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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 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總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 三十日訂定發布「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 注意事項」,原規定銀行可提供之服務對象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限。
另本會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發布「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已增訂「高淨值投資 法人」資格條件之定義;以及銀行與該類投資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時,就交易契約、核給交易額度、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等,
得比照與專業機構投資人承作方式辦理之規定。
為提升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之廣度,
且高淨值投資法人向來因全球市場布局及財務風險管理,已有直接 與境外金融機構往來之情事,爰就本注意事項所定服務對象之範圍 擴大至該等具實質交易避險目之高淨值投資法人,使渠等可比照專 業機構投資人,獲得銀行之一致性之服務,以滿足其避險需求。另 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基於集團整體策略需在海外設立子公司,並委 由母公司之財務人員統籌進行避險交易之需要,爰將高淨值投資法 人以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境外子公司之代理人或被授權人身分所為之 交易者,亦納入服務對象與範圍。
本注意事項修正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八點,重點臚列 如下:
一、 擴大服務對象與範圍,包含高淨值投資法人,及其以所持股 百分之百之境外子公司之代理人或被授權人身分所為之交易者,並 以有實質交易之避險目的為限。 (第二點、第三點)
二、 要求銀行提供服務對象屬高淨值投資法人及其以所持股百分
之百之境外子公司之代理人或被授權人身分所為之交易者,銀行提
報董(理)事會通過之內部作業程序,亦應包括實質交易避險目的
之控管程序。 (第四點)
三、 配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
理辦法」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公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並同步廢止,修正業務人員之資格所準用之
規定。(第八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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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 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二、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 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 之服務對象,以下列為 限:
(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 之 專 業 機 構 投 資 人。
(二)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 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 之 高 淨 值 投 資 法 人 ,及該法人持股 百分之百之境外子公 司。
二、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 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 之服務對象,以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 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 專業機構投資人為限。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 四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發 布 「 銀 行 辦 理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內 部 作 業 制 度 及 程 序管理辦法」,已增 訂 「 高 淨 值 投 資 法 人 」 及 其 資 格 條 件 之 定 義 , 並 使 銀 行 與 該 類 投 資 人 承 作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時 , 就 交 易 契 約 、 核 給 交 易 額 度 、 告 知 交 易 條 件 重 要 內 容 等 , 得 比 照 專 業 機 構 投 資 人 之方式辦理。
二、我國境內銀行具有在 地 服 務 之 優 勢 , 可 協 助 渠 等 瞭 解 國 外 金 融 商 品 以 達 避 險 目 的 , 避 免 語 言 及 時 差 之 障 礙 , 爰 參 照 「 銀 行 辦 理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內 部 作 業 制 度 及 程 序 管 理 辦 法 」 第 三 條
「 高 淨 值 投 資 法 人 」 資 格 條 件 之 定 義 , 增 訂 服 務 對 象 包 括 該 等 「 高 淨 值 投資法人」,以滿足 其避險需求。
三、另考量高淨值投資法 人 基 於 集 團 整 體 策 略 需 在 海 外 設 立 子 公 司 , 並 委 由 母 公 司 之 財 務 人 員 統 籌
進 行 避 險 交 易 , 爰 將 其 以 所 持 股 百 分 之 百 之 境 外 子 公 司 之 代 理 人 或 被 授 權 人 身 分 所 為 之 交 易 者 , 亦 納 入 服 務 對 象範圍 。
四、本應注意事項規定提 供 資 訊 及 諮 詢 服 務 之 商 品 範 圍 屬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之 一 部 分 , 基 於 法 規 一 致 性 , 爰 調 整 第 一 款 法規名稱。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境外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包 括 境 外 結 構 型 商 品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條 所 定 之 境 外 結 構 型 商品。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 融 商 品 資 訊 及 諮 詢 服 務 之範圍如下:
(一)服務對象屬專業機構 投資人,以其依法得 投資之境外衍生性金 融商品(含境外結構 型商品)為限。
(二)服務對象屬高淨值投 資法人,以其有實質交 易之避險目的為限。
(三)服務對象屬高淨值投 資法人持股百分之百之 境外子公司,以其有實 質交易之避險目的,且 由高淨值投資法人為代 理人或被授權人所為之 交易者為限。
前項商品連結標的不得 涉 及 國 內 利 率 、 匯 率 、 股 價 、 指 數 、 商 品 、 信 用 事 件 、 固 定 收 益 或 其 他利益者。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境外衍 生性金融商品包括境外 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二條所定之境外結構型 商品 。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 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 之範圍,以服務對象依 法得投資之境外衍生性 金融商品(含境外結構 型商品)為限。但商品 連結標的不得涉及國內 利率、匯率、股價、指 數、商品、信用事件、
固 定 收 益 或 其 他 利 益 者。
