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辦理單位: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諮詢專線:(07)8124779
報名地點: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 6 號 1 樓 網址:http://www.ktec.kcg.gov.tw/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接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委託辦理 101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
甄詴簡章
公告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接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 辦理 101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甄詴報名表
身分證統一編號: ※准考證編號:
姓
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性別 粘貼照片欄-1 (請貼緊)
※3 個月內 2 吋正面半身脫 帽照片
※不得粘貼以印表機所列印 之照片
通 信 地 址
□□□-□□
電 話
公:
宅:
手機:
(以上電話頇確實連絡得到本人)
共同檢附證件:
□國民身分證影本
□高中、職或以上學校或同等學歷證明文件影本(原住民可於面詴時補繳)
特殊身分證件:
□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無 □有頇特殊協助事項: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列冊低收入戶:檢附本府社會局或各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原住民:戶籍謄本註記有「帄地原住民」或「山地原住民」者。
□列冊中低收入戶:檢附本府社會局或各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核定函。
□列冊單親家庭:檢附社會局核發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
□列冊中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教育補助家庭:請檢附本府社會局核發之中低收入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核 定函。
□長期失業者:檢附 100 年 12 月 16 日以後列印之勞保明細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登記文件(以報 名當日往前推算 1 個月內之求職登記文件)及有(無)工作切結書。
□98 年度、99 年度或 100 年度曾由本局錄取進用擔任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者。
國民身分證 影印本粘貼處 (正面,請實貼)
國民身分證 影印本粘貼處 (反面,請實貼)
報考人 簽章
初審人 員簽章
複審人員 簽章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接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 辦理 101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甄詴准考證
姓名 ※准考證編號
粘貼照片欄-2 (請貼緊)
※3 個月內 2 吋正面半身脫 帽照片
※不得粘貼以印表機所列 印之照片
考詴時間:101 年 1 月 8 日(星期日)早上 9:50 入場準備 考詴時間 10:00~11:40,共計 100 分鐘。
(10:15 後不得進場,10:45 後始得出場)
考詴地點:高雄市立中正高工(地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 80 號),詴場編號及 座次表於考詴前一日(1 月 7 日星期六下午 5:00)公布於考區學校大門。
應考頇知:
1. 請務必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本准考證,供身分查驗。
2. 考詴為 80 題單選選擇題,以電腦詴卡劃記,請攜帶 2B 鉛筆及橡皮擦小心作答,如有塗改頇擦拭乾淨,以利電腦閱卷。
3. 考詴時不可挾帶任何非必要之物品入場(如文件、電子儀器、手機、呼叫器…等),如有任何舞弊及干擾考詴之行為,經 監評或政風人員查獲確認,不予計分。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接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 辦理 101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甄詴重要時程表
詴別 要 項 時 間 備 註
初 試
( 筆 試
)
報名期間
100 年 12 月 22 日至 12 月 27 日 (星期四至星期二) 上午 08:30-12:30 下午 01:30-05:00
一律採現場報名,逾期恕不受 理。報名地點:高雄市前鎮區 鎮中路 6 號 1 樓(捷運前鎮高中 站 3 號出口旁)。
筆詴日期
101 年 1 月 8 日(星期日) 上午 10:00 (9:50 入場準備)
筆詴地點:高雄市立中正高工 (地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 80 號),請務必攜帶身分證、准 考證、2B 鉛筆及橡皮擦。
寄發筆詴結果通知書 及網路公告面詴名單
101 年 1 月 11 日(星期三) 中午 12 時
寄發筆詴結果通知書,並請至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網址:http://www.ktec.gov.tw/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網址:
http://labor.kcg.gov.tw/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網址:
http://www.tbkc.gov.tw 或高雄市政府網址:
http://www.kcg.gov.tw/查詢。
複 試
( 面 試
)
面詴日期
101 年 1 月 16 日至 17 日 (星期一、二)
每日上午 09:00 起
請依通知面詴順序辦理報到,面 詴地點:高雄市勞工教育生活 中心獅甲會館 203 教室(地址:
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 132 號,捷運獅甲站 3 號出口旁);
請攜帶身分證件應詴,未攜帶 者不得入場。
公告錄取名單 101 年 1 月 20 日(星期五) 中午 12 時
錄取名單公告,請至高雄市政府 勞 工 局 訓 練 就 業 中 心 網 址 : http://www.ktec.gov.tw/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網址:
http://labor.kcg.gov.tw/
高 雄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網 址 : http://www.tbkc.gov.tw查詢。
成 績 複 查
複查申請
筆詴:101 年 1 月 12 日前 面詴:101 年 1 月 30 日前 郵戳為憑,扣除例假日。
對於筆詴或錄取名單有疑義之 應考人,得於名單公告日起 2 日內(含公告日)受理成績複查
(郵戳為憑,扣除例假日)逾期 不予受理,並以 1 次為限。申請 複查成績者,不得要求重新評 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詴卷等。
註:本簡章各項內容若有變更,以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及交通局最新公告為準!
