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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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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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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總說明

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 益,爰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授權,並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注意事項),對於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之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訂定銀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

本辦法規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範圍,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

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及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排除以公開發行、私募或信託方式銷售予投 資人之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及境外結構型 商品。

鑑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風險之特性,銀行辦理人員對市場及商 品應具備一定專業能力,爰明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及推介人員之 資格條件、每年接受教育訓練時數,推介人員應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辦理登錄後始得執行推介業務,

以及銀行應訂定人員考評制度,以落實人員管理。

為落實客戶權益保障,本辦法明定銀行應訂有客戶分級管理制度,

將客戶區分為專業客戶(再細分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 及一般客戶,並強化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一般客戶交易流程之規 範,以減少糾紛及健全市場發展。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 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

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銀行向非屬

專業機構投資人提供服務,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

屬性評估,告知該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建立交

易紛爭處理作業程序,對於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並應以錄音或錄影

方式留存紀錄。提供給一般客戶的風險預告書,並應以粗黑字體標示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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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風險或損失。

另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本辦法明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 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包括建立業務流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 核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等,定期檢討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訂 定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審查作業規範,組成商品審查小組。新種複雜性 高風險商品應經商品審查小組審定後提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

事會通過。銀行所訂定之業務人員酬金制度及考核原則,應避免直接與 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項目。

本辦法共計三十九條,重點說明如下:

一、定義本辦法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型商品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第二條)

二、定義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第三條、第四條)

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本會規定之申請書件,向本 會申請核准。(第五條)

四、考量銀行分行之企金業務人員有協助總行財務行銷人員推介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實務需求,訂定外匯指定銀行得授權其外匯指定分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業務之申請核准程序。並授權銀行公會制訂 相關規範,以供業者遵循。(第十條)

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包括建 立業務流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等;辦 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應經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屬新種複雜性 高風險商品,另應提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業 務人員之酬金制度及考核原則,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 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第六條、第十一條)

六、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 入或幫助客戶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第十六條)

七、銀行辦理信用衍生性商品業務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 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時,應經董事會重度決議、十足擔保及列入授 信額度控管。(第十八條)

八、銀行應訂定人員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業務人員應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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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資格條件,包括參加專業課程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 書、或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一年、或曾 在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實際業務經驗。推介人員應具備上述資格條 件之一,或通過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並應向銀行公 會辦理登錄後始得執行推介業務。交易、交割、推介及風險管理相 關人員每年接受教育訓練時數應達十二小時以上。(第十九條) 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指定機構申報交易資訊,及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客戶交易額度。(第二十條)

十、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 交易。(第二十二條)

十一、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 供之交易文件,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應進行商品屬性 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並應對客戶告知及揭露商 品風險,建立交易紛爭處理作業程序;且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 過其適合等級之商品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商品。(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

十二、銀行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之核給及動用不得違反客戶意願。另配 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 易,明定其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留存紀錄,

並授權銀行公會訂定銀行告知內容範圍及錄音或錄影方式。(第二 十五條)

十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服務,應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風 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 體標示。對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服務,並應派專人解說及請客 戶確認。(第二十六條)

十四、訂定銀行得以電子設備說明之方式,告知客戶重要交易內容,並 留存軌跡;另放寬同類型結構型商品之非首次交易,得免派專人 解說。(第三十條)

十五、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應說明之事項,包括各種可能導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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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損失的因素、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期間及效力之限制、各

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包含最大

損失金額。(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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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 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

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 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第 二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 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

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 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 型商品。

本辦法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 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 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本 辦 法 所 稱 複 雜 性 高 風 險 商 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 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

一、前項所稱結構型商品。

二、交換契約(Swap)。

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 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 解 約 之 一 系 列 陽 春 型 選 擇 權

(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 期外匯。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 型。

本辦法所稱書面,依電子簽章法 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一、參照本會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金 管銀外字第一O三五OOO四三 二O號令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以 下簡稱應注意事項)第二點,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所稱衍 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之定 義。

二、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 二 第 二 項 複 雜 性 高 風 險 商 品 類 型,明定本辦法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之定義及得排除適用之商品類型。

