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保 障 事 件 查 證 作 業 要 點
名 稱 說 明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 件查證作業要點
訂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 障事件查證作業要點,作為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辦理保障事件查證作業之準 則。
規 定 說 明
一、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為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辦 理保障事件之查證作業,特 訂定本要點。
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八 條 規 定:「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 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 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 閱 相 關 文 件 及 訪 談 有 關 人 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 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 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 委員會議提出報告。」為本要 點訂定之依據。
二、 明定本要點訂定之目的。
二、 保障事件經本會保障事件審 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 議,認為有查證之必要,經 提送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 稱委員會議)決議,得實施 查證。
本會委員於委員會議審議保 障事件,認為有查證之必要 時,經委員會議決議,亦得 實施查證。
明定實施查證之原因及程序。
三、 保障事件經審查會決議實施 查證者,承辦單位應載明下 列 事 項 , 提 送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一) 保障事件之案由、爭點 及待查證事項。
(二) 受查證機關及受訪談人
明定提送本會委員會議決議實施查 證應載明之事項。
1
員。
(三) 其他相關事項。
四、 保障事件經委員會議決議實 施查證者,由本會主任委員 指派委員二人以上,前往原 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或關係機 關查證。
保障事件案情複雜或前往查 證之機關有二個以上者,得 視需要於不同期日實施查證。
被指派之委員因故無法於查 證期日前往查證者,由本會 主任委員指派其他委員為之。
一、 明定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委 員二人以上實施查證。
二、 受指派之委員,原則上於同 一期日實施查證;惟如遇案 件情形複雜,或涉及二個以 上機關者,得視需要於不同 期日實施查證。
三、 委員因請長假、離職或其他事 由無法於查證期日實施查證 者,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其 他委員為之。
五、 本會應於實施查證五日前,
以書面通知受查證機關;如 有特定訪談對象,並於上開 通知載明。
明定實施查證前應以書面通知受查 證機關或訪談對象。
六、 本會實施查證以調閱相關文 件 資 料 及 訪 談 有 關 人 員 為 主,並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調閱相關文件資料,於 必要時,應指定受調閱 機關當場複製,交由查 證 人 員 攜 回 附 原 卷 歸 檔。
(二) 訪談有關人員時,應當 場作成訪談紀錄(格式 如附件一),並由受訪 談人員簽名或蓋章;其 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 載明事由。
(三) 訪談有關人員之過程,
應全程錄音,並附原卷 歸檔。
(四) 查證過程中,如發現調 閱之資料及訪談之內容 與保障事件原卷資料不
明定實施查證過程涉及事項之處 置、訪談紀錄應當場作成及訪談過 程應全程錄音,以備日後查驗。
2
符時,查證人員應即究 明原因。
實施查證於必要時,得赴保障 事件所涉場所實地勘查。
七、 受查證機關就保障事件待查 證事項,應備妥有關資料,
不得拒絕。
受查證機關人事單位或承辦 單位應協助通知有關人員接 受訪談。
受訪談人員對所提問之問題 應詳實答覆。
受查證機關應提供查證人員 必要之行政協助。
明定受查證機關、人員應配合之事 項。
八、 實施查證期間,查證人員不 得接受受查證機關之招待及 餽贈。
查證人員對於查證所取得之 資訊,負有確實保管及保密 之義務。
明定查證人員應負之義務。
九、 承辦單位應彙整查證所得之 相關資料及訪談紀錄,提送 審查會審查;並依審查會決 議,作成查證報告(格式如 附件二),併同決定書稿,
提送委員會議審議。
明定至機關查證完竣後之後續程序 及辦理事項。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