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憲法本文(僅列出與本論文之討論相關之部分)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第 25 條 (地位)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6 條 (國大代表之名額)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 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國大職權)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28 條 (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條 (國大常會之召集)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30 條 (國大臨會之召集)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
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1 條 (國大開會地點)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言論免責權)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國民大會之不逮捕特權)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 拘禁。
第 34 條 (國民大會組織、選舉罷免及行使職權程序之法律)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地位)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 (總統統帥權)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條 (總統公布法令權)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 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 (總統之外交權)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條 (總統宣布戒嚴權)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 (總統赦免權)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總統任免官員權)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總統授與榮典權)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 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 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條 (權限爭議處理權)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
第 45 條 (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選舉方法)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任期)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 (總統就職宣誓)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
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 (一))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 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代行總統職權 (二))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 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條 (刑事豁免權)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條 (最高行政)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組織)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 員若干人。
第 55 條 (行政院院長之任命及代理)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 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 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6 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第 57 條 (行政院與立法院之主要關係)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
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 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 議或辭職。
第 58 條 (行政院會議)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 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預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條 (決算之提出)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條 (最高立法機關)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第 63 條 (職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條 (立法委員之產生方式)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 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65 條 (立委任期)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 之。
第 66 條 (立法院正副院長之產生)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條 (委員會之設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條 (常會)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 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條 (臨時會)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70 條 (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71 條 (關係院首長列席)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條 (公布法律)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73 條 (言論免責權)
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74 條 (立法委員之不逮捕特權)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條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條 (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之保障)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
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 (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 同意任命之。
第 85 條 (公務員之考選)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
第 86 條 (應受考銓之資格)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 (法律案之提出)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委之選舉)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委任期)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同意權之行使)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調查權之行使)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 有關文件。
第 96 條 (委員會之設置)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
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之行使)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彈劾案之提出)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 101 條 (言論免責權)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之不逮捕特權)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104 條 (審計長之任命)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 告於立法院。
第 106 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一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170 條 (法律之意義)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 (法律之位階性 (一)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法律之位階性 (二) )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174 條 (修憲程序)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 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
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 175 條 (憲法實施程序與施行程序之制定)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附錄二:九七憲改條文
第 1 條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限制:
一 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 人增一人。
二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 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 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 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第三 款及第四款之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各政黨當選之名額,每滿四 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 定:
一 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 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 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 劾案。
四 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 改憲法。
五 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 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 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 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五 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 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 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 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 定。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 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 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 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 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 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 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 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 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 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 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補選,繼任 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 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 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 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 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 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 3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 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 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 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 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
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 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 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 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六十八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 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四 全國不分區四十一人。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縣 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 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 人。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 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 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
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5 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 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 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
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
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 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 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6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
一 考試。
二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 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 用。
第 7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 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 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 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8 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
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 9 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限制:
一 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二 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三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 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 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止,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台灣省議 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
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 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 10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 11 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