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 辦法修正總說明
為落實公司治理暨產業與金融分離政策,以維護股東權益,財政部 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之授權,發布「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資格 條件準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金 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本辦法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後經實施四年餘,除於九十九 年二月四日配合民法總則編增訂輔助宣告制度,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十八條外,其餘條文尚無重大修正。為使本辦法更切合業者遵循 及主管機關監理需要,並配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名稱及相關條文,以強化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專業經營績效。
本次修正重點臚列於次:
一、 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 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內容,將本辦法名稱修正為「金融 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 事項準則」。
二、 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修訂,修正法源依據。
(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 限制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特定情形經主管 機關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者,不在此限。另明定金融控股公司負 責人違反兼職限制規定應予解任之法律效果。 (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 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採行雙(多)總經理制,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置 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另刪除原條文第五條中有關「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文字。(修正
條文第五條)
五、 針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之規範,其適用範 圍擴及兼任非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含非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等職務情形,而不僅限於規範兼任子公司職務部分。(修正 條文第十二條)
六、 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銀行子公司與其國外子銀行同屬金控集團內 之同一業別(銀行業),且國內、外市場區隔,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 或總經理同時兼任其銀行子公司及其國外子銀行之董事長,尚無違 反競業禁止之虞。爰放寬有關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同時兼 任銀行子公司及海外子銀行之董事長之兼任限制。(修正條文第十 三條)
七、 為明確規範,俾使業者有遵循之依據,避免誤解而發生違反規定情
事,修正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
或總經理之調整期。另增訂有關限制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
理及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採行雙(多)總經理制之調整期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 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 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 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
現行「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 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 辦法」除訂有金融控股公司 負責 人應具 備之 資 格 條件 外,尚包括不具資格條件之 解任、解任後登記及金融控 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 任子公司職務之相關特別規 定,為使該辦法之授權明確 且充分,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修正公布之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業明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
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爰配合修正名稱。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金融控股
公司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 公司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一、配合法規名稱,修正部 分文字。
二、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之修訂,
修正法源依據。
第二條 為強化金融控股 公 司 負 責人之 專 業經營 績效,提升負責人兼任子 公司職務之經營效率,及 職務之制衡機制,以落實 公司治理,訂定本辦法。
一、本條刪除。
二、本準則第一條已引據其 訂定依據,無須規定其 訂定目的,爰予刪除。
第二條 本 準則所稱負責 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副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負責 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副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三條 變更為第二條。
二、配合法規名稱,修正部
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 其職責相當之人。
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 其職責相當之人。
分文字。
第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之 發起人或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詐 欺、背信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 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 秘密、重利、損害債 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標法、專利法 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 定,經宣告有期徒刑 確 定 , 尚 未 執 行 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
信託業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證 券化條例、不動產證
第 四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 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 能 力 或 受 輔 助 宣 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詐 欺、背信罪,經宣告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 尚 未 執 行 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 期 滿 或 赦 免 後 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 秘密、重利、損害債 權 罪 或 違 反 稅 捐 稽 徵法、商標法、專利 法 或 其 他 工 商 管 理 法規,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 期 滿 或 赦 免 後 尚 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 刑 期 滿 或 赦 免 後 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
信託業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證 券化條例、不動產證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四條 變更為第三條。
二、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 項、第三項、第四項及 第五項有關兼職限制之 規定,考量其與不誠信 或不正當等消極資格條 件之規範有別,爰移列 於第四條另為規定。
券化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管理外匯 條 例 、 信 用 合 作 社 法、農會法、漁會法、
農業金融法、洗錢防 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 法 , 受 刑 之 宣 告 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 之負責人,破產終結 尚未逾五年,或調協 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尚未恢復往來者,或 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 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尚未了結、或了結後 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 法、信託業法、票 券金融管理法、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保險法、證 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信用 合 作 社 法 、 農 會 法、漁會法、農業
券化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管理外匯 條 例 、 信 用 合 作 社 法 、 農 會 法 、 漁 會 法、農業金融法、洗 錢 防 制 法 或 其 他 金 融管理法,受刑之宣 告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 期 滿 或 赦 免 後 尚 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 之負責人,破產終結 尚未逾五年,或調協 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尚未恢復往來者,或 恢 復 往 來 後 三 年 內 仍 有 存 款 不 足 退 票 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尚未了結,或了結後 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 法、信託業法、票 券金融管理法、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保險法、證 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信用 合 作 社 法 、 農 會 法、漁會法、農業
金融法或其他金融 管理法,經主管機 關 命 令 撤 換 或 解 任 , 尚 未 逾 五 年 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 確定或因犯竊盜、
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 涉及其他不誠信或 不正當之活動,顯 示其不適合擔任金 融控股公司之發起 人或負責人者。
金融法或其他金融 管理法,經主管機 關 命 令 撤 換 或 解 任 , 尚 未 逾 五 年 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 確定或因犯竊盜、