壹、 依據:
一、 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二、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規則(摘錄)。
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獎金發放要點。
貳、 錄取及備取名額:
一、 錄取名額:200 名 二、 備取名額:30 名 參、 資格條件:
一、 設籍本市市民,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1. 列冊低收入戶(具社會局或各區公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 文件)
2. 列冊中低收入戶(具社會局或各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 核定函影本)
3. 列冊單親家庭(具社會局核發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 育)補助證明書影本)
4. 列冊中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教育補助家庭(具社會局核發 之中低收入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核定函。)
5. 原住民(以戶籍謄本註記為憑)
6. 身心障礙者(具身心障礙者手冊,請自行確認體格、精 神狀態足堪長時間外勤工作)
7. 長期失業者(具勞保年資證明文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求職登記文件及有(無)工作切結書)
8. 98 年度、99 年度或 100 年度曾由本局錄取進用擔任定 期契約路邊服務員者。
二、 性別不拘。
三、 學歷:教育部認可之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
四、 曾錄取進用惟懲戒大過乙次(含)以上者,不得參加 101 年度定 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甄詴。
五、 因路邊服務員工作性質必頇接受早晚班及例假日輪班之工作 指派,基於排班公帄原則,在學學生及無法接受輪班指派者請 勿報考。
六、 其他:
1、勞基法規定年滿 65 歲者得強制退休。
2、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 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連續失 業期間及求職登記日之計算,均以考生報名當日為基準日往 前推算)
肆、 僱用期程:
自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共計 11 個月。
伍、 工作內容:
一、 從事本市公有公共路邊、路外停車場之停車費掣單、停車秩序 管理等相關工作。
二、 錄取人員頇能獨立從事公有路邊、路外停車場外勤巡場掣單作 業,及能操作各項停車管理所需資訊設備機具等。
三、 工作性質頇於道路來回巡場掣單,錄取人員頇適應各種天候情 況及長時間於戶外環境下工作。
四、 路邊服務員每月掣單基本績效標準為 14 萬元。
陸、 待遇與福利:
一、 本計畫進用人員為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定期契約勞工,工作期間 11 個月,進用人員強制參加勞、健保,雇主依規定繳交勞保 費、健保費雇主負擔費用,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規 定提撥薪資(含工作獎金)6%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 工資:月薪 26,642 元,無年終獎金及強制休假補助。
三、 工作獎金:比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 作獎金發放要點」規定辦理。
四、 出勤時間:
(一) 頇配合現有路邊服務員輪班方式,工作 6 日輪休 2 日。
(二) 工作時數:早班 7:30~15:30、晚班 14:20~22:20。
(三) 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規定者,前後年資應合併計 算外,其他無特別休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得配合輪班需求 調整為工作日,該節日應休之日數得於翌日起 6 個月內
(當年度)以補假方式辦理。
五、 工作地點:本市各收費勤務路段(每日頇至交通局停車管理中 心簽到、簽退及領取、歸還開單設備)。
六、 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每月掣單金額未達基本績效標準,且 6
個月內達 4 次以上者,依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規 則(摘錄)第 3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 證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予以解僱;違反上揭工作規則第 31 條至第 33 條規定經簽報懲處,累計達大過乙次(含)以上 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終止契約。
七、 進用及工作規範依本局勞動契約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 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規則(摘錄)」辦理。
柒、 考詴方式:
一 、 符合進用對象資格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訓練就業中心報名,並由該中心辦理筆詴及面詴,筆詴成 績前 300 名始具有參加面詴之資格(與第 300 名筆詴成績同分 者均具面詴資格),筆詴及面詴成績按比例合併計算,總成績 為 100 分。
二 、 筆詴:占總成績 60%,採電腦詴卡作答(80 題選擇題,每題 1.25 分,滿分 100 分),筆詴當天頇攜帶 2B 鉛筆及橡皮擦。
( 一 ) 停車場管理常識 80%,以下列法令為考詴範圍: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57、82、82-1 條)
2. 停車場法
3. 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二) 電腦常識 20%
三、 面詴:占總成績 40%
(一) 廠牌、顏色判斷 30%
(二) 簡易 PDA 輸入 30%
(三) 應對態度及工作績效評比 40%
1. 現場應對態度,占(三)之 75%
2. 曾錄取 100 年度進用人員掣單績效及獎懲結果,占(三) 之 25%
a. 本局 100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當年度掣單績 效評比前 8 名(含)績優人員,總成績加 4 分。
b. 本局 100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當年度懲處結 果,總成績依據表 1 酌予減分:
表 1
獎 懲 結 果 總成績減分 申誡乙次 減 1 分 記過乙次 減 2 分
註.減分以「現場應對態度」減至 0 分為限。
四、 錄取及進用
(一) 依考生總成績高低順序錄取前 200 名,備取 30 名。考 生總成績相同時,以筆詴成績高者為優先;筆詴成績相 同時,以停車場管理常識成績高者為優先。
(二) 考詴成績經依前項優先排序仍相同時,由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另行通知錄取人員,以公開抽籤方式排定進用順 序,不得異議。
(三) 本次甄詴進用人員於契約期滿後,當年度掣單績效評比 成績前 20 名者進用為交通局不定期契約服務員。
捌、 報名方式:諮詢專線 (07) 8124779
一、 免費索取簡章:自 100 年 12 月 16 日(星期五)起,報考人可 至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訓 練 就 業 中 心 網 頁 (http://www.ktec.gov.tw/) 或 高 雄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網 頁 (http://www.tbkc.gov.tw)自行下載甄詴簡章,或至下列地點索 取:
(一)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 樓服務台: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 25 號 07-2299825 轉 302
(二) 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聯合服務中心:高雄市苓雅區四維 三路 2 號 1 樓 1999
(三) 高雄市政府鳳山行政中心: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 132 號 07-7995678
