人,都維那一人,共綱統眾事。

而僧持行者有三品:其一曰禪,二曰法,三律。大抵皆以清靜慈悲為宗。

從「令以設範立制」的定義來看,該條有可能是唐令的條款。

其二,《唐六典》卷四「祠部郎中」條云:

凡道士、女道士衣服皆以木蘭、青碧、皂荊黃、緇壞之色。

該條有可能是唐《衣服令》中的條款。

《唐會要》是關於唐代典章制度的重要文獻,也是研究唐代佛教史的重要著作,裡面保 存了許多關於佛教方面的法令,筆者認為應屬於唐令的條文有五條:

其一,《唐會要》卷五十「雜記」:「(天寶五載)四月八日佛生日,准令:休假一日。」

此應為唐《假寧令》中的內容。

其二,《唐會要》卷四十九「雜錄」:「(開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敕有司:試天 下僧尼年六十已下者,限誦二百紙經,每一年限誦七十三紙,三年一試,落者還俗,不得以 坐禪對策義試。」令以「設範立制」,該條有可能是唐令的條款。

其三,《唐會要》卷四十九「僧籍」條:「天下寺五千三百五十八,僧七萬五千五百二 十四,尼五萬五百七十六。兩京度僧尼,御史一人蒞之,每三歲,州縣為籍,一以留州縣,

一以上祠部。」該條與上述《唐六典》卷四的記述大體相同,但記錄了唐代僧、尼的具體人 數。

其四,《唐會要》卷四十七「議釋教上」:「開元二年閏二月十三日敕:自今已後,道 士、女官、僧、尼等,並令拜父母,至於喪祀輕重,及尊屬禮數,一準常儀。」

其五,《唐會要》卷五十九「祠部員外郎」條:「開元十年正月二十三日,敕祠部:天 下寺觀田,宜准法據僧尼道士合給數外,一切管收,給貧下欠田丁。其寺觀常住田,聽以僧

(7)

尼道士女冠退田充。一百人以上,不得過十頃;五十人已上,不得過七頃;五十人以下,不 得過五頃。」該條或許應屬於唐代開元年間《田令》的條款。

由於唐令中關於佛教的條文較為分散,對條文的認定也很困難,加之有唐一代,唐令的 內容也不斷地變化,在唐代其他文獻中或許還會有關於佛教的令文,我們相信,隨著對唐令 及唐代佛教史研究的深入,一定還會有新的發現。

(三)唐式中關於佛教的法律規定

式是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和活動細則,是百司所常行之法,類似於現在中央各部門的辦 事細則。是與律、令、格並稱的法律形式。唐式至今也已佚失,據《唐六典》卷六記載:「凡 式有三十有三篇。亦以尚書省列曹及秘書、太常、司農、光祿、太僕、太府、少府及監門、

宿衛、計帳為其篇目,凡三十三篇,為二十卷。」唐式自高祖武德以後到開元年間,屢次修 訂,其篇目記載也不相同。日本學者仁井田陞從現存的中日文獻記載,推斷出唐代《開元式》

部分篇名及內容,主要有:吏部式、考功式、戶部式、禮部式、祠部式、主客式、兵部式、

職方式、駕部式、庫部式、刑部式、司門式、水部式、秘書式、太僕式、少府式、監門式。

[註 2]其中保存內容最多的是現存於法國國立圖書館的唐《開元水部式殘卷》,編號為 P2507 號。由於唐代祠部「掌祠祀享祭、天文漏刻、國忌廟諱、卜筮醫藥、道佛之事」,所以有關 佛教的法規應主要收錄在《祠部式》中。

《唐六典》是唐代的官制政書,祠部郎中是佛、道的管理機關,在該書卷四〈尚書禮部〉

「祠部郎中」條中就收錄了《祠部式》的條文。

其一:

凡道觀三元日、千秋節日,凡修金錄、明真等齋及僧寺別敕設齋,應行道官給料。

其二:

凡國祭忌日,兩京定大觀、寺各二散齋,諸道士、女道士及僧、尼,皆集於齋所,京 文武五品以上與清官七品已上皆集,行香以退。若外州,亦各定一觀、一寺以散齋,

州、縣官行香。應設齋者,蓋八十有一州焉。謂四輔、五府、六雄、十望、曹、濮、

兗、齊、豫、徐、陳、青、亳、仙、涼、秦、瀛、貝、邢、恒、冀、定、趙、滄、德、

(8)

深、博、易、相、梁、襄、澤、安、綿、梓、遂、眉、邛、果、彭、蜀、漢、潤、越、

常、蘇、杭、婺、衢、湖、宣、洪、潭、廣、桂、隴、邠、涇等州是也。其道士、女 道士、僧、尼行道散齋,皆給香油、炭料。若官設齋,道、佛各施物三十五段,供修 理道、佛,寫一切經;道士、女道士、僧、尼各施錢十二文。五品已上女及孫女出家 者,官齋、行道,皆聽不預。若私家設齋,道士、女道士、僧、尼兼請不得過四十九 人。凡遠忌日雖不廢務,然非軍務急切,亦不舉事。餘如常式。

上述這條關於祠祀散齋方面的條款,很明顯是唐《祠部式》中的內容。

在《白孔六帖》卷三十一「卜筮」條也收錄了一件唐《祠部式》的條文:「《祠部式》:

諸私家不得立雜神及覡巫,卜相並宜禁斷,其龜易、五兆、六壬不禁。」從該條的內容看,

與日本《令集解‧僧尼令》「卜相吉凶」條的規定大體相同。

《唐會要》是保存唐代式內容較多的文獻,其中關於佛教方面的條款有:

其一,《唐會要》卷四十九「雜錄」:「貞觀二年五月十九日敕:章敬寺是先朝創造,

從今已後,每至先朝忌日,常令設齋行香,仍永為恒式。」此條應是《祠部式》中的內容。

其二,《唐會要》卷四十九「燃燈」:「天寶三載十一月敕:每載依舊正月十四、十五、

十六日開坊市燃燈,永為常式。」

其三,《唐會要》卷四十九「僧籍」:「新羅、日本僧入朝學問,九年不還者,編諸籍。」

該條有可能是唐《主客式》中的條款。

其四,《唐會要》卷五十「尊崇道教」:「天寶十三載正月十二日,令有司每至春日,

則修薦獻上香之禮,仍永為常式。」

其五,《唐會要》卷五十「雜記」:「開元二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敕:祠部奏:『諸州 縣行道散齋,觀寺准式:以同、華等八十一州郭下僧、尼、道士、女官等,國忌日各就龍興 寺觀行道散齋,復請改就開元觀寺』。敕旨:『京兆、河南府宜依舊觀寺為定,唯千秋節及 三元行道設齋,宜就開元觀寺。餘依。』至貞元五年八月十三日,處州刺史齊黃奏:當州不 在行香之數,乞伏同衢、婺等州行香。敕旨:『依天下諸上州未有行香處,並宜准此,仍為 恒式。』」

