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修正總說明
為提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激勵工作意願及發揮工作潛能,考試院 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七九)考台秘議字第二五0四號令訂定發布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後於八十 一年至九十六年間,共修正發布四次在案。茲為落實考試院九十八年六 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考試院文官制度興革規劃方案第 五案「落實績效管理、提昇文官效能」有關建構人力發展型激勵制度之 具體興革建議,並參考各機關所提建議及相關會議結論,擬具本辦法修 正案。另鑒於本辦法規範之內涵為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相 關事宜及實施措施,為期名實相符,將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品德修養 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本次修正合計修正十五條,新增二條,刪除三 條,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各機關應視機關特性、業務性質及發展目標等,採行激勵措施,以 提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各機關為提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得採行之方式。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對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具有優良事蹟者給與即時獎勵。(修正條文
第六條)
四、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之具體事蹟。(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模範公務人員之主辦機關增列地方議會,另增訂主辦機關及所屬機 關現有職員總人數得選拔之名額限制及選拔原則。(修正條文第八 條)
六、彈性規定模範公務人員獎金額度,並新增給予公假請畢之期限。
(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遴選對象不以曾獲選模範公務人員者為限,
並新增團體獎項及修正參選事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模範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並增訂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消極 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應兼顧官等、職務、性別、機關別等
因素。(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獎勵方式及獎金額度,並新增給予公假請畢 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事後如發現 有不實情事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修正條文 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
績效激勵辦法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
潛能激勵辦法 鑒於本辦法規範之內涵為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
績效激勵相關事宜及實施 措施,爰名稱酌作文字修 正,以期名實相符。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提昇公務人員 品德修養、激勵工作熱 忱、提高服務品質及工 作 績 效 ,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一條 為提昇公務人員 品德修養、鼓勵工作意 願及發揮工作潛能,以 提高服務品質及工作績 效,特訂定本辦法。
一、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 正。
二 、 配 合 本 辦 法 名 稱 修 正,訂定目的酌作文 字修正。
第二條 有關公務人員之 激勵事項,除法令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 本辦法行之。
第二條 有關公務人員之 激勵事項,除法令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 本辦法行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 象如下:
一 、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任 用、派用之有給專 任人員。
二、公營事業人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 及約僱人員。
四、公立學校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 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 象如下:
一 、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任 用、派用之有給專 任人員。