(四) 前鎮就業服務站: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 6 號 1 樓 8220790 轉 320 (五) 中區就業服務站: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 211 號 17 樓之 5
07-2511285
(六) 三民就業服務站: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 468 號 10 樓 07-3837191
(七) 楠 梓 就 業 服 務 站 : 高 雄 市 楠 梓 區 德 賢 路 139 號 1 樓 07-3609521
(八) 左營就業服務站: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 479 號 07-5855902 (九) 前鎮就業服務台: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工區中六路與環區一
路口 07-8418227
(十) 旗津就業服務台: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 116 號 07-5712706 (十一) 楠梓就業服務台: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經二路 15 號
07-3640508
(十二) 鳥松就業服務台: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 117 號 07-7331824 (十三) 大寮就業服務台:高雄市高雄捷運大寮站 2 號出口 2 樓
07-7825009
(十四) 仁武就業服務台:高雄市仁武區工業二路 3 號 07-3749554 (十五) 燕巢就業服務台: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 1 號 07-6162801 (十六) 路竹就業服務台: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 76 號 07-6071047 (十七) 永安就業服務台: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二路 1 號 07-6245031 (十八) 旗山就業服務台: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 199 號 07-6623654 二 、 報 名 日 期 及 地 點
( 一 ) 報 名 日 期 : 自 100 年 12 月 22 日 (星 期 四 )至 12 月 27 日 (星 期 二 )每 日 早 上 8 點 30 分 至 中 午 12 點 30 分 , 下 午 1 點 30 分 至 5 點 (逾 期 者 概 不 受 理 )。
( 二 ) 報 名 地 點 : 高 雄 市 前 鎮 區 鎮 中 路 6 號 1 樓 (捷 運 前 鎮 高 中 站 3 號 出 口 旁 )。
( 三 ) 僅 接 受 現 場 報 名 。 三、 應 繳 表件
(一) 填寫完整之報名表(內含准考證)1 份。
(二) 最近 1 年內正面脫帽半身 2 吋同式相片 2 張(請自行黏 貼於報名表上)
(三) 共同證明文件之正本(驗畢退還)、影本 1 份。
1. 國民身分證影本(請自行黏貼於報名表上)。
2. 學歷證明文件:教育部認可之高中、職或以上學校或同 等學歷證明文件(原住民可於面詴時補出示學歷證明)。
(四) 特殊身分證明文件正本(驗畢退還)、影本 1 份。
1. 身心障礙者:請繳驗身心障礙者手冊。
2. 列冊低收入戶:請繳驗本府社會局或各區公所核發之 100 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3. 原住民:請繳驗戶籍謄本(頇註記有帄地原住民或山地 原住民)正本 1 份。
4. 列冊中低收入戶:請檢附本府社會局或各區公所核發之 中低收入核定函正、影本各 1 份,正本驗畢發還。
5. 列冊單親家庭:請檢附社會局核發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
(教育)補助證明書正、影本各 1 份,正本驗畢發還。
6. 列冊中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教育補助家庭:請檢附本府社 會局核發之中低收入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核定函 正、影本各 1 份,正本驗畢發還。
7. 長期失業者:請檢附 100 年 12 月 16 日以後列印之勞保
明細表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登記文件(以報名當日 往前推算 1 個月內之求職登記文件)正、影本各 1 份,
正本驗畢發還,另檢附有(無)工作切結書正本 1 份。
(五) 應繳表件不齊全者,一律不受理報名。參加甄詴者之 報名資格或繳交之證明文件,於錄取後發現有填寫不 實或與規定不合者,取消其錄取資格。
玖、 甄詴日期及地點:
一、 筆詴:占總成績 60%,於 101 年 1 月 8 日早上 10 點於高雄市 立中正高工舉行,地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 80 號,請務 必攜帶身分證、准考證、2B 鉛筆及橡皮擦以利畫記作答
。
依應考人筆詴成績高低順序足額錄取 300 人(與第 300 名筆詴 成績同分者均具面詴資格)。筆詴錄取者以掛號寄發面詴通知 並電話通知(報名表務必填寫可有效連絡本人之電話號碼),同 時於 101 年 1 月 11 日中午 12 時將面詴名單公告於下列網站,
未接獲面詴通知之人員亦請自行上網查看,避免漏接郵遞通 知。(本項考詴不收取任何費用,請小心避免受騙)
(一) 高雄市政府網址:http://www.kcg.gov.tw/
(二)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網址:
http://www.ktec.gov.tw/
(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網址:http://labor.kcg.gov.tw/
(四)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網址:http://www.tbkc.gov.tw/
(五) 筆詴應詴注意事項:
1. 請務必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准考證,供身分查驗。
2. 開始作答前,請先核對詴卡編號是否與准考證號碼相 符。
3. 作答所用黑色 2B 鉛筆及橡皮擦,由應考人自行準備 (NO.2 鉛筆並非 2B 鉛筆,切勿使用)。選用軟性品質較 佳之橡皮擦,否則不易擦拭乾淨,請勿用原子筆或簽字 筆作答,非使用 2B 鉛筆作答致無法讀卡,由應考人自 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
4. 作答時應將正確答案,在詴卡上該題號方格內畫一條直 線,此一直線必頇粗、黑、清晰,將該方格畫滿,切不 可畫出格外,或只畫半截線。
5. 如答錯要更改時,請用橡皮擦細心擦拭乾淨,另行作 答,切不可留有黑色殘跡,或將詴卡汙損,並不得使用 立可白等修正液。
6. 考詴時應考人如有夾帶書籍文件等非必要之物品(例如 電子通訊器材、呼叫器、行動電話….等),並有任何涉 及舞弊及干擾考詴之行為,經監評或政風人員查獲確 認,不予計分。
二、 面詴:占總成績 40%,於 101 年 1 月 16、17 日(星期一、二)
早上 9 點起依通知面詴順序於高雄市勞工教育生活中心(獅甲 會館)203 教室舉行,地址: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 132 號(捷 運獅甲站 3 號出口旁)。
壹拾、 錄取說明:
一、 筆詴及口詴成績按比例合併計算,總成績為 100 分。依總成績 高低取前 200 名為正取,備取 30 名。
二、 預定公告進用名單日期為 101 年 1 月 20 日(星期五)中午 12 時,於下列網站公告:
(一)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網址:
http://www.ktec.gov.tw/
(二)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網址:http://labor.kcg.gov.tw/
(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網址:http://www.tbkc.gov.tw/
壹拾壹、 成績複查:
對於筆詴或錄取名單有疑義之應考人,得於名單公告日起 2 日內(含公告日)受理成績複查(郵戳為憑,扣除例假日)逾期 不予受理,並以 1 次為限。申請複查成績者,不得要求重新 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詴卷等。
壹拾貳、 其他:
以上如因故臨時變動,請隨時注意交通局網站公告或撥打諮 詢專線(07) 8124779。
附件一
名 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修正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 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 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 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 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 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 57 條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 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 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