三、於第四項參照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 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明定本辦法所定書面意思表示 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 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訂定本辦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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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 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

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 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 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 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 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 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 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 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 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 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 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 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 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 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 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 專業客戶。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 託人符合第二款或前款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 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 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 佐證依據。

稱專業客戶定義。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 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四點,訂定本辦法所 稱一般客戶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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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專業客戶者。

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除專 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銀行 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

第五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應檢具本會規定之申請書件,

向本會申請核准,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 率符合本法規定標準。

二、無備抵呆帳提列不足情事。

三、申請日上一季底逾放比率為百 分之三以下。

四、申請日上一年度無因違反銀行 法令而遭罰鍰處分情事,或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會 認可。

銀行經本會核准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應於本會銀行局網際 網路申報系統營業項目中登錄後,

始得開辦。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五點訂定,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符合規定資 格,並應向本會銀行局申報登錄後,始 得開辦。

第六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

報經董(理)事會核准,修改時亦 同,其內容如下:

一、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 營策略。

二、作業準則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業務原則與方針。

(二)業務流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定期評估方式。

(五)會計處理方式。

(六)內部稽核制度。

(七)風險管理措施。

(八)客戶權益保障措施。

董(理)事會應視商品及市場改 變等情況,適時檢討前項之經營策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六點訂定。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 及作業準則。並應適時檢討及評估績效 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所承擔風險 是否在銀行容許承受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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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及作業準則,並應評估績效是否 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所承擔之風 險是否在銀行容許承受之範圍,每 年至少檢討一次。但外國銀行在臺 分行依總行規定定期辦理檢討者,

不在此限。

第七條 銀行已取得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理期 貨商業務者,並應依期貨交易法之 規定取得許可),得開辦各種衍生性 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組合,並於開 辦 後 十 五 日 內 檢 附 商 品 特 性 說 明 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報本會備查。但下列商品應依第二 項至第四項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一、除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外 之其他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 價及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 品及指數等契約。

二、新種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涉及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外匯 商品。

前項第一款商品,本會於核准第 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申請 書件送達本會之次日起十日內,本 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 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日期間內,

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商品,本會於核准 第一家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於開 辦 後 十 五 日 內 檢 附 書 件 報 本 會 備 查。

第一項第三款商品之許可逕向 中央銀行申請。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七點,訂定銀行開辦 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程序。

第八條 銀行申請辦理前條第一項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之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者,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

向本會申請核准後辦理: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八點訂定。銀行申請 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應檢送之申請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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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董(理)事會或適當人員授權之 證明文件。

三、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 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應包括商品介紹、

商品特性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第九條 銀行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 項規定申報本會備查時,如書件不 完備或未依限補正者,本會得令於 補正前暫停辦理。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九點訂定。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申報本會之書件不完 備或未依限補正者,本會得令於補正前 暫停辦理。

第十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得視業務需要,檢具本會規定 之申請書件向本會申請由總行授權 其外匯指定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推介業務;嗣後推介產品、授權 推介分行及人員有異動,由總行維 護控管相關資料名冊。

銀行總行授權其外匯指定分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業務之相 關規範,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 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一、 考量銀行分行之企金業務人員 (RM)有協助總行財務行銷人員 (TMO)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實 務需求,爰參照中央銀行同意外 匯指定銀行經申請得授權其外匯 指定分行辦理外匯結構型商品推 介業務之程序及書件,訂定第一 項。

二、 第一項所稱申請書件包括董事會 同意之授權準則、推介商品清 單、授權分行清單及授權分行推 介人員名冊。

三、 第二項係依據本會及中央銀行分 工共識,參照中央銀行建議,授 權銀行公會制訂相關規範,以供 業者遵循。

四、 前已取得中央銀行核准外匯指定 分行辦理外匯結構型商品之推介 業務者,本辦法發布後,該行仍 僅辦理外匯結構型商品之推介業 務,毋須再向本會申請。

第十一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 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 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 辦理: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十點訂定,並將複雜 性高風險商品定義移列本辦法第二條 第三項。銀行應參考銀行公會擬訂並報 經本會備查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相關自律規範,建立風險管理制 度,並落實管理。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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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 階層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 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 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 提報董(理)事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 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銀 行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 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 識、衡量及監控等作業,並定期 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 及評價損益。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 價頻率,銀行應依照部位性質分 別訂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 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 為銀行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 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 次。