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者。
十三、擔任其他金融控股 公司之負責人者。
但因合併之需要,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 涉及其他不誠信或 不正當之活動,顯 示其不適合擔任金 融控股公司之發起 人或負責人者。
政 府 或 法 人 為 股 東 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 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 前項之規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或 總經理 不 得擔任 其 他 非 金融事 業 之董事 長或總經理,但擔任財團 法 人 或 其他非 營 利之社 團 法 人 職務者 , 不在此 限。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發 起人,不得兼為其他金融 控股公司之發起人。
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 機構轉換設立,其發起人 為原金融機構股東者,不 適 用 第 一項及 前 項之規 定。
第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 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 職 無 法 繼 續 執 行 職 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 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 其他重大變故,無法 繼續執行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項 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 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 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 任期限;金融控股公司於 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次。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 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其他 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或總 經理,但擔任財團法人或 其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 務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 人或負責人,不得擔任其 他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 人。但因合併之需要,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一、 本條新増。
二、 按 董 事 會 應 負 責 公 司 整 體 經 營 策 略 與 重 大 政策,並有效監督經理 階層,金融機構董事長 及 總 經 理 不 宜 為 同 一 人,以維持其監督制衡 機制,並落實經理部門 對 董 事 會 負 責 之 公 司 治理原則。爰增訂第一 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 之 董 事 長 不 得 兼 任 總 經理。但董事長或總經 理 因 離 職 或 發 生 其 他 重 大 變 故 無 法 繼 續 執 行職務,抑或經主管機 關撤換或解任時,主管 機 關 經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申請,得核定最長三個 月之兼任期限;金融控 股 公 司 於 期 限 屆 滿 一 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三、 增 訂 第 五 項 明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 責 人 違 反 兼 職 限 制 規 定 應 予 解 任之法律效果。
四、 將 現 行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政 府 或 法 人 為 股 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 定 代 表 行 使 職 務 之 自 然人,擔任董事、監察 人者,準用原第一項之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 規定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 為 股 東 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 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 前條及前五項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 人,不得兼為其他金融控 股公司之發起人。
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 機構轉換設立,其發起人 為原金融機構股東者,不 適用前條、第四項及前項 之規定。
規定,移列為第六項,
並修正為「準用前條及 前五項規定」。
五、 將 現 行 第 四 條 第 五 項 有 關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以 金融機構轉換設立,其 發 起 人 為 原 金 融 機 構 股東者,不適用第一項 及前項之規定,移列於 第八項,並配合前開項 次之修正,修正為「不 適用前條、第四項及前 項之規定」。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置 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 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 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 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 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 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 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 總公司(總行)經理或 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 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 及金融專業知識,可健 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 公司業務者。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總 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 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 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總經 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 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 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 力 , 並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 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 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 總公司(總行)經理或 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 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 及金融專業知識,可健 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 公司業務者。
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總 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 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 合格後,始得充任。
一、金融機構採雙(多)總 經理制,實務上易產生 董事長實質兼任總經理 之公司治理疑慮、遇重 大事項或經營危機時,
無綜理全公司及全權處 理問題之總經理、董事 長及總經理權責混淆不 清,無法釐清應負責之 人、董事長可能規避總 經理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等 問 題 , 不 利 金 融 監 理。
二、本準則修正前並未明確 定義總經理職責,以致 金融機構於總經理之外 另設置其他非屬總經理 職稱卻實際行使總經理 職 權 者 , 實 質 上 屬 雙
(多)總經理之情形,
易產生權責不清及名實 不符之問題。
三、基於上述理由,爰修正 第一項,明定金融控股 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
並明確定義總經理之職 責,且不得有其他職責 相當之人。另修正後即 無與總經理職責相當之 人,爰刪除第一項及第 三項「或與其職責相當 之人」文字。
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副總 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 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 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金 融控股公司之能力,並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 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 驗五年以上,並曾擔 任總公司(總行)副經 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 其具備經營金融控股 公司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 司業務,並事先報經 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副總 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 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 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金 融控股公司之能力,並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 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 驗五年以上,並曾擔 任總公司(總行)副經 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 其具備經營金融控股 公司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 司業務,並事先報經 主管機關認可者。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監察 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 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 擔任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 董事、經理人。
第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監察 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 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 擔任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 董事、經理人。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 會 負 有 選 任 經 理 人 之 責 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 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