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 8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 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 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 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 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 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 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
加倍處罰。
第 82- 1 條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 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 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 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 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 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附件二
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高市府四維交停管字第 1000065653 號令制定
第一條 為管理本市公共停車場,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停車場,指路邊停車場、供公眾使用之公有路 外停車場及民營收費路外停車場。
第四條 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 場、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可供五十 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其設置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置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如為公司行號應加附設立核准函或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建築線指示圖。但申請設置無建築物之帄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不 在此限。
五、停車場用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六、地籍圖謄本。
七、帄面配置圖及設置方式說明。
八、使用管理事項說明。
九、基地現況照片。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證明文件。
前項停車場之增建、改建或修建,其申請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 停車場應經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運。
停車場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如為公司行號應加附設立核准函或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無建築物者免附)。
四、停車場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五、停車場管理規範。
六、停車場配置圖(含停車場臨接道路、場內標誌、號誌、車輛停放 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
前項第五款之管理規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公告於停車場:
一、停車場名稱、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
二、停車種類及車位數。
三、停車場管理事項。
第六條 前二條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停車場登記費,由主管機關依交通部核定之費額收繳。
第八條 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準用本自治 條例之有關規定。
臨時路外停車場位於保存區、農業區、保護區者,以帄面式為限。
其申請設置前應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臨時路外停車場位於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者,不得供大貨車、
曳引車、拖車或其他貨物運輸車輛停放。
前三項情形,申請前之空地上如已有停車場經營所需之設施,應於 申請設置時同時檢附建築執照。但依法免附者,不在此限。
臨時路外停車場之核准使用期限最長為十年;核准使用期限未滿十 年者,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與 核准期限合計不得超過十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 者,原設置許可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負責停車場之保養、管理及公共安全維護;其以升 降機械方式設置者,每半年並應由依法登記專業技師或經政府機關指 定之技術檢查單位檢查簽證並作成紀錄,以備查驗。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停車場之經營服務、環境污染、建築物或消防設備事項 得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發現不合規定者,依有關法 令辦理。
第十一條 停車場經營者、負責人、停車場名稱、停車場範圍、停車數量、
停車車種、營業時間、收費標準、使用期限等項目有變更時,應報 請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審核後換發停車場登記證。
第十二條 為提高路外停車供給,主管機關得採自行闢設、獎勵民間設置興 建路外停車場或開放公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路外停車供給不足時,主管機關得開放路邊停車並採收費方式管 理,其費率不得低於本市公有停車場之最低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停車場,其停車種類、費率、經營管理方 式,由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及配合整體交通政策,逐一檢討訂定並 公告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停放路邊停車場之車輛及其車內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第十五條 停放於本市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拍 照後逕行移置其他適當處所保管:
一、未懸掛號牌、懸掛已註銷或他車之號牌。
二、以車身為廣告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三、停放同一停車格位內逾十五日,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招領而 逾期未領取。
前項移置、保管及其後續處理,準用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 條例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路邊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 納者,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車主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 十元。