四、銀行須訂定新種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包括各 相關部門之權責,並應由財務會 計、法令遵循、風險控管、產品 或業務單位等主管人員組成商 品審查小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 金融商品前,商品審查小組應依 上開規範審查之。新種複雜性高 風險商品,應經商品審查小組審 定後提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

(理)事會通過。銀行內部商品 審查作業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 含以下各項:

(一)商品性質之審查。

(二)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三)風險管理之審查。

(四)內部控制之審查。

(五)會計方法之審查。

(六)客戶權益保障事項之審查。

商品前,應經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如屬 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並應提報董

(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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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 件之審查。

五、銀行應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 人 員 之 酬 金 制 度 及 考 核 原 則,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 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 財務指標,包括是否有違反相 關 法 令 、 自 律 規 範 或 作 業 規 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及確 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KYC)等 項目,且應經董(理)事會通 過。

六、銀行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 位評價、風險成本及營運成本 等因素,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 定價政策,並應建立內部作業 程序,審慎檢核與客戶承作衍 生性金融商品價格之合理性。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依總行規 定執行風險管理制度,惟仍應遵循 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 業 務 之 銀 行 , 有 下 列 事 項 之 一 者,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避 險為限:

一、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高於 百分之三。

二、本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比率低於本法規定標準。

三、備抵呆帳提列不足。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訂定。銀行資 產品質欠佳或資本計提不足時,其辦 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避險為限。

第 十 三 條 銀 行 辦 理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 應 依 據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IFRS)、國際會計準則(IAS)、解 釋、解釋公告及相關法規辦理。各 項業務對交易雙方之各相關限制或 規定,不得因組合而有放寬或忽略 之情形。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訂定。銀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遵守之財務報導 及會計處理準則。

第十四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十三點訂定。衍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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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涉及新臺幣及外幣之轉換部分,

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 定辦理。

金融商品如有涉及新臺幣及外幣之轉 換,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 十 五 條 銀 行 辦 理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應依相關法規及內部規定防範 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行為。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訂定。銀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防範利益衝突及 內線交易。

第十六條 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 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 認列收入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 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 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 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 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 報表,進而引發弊端。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十五點訂定。銀行不 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 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或幫助客戶粉飾 或操縱財務報表。

第十七條 銀行辦理股權相關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 客戶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 交易之情形。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十六點訂定。銀行辦 理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 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交易進行併 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第十八條 銀行辦理信用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

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 人,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 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 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 該作業規範辦理者,視同符合規 定(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所研擬內 部作業規範應報經總行或區域 中心核准)。

二、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 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 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 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 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

參照中央銀行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 日台央外柒字第一O四OO一八一二 五號函、本會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金管 銀法字第一O四OOO六七六OO號 令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管 銀外字第一O二OO二九三O一O號 令,明定銀行辦理信用衍生性商品業務 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 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時,應經董事會重 度決議、十足擔保及列入授信額度控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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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

之流動性,且以現金、公債、中 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 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 單等為限。

第十九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之人員應具備專業能力,並應 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 度。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 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 程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且取得 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理論與實務、相 關法規、會計處理及風險管理。

二、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三、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 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 經驗。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工作 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 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一。

二、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 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 並取得合格證書。

三、通過國內金融訓練機構舉辦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 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之交易、交割、推介、風險管理之 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每年應參加 國內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或銀行自 行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教育訓練

一、 參照中央銀行修正銀行業辦理外 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應注 意事項第十七點訂定。

二、 第二項訂定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第三項明 定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人員 之資格條件。

三、 第四項明定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相關人員每年教育訓練時數。

四、 參照本會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金管銀外字第O九九OO一五九 七五O號函,於第五項明定本條 所稱相關管理人員之範圍。