第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 會 負 有 選 任 經 理 人 之 責 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 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
本條未修正。
任性,負監督之責。 任性,負監督之責。
第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 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 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 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
每 增 加 四 人 應 再 增 加 一 人,其設有常務董事者,
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 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 驗五年以上,並曾擔 任總公司(總行)副經 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 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 上或同等職務,成績 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 其具備經營金融控股 公司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 司業務者。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 長應具備前項所列資格之 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監察 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第一 項所列資格之一或具備對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 控股公司五年以上之查帳 經驗,成績優良者。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 長及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資 格 之 董 事 、 監 察 人 之 選 任,金融控股公司應於選
第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 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 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 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
每 增 加 四 人 應 再 增 加 一 人,其設有常務董事者,
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 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 驗五年以上,並曾擔 任總公司(總行)副經 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 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 上或同等職務,成績 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 其具備經營金融控股 公司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 司業務者。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 長應具備前項所列資格之 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監察 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第一 項所列資格之一或具備對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 控股公司五年以上之查帳 經驗,成績優良者。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 長及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資 格 之 董 事 、 監 察 人 之 選 任,金融控股公司應於選
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保險子 公司或證券子公司者,其專 業董事資格條件亦應比照 具有銀行子公司之相關規 定,爰修正部分文字。
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 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 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 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 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 內調整。
金融控股公司對擬選 任之董事、監察人認有適 用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疑 義 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 主管機關認可。
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銀 行子公司者,其董事應至 少有一人具備銀行工作經 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 公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 職務三年以上;或擔任金 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 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 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且成 績優良之專業資格;具有 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 者,亦同。
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 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 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 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 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 內調整。
金融控股公司對擬選 任之董事、監察人認有適 用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疑 義 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 主管機關認可。
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銀 行子公司者,其董事應至 少有一人具備銀行工作經 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 公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 職務三年以上,或擔任金 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 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 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且成 績優良之專業資格;具有 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 者,亦準用之。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金融控 股公司負責人是否具備本 準則所定資格條件,得命 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內提 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 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金融控 股公司負責人是否具備本 辦法所定資格條件,得命 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內提 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 定人員前來說明。
配合法規名稱,修正部分文 字。
第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 現 任 負 責人升 任 或本辦 法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 具 備 本 辦法所 訂 資格條 件。其不具備而充任者,
當然解任。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 於 充 任 後始發 生 第四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一、本條刪除。
二、修 正 後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已 明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 責 人 未 具 備 資 格 條 件 時之法律效果,爰配合 刪除之。
者,當然解任。
第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 責人有發生當然解任情事 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金 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於知其 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 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 止 或 撤 銷 其 相 關 登 記 事 項。
第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 責人有發生本辦法當然解 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 通知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於知其 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 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 止 或 撤 銷 其 相 關 登 記 事 項。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二 條變更為第十一條。
二、修正後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已明 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 未具備資格條件時之法 律效果,爰刪除本條第 一項「本辦法」文字。
第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 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 子公司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 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 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 效執行。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 兼任子公司職務者,除前 項規定外,並應以維持金 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間監 督機制之必要範圍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 之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 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 其 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之 情 事,並應兼顧集團內管理 之制衡機制,確保股東權 益。