二、公營事業人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 及約僱人員。
四、公立學校職員。
前項第三款人員,
不包括公立學校教師。
第七條 (第二項)
公立學校校長暨教 師以外之教育人員及公 營事業人員得準用前項 規定。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 條及第七條第二項合 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 項將公立學校校長暨 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 及公營事業人員,列 為得被選拔為模範公 務人員之準用對象,
茲無論適用或準用均 得參選,似無區分適 用、準用之必要,爰 將本辦法現行條文之 準用對象,均整併為 本條適用對象。
三、本辦法現行條文第三 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 二項將公立學校校長 及教師排除適用及準 用,本條仍予排除適 用。
第四條 各機關為提昇公 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 績效,應視機關特性、
業 務 性 質 及 發 展 目 標 等,採行激勵措施。
前項激勵實施方式 及具體作法規定,由銓 敘部訂定之。
第四條 各機關為提昇所 屬人員品德修養,得採 下列方式行之:
一、定期公開表揚機關 內熱心公益或品德 優良足資表率者。
二、各級主管人員應身 先倡導品德修養,
並確實考核所屬人 員生活言行。
三、充實圖書設備,鼓 勵閱讀品德修養之 四、在機關內成立各類書籍。
社團,提倡正當休 五、定期舉辦有關激勵閒活動。
品德修養及工作潛 能之專題演講,並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 合併修正。
二、查現行條文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雖已 訂 有 「 提 昇 品 德 修 養」、「激勵工作意 願」及「發揮工作潛 能」規定,惟尚乏具 體措施。經參考現行 相關規定,及彙整專 家 學 者 、 各 機 關 意 見 , 就 提 昇 品 德 修 養、激勵工作意願及 發揮工作潛能等具體 作法,訂定「重行建 構激勵工作意願及工 作潛能之具體執行方 案」(以下簡稱激勵
辦理各種有益身心 六、其他適當方式。之活動。
第五條 各機關為激勵所 屬人員工作意願,得採 下列方式行之:
一、配合個人能力、興 趣與專長,指派適 二 、 落 實 內 部 分 層 負當工作。
責、充分授權。
三、實施職務輪調,增 進工作歷練。
四、厲行工作簡化,提 高行政效率。
五、建立溝通管道,並 審 慎 處 理 陳 述 事 六、改善領導方法,擴項。
大人員參與,發揮 團隊精神。
七、充實現代化設施,
有 效 改 善 辦 公 環 八、其他適當方式。境。
第六條 各機關為發揮所 屬人員工作潛能,得採 下列方式行之:
一、鼓勵參加各項訓練 進修,增進工作知 二、定期舉辦與業務相能。
關之講習、研討及 活動,充實專業知 三、培育工作績效優異能。
者 , 以 利 人 才 儲 四、暢通陞遷管道,提備。
供發展機會。
五、定期舉行研究發展 會報,改進機關業 六 、 研 訂 各 項 競 賽 辦務。
法,激發上進心與 七、其他適當方式。榮譽感。
方案),並於九十九 年一月五日通函各機 關據以辦理,爰合併 於本條規定。
三、激勵方案業參採現行 第四條條文各款激勵 方式,規範各機關得 依各類表揚規定予以 獎勵、主管人員以身 作 則 、 實 施 績 效 管 理、開辦心靈美學講 座、重視員工休閒福 利等提昇品德修養之 相關措施,並含括於 激勵工作意願及發揮 工作潛能二面向中,
至激勵方案之具體作 法摘述如下:
(一)「激勵工作意願」
方面
1、提昇工作生活 品質:(1)
營造優質工作 場域;(2)
重視員工休閒 福利。
2、營造和諧組織 文化:(1)
建立工作傳承 機制;(2)
增進員工互動 機能;(3)
提 供 諮 商 輔 導;(4)落 實員工關懷相 關 措 施 ;
(5)強化公 3、建立參與管理務倫理。
機制:實施績 效管理,促進 員工參與。
4、實施多元獎勵 措施:(1)
加強執行現有 獎 勵 制 度 ;
(2)推動專 案敘獎制度。
(二)「發揮工作潛能」
方面
1、進行職務評估 指 派 : (1)
實 施 職 能 評
量 ; (2)建 立適才適所權 責相稱之工作 指派機制。
2、鼓勵學習訓練 進 修 : (1)
辦 理 各 項 學 習、訓練、進 修及研究等活 動 ; (2)建 置知識分享平 3、推動參與建議台。
制 度 : (1)
建立創意開發 與溝通機制;
(2)組設知 識社群團隊;
(3)建立參 與建議之競賽 制 度 ; (4)
確 立 分 層 負 責,加強逐級 授權。
4、培育工作績優 人員:培育工 作 績 效 優 異 者 , 儲 備 人 才。
第五條 各機關為提昇公 務人員品德修養,得採 下列方式行之:
一、建立明確之公務倫 理規範,各級主管 人 員 並 應 以 身 作 則,確實考核所屬 人員生活言行。
二、充實圖書設備,成 立讀書會,藉由相 互討論,激發人性 積極面,提昇生命 三、開辦文學、藝術等意義。
人文素養課程,培 養對生命觀照及社 會關懷之美德。
四、定期舉辦與品德修 養及公務倫理相關 之專題演講、研討 會或徵文等活動,
推動心靈革新與型 塑良善治理。
五、鼓勵所屬人員參與
第四條 各機關為提昇所 屬人員品德修養,得採 下列方式行之:
一、定期公開表揚機關 內熱心公益或品德 優良足資表率者。
二、各級主管人員應身 先倡導品德修養,
並確實考核所屬人 員生活言行。
三、充實圖書設備,鼓 勵閱讀品德修養之 四、在機關內成立各類書籍。
社團,提倡正當休 閒活動。
五、定期舉辦有關激勵 品德修養及工作潛 能之專題演講,並 辦理各種有益身心 之活動。
六、其他適當方式。
第五條 各機關為激勵所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 移列並予整併修正。
