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本校第一OO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本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台高(三)字第O九七O一八二八O九號函備查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本校第一一二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本校第一一八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校第一二七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配合國家發展,提昇本校學術研究水準與服務功能,特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 合作實施辦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及本校「校務基金自籌收 入收支管理辦法」訂定本辦法。本校產學合作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係指本校為促進知識、技術之累積及擴散,發揮教育、訓 練、研發、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及經濟發展,運用現有資源與政府機關、事 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ㄧ者:
一、各類研究發展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 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
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
實習或訓練等相關合作事項。
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第三條 本校各單位或個人與合作機構進行產學合作,應由計畫主持人檢具計畫書、契約 書及相關文件,經系所主管及院長或單位主管同意,依本校分層負責表規定簽會相關 單位並於核准後由本校與合作機構辦理簽約手續。另訂有申請、簽約辦法之政府機關,
依其規定辦理之。
專任教師以學會、協會、基金會等名義接受委託或補助計畫,以及擔任其他學校 或民營機構研究計畫案之共同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無法由本校具名簽訂合約者,仍 應依本校行政作業程序取得許可。
第四條 產學合作應由本校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付款方式及資源。
三、合作機構如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者,
應訂明如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以計畫實際交付經費上 限為原則。
四、產學合作之智慧財產或成果歸屬本校。但契約得約定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合 作機構或授權其使用。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系所單位之名稱或標章者,應訂明其授權方式、使用 方法及範圍。
六、所購置之房屋建築物權利之歸屬,依雙方契約之規定;所購置之圖書、期 刊、儀器、設備等,除另有約定外,應依規定由本校納入校產統一管理運 用。
七、學校不對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擔保其商品化之成果或相關產品責任。
八、相關人員應迴避利益衝突;保密條款之保密責任期限如明訂於契約中,至多
以計畫結束後 2 年為原則。
九、合作雙方之執份數。
所有契約均須由計畫主持人附署簽章,履行契約上所規定之一切承諾與責任;訂 有簽約辦法之政府機關,依其規定辦理之。
第五條 產學合作除專案特准外,應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自籌收入提列行政管理費要點」
相關規定提列管理費。
專任教師以學會、協會、基金會等名義接受應經學校行政程序許可之委辦計畫,
須按科技部計畫編列管理費之原則提列管理費,納入校務基金統籌運用。
第六條 產學合作經費之收支悉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產學合作研究過程及應用,有危害人體健康、污染環境或公共危險之虞者,受委 託者應提報本校相關小組或委員會列為重點查核項目。若涉及敏感性科技,依科技部 所頒政府資助敏感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產學合作計畫參與之人員資格規定如下:
一、計畫主持人應符合以下資格之一:
(一)本校講師或相當職級以上之專任(含專案)教研人員。
(二)本校退休教師及聘任期間之兼任教師如因計畫性質特殊,得由所屬計畫執 行單位敘明理由專案簽准後擔任計畫主持人,惟該計畫須由符合第一目資 格之教研人員擔任共同主持人。如兼任教師另有本職,則須獲本職單位同 意始得擔任。
二、共同主持人、協同主持人或協同研究人員等相關計畫參與人員不限本校人 員,合作機構亦得指派有關人員擔任。
三、博士後研究人員之聘任依科技部及本校人事相關規定辦理。
四、助理人員聘用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助理人員管理要點」辦 理。
五、政府機關計畫訂有計畫參與人員資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參與計畫人員,有嚴守合作機構及本校相關規定義務。
第九條 參與產學合作人員每月之酬勞,依各合作機構之相關法規或契約辦理。
第十條 產學合作計畫相關之人員交流規定如下:
一、參與本校依本辦法辦理之實習、訓練者,本校負責指導考核,並得發給證明 書。如涉及開班授課,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實施要點」辦 理。
二、本校參與產學合作計畫之人員得依契約前往合作機構實地參觀,或利用其設 備進行實驗、實習,並由合作機構負責指導考核。
三、合作機構之專業人員,具有任教資格者,經合作雙方之同意,得在合作計畫 範圍之內依本校相關規定,在本校兼課或擔任實習指導,並得依雙方合約支 領鐘點費。
第十一條 產學合作計畫應於合約期限內,依約定辦理結案相關手續。其歸屬本校之相關 成果及智慧財產權,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研發成果與技術移轉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二條 本校有關產學合作行政業務由研究發展處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