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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 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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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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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 則修正總說明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以下簡稱本 準則)係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 係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發布。為配合精緻國民教育推動成效,

修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並配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 學現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及副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另 審酌本準則係規範最低教師員額編制,增列各地方政府得另訂更優於本 準則規範之教師員額編制規定,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並明定本準則規範之班級 類型為普通班。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修正國民小學組長專任及兼任資格、明定國小每班教師員額編制及 依級別高低順序調整營養師職稱及增加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修正國民中學組長專任及兼任資格,並依級別高低順序調整營養師 職稱。 (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 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教師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準則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2)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 第 十二 條 第一項 規 定 訂定 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 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 訂定 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普通班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 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 數以二十九人為原則。

二、 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 數以三十人為原則。

三、 山地、偏遠及離島等 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 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 以降低,並以維持年級 教學為原則。

其他班 級類 型之班級 編制,依各該法規規定辦 理。

第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 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 數,以依下列基準逐年 降低為原則:

學 年 度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 位:人)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四 年 級

五 年 級

六 年 級 96 32 35 35 35 35 35 97 31 32 35 35 35 35 98 30 31 32 35 35 35 99 29 30 31 32 35 35 100 29 29 30 31 32 35 101 29 29 29 30 31 32 102 29 29 29 29 30 31 103 29 29 29 29 29 30 104

以 後

29 29 29 29 29 29

二、 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 數 以 三 十 五 人 為 原 則,自九十八學年度 起,以依下列基準逐年 降低為原則:

學年 度

各 年 級 每 班 人 數

(單位:人)

一年 級

二年 級

三年 級

一、 本準則係規範普通班,爰 於第一項序文增列普通 班之文字;另配合全國公 立國民小學一百零四學 年度每班學生人數已降 低至二十九人,爰於第一 項第一款明定國民小學 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九 人為原則。國中部分,配 合全國公立國民中學一 百零四學年度每班學生 人數已降低至三十人,爰 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國 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 三十人為原則,其餘酌作 文字修正。

二、 審酌本準則係規範普通 班之班級編制,爰增列第 二項,明定其他班級類型 之班級編制應依各該法 規規定辦理。至特殊教育 學校(班)班級編制,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 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 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規 定辦理;體育班班級編 制,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體育班設立辦法辦理。原 第一項第四款併同刪除。

三、 第一項第三款未修正。

(3)

98 34 35 35 99 33 34 35 100 32 33 34 101 31 32 33 102 30 31 32 103 30 30 31 104

以後

30 30 30

三、 山地、偏遠及離島等 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 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 以降低,並以維持年級 教學為原則。

四、 特殊教育學校(班)

班級編制,依特殊教育 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 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 編制如下:

一、 校長:每校置校長一 人,專任。

二、 主任:各處、室及分 校置主任一人,除輔 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 任外,其餘由教師兼 任。

三、 組長:各組置組長一 人,得由教師兼任、

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 人員兼任。

四、 教師:每班至少置教 師一.六五人。全校 未達九班而學生人數 達五十一人以上者,

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 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

第三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 編制如下:

一、 校長:每校置校長一 人,專任。

二、 主任:各處、室及分 校置主任一人,除輔 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 任外,其餘由教師兼 任。

三、 組長:各組置組長一 人,除文書、出納及 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 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 員兼任外,其餘由教 師兼任。

四、 教師:每班至少置教 師一.五人,一百零 一學年度提高至每班 一.五五人,一百零 二學年度提高至每班

一、 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 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職 務適度放寬資格,爰修正 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各組 組長得由教師兼任、職員 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 任。

二、 經查自一百零三學年度 起,國小普通班教師員額 編制已達每班一.六五 人,爰第一項第四款配合 修正。

三、 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 修正。

四、 依考試院一百零二年四 月三日考受銓法三字第 一○二三六九八○四八 號 函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七 款,依職稱級別高低順序 排序,將營養師置於護理

(4)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四 班 以 上 者 , 置 一 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 教 師 依 下 列 規 定 兼任:

1.學校班級數二十三 班以下者,至少置 二人。

2.學校班級數二十四 班 至 四 十 八 班 者,除依前目置專 任者一人外,至少 置兼任者一人。

3.學校班級數四十九 班 至 七 十 二 班 者,除依前目置專 任者一人外,至少 置兼任者二人;七 十 三 班 至 九 十 六 班 及 九 十 七 班 以 上 者 之 兼 任 輔 導 教師人數,以此類 推增置。

六、 幹事、助理員、管理 員及書記(包括各處 室職員及圖書館、教 具室、實驗室管理員 等,不包括人事、主 計專任人員):七十 二班以下者,置一人 至三人;七十三班以 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 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 士:依學校衛生法規 定辦理。其具有護理 師資格者,以護理師 任用;具有護士資格

一.六人,一百零三 學 年 度 提 高 至 每 班 一.六五人。全校未 達九班而學生人數達 五十一人以上者,另 增置教師一人。

五、 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四 班 以 上 者 , 置 一 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 教 師 依 下 列 規 定 兼任:

1.學校班級數二十三 班以下者,至少置 二人。

2.學校班級數二十四 班 至 四 十 八 班 者,除依前目置專 任者一人外,至少 置兼任者一人。

3.學校班級數四十九 班 至 七 十 二 班 者,除依前目置專 任者一人外,至少 置兼任者二人;七 十 三 班 至 九 十 六 班 及 九 十 七 班 以 上 者 之 兼 任 輔 導 教師人數,以此類 推增置。

六、 幹事、助理員、管理 員及書記(含各處室 職員及圖書館、教具 室 、 實 驗 室 管 理 員 等,不含人事、主計 專任人員):七十二

師或護士之前。

五、 第一項第十款 人事及主 計 人 員 之 員 額 編 制 規 範,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 第九項體例修正。

六、 第二項配合實務需求,增 加專任員額控留改聘代 理教師之規定。

七、 其餘未修正。

(5)

者,以護士任用。

八、 住宿生輔導員:山地 及偏遠地區學校,學 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 住宿生者,得置住宿 生輔導員一人;五十 人以上住宿生者,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二 人。但學生宿舍有十 一人以下住宿生者,

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 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 兼任。

九、 運動教練:得依國民 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 動教練若干人。

十、 人事及主計人員:依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學校得視需要,在不超 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 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 留並改聘兼任、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 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 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 滿二十人者,得將專任員額 控留一人改聘之。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 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 之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 需 要增 置 教師; 其 增 置基 準,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 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

班以下者,置一人至 三人;七十三班以上 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 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 師:依學校衛生法規 定辦理。其具有護士 資 格 者 , 以 護 士 任 用;具有護理師資格 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 住宿生輔導員:山地 及偏遠地區學校,學 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 住宿生者,得置住宿 生輔導員一人;五十 人以上住宿生者,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二 人。但學生宿舍有十 一人以下住宿生者,

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 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 兼任。

九、 運動教練:得依國民 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 動教練若干人。

十、 人事及主計人員:依 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 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 則規定辦理。

學校得視需要,在不超 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 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 留並改聘兼任、代課教師、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 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 教師員額編制 未滿二 十人 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 改聘之。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

(6)

設置。 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 之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 需要增置教師 ;其增 置基 準,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 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 設置。

第四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 編制如下:

一、 校長:每校置校長一 人,專任。

二、 主任:各處、室及分 校置主任一人,除輔 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 任外,其餘由教師兼 任。

三、 組長、副組長:各組 置組長一人,得由教 師兼任、職員專任或 相當職級人員兼任。

六十一班以上者,學 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 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 人,得由教師兼任、

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 人員兼任。

四、 教師:每班至少置教 師二人,每九班得增 置教師一人;全校未 達九班者,得另增置 教師一人。

五、 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班 以下者,置一人,

第四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 編制如下:

一、 校長:每校置校長一 人,專任。

二、 主任:各處、室及分 校置主任一人,除輔 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 任外,其餘由教師兼 任。

三、 組長、副組長:各組 置 組 長 一 人 , 除 文 書、出納及事務三組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專 任 外 ,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任 。 六 十 一 班 以 上 者,學生事務處及輔 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 人至三人,均由教師 兼任。