第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 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 子公司職務。
前項之兼任行為及個 數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 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金 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間監 督機制之必要範圍為限。
第一項兼任行為不得 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 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 制之情事,並應兼顧集團 內管理之制衡機制,確保 股東權益。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三 條變更為第十二條。
二、本條文第二、三項係對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 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等 作原則性及通則性之規 範,原僅限於規範兼任 子公司部分,為確保金 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本職 及 兼 任 職 務 之 有 效 執 行,爰修正現行第二、
三項,將其兼任行為及 個數之規範擴及兼任非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子 公 司
(含非金融相關事業)
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 情形,以資周延。
三、另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 兼任子公司職務者,除 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 之有效執行外,並應受 集 團 內 監 督 機 制 之 限 制。爰將現行第二項後 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四、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 移列至第四項。
第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 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 司職務,不受票券金融管 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限制,但其資格條件 仍應符合該子公司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 或總經理兼任子公司董事 長職務以一個為限。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 或總經理兼任銀行子 公司之董事長,同時 兼任國外子銀行之董 事長者。國外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
二、為進行合併或組織改 造以提升綜合經營效 益需要,於一定期間 內兼任者。
三、其他特殊因素需要,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兼 任 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之兼任行為應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 兼任子公司經理人職務以 一個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據 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 理 政 策 , 及 本 準 則 之 規 定,定期對負責人兼任子 公 司 職 務 之 績 效 予 以 考 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
第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 負 責 人 因投資 關 係兼任 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 易 法 第 五十一 條 規定限 制,但其資格條件仍應符 合 該 子 公司目 的 事業主 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 長 或 總 經理兼 任 子公司 董 事 長 職 務 以 一 個 為 限。但為進行合併或組織 改 造 以 提升綜 合 經營效 益需要,或其他特殊因素 需 要 , 經主管 機 關核准 者,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 得 於 一 定期間 內 兼任子 公 司 董 事長職 務 一個以 上者,不在此限。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負 責 人 兼 任 子公司 經 理人職 務以一個為限。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應 依 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 管理政策,及本辦法之規 定,定期對負責人兼任子 公 司 職 務之績 效 予以考 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 任 及 酌 減兼任 職 務之重 要參考。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四 條變更為第十三條。
二、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十七條第三項之修訂,
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三、為使金融控股公司董事 長或總經理兼任子公司 董事長職務之規範更為 明確,爰將現行第二項 之規定改分列為三款。
四、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銀 行子公司與其國外子銀 行同屬金融控股集團內 之同一業別(銀行業),
海外子銀行係屬銀行及 海外分行業務之延伸,
如由子銀行董事長同時 兼任,指揮系統一致,
可一條鞭整合子銀行及 其海外子銀行之資源,
並可節省人事成本;且 國內、外市場區隔,金 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 經理同時兼任其銀行子 公司及其國外子銀行之 董事長,尚無違反競業 禁止之虞。
五、海外子銀行為依當地法 律成立之銀行,國外主 管機關有重大之管理利 益,對是否得以兼任方 式辦理,國外主管機關 另有不同規定者,如其 規範不得兼任等有較嚴 格之規定,仍應依其規 定。
六、基於上述理由,爰增訂 第二項第一款有關金融
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要 參考。
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 理同時兼任銀行子公司 及海外子銀行之董事長 無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規定;現行第二項但 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及 第 三 項。
七、配合法規名稱,修正部 分文字。
八、現行第三項、第四項之 項 次 分 別 調 整 為 第 四 項、第五項。
第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 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 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 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
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子 公司之職務。
第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 負 責 人 不得以 個 人或所 屬 金 融 控股公 司 以外其 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 所 屬 金 融控股 公 司子公 司之職務。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五 條變更為第十四條。
二、依金控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金融控股公司之業 務係以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之管理為限,為達 金控集團管理之目的,
「所屬金融控股公司」
應可包括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子公司在內,爰修 改文字,以資明確。
第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 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 司職務,該負責人不得以 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子公司以外其他法人 代表之身分,同時擔任與 該子公司相同類型之其他 公司職務。
第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 負 責 人 因投資 關 係兼任 子公司職務,該負責人不 得 以 個 人或所 屬 金融控 股 公 司 以外其 他 法人代 表之身分,同時擔任與該 子 公 司 相同類 型 之其他 公司職務。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六 條變更為第十五條。
二、依金控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金融控股公司之業 務係以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之管理為限,為達 金控集團管理之目的,
「所屬金融控股公司」
應可包括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子公司在內,爰修 改文字,以資明確。
第十六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
第十七條 本辦法修正施 行前,已擔任金融控股公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七 條變更為第十六條。
行前,已擔任金融控股公 司負責人有不符第四條第 三項規定者,得兼任至非 金融事業之董事長或總經 理該屆任期屆滿或解任之 日,最長不得逾五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 前,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 已兼任總經理或與其職責 相當之人,有不符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 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 前,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 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人 數或職責,有不符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 施 行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調 整。
司 負 責 人有不 符 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得 兼任至該屆任期屆滿止。
二、為明確規範,俾使業者 有遵循之依據,避免誤 解 而 發 生 違 反 規 定 情 事,爰將本條第一項「該 屆 任 期 屆 滿 止 」 之 文 字,修正為「兼任至非 金融事業之董事長或總 經理該屆任期屆滿或解 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五 年」。
三、因本準則新增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有 關限制金融控股公司董 事長與總經理相互兼任 及禁止採行雙(多)總 經理制等規定,為避免 於本準則修正施行後,
立即產生違規問題,爰 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調整期間規定。
第十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 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除中華 民 國 九 十四年 二 月二十 二 日 修 正發布 之 第四條 第 三 項 及第十 四 條第二 項,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八 條變更為第十七條。
二、第一項配合法規名稱,
修正部分文字。另鑑於 目前已逾九十五年一月 一日,爰刪除原排除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