五、 第六項明定推介人員應向銀行公 會辦理登錄後始得執行推介業 務,並授權銀行公會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推介人員登錄作業。

六、 業依應注意事項取得結構型商品 銷售人員資格者,自本辦法發布 後,該人員仍具推介資格,且其 可辦理推介之商品範圍,自結構 型商品放寬至衍生性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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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時數達十二小時以上;其中參 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教育訓練課程,不得低 於應達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

前三項所稱相關管理人員,係指 總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或分 行推介工作人員之所屬單位之直屬 主管及副主管。

第三項推介人員應向銀行公會 辦理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推 介業務。推介人員之任職登錄、資 料變更登錄、註銷登錄及其他應遵 循事項,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 會備查。

第 二 十 條 銀 行 辦 理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應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 報交易資訊。

銀行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規定之作業規範向該中心報 送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等 相關資訊。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訂定。銀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申報交易資訊及 客戶交易額度。

第二十一條 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 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 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 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 在 提 前 終 止 日 後 到 期 之 給 付 之 價 值。

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 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 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 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十九點訂定。銀行應 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 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交易提前終止 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 容。

第二十二條 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 信用原則為之。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二十點訂定。銀行應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及 忠 實 義 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交易。

第二十三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 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訂定。第二 項、第三項分別明定銀行對非屬專業機 構投資人,所提供之交易文件應包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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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交 易 相 對 人 簽 訂 ISDA 主 契 約

(ISDA Master Agreement),或依 其他標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

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 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 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 簽訂 ISDA 主契約)、產品說明書、

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 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

對 非 屬 專 業 機 構 投 資 人 之 客 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 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 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 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前項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 知及揭露應遵循事項,由銀行公會 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文譯本,並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 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事宜建 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 理。

第二十四條 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 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 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 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 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 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適當性。

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 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 融 商 品 。 但 一 般 客 戶 基 於 避 險 目 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二十二點訂定。銀行 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提供服務,應進 行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 屬性評估。第二項明定銀行不得向一般 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商品或限 專業客戶交易之商品。

第二十五條 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 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

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 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 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

一、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訂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銀行之推 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 導客戶,且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 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或違反客戶意願核予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約定應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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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 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 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

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 客 戶 提 供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服 務,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 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或違反客戶意願核予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額度,並約定應搭配授信額 度動用之情形。

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 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 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 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容 及 揭 露 相 關 風 險 , 上 該 說 明 及 揭 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 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 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前項銀行告知內容範圍及錄音 或錄影方式,由銀行公會訂定,並 報本會備查。

配授信額度動用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 資人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 分告知該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 內容,並配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已 增訂第十條第四項,明定對複雜性 高風險商品重要事項之說明應錄 音或錄影。

第二十六條 銀行向屬自然人之一般 客 戶 提 供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服 務,在完成交易前,至少應提供產 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銀行並應 派專人解說並請客戶確認。

銀行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訂定 向客戶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 書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該作業程 序辦理。

銀行與一般客戶完成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

(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客戶。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風險預告 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 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

一、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二十四點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銀行向自然人之一般客 戶提供服務,應提供產品說明書及 風險預告書,並應派專人解說及請 客戶確認。第四項明定風險預告書 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 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

第二十七條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二十五點訂定。一般 客戶交易糾紛之申訴管道,包括得向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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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除應於交 易文件與網站中載明交易糾紛之申 訴管道外,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 事時,應即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 程序辦理。

銀行與一般客戶之交易糾紛,無 法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完成 和解者,該客戶得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第二十八條 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 商品交易服務時,不得以存款之名 義為之。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二十六點訂定。銀行 不得以存款名義提供結構型商品。

第二十九條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 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以下評 估:

一、銀行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 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戶;並 就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 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 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 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 級,並請一般客戶以簽名、蓋用 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 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二、銀行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 書面資料以供查證,相關評估至 少應包含以下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 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 報酬之合理性、交易之適當 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 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 品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 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 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且 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