四、 教師:每班至少置教 師二人,每九班得增 置教師一人;全校未 達九班者,得另增置 教師一人。

五、 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班 以下者,置一人,

一、 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 力調度彈性,部分組長及 副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 格,爰修正第一項第三 款,明定組長得由教師兼 任、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 人員兼任。

二、 依考試院一百零二年四 月三日考受銓法三字第 一○二三六九八○四八 號 函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七 款,依職稱級別高低順序 排序,將營養師置於護理 師或護士之前。

三、 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 修正。

四、 第一項第十款 人事及主 計 人 員 之 員 額 編 制 規 範,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 第九項體例修正。

五、 第二項未修正。

(7)

二 十 一 班 以 上 者,置二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 教 師 依 下 列 規 定 兼任:

1.學校班級數十班以 下者,除依前目置 專任者一人外,置 兼任者一人。

2.學校班級數十一班 至二十班者,除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一 人外,置兼任者二 人。

3.學校班級數二十一 班 至 三 十 五 班 者,除依前目置專 任者二人外,置兼 任者一人。

4.學校班級數三十六 班至五十班者,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二人外,置兼任者 二人;五十一班至 六 十 五 班 及 六 十 六 班 以 上 者 之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人 數 , 以 此 類 推 增 置。

六、 幹事、助理員、管理 員及書記(包括各處 室職員及圖書館、教 具室、實驗室、家政 教室管理員等,不包 括人事、主計專任人 員):三十六班以下 者,置二人至九人;

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

二 十 一 班 以 上 者,置二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 教 師 依 下 列 規 定 兼任:

1.學校班級數十班以 下者,除依前目置 專任者一人外,置 兼任者一人。

2.學校班級數十一班 至二十班者,除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一 人外,置兼任者二 人。

3.學校班級數二十一 班 至 三 十 五 班 者,除依前目置專 任者二人外,置兼 任者一人。

4.學校班級數三十六 班至五十班者,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二人外,置兼任者 二人;五十一班至 六 十 五 班 及 六 十 六 班 以 上 者 之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人 數 , 以 此 類 推 增 置。

六、 幹事、助理員、管理 員及書記(含各處室 職員及圖書館、教具 室、實驗室、家政教 室管理員等,不含人 事、主計專任人員):

三十六班以下者,置 二人至九人;三十七 班至七十二班者,置

(8)

者 , 置 三 人 至 十 三 人 ; 七 十 三 班 以 上 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 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 士:依學校衛生法規 定辦理。其具有護理 師資格者,以護理師 任用;具有護士資格 者,以護士任用。

八、 住宿生輔導員:山地 及偏遠地區學校,學 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 住宿生者,得置住宿 生輔導員一人;五十 人以上住宿生者,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二 人。

九、 運動教練:得依國民 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 動教練若干人。

十、 人事及主計人員:依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前 條 第二項至 第 五 項 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三人至十三人;七十 三班以上者,置五人 至二十人。

七、 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 師:依學校衛生法規 定辦理。其具有護士 資 格 者 , 以 護 士 任 用;具有護理師資格 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 住宿生輔導員:山地 及偏遠地區學校,學 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 住宿生者,得置住宿 生輔導員一人;五十 人以上住宿生者,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二 人。

九、 運動教練:得依國民 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 動教練若干人。

十、 人事及主計人員:依 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 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 則規定辦理。

前條 第 二項至 第五項 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 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 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 法律規定下,就教職員員額 編 制另定 優於 本 準 則 之 規 定。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 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 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 法律規定下,就職員員額編 制另訂有關規定,並報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不 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一、 因本準則規範之教師員 額編制為最低基準,且涉 及地方自治事項,現行部 分直轄市已自行提高國 小教師員額編制至每班 一.九人,優於現行規 定,爰增列教師員額編 制,地方政府得另定優於 本準則之規定,以茲明 確。

二、 另為瞭解各地方政府教 職員員額編制情形,每年

(9)

均有列入「中央對地方政 府一般教育經費補助執 行情形」考評,同時透過 相 關 填 報 系 統 進 行 管 考,爰刪除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之規定。

第六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 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 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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