以上對唐代律、令、式三種法律形式中關於佛教的法律規定進行了簡單的探討,由於這 些法規未形成獨立的篇目,散見於其他各篇之中,為我們研究唐代的佛教立法帶來了很多不 便。隨著對律、令、式研究的深入,或許還會發現更多的佛教法律資料。

(9)

二、唐代關於佛、道的法典──《道僧格》

唐代格是與律、令、式並稱的另一種法律形式,是關於「禁違止邪」的刑法典,據筆者 研究,唐格的性質主要是對律的內容進行擴展和補充。

按《唐六典》卷六的記載「凡格二十有四篇。以尚書省諸曹為之目,共為七卷。」我們 推知唐代格共有七卷二十四篇,每篇的篇名以尚書省六部二十四司的司名命名。唐代主管佛 教事務的機構隸屬於禮部的祠部司,有關佛、道方面的法規應收錄於《祠部格》內。但是,

在日本《養老令》的註釋書《令集解‧僧尼令》中,卻多次出現唐《道僧格》的名字,這是 何故?其與唐代《祠部格》又有何關係?這是每一位研究唐代佛教史的學者都必須面對的課 題。

《令集解》是日本著名法典《養老令》的私撰註釋書,在日本平安時期由惟宗朝臣直本 彙集諸家令的註釋而完成。在《令集解》一書中,其註釋裡引用了許多唐令、格、式的條文,

而這些條文在現存的中國古文獻中多已佚失。因此,《令集解》是研究唐代法律史不可多得 的參考書。

在《令集解‧僧尼令》篇的註文裡,曾多次提及唐代的《道僧格》。對於該文獻,中國 古代正史文獻《舊唐書‧經籍志》、《新唐書‧藝文志》不見著錄。據日本《令聞書》記載,

唐《開元令》中無《僧尼令》,乃據唐《道僧格》而創之。[註 3]說明唐代確實存在過《道僧 格》,且與日本的《養老令‧僧尼令》篇有著密切的關係。

對於日本《僧尼令》與唐代《道僧格》,日本學者瀧川政次郎、池田溫、諸戶立雄、二 葉憲香等人都作過探討,[註 4]近年來,筆者也曾撰文對該問題進行了討論。[註 5]但對有些問 題,仍有進一步發掘的必要。

(一)關於《道僧格》的成立

根據現有文獻的記述,未見有編纂過唐代《道僧格》之事。據《唐六典》卷六記載:「皇 朝《貞觀格》十八卷,房玄齡等刪定。《永徽留司格》十八卷,《散頒格》七卷,長孫無忌 等刪定;永徽中,又令源直心等刪定,唯改易官號、曹、局之名,不易篇第。《永徽留司格 後本》,劉仁軌等刪定。《垂拱留司格》六卷,《散頒格》二卷,裴居道等刪定。《太極格》

十卷,岑羲等刪定。《開元前格》十卷,姚崇等刪定,《開元後格》十卷,宋暻等刪定。皆 以尚書省二十四司為篇名。」從上述這段文字可以看出,唐代的法律形式之一格都是以尚書 省六部所轄二十四司的司名為篇名,佛道之事隸屬於尚書省禮部之祠部司,故有關僧道「禁 違止邪」的法律規定「格」亦應載於唐代《祠部格》中。

(10)

若果真如此,唐代就出現兩部關於僧、道方面的法規「格」,即《道僧格》和《祠部格》,

這是頗令人費解的。對此,日本學者瀧川政次郎經過潛心研究,認為《道僧格》的前身就是 唐太宗貞觀十年(六三六)命人「依附內律,參以金科」而制定的「條制」。[註 6]我們認為,

瀧川政次郎先生試圖從《道僧格》的形成來解開這一謎團的思路是正確的,但是,依筆者推 斷,《道僧格》內容的出現或許會更早些。下面讓我們比照《僧尼令》,考察一下《道僧格》

的形成情況。

據史書記載,中國古代最早出現的有關僧尼違法行為的懲戒法規是北魏的《僧制》。北 魏孝文帝太和十七年(四九三),下詔制定《僧制》四十七條。關於《僧制》的內容,已不 可考。從宣武帝永平元年(五○八)詔書中稱「緇素既殊,法律亦異。故道教彰於互顯,禁 勸各有所宜。自今已後,眾僧犯殺人已上罪者,仍依俗斷,餘犯悉付昭玄,以內律僧制治之」

[註 7]分析,《僧制》是一部由國家制定、充分參考佛教戒律的有關僧尼懲戒方面的規範性文 件。

宣武帝永平二年(五○九),沙門統惠深又上書皇帝,稱「僧尼浩曠,清濁混流,不遵 禁典,精麤莫別。輒與經律法師群議立制」,並得到批准,[註 8]此為永平二年的「僧制」。

此後,熙平二年(五一七),靈太后又下令整肅僧尼,並制定了相應的政策法規,使北 魏時期關於佛教的法律規範更加完善。

現參考《魏書‧釋老志》,將北魏時期的《僧制》與《令集解‧僧尼令》相比較,我們 會發現兩者有很深的淵源關係。請看下表:

表一

條目名稱 《魏書‧釋老志》 條目名稱 《令集解‧僧尼令》

平 僧 二 制

出家之人,不應犯法,積八不淨 物。然經律所制,通塞有方,依律,

車牛淨人,不淨之物,不得為己私 畜。唯有老病年六十以上者,限聽 一乘。又,比來僧尼,或因三寶,

出貸私財,緣州外。

凡僧尼,不得私畜園宅財物、及興販 出息。

平 僧 二 制

或有不安寺舍,遊止民間,亂道 生過,皆由此等。若有犯者,脫服

還民。

凡僧尼,非在寺院,別立道場,聚眾 教化,並妄說罪福,及毆擊長宿者,皆 還俗。國郡官司,知而不禁者,依律科 罪。其有乞食者,三綱連署經國郡司,

勘知精進練行,判許。京內仍經玄蕃知,

並須午以前捧鉢告乞,不得因此更乞餘 物。

(11)