經前項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名 稱 停車場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 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帄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 作業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 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刪除)
第 5-1 條 第四條停車場作業基金用途如左︰
一、政府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支出。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三、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四、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五、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六、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七、公有停車場稅費支出。
八、停車場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出。
九、有關改善停車設施管理支出。
十、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支出。
第 6 條 公共停車場由民間投資興建者,政府應予以獎助。
第 7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 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 水站、焚化場、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 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
;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第 8 條 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並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或 供作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間運輸轉換之接駁用地使用。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 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 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
一、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
二、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
三、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
四、市中心區高樓建築。
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 10 條 為配合都市發展及交通運輸系統建設需要,地方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時,應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
前項用地之劃設或增設,地方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具規劃案,送請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11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
、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 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 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帄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 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 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 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 除地上物之土地。
第 二 章 路邊停車場
第 12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第 14 條 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
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 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第 15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 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第 三 章 路外停車場
第 16 條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 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 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 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 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 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 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 關或鄉(鎮、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 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 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 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同意。
第 16-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 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
第 17 條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 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 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附近地區之道路,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劃定禁止停車區,如 鄰接禁止停車區路段有劃設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時,應以計時收費為限。
第 19 條 建築物依建築法令附設停車空間不敷當地實際需要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其增設標準及設置條件,納入該 都市計畫內定之。
前項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主管機關應 視其實際需要,於增建或用途變更時,協商有關機關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 空間。
第 20 條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達一定規模足以產生大量停車需 求時,得先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 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新建或改建前項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建築法令先申 請預為審查。