一、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訂定。

二、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應 進行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屬性評 估。另鑑於行動通訊及網路時代來 臨,電子交易已蔚為趨勢,爰參照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 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 定,於第一款後段明定,客戶得以 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 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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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 正確性及充分性。

(四)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 專業客戶投資。

第三十條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 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 過程控制:

一、銀行應依前條第二款之商品屬 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戶 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 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 度。

二、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 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 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 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 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 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對於無 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 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 契約審閱期間。

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 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 電子設備說明該結構型商品之 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 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 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銀行提 供 首 次 交 易 服 務 應 派 專 人 解 說,嗣後以電子設備提供同類型 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免依第二十 六條規定指派專人解說。

四、銀行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 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銀行與 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 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 同意,免依前款規定向客戶宣讀 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 重要內容及以錄音方式保留紀

一、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點訂定。

二、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 易服務,應進行行銷過程控制。另 鑑於行動通訊及網路時代來臨,電 子交易已蔚為趨勢,爰參照信託業 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 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二 條之一,於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二項,訂定銀行得以電子設備 說明或辦理,並留存軌跡。另放寬 以電子設備提供同類型之結構型 商品之非首次交易,免派專人解 說。

三、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同類型之結構型 商品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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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 過程之軌跡。

五、前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 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 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 記載事項及錄音或以電子設備辦理 之方式,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 會備查。

第 三 十 一 條 銀 行 應 將 前 二 條 之 內 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並辦理查核。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二十九點訂定。銀行 應將客戶屬性評估、商品屬性評估及行 銷過程,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並辦理查核。

第三十二條 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 商品交易服務前,應向客戶說明下 列事項:

一、該結構型商品因利率、匯率、

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 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 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二、該結構型商品因銀行或他人之 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 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初本金 損失之虞者。

三、該結構型商品因其他經本會規 定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 事項,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 過當初本金損失之虞者。

銀行就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 服務,涉有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 除期間及效力之限制者,亦應向客 戶說明之。

銀行就第一項結構型商品之交 易服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 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 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 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三十點訂定。銀行向 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應說明之事項,

包括各種可能導致本金損失的因素、

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期間及效力 之限制、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 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包含最 大損失金額。

第三十三條 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之 推介或提供相關資訊及行銷文件,

一、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三十一點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結構型商品之推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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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 藉 主 管 機 關 對 金 融 商 品 之 核 准、核備或備查,作為證實申請 事項或保證結構型商品價值之 陳述或推介。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 保證獲利。

三、結構型商品使用可能誤導客戶 之名稱。

四、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 人購買結構型商品。

五、誇大過去之業績或為攻訐同業 之陳述。

六、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 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 為。

七、內容違反法令、契約、產品說 明書內容。

八、為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

九、違反銀行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 活動之自律規範。

十、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客戶交易 者,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

關資訊及行銷文件,不得有使人誤 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等情形。

三、第二項明定限於專業客戶交易之商 品,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

第三十四條 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 商品交易服務,客戶得就其交易請 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 價資訊;如該結構型商品係提供予 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銀行應提供 客戶市價評估資訊。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三十二點訂定。銀行 應向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市價評估 資訊。

第三十五條 銀行得向屬自然人之一 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 務之種類,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 本會備查。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點訂定。銀行 得向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之商品種 類,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第三十六條 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得連結之標的 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臺股股權衍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訂定。銀行 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 連結之標的範圍,與證券商相同,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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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性金融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 品業務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

銀行辦理前項商品應向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相關資料。

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申報相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有 關 履 約 給 付 方 式、交易相對人集中保管帳戶之確 認開立、避險專戶有價證券質押之 禁止、基於避險需要之借券或融券 賣出標的證券相關規定、交易相對 人 為 境 外 華 僑 及 外 國 人 之 確 認 登 記、契約存續期間、集中度管理、

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規定,應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規定辦理。

銀行為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之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 市櫃股票者,應設立避險專戶,其 開立、履約給付及資訊申報作業,

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三十五點訂定。銀行 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本辦法規定 之董(理)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 權人員負責。

參照應注意事項第三十六點訂定。外國 銀行在臺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董(理)事 會義務。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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