平 僧 二 制

其有造寺者,限僧五十以上,啟 聞聽造。若有輒營置者,處以違敕 之罪,其寺僧眾擯出外州。僧尼之 法,不得為俗人所使。若有犯者,

還配本屬。其外國僧尼來歸化者,

求精檢有德行合三藏者聽住,若無 德行,遣還本國。

凡僧尼有犯百日苦使,經三度改配外 國寺,仍不得配入畿內。

平 詔 二 令

年常度僧,依限大州應百人者,

州郡於前十日解送三百人,其中州 二百人,小州一百人。州統、維那 與官及精練簡取充數,若無精行,

不得濫采。若取非人,刺史為首,

以違旨論,太守、縣令、綱僚節級 連坐,統及維那移五百里外異州為 僧。

凡任僧綱,必須用德行能化徒眾,道 俗欽仰,綱維法務者,所舉皆徒眾,連 署牒官。若有阿黨朋扇,浪舉無德者,

百日苦仗。一任以後,不得輒換。若有 過罰,及老病不任者,即依以上法簡換。

平 詔 二 令

自今奴婢悉不聽出家,諸王及親 貴,亦不得輒啟請。有犯者,以違 旨論。其僧尼輒度他人奴婢者,亦 移五百里外異州為僧。僧尼多養親 識及他人奴婢子,年大私度為弟 子,自今斷之。有犯還俗,被養者 歸本等。

凡家人奴婢等,若有出家,後犯還俗 及自還俗者,並追歸舊主,各依本色。

其私度人縱有經業,不在度限。

北魏時期的僧尼之法,由於「不得為俗人所使」,到隋文帝開皇十五年,因「諸僧尼時 有過失,內律佛制不許俗看」,乃敕撰《眾經法式》十卷約束僧尼。[註 9]《眾經法式》內容 已佚失,從上述記載推知,這是繼《僧制》之後另一部約束僧尼行為的法規性文件,其主要 特點:由皇帝下令敕修;內容更加豐富,多達十卷;針對「內律佛制不許俗看」的情況,而 將該文件公開;具有懲戒僧尼過失的法律功能。

唐太宗貞觀九年(六三五),沙門玄琬卒。其在臨終前,上遺表請沙門犯罪不應與百姓 同科,得到允許。次年,唐太宗命人「依附內律,參以金科」而制定了「條制」。《廣弘明 集》卷二十八〈唐太宗度僧於天下詔〉記述了此事。對於「條制」內容,詔書中有所披露。

為更清楚地認識其與《僧尼令》的關係,現列表如下:

表二

條目 條制內容(《廣弘明集》卷二十二) 條目 《令集解‧僧尼令》

假託神通,妄傳妖怪

凡僧尼,上觀玄象,假說災祥,語及國家:

妖惑百姓,並習讀兵書,殺人奸盜及詐稱得 聖道,並依法律付官司科罪。

謬稱醫筮,左道求財 凡僧尼,卜相吉凶,及小道巫術療病者,

皆還俗。其依佛法,持咒救病,不在禁限。

(12)

造詣官曹,囑致贓賄

凡僧尼有事須論,不緣所司、輒上表啟,

並擾亂官家,妄相囑請者,五十日苦使;再 犯者,百日苦使。

凡僧尼,將三寶物餉遺官人,若合構朋黨,

擾亂徒眾,及罵辱三綱、凌突長宿者,百日 苦使。

鑽膚焚指,駭俗驚愚。 二十七 凡僧尼,不得焚身、捨身。若違及所由者,

並依律科斷。

部內有違法僧不舉發 十 四

凡任僧綱,必須用德行能伏徒眾,道俗欽 仰,綱維法務者。所舉徒眾,皆連署牒官。

若有阿黨朋扇,浪舉無德者,百日苦使。一 任以後,不得輒換,若有過罪,及老病不任 者,即依上法簡換。

從上述這份詔書中所涉及的「條制」內容看,與《令集解‧僧尼令》有六條法律條文有 關。那麼,唐太宗貞觀十年(六三六)制定的「條制」是否就是《道僧格》的內容呢?日本

《養老令》註釋書《僧尼令集解》第二十一條「准格律」條對「條制」作了解釋:「條制外 復犯罪,謂令條云。苦使,條制之外,復犯罪也,謂違內律之罪,律令無罪名是也。條制,

格也,此令無是格,故云制也。」[註 10]從《令集解》中對「條制」的解釋看,條制是格的一 種特殊形式,是令中沒有相應篇目的格,由於唐令中沒有《僧尼令》篇,所以關於佛、道管 理的法規《道僧格》也就經常被稱為「條制」了。

綜上所述,唐代《道僧格》的形成有一個漫長的歷史過程。它最早源於北魏的《僧制》,

後屢加增修,到唐太宗貞觀十年形成了「條制」,並最終上升為格,成為祠部管理佛、道事 務的最重要法律文件。

(二)關於《道僧格》的幾個問題

在中外文獻中,多次出現了《道僧格》、《祠部格》的名稱,中國古代的法律、宗教典 籍也保存了許多唐代關於僧尼、道士格的法律條文,因而,如何認證《道僧格》與《祠部格》

的關係?《道僧格》是否為《道格》與《僧格》的合稱?這些問題都很值得探究。

其一,關於《道僧格》與《祠部格》的關係?

眾所周知,唐代尚書省禮部的祠部司是管理佛、道等宗教事務的專門機構,按《唐六典》

卷六、《唐會要》卷三十九的記述,唐格是以尚書省六部所轄二十四司的司名為篇名,唐代 存在《祠部格》是理所當然的。

在唐人的記述中,曾出現過《祠部格》的名稱,如《白氏六帖事類集》卷二十六引《祠 部格》:「私家部曲、奴婢等,不得入道。如別敕許出家,後犯還俗者,追歸舊主,各依本

(13)

色。」 另據《白孔六帖》卷八十九「僧」條引唐《祠部格》中的「度人格」云:「王公已下 薨,別敕許度人者,親王二十、三品已上三人,並須亡者子孫及妻媵,並通取周親,妻媵不 須試業;若數不足,唯見在度,如有假冒,不在原首之限也。」日本僧人圓仁《入唐求法巡 禮行記》卷二「開成四年九月」條中也兩次提到唐格,從文中的內容看,似乎指《祠部格》。

現抄錄如下:

祠部 牒

上都章敬寺新羅僧法清 右請准格:所在隨緣頭陀

牒得前件僧狀稱:

本心入道,志樂頭陀。但是名山,歸心禮謁。經行林下,所在尋師。學迦葉之行門,

進修佛理。請准元和元年四月十二日敕……。謹檢格:僧尼有能頭陀者,到州縣寺舍,

任安置將理,不得所由恐動者……。

而《唐律疏議》卷三引長孫無忌等疏議云:「依格:道士等輒著俗服者,還俗」;「道 士等有歷門教化者,百日苦使。」在日本《養老令‧僧尼令集解》中,明確指出上述兩條是

《道僧格》的條款。那麼,《祠部格》與《道僧格》究竟有怎樣的關係呢?