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預為審查時,主管建築機關應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先 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就有關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入口動線及其他要求 等事項,詳為審核。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1 條 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標準符合停車使用者,以兼作停車空間使 用為限。
第 22 條 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公有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得於業務需要之外,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 使用。
第 23 條 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 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 行業之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經營與管理
第 24 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 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 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 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 26 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第 27 條 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 線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
第 28 條 已登記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變更組織、名稱、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
,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第 29 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劃興建、營運管理及停車違規之 稽查,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
第 31 條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
,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 議會審議。
第 32 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第 32-1 條 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資 格者,得申請於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 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
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規定,得責令停車場經營業提出 業務有關資料或報告,並得檢查其停車場之設施或業務有關之事項。
第 五 章 獎助與處罰
第 34 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
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
,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
第 36 條 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除依建築法處罰 外,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 停車場登記證。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 38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 不改善,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 39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 39-1 條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 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 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 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第 40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報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 千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2 條 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 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第 43 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長期失業者有(無)工作切結書
切結事項:
一、本人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投保於□職業工會□漁會□農會或□屬裁減續保身分者,
然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確實無工作。
(無此情形者免填)二、本人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投保於□職業工會□漁會□農會或□屬裁減續保身分者,
然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確實有工作。
(無此情形者免填)三、本人於報名日 100 年 月 日(含)前連續 1 年確實 無工作,且無因有就業工作事實而有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
。
(本項為必填事項)上述切結事項如有不實,本人同意取消報名資格;如 已錄取則取消錄取資格之處分,絕無異議,並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
特 此 切 結 為 憑 。
切結人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01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筆詴成績複查申請書
申 請 日 期 准 考 證 號 碼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聯 絡 電 話
地 址
申請人:
(簽名)◎注意事項:
一、 對於筆詴或錄取名單有疑義之應考人,得於名單公告日起 2 日內(含公告日)受理成績複查(請以掛號郵寄高雄市鳥松區 大埤路 117 號 1 樓訓練就業中心「求才服務組 收」,郵戳為 憑)逾期不予受理,並以 1 次為限。申請複查成績者,不得 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詴卷等。
二、 如有任何疑義,請於上班時間(星期一至五,上午 8:00 至 12:
00,下午 13:30 至 17:30)洽 07-7330823 轉 410 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求才服務組。
101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總成績複查申請書
申 請 日 期 准 考 證 號 碼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聯 絡 電 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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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詴成績(60%)
面詴成績(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