二、查現行條文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列舉 各機關為提昇所屬人 員品德修養、激勵工 作意願及發揮工作潛 能得採行之方式。又 各該具體措施,已於 修正條文第四條授權 訂定之激勵方案詳予 規範。為使各機關更 為重視及激勵所屬人 員品德修養,爰將現 行條文第四條至第六 條條文有關品德修養 之激勵事項,因應當 前環境及實際情況適 度擷取保留,並參酌 文官核心價值、公務 人員服務守則及教育 部品德教育促進方案 等,新增與品德修養
社區服務及志願服 務 , 激 發 服 務 熱 忱。
六、定期公開表揚機關 內熱心公益或品行 優良足資表率者。
七、其他適當方式。
屬人員工作意願,得採 下列方式行之:
一、配合個人能力、興 趣與專長,指派適 當工作。
二 、 落 實 內 部 分 層 負 責、充分授權。
三、實施職務輪調,增 進工作歷練。
四、厲行工作簡化,提 高行政效率。
五、建立溝通管道,並 審 慎 處 理 陳 述 事 項。
六、改善領導方法,擴 大人員參與,發揮 團隊精神。
七、充實現代化設施,
有 效 改 善 辦 公 環 境。
八、其他適當方式。
第六條 各機關為發揮所 屬人員工作潛能,得採 下列方式行之:
一、鼓勵參加各項訓練 進修,增進工作知 二、定期舉辦與業務相能。
關之講習、研討及 活動,充實專業知 能。
三、培育工作績效優異 者 , 以 利 人 才 儲 備。
四、暢通陞遷管道,提 供發展機會。
五、定期舉行研究發展 會報,改進機關業 六 、 研 訂 各 項 競 賽 辦務。
法,激發上進心與 榮譽感。
七、其他適當方式。
相關之採行方式,以 鼓勵機關營造良善治 理環境,提昇公務人 員品德修養。
三、本條第一款強調品德 之環境型塑及典範學 習,鼓勵機關透過主 管人員典範領導,建 立具品德核心價值之 組織文化。第二款至 第四款則藉由讀書會 之相互討論;有關文 學與藝術等之經典課 程學習;參與品德相 關之專題演講、研討 會或徵文等活動,鼓 勵對話、澄清,啟發 思辨,內化品德核心 價值。第五款鼓勵機 關推動社區服務及志 願服務,所屬人員在 實踐中體驗反思,激 發為民服務之熱忱。
第六款係透過公開表 揚,激勵品行優良者 以 正 向 期 許 自 我 精 進,作為表率,同事 彼此間潛移默化,提 昇品德修養。
第六條 公務人員個人或 團體在本機關內具有下 列各款事蹟之ㄧ者,個 人得頒給新臺幣五千元 以下等值之獎勵;團體 得頒給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等值之獎勵:
一、盡忠職守,任事負 責,及時回應民眾 需求,辦理為民服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模範公務人員及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之選拔,係每年定期 辦理,為激勵工作士 氣,促進組織成員相 互合作,發揮團隊精 神,爰針對公務人員 個 人 或 團 體 優 良 事 蹟,給與立即獎勵,
務業務,經評選服 務績優。
二、熱心服務,不辭勞 怨,積極解決重大 問題,確有成效。
三、依機關訂定之推動 參與建議措施,提 出創新改善意見,
經評估採行確有成 四、提出研究發展成果效。
或興革措施,經採 行確有成效。
五、執行專案計畫或臨 時交辦事項,圓滿 達成任務,有具體 績效。
六 、 團 體 績 效 評 比 結 果,達成目標且表 現優良。
七、其他工作表現優良 且績效卓著。
前項獎勵方式、名 額、核定程序及表揚等 規定,中央機關由中央 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 關,地方機關由直轄市 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政府、縣(市)
議會訂定之。
以達即時獎勵之功。
三、獎勵對象包含個人及 二人以上之團體,獎 勵方式經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邀集相關 機關研商本辦法修正 草 案 , 並 充 分 討 論 後,參採多數機關意 見及現行部分機關對 於為民服務優良表現 者,酌頒數千元等值 獎品之情形定之,以 利各機關執行。至所 需經費由機關基於業 務推動之考量,撙節 用度於業務費項下勻 支,並定期檢討執行 成效。另為期審慎,
避免寬濫,於第二項 明 定 獎 勵 方 式 、 名 額、核定程序及表揚 等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四 、 依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守 則,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時,秉持廉正、忠 誠、專業、效能、關 懷五大原則,其內涵 如:廉潔自持,主動 利益迴避;依法公正 執行公務,嚴守行政 中立,兼顧各方權益 均衡,營造良善發展 環境;任事熱心與負 責;提供專業服務品 質;踐行終身學習;
迅速回應人民需求;
發揮團隊合作精神;
主動積極服務;尊重 多元文化,落實人權 保障等。是以,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應遵循 上開原則。為鼓勵踐 行,獎勵表現績優人 員,爰參酌激勵方案 中具特殊表現,得予 實施獎勵措施者,如 辦理為民服務業務經 評選績優、積極解決 重大問題、提出創新 改善意見、進行研究 發展、執行專案計畫 等,明定為得給與獎 勵之事由。另為督促
組織努力達成目標,
進而提昇機關整體行 政效能,明定團體績 效評比結果表現優良 者得給與獎勵。
五、本條序言「團體」,
指 本 機 關 內 由 二 人 以 上 之 成 員 所 組 成 , 不 限 於 正 式 組 織 編 制 , 亦 包 含 臨 時 任 務 編 組 。 又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 團 體 績 效 評 比 結 果 」 , 指 各 機 關 視 業 務 特 性 及 需 要 , 辦 理 本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間 之 績效評比結果。