從上述唐代文獻中所引的《祠部格》看,其與《僧尼令集解》中所援引的《道僧格》的 條文同為關於佛道方面的法規。根據常理推斷,唐代不可能有兩部關於佛、道事務的格,《祠 部格》中有關僧尼的法律規定與《道僧格》如出一轍,說明《道僧格》就是唐代《祠部格》

中的一部分內容,後附於《祠部格》之後。

其二,《道僧格》是否為《道格》與《僧格》的合稱?

在中外典籍有關《道僧格》的記述中,曾出現《道格》、《僧格》分稱的現象。日本宇 多天皇寬平年間(八八五-八九七)編纂的《日本國見在書目》第十九「刑法家」條著錄:

「《僧格》一卷」,未提《道格》。另據我國古代文獻《唐會要》卷五十記載:「開元二十

(14)

九年正月,河南採訪使汴州刺史齊澣奏:伏以至道沖虛,生人宗仰,未免鞭撻,孰贍儀型?

其道士僧尼女冠等有犯,望准《道格》處分。」又未提及《僧格》。這兩條史料很容易使人 懷疑《道僧格》不是一部法典,而是《道格》與《僧格》的合稱。

從唐代前期道教、佛教的不同政治地位分析,兩者的法律規定也不會完全相同。唐太宗 貞觀十一年(六三七),曾下令道士女官位僧尼之前。武則天天授二年(六九一),又敕令

「釋教宜在道教之上,僧尼處道士之前」[註 11]。唐睿宗景雲二年(七一一),又令僧尼道士 女官每緣法事集會,「宜齊行並進」[註 12]

有唐一代,釋、道的管理機構也屢經變遷。唐初,天下僧尼、道士女官,皆隸鴻臚寺,

武后延載元年(六九四)以僧尼隸祠部。開元二十四年(七三六),道士女官隸宗正寺,天 寶二年(七四三)又將其隸屬於司封。[註 13]

上述這些不同的因素,都決定了關於僧尼、道士的法律規定是不同的(或許有些條文有 交叉現象)。

關於唐前期僧尼、道士的法律規定不同,我們還可找到一些佐證。《全唐文》卷十四收 錄了唐高宗的〈停敕僧道犯罪同俗法推勘敕〉,內容如下:

道教清虛,釋典微妙,庶物藉其津梁,三界之所遵仰。比為法末人澆,多違制律,俱權 依俗法,以伸懲戒,冀在止惡勸善,非是以人輕法。但出家人等俱有條制,更別推科,

恐為勞擾。前令道士、女道士、僧、尼有犯,依俗法者,宜停。必有違犯,宜依條制。

這裡的「出家人等俱有條制」,說明僧尼、道士分別有不同的規定。

在法國國立圖書館所藏敦煌文書P2481 號寫本中,有七種公府官方文字的範本,其排列 順序為:道士第一(擬)、僧尼第二、儒學第三、祥瑞第四、慶賞第五、祠祭第六、禮儀第 七。其中在「道士第一」下存「鬥競(擬)」、「博戲」、「姦淫」、「興販」、「符咒」

等五種違規行為;「僧尼第二」下列「私度」、「聚講」、「貯財」、「盜物」、「擅離寺」、

「過齋行」等六種違規行為。中國學者趙和平先生推斷該寫本是唐前期尚書省禮部所屬的禮 部司、祠部司據留司格文擬定的公文程式,其所反映的內容突出表現了「禁違止邪」的思想。

[註 14]我們再從上述所列的十一種違規名稱來看,與《僧尼令》中的許多條目相同或相近,即

《祠部格》中的內容。若果真如此,唐代關於僧尼、道士的法規──格的內容還是不同的。

(15)

(三)《道僧格》的名稱是何時出現的?

前已述及,在唐代修格的過程中未見過有編纂《道僧格》的記述,而《道僧格》又的確 存在,那麼《道僧格》是何時出現的呢?這頗令人費解。根據《唐會要》卷五十所引開元二 十九年(七四一)齊澣的奏文,《道僧格》的出現應在開元二十九年以後。在開元二十九年 以前,《道格》和《僧格》一直是分稱的。

依筆者推斷,唐代《道僧格》之所以未出現在唐代官方修格的記述中,是因為《道僧格》

類似於僧、道法規彙編性的文獻,而非官方正式法典的稱謂。按此推論,《唐會要》卷三十 九「定格令」條則為我們提供了如下線索:開元二十五年(七三七)九月一日,中書令李林 甫、侍中牛仙客、中丞王敬從、前左武衛胄曹參軍崔冕等奉詔刪輯舊格式律令敕,總七千零 二十六條。其中一千三百二十四條「於事非要,並刪除之」,二千一百八十條「隨事損益」,

三千五百九十四條「仍舊不改」,總成律十二卷,律疏三十卷,令三十卷,式二十卷,《開 元新格》十卷。此後,又撰《格式律令事類》四十卷,「以類相從,便於省覽」。該書編成 後,尚書都省寫五十本,頒行天下。我們推測,開元二十五年編輯的《格式律令事類》極有 可能將唐代祠部有關僧、道的法規混合編纂在一起,這也就是《道僧格》名稱的最初雛形。

唐德宗貞元元年(七八五)十月,尚書省進《貞元定格後敕》三十卷,「留中不出」。唐憲 宗元和十三年(八一八),鳳翔節度使鄭餘慶等又詳定《格後敕》三十卷。唐宣宗大中年間,

又修訂《大中刑法總要格後敕》六十卷。我們說開元天寶以後,唐政府將《道格》、《僧格》

規定相同的條款彙集在一起,於是也就出現了《道僧格》的名稱,《道僧格》也正是《道格》

和《僧格》合編的體例。

三、對唐代《道僧格》條文的部分復原

由於《道僧格》一書已經佚失,對於《道僧格》的條文名稱、條文數目也沒有明確記載,

這為復原唐代《道僧格》帶來了很多不便。現存至今的日本《養老令‧僧尼令》篇是依據唐

《道僧格》而制定的,其很多內容與唐《道僧格》相同或相近,有的學者認為,在唐《道僧 格》及唐代文獻中未見到相關規定的條文有七條,即取童子條、不得入寺條、任僧綱條、遇 三位以上條、外國寺條、齋會布施條、焚身捨身條共七條。[註 15]筆者認為,在唐代的文獻中,

只有取童子條、外國寺條、齋會布施三條未見記載,其他條文都有相關的規定。如「布施」

條:「凡齋會不得以奴婢牛馬、及兵器充布施,其僧尼不得輒受。」[註 16]唐律中禁止私家藏 有兵器,據《唐律疏議》卷十六「私有禁兵器」條:「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弩一張,