一、鑑於放寬銀行提供境 外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資 訊 及 諮 詢 之 服 務 對象 ,其目的係提 供 高 淨 值 投 資 法 人 獲 取 較 佳 實 質 交 易 之避險管道 ,及考 量 高 淨 值 投 資 法 人 基 於 集 團 整 體 策 略 需 在 海 外 設 立 子 公 司 , 並 委 由 母 公 司 之 財 務 人 員 統 籌 進 行 避 險 交 易 , 爰 於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 明 定 銀 行 得 提 供 上 述 服 務 予 屬 高 淨 值 投 資 法 人 及 該 法 人 以 所 持 股 百 分 之 百 之 境 外 子 公 司 之 代 理 人 或 被 授 權 人 身 分 所 為 之 交 易者 ,以有實質交 易 之 避 險 目 的 為 限。
二、餘文字修正及款次調 整。
四、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 融 商 品 資 訊 及 諮 詢 服
四、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 融 商 品 資 訊 及 諮 詢 服
一、銀行應具有適當之控 管 制 度 , 以 確 認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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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應檢送申請書連同 下列文件,向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申請核准後,於 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 報 系 統 營 業 項 目 中 登 錄,始得辦理;並應於 業務開辦一週內檢附相 關書件函報中央銀行備 查: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 議事錄。但外國銀行 在臺分行得由經總行 或區域總部授權人員 出具同意書。
(三)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 任一種衍生性外匯商 品業務之許可函。
(四)經董(理)事會通過 之內部作業程序,至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服 務 內 容 及 範 圍 , 包括擬提供資訊及 諮詢服務之商品是 否屬銀行現有經本 會或中央銀行核准 得承作之金融商品 之說明。
2. 傳 遞 資 訊 與 提 供 諮 詢之作業程序,包 括資訊之接收、傳 遞及相關紀錄留存 之流程控管機制。
3. 辦 理 部 門 及 內 部 組 織分工、業務人員 之資格條件與行為 規範。
4. 客 戶 權 益 保 障 及 糾 紛處理程序。
5. 風 險 管 理 原 則 及 作 業程序。
6. 會 計 檢 核 對 帳 作 業 。
務,應檢送申請書連同 下列文件,向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申請核准後,於 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 報 系 統 營 業 項 目 中 登 錄,始得辦理;並應於 業務開辦一週內檢附相 關書件函報中央銀行備 查: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 議事錄。但外國銀行 在臺分行得由經總行 或區域總部授權人員 出具同意書。
(三)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 任一種衍生性外匯商 品業務之許可函。
(四)經董(理)事會通過 之內部作業程序,至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服務內容及範圍,
包括擬提供資訊及 諮詢服務之商品是 否屬銀行現有經本 會或中央銀行核准 得承作之金融商品 之說明。
2.傳遞資訊與提供諮 詢之作業程序,包 括資訊之接收、傳 遞及相關紀錄留存 之流程控管機制。
3.辦理部門及內部組 織分工、業務人員 之資格條件與行為 規範。
4.客戶權益保障及糾 紛處理程序。
5.風險管理原則及作 業程序。
6. 會 計 檢 核 對 帳 作 業 。
淨 值 投 資 法 人 及 該 法 人 持 股 百 分 之 百 之 境 外 子 公 司 , 是 否 為 避 險 目 的 而 承 作 境 外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增 訂 第 七 目 明 定 銀 行 提 報 董
( 理 ) 事 會 通 過 之 內 部 作 業 程 序 , 亦 應 包 括 實 質 交 易 避 險 目 的 之 控 管 程 序 ; 現 行 第 七 目 遞 移為第八目。
二、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 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所 修 正 「 銀 行 辦 理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自 律 規 範 」 有 關 避 險 目 的 須 具 實 際 需 要 原 則 之 規 定 , 並 考 量 境 內 銀 行 「 以 交 易 相 對 人 身 分 辦 理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 與
「 提 供 資 訊 及 諮 詢 服 務 協 助 客 戶 與 境 外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 之 業 務 差 異 性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明 定 有 關 避 險 目 的 係 指 客 戶 有 相 關 實 際 需 要 者 為 限 , 並 由 銀 行 依 內 部 控 管 程 序 盡 合 理 調 查 責 任 及 取 得 合 理 可 信 之佐證依據 ;現行 第 三 項 遞 移 為 第 四 項。
7. 服 務 對 象 屬 高 淨 值 投資法人及該法人 持股百分之百之境 外子公司者,有關 實質交易避險目的 之控管程序。
8. 其 他 經 本 會 指 定 事 項 。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就前 項 第 四 款 之 內 部 作 業 程 序 , 得 由 經 總 行 或 區 域 總 部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並 應 確 實 轉 知 總 行 或 區 域 總 部 負 責 稽 核 在 臺 分 行 業 務之單位。
第一項第四款第七目所 稱 避 險 目 的 , 就 客 戶 賣 出 或 隱 含 賣 出 匯 率 選 擇 權 類 之 商 品 , 係 以 客 戶 實 際 外 匯 收 支 需 要 者 為 限 ; 其 他 商 品 , 係 指 客 戶 有 實 際 相 對 應 之 需 求。
銀行應將第一項第四款 之 內 部 作 業 程 序 納 入 內 部 控 制 及 內 部 稽 核 項 目。
7.其他經本會指定事 項。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就前 項第四款之內部作業程 序,得由經總行或區域 總部授權人員核准並應 確實轉知總行或區域總 部負責稽核在臺分行業 務之單位。
銀行應將第一項第四款 之內部作業程序納入內 部 控 制 及 內 部 稽 核 項 目。
八、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 融 商 品 資 訊 及 諮 詢 服 務,應配置適任業務人 員至少三人。
前項業務人員之資格,
應 符 合 銀 行 辦 理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內 部 作 業 制 度 及 程 序 管 理 辦 法 所 定 辦 理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業務人員之條件。
八、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 融 商 品 資 訊 及 諮 詢 服 務,應配置適任業務人 員至少三人。
前項業務人員之資格,
應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所定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人員之條件。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管理辦法」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 公布,「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並同步廢止,爰配 合修正第二項業務人員 之資格所準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