六、地方機關依本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獎勵方 式、名額、核定程序 及表揚等規定,其適 用 對 象 應 包 含 鄉 ( 鎮 、 市 ) 公 所 、 鄉 (鎮、市)民代表會公 務人員。
第七條 現職公務人員品 行優良且上年度在本機 關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 一者,得被選拔為模範 公務人員:
一、廉潔自持,不受利 誘,有具體事實,
足資表揚。
二、熱心公益,主動察 覺民眾急難,適時 給予協助,事蹟顯 著。
三 、 持 續 參 與 社 會 服 務 , 獲 得 高 度 肯 定,提昇公務人員 形象。
四、主動積極,戮力從 公,行為及工作上 有特殊優良表現,
且服務態度優良。
五、對經辦業務,能針 對時弊,提出重大 革新措施,經採行 確具成效。
六、對上級交付之重要 工 作 , 能 克 服 困 難 ,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七 、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第七條 各機關依公務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 派 用、聘任、聘用及依原 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 職人員,品行優良且上 年內在本機關有下列各 款事蹟之一者,得被選 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 作,成績顯著者。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 公,足為模範者。
三、行為及工作上有優 良表現,服務態度 優良者。
四、對經辦業務,能針 對時弊,提出革新 措施,經採行確具 五、對上級交付之重要成效者。
工 作 , 能 克 服 困 難,圓滿達成任務 六 、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者。
務,工作績效特優 且服務態度良好,
有具體事蹟者。
七 、 其 他 特 殊 優 良 事 蹟,足為公務人員
一、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 二、茲以本辦法適用對象正。
業整合規範於修正條 文第三條,又考量模 範公務人員係全體公 務人員之表率,為期 許其能將獲獎事蹟及 精神,融入公務系統 影響其他同仁,提升 整體公務人員之素質 及素養,是以參加選 拔模範公務人員須現 仍在職之公務人員,
爰本條序言酌作文字 修 正 , 並 刪 除 第 二 項。
三、依一般立法體例,序 言有「者」字,各款 不再使用「者」字。
茲以修正條文序言已 列有「者」字,故各 款 不 再 使 用 「 者 」 字。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 款合併於修正條文第 四款,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二款調整為修正 條文第一款,並酌作
務,工作績效特優 且服務態度良好。
八 、 其 他 特 殊 優 良 事 蹟,足為公務人員 表率。
表率者。
公立學校校長暨教 師以外之教育人員及公 營事業人員得準用前項 規定。
文字修正。又查文官 核心價值為廉正、忠 誠、專業、效能、關 懷,鑒於現行條文各 款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事 蹟,尚乏「關懷」之 優良表現,為鼓勵公 務人員落實,增訂第 二款熱心公益及第三 款參與社會服務等足 為表率之事蹟。現行 條文第三款至第七款 款次遞移,並酌作文 字修正。
第八條 模範公務人員之 選拔,中央機關由中央 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 關,地方機關由直轄市 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政府、縣(市)
議會辦理,每年定期舉 辦一次。
前項主辦機關及所 屬機關依現有職員總人 數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 名額如下:
一、未滿一百人者, 採 逐年累計方式, 於 人數滿一百人期間 內,選拔一人,至 滿一百人之次一年 度起,重行起算。
二、滿一百人未滿五百 人 者 , 得 選 拔 一 人。滿五百人未滿 一千人者,得選拔 二 人 。 滿 一 千 人 者,得選拔三人;
其後每滿一千人,
得增加選拔一人;
尾數未滿一千人者 不計
。
第一項模範公務人 員選拔,依符合條件人 員 之 優 良 事 蹟 從 嚴 審 議,考量機關官等員額 之配置比率,並以最近 五年內未曾獲選為模範 公務人員者為優先。其 審議及公開表揚方式等 規定,由各主辦機關訂 定。
第九條 模範公務人員之 選拔,中央機關由總統 府、國家安全會議、五 院 、 各 部 ( 會 、 處 、 局 、 署 及 同 層 級 之 機 關)、省政府,地方機 關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 縣
( 市 ) 政 府 , 分 別 主 辦 , 每 年 定 期 舉 辦 一 次 , 其 名 額 及 詳 細 規 定,由各主辦機關自行 訂定。
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 條文修正,及新增第 二項、第三項。
二、第一項參酌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 中央機關之層級區分 與相當二級機關之用 語,以及公務人員陞 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所定「中央二級以上 機 關 」 之 體 例 , 將
「總統府、國家安全 會 議 、 五 院 、 各 部