加二等;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甲三領及弩五張,絞。私造者,各加一等。」既然唐 代法律禁止私家藏有兵器,當然也就不會以「兵器充布施」的情況,因此《養老令‧僧尼令》

中的「布施」條毫無疑問是經過當時的日本政府修改後頒佈的。

下面筆者參考中外文獻典籍,對《道僧格》的部分條文進行復原,不妥之處,敬請教正。

(16)

(一)假說災祥及詐稱得聖道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女官、僧、尼等上觀玄象,妄說吉凶,妖惑百姓,並習讀兵書,殺人姦盜及詐 稱得聖道者,並依法付官司科罪;獄成者,雖會赦,猶還俗。

根據之一:《令集解》卷七引唐《道僧格》云:「犯詐稱得聖道等罪,獄成者,雖會赦,

猶還俗。」「犯上件姦盜等獄成,雖會赦還俗。」

根據之二:《唐律疏議》卷九:「諸玄象器物,天文、圖書、讖書、兵書、七曜曆、太 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

根據之三:《唐律疏議》卷十八:「諸造妖書及妖言者,絞。注:造,謂自造休咎及鬼 神之言,妄說吉凶,涉於不順者。」

根據之四:《令集解》卷七「觀玄象條」:「凡僧尼,上觀玄象、假說災祥,語及國家、

妖惑百姓,並習讀兵書、殺人姦盜及詐稱得聖道,並依法律付官司科罪。」

根據之五:《唐大詔令集》卷一一三唐文宗〈禁僧道卜筮制〉云:「敕:左道疑眾,王 制無赦;妖言蠹時,國朝尤禁。切緇黃之教,本以少思寡欲也;陰陽者流,所以教授人時也。

而有學非而辨,性狎於邪,輒窺天道之遠,妄驗國家之事。仍又託於卜筮,假說災祥,豈直 閭閻之內,恣其狂惑,兼亦衣冠之家,多有厭勝。將恐寢成其俗,以生禍亂之萌。……宜令 所司,舉舊條處分。」

(二)卜相吉凶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僧尼等卜相吉凶,及左道、巫術、療疾者皆還俗;其依佛法持咒救疾,不在禁 限。

(17)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四「祠部郎中」條:「凡道士、女道士、僧、尼卜相吉凶,還 俗。」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七「卜相吉凶」條:「凡僧尼卜相吉凶,及小道、巫術、療病 者,皆還俗;其依佛法持咒救疾,不在禁限。」

根據之三:《唐會要》卷五十:「永徽四年四月敕:道士、僧尼等,不得為人療疾及卜 相。」

(三)勾合朋黨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僧尼以三寶物餉饋官僚、勾合朋黨者,皆還俗;毀罵三綱、凌突長宿者,皆苦 使也。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四「祠部郎中」條:「(凡道士、僧尼)以三寶物餉饋官僚、

勾合朋黨者,皆還俗。……毀罵三綱、凌突長宿者,皆苦使也。」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七「三寶物事」條:「凡僧尼,將三寶物餉遺官人,若合構朋 黨,擾亂徒眾,及罵辱三綱,凌突長宿者,百日苦使。若集論事,詞狀正直,不在此例。」

(四)聚眾教化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僧尼,非在寺觀,別立道場,聚眾教化,並妄說罪福,及毆擊長宿者,並還 俗;州縣官司,知而不禁者,依律科罪。其有乞餘物者,准教化論,百日苦使。

(18)

根據之一:《唐大詔令集》卷一一三引唐玄宗開元十九年(七三一)〈誡勵僧尼敕〉,

針對僧尼「或出入州縣,假託威權;或巡歷村鄉,恣行教化,因其聚會,便有宿宵」的情況,

規定:僧尼除講律之外,一切禁斷,「六時禮懺,須依律議,午夜不行,宜守俗制」。

根據之二:《唐大詔令集》卷一一三引唐代宗寶應元年〈條貫僧尼敕〉:「其僧尼道士,

非本師教主及齋會禮謁,不得妄託事故,輒有往來,非時聚會。並委所由長官勾當,所有犯 者,准法處分。」

根據之三:《唐大詔令集》卷一一三引〈禁斷妖訛等敕〉云:「比有白衣長髮,假託彌 勒下生,因為妖訛,廣集徒侶,稱解禪觀,妄說災祥……蠹政為甚!……自今以後,宜嚴加 捉搦,仍令按察使採訪。如州縣不能察覺,所由長官並量狀貶降。」

根據之四:《魏書‧釋老志》:「(僧尼等)或有不安寺舍,游止民間,亂道生禍,皆 由此等。若有犯者,脫服還民。」

根據之五:《令集解》卷七「非寺院」條:「凡僧尼,非在寺院,別立道場,聚眾教化,

並妄說罪福,及毆擊長宿者,皆還俗。國郡官司知而不禁止者,依律科罪。其有乞食者,三 綱連署,經國郡司,勘知精進練行,判許。京內仍經玄蕃知,並須午前捧鉢告乞,不得因此 更乞餘物。」

根據之六:《僧尼令集解》卷八引唐《道僧格》云:「乞餘物,准僧教化論」,據《道 僧格》「教化」條記載,凡道士、僧尼等巡門教化者,百日苦使。

(五)飲酒食肉五辛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女官、僧、尼飲酒、食肉、設食五辛者,皆苦役也;若為疾病藥分所須,給 其日限。酒醉與人鬥打,皆還俗。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四:「僧、尼酒醉與人鬥打,皆還俗;飲酒、食肉,設食五辛,

皆苦役也。」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七「飲酒食肉五辛條」:「凡僧尼,飲酒、食肉服五辛者,卅 日苦使。若為疾病藥分所須,三綱給其日限。若飲酒醉亂,及與人鬥打者,各還俗。」

(19)

(六)有事須論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女官、僧、尼有事須論,不緣所司,輒上表啟,並擾亂官家,妄相囑請者,

皆苦使。若僧綱斷決不平,須申論者,不在此例。

根據之一:《僧尼令集解》引唐《道僧格》佚文:「寺院有事須論故也。」

根據之二:《廣弘明集》卷二十二引唐貞觀二年「條制」有禁止僧尼「造詣官曹,囑致 贓賄」的條款。

根據之三:《令集解》卷七「有事可論」條:「凡僧尼有事須論,不緣所司,輒上表啟,

並擾亂官家,妄相囑請者苦使。」

(七)作音樂博戲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作音樂及博戲者,皆苦使,棋琴不在此限。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四「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作音樂、博戲,皆苦使也」。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七「作音樂」條:「凡僧尼,作音樂及博戲者,百日苦使,棋 琴不在制限。」

(八)聽著木蘭條 復原條文:

(20)

凡道士、女道士、僧、尼衣服皆以木蘭、青碧、皂荊黃、緇壞之色。若服俗衣及綾羅、

乘大馬,皆還俗。

根據之一:《唐律疏議》卷三「除免比徒」條疏議曰:「依格:『道士等輒著俗服者,

還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若實,並須還俗。」

根據之二:《唐六典》卷四:「凡道士、女道士、僧、尼衣服皆以木蘭、青碧、皂荊黃、

緇壞之色。注:若服俗衣及綾羅、乘大馬……皆還俗。」

根據之三:《令集解》卷七:「凡僧尼,聽著木蘭、青碧、皂荊黃及壞色等衣。餘色及 綾、羅、錦、綺,並不得服用,違者各十日苦使;輒著俗衣者,百日苦使。」

(九)停婦女條 復原條文:

凡寺觀道士、僧房停婦女,女道士、尼房停男夫,經一宿以上者,皆苦使;三綱知而 聽者,與所由人同罪。若犯姦者,依律論斷。

根據之一:《令集解》卷七:「《釋》云:『男女亦同罪』,亦按《格》可知也。」

根據之二:《唐律疏議》卷二十六:「若道士、女官,僧、尼同:姦者,各又加監臨姦 一等,即加凡姦罪一等。」

根據之三:《宋刑統》卷十八引唐天成二年六月七日敕節文:「(前略)或僧俗不辨,

或男女混居,合黨連群,夜聚明散,託宣傳於法令,潛恣縱於淫風,若不除去,實為弊惡。

此後委所在州府縣鎮及地界所由巡司,節級嚴加壁刺,有此色之人,便抑收捉勘尋。」

根據之四:《令集解》卷七:「凡寺僧房停婦女,尼房停男夫,經一宿以上,其所由人,

十日苦使;五日以上,卅日苦使;十日以上,百日苦使。三綱知而聽者,同所由人罪。」

(十)不得入寺往來條

(21)

復原條文:

凡道士、女道士、僧、尼非本師教主及齋會、禮謁、病死看問,不得妄托事故,輒有 往來。有所犯者,准法處分。

根據之一:《唐大詔令集》卷一一三唐敬宗寶應元年八月〈條貫僧尼敕〉云:「(前略)

又崇敬清淨,禮避嫌疑,其僧尼道士,非本師教主及齋會禮謁,不得妄托事故,輒有往來,

非時聚會,並委所由長官勾當,所有犯者,准法處分。」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七「不得入寺」條:「凡僧不得輒入尼寺,尼不得入僧寺。其 有覲省師主、及死病看問、齋戒、功德、聽學者聽。」

(十一)禪行修道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女道士、僧、尼有禪行修道,意樂寂靜,不交於俗,欲求山居服餌者,三綱 連署,在京者經鴻臚、宗正,在外者經州縣,勘實並錄申官。僧尼有能行頭陀者,到 州縣寺舍,任安置將理,不得所由恐動。

根據之一:《入唐求法巡禮行記》卷二「開成四年九月十二日」記載:「右請准格:所 在隨緣頭陀 牒得前件僧狀稱:本心入道,志樂頭陀。但是名山,歸心禮謁。經行林下,

所在尋師。學迦葉之行門,進修佛理。請准乾元和元年四月十二日敕:三藏僧般若力奏弟子 大念等請頭陀奉依釋教,准敕修行。所在頭陀勿虧聖典。但為持念損心,近加風疾,發動無 恒。藥鉺之間,要須市易將息。今欲往諸山巡禮及尋醫療疾,恐所在關戍、城門、街鋪、村 坊、佛堂、山林蘭若、州縣寺舍等不練行由,請給公驗者。付庫撿,得報敕內名同者。謹檢 格:『僧尼有能行頭陀者,到州縣寺舍,任安置將理,不得所由恐動者。』」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八「禪行」條引《釋》云:「服餌,謂避穀卻粒,欲服仙藥也。……

或說此文不待服餌可聽,何者?唐格,獨此文為道士設法,此令兼為僧尼生文故也。此說非 也,何者?案《道僧格》並兼也;獨為道士立此文者,非也。」[註 17]

(22)

根據之三:《令集解》卷八「禪行」條:「凡僧尼,有禪行修道,意樂寂靜,不交於俗,欲 求山居服餌者,三綱連署。在京者,僧綱經玄署;在外者,三綱經國郡,勘實並錄申官。判 下,山居所隸國郡,每知在山,不得別向他處。」

(十二)任三綱條 復原條文:

凡天下寺觀三綱及京都大德,皆取其道德高妙,為眾所推者補充。若有勾合朋黨、浪 舉無德者,皆還俗。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十八「鴻臚寺」條:「凡天下寺觀三綱及京都大德,皆取其道 德高妙,為眾所推者補充,上尚書祠部。」

根據之二:《唐六典》卷四「祠部郎中」條:「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以三寶物餉 饋官寮、勾合朋黨者,皆還俗。」

根據之三:《令集解》卷八「任僧綱」條:「凡任僧綱,必須用德行能化眾徒,道俗欽 仰,綱維法務者。所舉徒眾,皆連署牒官。若有阿黨朋扇,浪舉無德者,百日苦使。一任以 後,不得輒換。若有過罰,及老、不任者,即依上法簡換。」

(十三)苦使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女道士、僧、尼有犯苦使者,三綱立鎖閉,放一空院內,令其寫經,日課五 紙,日滿檢紙數,足放出。若不解書者,遣執土木作,修營功德等使也。其老小臨時 量耳。不合贖也。其所縱三綱,若縱一日者,苦使一日,准所縱日故。但不滿日者不 坐也。

(23)

根據之一:《唐令解》云:「其所縱三綱,若縱一日者,苦使一日,准所縱日故。但不 滿日者不坐也。」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八「修營」條引唐《道僧格》云: 「有犯苦使者,三綱立鎖閉,

放一空院內,令其寫經,日課五紙,日滿檢紙數,足放出。若不解書者,遣執土木作,修營 功德等使也。其老小臨時量耳。不合贖也。」

根據之三:《唐令解》云:「生緣,謂本生。假犯二百日苦使,有身病退者,病損之後,

全不役之類也。但聽不之狀,熟察耳。」

(十四)詐為方便移名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以己之公驗,授與俗人,令其為僧尼、道士。若除貫者,移 名之人還俗,依律科斷。