(會、處、局、署及 同層級之機關)、省 政府」修正為「中央 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 機關」,以應實際需 要。
三、考量地方議會之公務 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律任用之人員,
本即適用本辦法規定 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 員,爰主辦機關增列 地方議會。
四、查歷來模範公務人員 之選拔,不同主辦機 關間,其模範公務人 員名額與機關職員員 額 數 比 例 之 差 距 懸 殊,有機關平均每二 十五人即選拔模範公 務人員一人,亦有機 關平均每一千六百三 十人方選拔模範公務 人員一人。又部分機 關因員額少(如機關 總人數僅三十至四十 人),行之多年後,
恐有輪流給獎之虞,
違背獎勵之本意。為 使選拔出之模範公務 人員更具代表性,並 避免寬濫,爰以主辦 機關及所屬機關現有 職員總人數為依據,
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主辦機關及所屬機 關現有職員總人數未 滿一百人之辦理方式
(按:其總人數累計 方式係以各年度現有 職 員 數 計 算 之 , 例 如:主辦機關及所屬 機關現有職員數,於 九十八年年初時為三 十五人,九十九年年 初時為三十八人,一 百 年 年 初 時 為 四 十 人,因一百年累計人 數達一百人,得視機 關需求及符合條件人 員之優良事蹟等,於 九 十 八 年 至 一 百 年 間,擇其中一年度選 拔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一 人,並自一百零一年 起重行起算;如九十 八年至一百年期間內 未辦理或從缺者,一 百零一年起仍應重行 起算)。又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滿一百人以 上者,各該級距得選 拔之模範公務人員人 數名額上限(按:主 辦機關及所屬機關現 有職員總人數一百人 至四百九十九人,僅 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 一人;五百人至九百 九十九人,得選拔之 模範公務人員上限二 人;一千人至一千九 百九十九人,得選拔 之模範公務人員上限 三人,其後每滿一千 人,得增加選拔模範 公務人員一人,尾數 未滿一千人者不計,
即二千人至二千九百 九十九人,得選拔之 模範公務人員上限四
人;三千人至三千九 百九十九人,得選拔 之模範公務人員上限 五人,以此類推。例 如:主辦機關及所屬 機關現有職員總人數 二百四十八人,僅得 選拔模範公務人員一 人;總人數八百二十 九人,得選拔之模範 公務人員上限二人;
總人數一千三百六十 八人,得選拔之模範 公務人員上限三人;
總人數二千五百三十 五人,得選拔之模範 公務人員上限四人;
總人數三千一百三十 五人,得選拔之模範 公務人員上限五人;
總人數一萬三千二百 二十人,得選拔之模 範公務人員上限十五 人;總人數三萬一千 三百四十七人,得選 拔之模範公務人員上 限三十三人)。
五、茲以獲選模範公務人 員代表公務人員崇高 之榮譽,選拔作業應 從嚴慎選,並避免集 中於中、高階公務人 員,爰於第三項規定 應依優良事蹟從嚴審 議、考量官等員額配 置情形及以最近五年 內未曾獲選為模範公 務人員者為優先。又 為適應各機關業務特 性及發展目標,有關 遴選審議及公開表揚 方式等詳細規定,授 權由主辦機關訂定。
第九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 四月底前將上年度符合 選拔條件之人員,報送 各該主辦機關。各主辦 機關應組成審議小組公 正審議,於每年六月底 前將審議結果簽報機關 首長核定後,應登載於 被選拔者個人人事資料 中,並函送銓敘部登記 備查。
第十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 四月底前將上年符合選 拔條件之人員,報送各 該主辦機關。各主辦機 關應組成審議小組公正 審議,將審議結果簽報 機關首長核定後,應登 載於被選拔者個人人事 資料中,並函送銓敘部 登記備查。
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 條文修正。
二、查各機關於每年四月 底前將符合模範公務 人 員 選 拔 條 件 之 人 員,報送各該主辦機 關,嗣各主辦機關於 當年六月間審議完成 並報送銓敘部登記備 查。以其核定期限事 涉當選人員公假之權
益,為期明確,爰配 合現行實務作業,明 定各主辦機關應辦理 完成模範公務人員選 拔相關事宜之期限。
第十條 各主辦機關應公 開表揚獲選之模範公務 人員,頒給獎狀一幀及 獎 金 最 高 新 臺 幣 五 萬 元,當年度並給予公假 五日。
第十一條 各主辦機關應 公開表揚獲選之各模範 公務人員,頒給獎狀乙 幀 及 獎 金 新 台 幣 五 萬 元,並給公假五天。
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 條文修正。
二、依法制作業用語,將 本條「新台幣」文字 修正為「新臺幣」。
三、現行實務上,部分主 辦 機 關 基 於 財 政 考 量,頒給模範公務人 員之獎金額度未達五 萬元。為利各機關彈 性運用,將獎金修正 為 最 高 新 臺 幣 五 萬 元,以應實際需要。
又為免機關以表揚模 範公務人員名義,編 列鉅額預算出國考察 等 , 與 表 揚 意 旨 相 違。爰依本辦法獲選 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僅得以獎狀、獎金及 公假獎勵,尚不得以 其他方式為之。
四、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四條所請之公假,
均於該等事由存續之 一定期間內請畢。茲 以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者可能因業務繁忙或 機關基於業務需要,
未 及 於 行 使 該 項 權 益,恐有違本辦法激 勵公務人員士氣之意 旨,茲參酌現行實務 作業及「行政院表揚 模範公務人員要點」
第八點(第一項)獲 選模範公務人員之表 揚,由院長頒給獎座 及新臺幣五萬元,另 給予公假五日。(第 三項)第一項所定公 假五日,應自獲選之 次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請 畢。爰增訂公假請畢 期限,以利機關及當 事人遵循。
第十一條 現職公務人員 個人或團體,於第八條 第一項機關推薦參選公
第十二條 各機關獲選為 模範公務人員者,如具 有 下 列 各 款 事 蹟 之 一
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 條文修正。
二、現行公務人員傑出貢
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截止 日前五年內,具有下列 各款事蹟之一者,得頒 給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一、基於本職專業,長 期 致 力 於 公 益 服 務,照護弱勢,奉 獻 社 會 , 事 蹟 卓 二、積極參與社會及國著。
家事務,實踐熱愛 生命、行善關懷、
追求正義等,改善 社會風氣,具重大 三、在工作中有發明、貢獻。
創造,為國家取得 顯著經濟效益及增 進社會公益。
四 、 提 出 重 大 革 新 方 案,建立制度有顯 著成效。
五、維護公共財產,節 約國家資源有顯著 成效。
六、防止或挽救重大事 故有功,使國家和 人民利益免受或減 少損失。
七、搶救重大災害、危 險或消弭重大意外 事故,奮不顧身,
處置得宜,對維護 生命、財產有重大 貢獻。
八、查舉不法,對維護 國家安全、社會安 寧或澄清吏治有重 大貢獻。
九、為國家爭得重大榮 譽或利益有具體事 蹟。
十、其他具體傑出事蹟 值得表揚。
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 出貢獻獎:
一、在工作中有發明、
創造,為國家取得 顯著經濟效益及增 進社會公益者。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 大革新方案,建立 制 度 有 顯 著 成 效 三、維護公共財產,節者。
約國家資源有顯著 四、防止或挽救重大事成效者。
故有功,使國家和 人民利益免受或減 少損失者。
五、搶救重大災害、危 險或消弭重大意外 事故,奮不顧身,
處置得宜,對維護 生命、財產有重大 貢獻者。
六、查舉不法,對維護 國家安全、社會安 寧或澄清吏治有重 大貢獻者。
七、為國家爭得重大榮 譽或利益有具體事 八、其他具體傑出事蹟蹟者。
值得表揚者。
獻獎之遴薦對象,係 以各機關曾獲選為模 範公務人員者為限。
為獎優舉賢,擴大選 拔範圍,修正為不以 曾獲模範公務人員者 為限,凡對國家、社 會或機關具有重大貢 獻,如具備相關積極 條件且無消極條件情 形,經主辦機關推薦 後,均得參選;惟其 事 蹟 以 最 近 五 年 為 限,以期審慎,避免 寬濫。又模範公務人 員與獲頒公務人員傑 出貢獻獎,係全體公 務人員之表率,基於 體例一致,各主辦機 關遴薦人員均以現職 公務人員為限。另為 鼓勵團隊合作,提高 服 務 品 質 及 工 作 績 效,新增團體獎項。
三、依一般立法體例,序 言有「者」字,各款 不再使用「者」字。
茲以修正條文序言已 列有「者」字,故各 款 不 再 使 用 「 者 」 字。
四、本條序言「團體」指 由二人以上之成員所 組成,應冠以機關名 稱參加選拔,不限於 正式組織編制,亦包 含臨時任務編組。
五、為鼓勵公務人員積極 參與公益服務及行善 關懷等,激發服務熱 忱,增訂第一款及第 二款重大貢獻事蹟。
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 八款款次遞移,並酌 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 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選拔當年度人選確 定前三年內,曾受 刑事處分、懲戒處 分、彈劾、糾舉或 平時考核受申誡以 上或依法官法發命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選拔為模範公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刑務人員:
事處分、懲戒處分 或平時考核受記過 以上之處分者。
二、最近三年內考績曾 列丙等以下者。
一、條次變更,依現行條 文修正,並新增第二 項。
二、依一般立法體例,序 言有「者」字,各款 不再使用「者」字。
茲以修正條文序言已 列有「者」字,故各 款 不 再 使 用 「 者 」
令促其注意、警告 之處分。
二 、 最 近 三 年 內 考 績
(成)、成績考核 曾列乙等或相當等 次以下或職務評定 未達良好。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獲頒公 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選拔當年度人選確 定前,曾受刑事處 分、懲戒處分、彈 劾、糾舉,或五年 內平時考核受申誡 以上或依法官法發 命令促其注意、警 告之處分。
二、有前項第二款規定 之情形。
字。
三、配合公務人員傑出貢 獻獎遴選對象,修正 為不以曾獲選模範公 務人員者為限,爰新 增第二項公務人員傑 出 貢 獻 獎 之 消 極 條 件,並較模範公務人 員消極條件作更嚴謹 之規範,彰顯其傑出 貢獻。
四、查公務人員有違法或 失職之行為,依監察 法受彈劾或糾舉。模 範公務人員及獲頒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者,為公務人員之表 率 , 不 宜 有 上 開 情 事,爰將曾受彈劾、
糾舉列為消極條件之 一。
五、為使各機關選拔出具 優 良 表 現 者 , 參 採
「行政院表揚模範公 務人員要點」第四點 規定:「被遴薦為模 範公務人員者,須最 近三年服務成績優異
(年終考績或考成均 列 甲 等 或 相 當 甲 等),且最近三年未 受刑事處分、懲戒處 分或平時考核申誡以 上之處分。」將模範 公務人員及獲頒公務 人員傑出貢獻獎之消 極條件作更為嚴謹規 定,現行「記過」及