根據之一:《僧尼令集解》「方便」條對此解釋道:「謂僧尼以己之公驗,授與俗人,

令其為僧尼;其本僧尼,或猶為僧尼,或還俗成白衣,皆同。《釋》云:『移名他者,己之 公驗,賣與俗人,彼此共為僧,是唐格移名,與此殊異。』《古記》云:『不得移名,謂己 身還俗,而名與他人為僧是。』《跡》云:『移名他,謂以己度緣公驗與他人,若除貫者,

移名之僧還俗,合徒一年。』」

根據之二:《唐律疏議》卷十二「私入道」條:「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

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

根據之三:《令集解》卷八「詐為方便」條:「凡僧尼詐為方便、移名他者,還俗,依 律科罪,其所由人與同罪。」

(十五)不得私畜財物條 復原條文:

(24)

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不合畜奴婢、田宅私財,若有違者,許人告發,物賞糾告人。

根據之一:《通典》卷十一引唐至德二年鄭叔清奏文曰:「准法不合畜奴婢、田宅資財。」

根據之二:《僧尼令集解》卷八「不得私畜」條引唐《道僧格》:「物賞糾告人」。

根據之三:《全唐文》卷三十唐玄宗〈禁僧徒斂財詔〉云:「(世俗百姓)深迷至理,

盡軀命以求緣,竭資財而作福,未來之勝因莫效見在之家,業已空事等繫風,猶無所悔。愚 人寡識,屢陷刑科。近日僧徒,此風尤甚。」若再有僧尼借機斂財,為害百姓者,「先斷還 俗,仍依法科罪」。

根據之四:《令集解》卷八:「凡僧尼不得私畜園宅財物,及興販出息。」

(十六)行路相隱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女道士、僧、尼於道路遇五品以上者隱。

根據之一:《唐六典》卷四:「諸官人在路相遇者,四品已下遇正一品,東宮官四品已 下遇三師,諸司郎中遇丞相,皆下馬。凡行路之間,賤避貴,少避老,輕避重,去避來。」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八「遇三位已上」條:「凡僧尼,於道路遇三位以上者隱,五 位以上,斂馬相揖而過,若步者隱。」

(十七)身死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僧尼等身死,三綱申州縣納符告注毀,在京納於祠部,次年帳內開脫。

(25)

根據之一:《佛祖統記》卷四十一:「敕僧尼有事故者仰三綱申州納符告注毀,在京於 祠部納告。」

根據之二:《五代會要》卷十六「後周顯德二年五月」條:「(道士、僧尼)如有身死 還俗逃亡者,旋申報逐處州縣,次年帳內開脫。」

根據之三:《令集解》卷八「身死」條:「凡僧尼等身死,三綱月別經國司,國司每年 附朝集使申官。其京內,僧綱季別經玄蕃,亦年終申官。」

(十八)准格律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犯徒罪一年以上者,先還俗,依律科罪,許以告牒當徒一年,

雖會赦猶還俗。若犯姦盜,不得以告牒當之。如犯百杖以下,每杖十,令苦使十日;

若罪不至還俗,並散禁。如苦使條制外,復犯罪不至還俗者,三綱依佛法量事科罰;

其還俗,所罰之人,不得告本寺三綱及徒眾事故。若謀大逆、謀判者,不在此例。

根據之一:《僧尼令集解》卷八「准格律」條惟宗直本註釋曰:「格者,臨時詔敕也;

律云:『事有時宜,故人主權斷詔敕,量情處分。』其准格律者,元為俗人設法,不為僧尼 立制,是以稱准也。告牒者,僧尼得度之公驗也。依律:雜犯死罪者除名機知。僧尼犯死罪 者,亦先還俗,然後處死;其流罪者,比徒四年,以告牒當徒一年,其餘三年,役身也。……

案《道僧格》,此條除一篇之內,稱依律科罪,或還俗、或苦使之外,為雜犯立例。……不 得告眾事者,謂眾僧之事也。《道僧格》云:『徒眾事故。』……問:『僧尼有犯會赦降者,

若為處分?』答:『本格:立會赦猶還俗。』」

根據之二:《唐律疏議》卷六「稱道士女官」條:「諸道士、女官時犯姦,還俗後事發,

亦依犯時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當之。」

根據之三:《令集解》卷八「准格律」條云:「凡僧尼有犯,准格律,合徒年以上者,

還俗,許以告牒當徒一年。若有餘罪,自依律科斷。如犯百杖以下,每杖十令苦使十日;若 罪不至還俗,及雖應還俗未判訖,並散禁。如苦使條制外復犯罪不至還俗者,令三綱依佛法 量事科罰,其還俗,被罰之人,不得告本寺三綱及眾事,若謀大逆、謀判,及妖言惑眾者,

不在此例。」

(26)

(十九)私度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者,各杖一百。所屬州縣官司及所 住觀寺三綱、知情者,各與入道人同罪。若犯法還俗,合出觀寺,官人斷訖,牒觀寺 知,仍不還俗者,依私度法。斷後陳訴,須著俗衣,仍披法服者,依私度法,科杖一 百。

根據之一:《唐律疏議》卷十二「私入道」條引疏議曰:「『私入道』,謂為道士、女 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長,家長當罪』,

既罪家長,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貫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貫主司』,謂 私入道人所屬州縣官司及所住觀寺三綱,知情者,各與入道人及家長同罪。若犯法還俗,合 出觀寺,官人斷訖,牒觀寺知,仍不還俗者,從私度法。斷後陳訴,須著俗衣,仍披法服者,

從私度法,科杖一百。」

根據之二:《令集解》卷八「私度」條:「凡有私度及冒名相代,並已判還俗,仍披法 服者,依律科斷。師主、三綱及同房人知情者各還俗。雖非同房,知情容止,經一宿以上,

皆百日苦使。即僧尼知情,居止浮逃人,經一宿以上者,亦百日苦使。本罪重者,依律論。」

(廿)教化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等有令俗人付其經像、歷門教化者,百日苦使。

根據之一:《唐律疏議》卷三「除比免徒」條:「依格:『道士等有歷門教化者,百日 苦使』。」

根據之二:《唐六典》卷四:「凡道士、女道士等……若巡門教化……皆苦役也。」

(27)

根據之三:《令集解》卷八「教化」條:「凡僧尼等,令俗人付其經像、歷門教化者,

百日苦使。因此乞財物過多者,以詐欺取財論。其俗人者,以律論。」

(廿一)還俗條 復原條文:

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等有自願還俗者,許之。凡私家部曲、奴婢等,不得入道,

如別敕許出家,後犯還俗者,追歸舊主,各依本色。

根據之一:《白氏六帖事類集》卷二十六引唐《祠部格》:「私家部曲、奴婢等,不得 入道。如別敕許出家,後犯還俗者,追歸舊主,各依本色。」

根據之二:《全唐文》卷七十四唐文宗〈條流僧尼敕〉云:「且僧尼本律,科戒甚嚴,

苟有違犯,便勒還俗。若有自願還俗者,官司不須立制。」

根據之三:《令集解》卷八「還俗」條:「凡家人奴婢等,若有出家,後犯還俗,及自 還俗者,並追歸舊主,各依本色。其私度人,縱有經業,不在度限。」

(廿二)不得焚身捨身條[註 18]

復原條文:

凡道士、僧尼等,不得鑽膚焚指,駭俗驚愚,違者依法科斷。若有解燒咒術、禁氣、

背軍身上杖痕鳥文,雜工巧,犯淫養妻不修戒行者,並勒還俗。

根據之一:《廣弘明集》卷二十八〈唐太宗度僧於天下詔〉曰:「戒行之本,唯尚無為。

多有僧徒,溺於流俗,或假託神通……或鑽膚焚指,駭俗驚愚。並自貽伊戚,動掛刑網,有 一於此,大虧聖教。朕情深持護,必無寬捨。已令依附內律,參以金科,具陳條制,務使法 門清整,所在官司宜加檢察。」

(28)

根據之二:《入唐求法巡禮行記》卷三引會昌二年九月敕:「天下所有僧尼解燒咒術、

禁氣、背軍身上杖痕鳥文,雜工巧,曾犯淫養妻不修戒行者,並勒還俗。」

(廿三)禁譭謗條[註 19]

復原條文:

凡道士、僧尼等,如有道士誹謗佛法,僧尼排斥老君,更相訾毀者,先決杖,即令還 俗。

根據之一:《唐大詔令集》卷一一三武則天聖曆元年正月《條流佛道二教制》載「佛道 二教,同歸於善。無為究竟,皆是一宗。比有淺識之徒,競於物我,或因懟怨,各出醜言。

僧既排斥老君,道士乃誹謗佛法,更相訾毀,務在加諸。人而無知,一至於此!且出家之人,

須崇業行,非聖犯義,豈是法門?自今僧及道士敢譭謗佛道者,先決杖,即令還俗。」

(廿四)度人條 復原條文:

王公已下薨,別敕許度人者,親王二十、三品已上三人,並須亡者子孫及妻媵,並通 取周親,妻媵不須試業;若數不足,唯見在度,如有假冒,不在原、首之限也。

根據之一:《白孔六帖》卷八十九「僧」條引唐《祠部格》中的「度人格」云:「王公 已下薨,別敕許度人者,親王二十、三品已上三人,並須亡者子孫及妻媵,並通取周親,妻 媵不須試業;若數不足,唯見在度,如有假冒,不在原首之限也。」

以上是筆者根據現有資料對唐代《道僧格》所進行的部分復原。據《魏書‧釋老志》記 載,北魏孝文帝十七年,制定的《僧制》有四十七條,到唐太宗貞觀十年,經過了一百四十 餘年的發展,在此基礎上又制定了《條制》,即《道僧格》的前身,其內容應比北魏的《僧 制》更為豐富,所以我們說唐代《道僧格》的條文要遠遠多於筆者所復原的二十四條的條款。

(29)

隨著唐代佛教史和法律史研究的深入展開,或許還會發現許多新的條文,我們期待著學術界 有志之士共同參與或關注這項復原工作。

【註釋】

[註 1] 日本《養老令》中有《僧尼令》的篇目,該篇並非唐令之移植,而是根據唐《道僧格》所創。

[註 2] 參見仁井田陞,《中國法制史研究‧法和道德、法和習慣》(東京大學出版會,一九八一年一月第二版)

第三三二-三三三頁。

[註 3] 日本後妙華寺殿,《令聞書》,續群書類從本,第一三二頁。

[註 4] 參見瀧川政次郎,《中國法制史研究》(東京有斐閣)第一○四-一○九頁;池田溫等,《唐令拾遺補》

第三部〈唐日兩令對照一覽〉(東京大學出版會);諸戶立雄,〈關於唐代《道僧格》的制定年代〉,

《東洋史論集》六(東北大學);二葉憲香,〈作為《僧尼令》先行法的《道僧格》〉,收入《奈良佛 教論集》第二卷〈律令國家和佛教〉一書(雄山閣出版株式會社,一九九四年七月)等。

[註 5] 參見拙文〈從《僧尼令集解》看唐代的《道僧格》〉,刊於《史料》第一八三號(日本皇學館大學,平 成十五年二月十日)。

[註 6] 參見瀧川政次郎前揭文。

[註 7] 《魏書‧釋老志》卷一一四。

[註 8] 同 [註 7] 。

[註 9] 《歷代三寶記》卷十二、《續高僧傳》卷二〈達摩笈多傳〉。

[註 10] 黑板勝美主編,新訂增補國史大系《令集解》卷八(吉川弘文館,平成七年八月第九版)第二四六頁。

[註 11] 《唐會要》卷四十九。

[註 12] 《唐大詔令集》卷一一三。

[註 13] 《新唐書》卷四十八〈百官志〉。

[註 14] 參見《唐五代書儀研究》之〈敦煌寫本 P2481 號性質初探〉(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一九九五年)。

[註 15] 參見中井真孝等,〈僧尼法的起源──以任僧綱條為中心〉,收入朝枝善照主編《律令制國家和佛教》

一書(雄山閣出版,一九九四年七月)第八十四頁。

[註 16] 同 [註 10] ,第二五四頁。

[註 17] 參見黑板勝美主編,新訂增補國史大系《令集解》第一(吉川弘文館,平成七年八月)第二三一頁。

[註 18] 按《令集解》卷八「焚身捨身」條所引日本律學家惟宗直本等人的註釋:「檢《道僧格》,無有此條」,

說明《道僧格》中沒有相應的規定。但唐《廣弘明集》卷二十八所引唐太宗貞觀十年(六三六)命人「依 附內律,參以金科」而制定「條制」卻有禁止「鑽膚焚指,駭俗驚愚」的條款,與此相類似。而貞觀十

(30)

年的「條制」,就是《僧格》的內容。日本在八世紀初編纂《僧尼令》時,所參考的《道僧格》中已沒 有該項規定,說明《道僧格》在唐前期也屢經修訂,或許後來被刪除。

[註 19] 本條在日本《養老令‧僧尼令》中未有相關的規定,其主要原因道教在奈良時期的日本未曾流傳。但從

《條流佛道二教制》的名稱看,「條制」應屬於格的內容;另外,從該條的內容看,也屬於「禁違止邪」

的條款,所以我們推斷其應屬於《道僧格》中的條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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