「丙等」,分別修正 為 「 申 誡 」 及 「 乙 等」。
六、為因應法官法於一百 零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施 行,法官、檢察官不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有關考績及平時考核 之規定,但仍屬本辦 法適用對象,爰參酌 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前條所 定職務監督權人,對 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 下列處分:一、關於 職務上之事項,得發
命令促其注意。二、
違反職務上之義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 不 檢 者 , 加 以 警 告。」及同法第九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 前 條 所 定 監 督 權 人,對於被監督之檢 察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 項,得發命令促其注 意 。 二 、 有 廢 弛 職 務、侵越權限或行為 不 檢 者 , 加 以 警 告。」於模範公務人 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 獻 獎 消 極 條 件 增 列
「依法官法發命令促 其注意、警告」之規 定,俾使法官、檢察 官 於 適 用 上 更 臻 明 確。另鑒於法官職務 評定辦法、檢察官職 務評定辦法,將法官 及檢察官評定結果分 良好、未達良好,爰 將「職務評定未達良 好」納入規範,以資 明確。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傑出 貢獻獎之選拔,應本獎 優 舉 賢 之 旨 , 兼 顧 官 等、職務、性別、機關 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 年內未曾獲頒公務人員 傑出貢獻獎者為優先。
曾獲頒公務人員傑 出貢獻獎者,不得以同 一事蹟再獲頒公務人員 傑出貢獻獎。
一、本條新增。
二、茲以獲頒公務人員傑 出貢獻獎係屬公務人 員至高之榮譽,為期 各官等、主管與非主 管職務、不同性別、
中央與地方之公務人 員 皆 有 機 會 接 受 表 揚,以增進激勵之效 益,於第一項明定選 拔審酌因素,並以最 近五年內未曾獲頒公 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為優先。其中第二項 所稱曾獲頒公務人員 傑出貢獻獎者,係指 個人、團體及團體成 員曾獲頒公務人員傑 出貢獻獎之情形;又 所稱同一事蹟,包含 個人及團體獲頒公務 人員傑出貢獻獎之具 體事蹟。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傑出
貢獻獎由考試院主辦, 第十三條 (第一項)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
銓敘部承辦,並由第八 條第一項機關推薦,將 符合選拔條件人員及團 體之具體事蹟及有關證 明文件,函送銓敘部彙 整 後 , 報 請 考 試 院 審 議。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 獎之選拔,由考試院邀 請各界公正人士九人至 十一人組成評審委員會 審議決定之;委員會由 考試院副院長擔任召集 人。
個人獲頒公務人員 傑出貢獻獎,得依其傑 出事蹟或專業屬性,予 以選拔表揚。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 貢獻獎者,由考試院將 其傑出事蹟編印專輯,
並公開表揚。
前四項遴薦、選拔 審議及表揚相關規定,
由銓敘部訂定之。
獎之辦理,由各主辦機 關將符合選拔條件人員 之具體事蹟簡介表及有 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七 月底前函送銓敘部彙整 後,報請考試院組成之 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十三條 (第三項) 第一項具體事蹟簡介
表 格 式 , 由 銓 敘 部 定 之。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傑出 貢獻獎之選拔,由考試 院邀請各界公正人士九 人至十一人組成評審委 員會審議決定之;委員 會由考試院副院長擔任 前項審議及表揚作業召集人。
相關規定,由銓敘部訂 定之。
第十五條 獲頒公務人員 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 院將其傑出事蹟編印專 輯公開表揚,除原模範 公 務 人 員 應 給 之 獎 勵 外,再頒給獎座一座、
獎金新台幣十萬元及給 予公假五天。
項、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合併修正。
二、為期明確,避免與模 範公務人員主辦機關 混淆,於第一項明定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之主辦及承辦機關,
並酌作文字修正。又 鑒於公務人員傑出貢 獻獎遴選對象,修正 為不以曾獲選模範公 務人員者為限,爰刪 除機關推薦作業之期 限規定,以資彈性。
三、參考模範公務人員辦 理程序於單一條文規 範,基於體例一致,
爰整合公務人員傑出 貢獻獎遴薦、審議及 表揚相關規定。
四、本條第一項有關公務 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遴 薦程序,自現行條文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移 列,並配合團體獎項 之增列予以修正,至 於具體事蹟之相關表 件,於本條第五項遴 薦、審議及表揚相關 規定中規範。
五、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 有關公務人員傑出貢 獻獎之審議及表揚程 序,係由現行條文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 五條條文前段移列。
又現行公務人員傑出 貢獻獎之選拔並未分 類,為期有所區隔、
聚焦,並彰顯其傑出 事蹟表現,爰新增第 三項明定得依傑出事 蹟或人員屬性予以表 揚。
第十五條 獲頒公務人員 傑出貢獻獎,個人每年 以八人為限,頒給獎座 一座、獎金新臺幣二十 萬元及給予公假五日;
團體每年以二組為限,
頒給獎座一座及獎金新 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個人給予公假五 日,應於表揚次月起六
第十三條 (第二項)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 獎,每年以不超過十人 為限。
第十五條 獲頒公務人員 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 院將其傑出事蹟編印專 輯公開表揚,除原模範 公 務 人 員 應 給 之 獎 勵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十 五條合併修正,並新 增第二項。
二、有關公務人員傑出貢 獻 獎 之 個 人 獎 勵 方 式,係由現行條文第 十五條後段移列,依 法制作業用語,將本 條「新台幣」文字修
個月內請畢。 外,再頒給獎座一座、
獎金新台幣十萬元及給 予公假五天。
正為「新臺幣」。
三、現行公務人員傑出貢 獻獎,每年以不超過 十人為限,考量政府 財政負擔,配合團體 獎項之增列,酌減個 人獎項名額。
四、茲因公務人員傑出貢 獻獎係屬公務人員最 高榮譽,經過嚴謹審 慎的選拔程序產生,
為強化激勵效果,以 期名實相符,提高個 人獎金,並參酌個人 獎金訂定團體獎金。
惟團體獎項主要在獎 勵團體貢獻程度,爰 不給予個人獎勵性質 之公假。
五、為鼓勵獲頒公務人員 傑出貢獻獎者及時行 使公假權益,並與模 範公務人員公假請畢 期限(六個月)規範一 致,新增第二項,明 定個人給予公假之請 畢期限,以利機關及 當事人遵循。
第十六條 各機關對獲選 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者,得免經甄審優先陞 任。
一、本條刪除。
二、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 人員陞遷法第十一條 規定:「各機關下列 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情事之一,且 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 格者,得經甄審委員 會 同 意 優 先 陞 任 :
…… 三、最近三年 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 員。四、最近五年內 曾獲頒勳章、公務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 …
…」故各機關獲選為 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者,得優先陞任相關 事項,公務人員陞遷 法已有規範,本條無 重複規定之必要,爰 予刪除。
第十六條 獲選為模範公 務人員,事後如發現有 不實之情事者,各機關
第十七條 獲選為模範公 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 傑出貢獻獎者,事後如
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 條文修正,另新增第 二項。
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 並函送主辦機關註銷獲 選資格、追繳獎金、獎 狀 及 送 銓 敘 部 登 記 備 查。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 貢獻獎,事後如發現有 不實之情事者,推薦機 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 明並函送銓敘部報請考 試院審議確認後註銷獲 選資格,推薦機關並應 於註銷後追繳獎金及獎 座。
發現有不實之情事,主 辦機關應註銷其獲選資 格、追繳其獎金及函送 銓敘部登記備查。
二、參酌本辦法修正條文 第八條模範公務人員 主辦機關之規定,及 第十四條由推薦機關 推舉參加公務人員傑 出貢獻獎之選拔、考 試院審議及表揚之規 定,明定獲選為模範 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 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事後如發現有不實情 事之處理方式。
第十七條 各主辦機關辦 理第六條獎勵及模範公 務人員選拔事項所需經 費,得編列年度預算;
辦理公務人員傑出貢獻 獎之選拔及表揚所需經 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 支應。
第十八條 各主辦機關辦 理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事 項所需經費,得編列年 度預算;辦理公務人員 傑出貢獻獎之選拔及表 揚所需經費,由銓敘部 編列預算支應。
一、條次變更,並依現行 條文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 新增即時獎勵,爰將 其所需經費之預算編 列 事 宜 納 入 本 條 規 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修 正 條 文 , 自 八 十 八 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係全文修正,
爰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