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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修正草案 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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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修正草案 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商業銀行轉投資金融 相關事業,應無下列 情事:

(一)依「銀行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 計算方法說明及 表格」規定,將 本次申請投資金 額納入計算後之 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比率,未 符銀行資本適足 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規 定者。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 足者。

(三)內部控制執行有 重大缺失,有礙 健全經營,且尚 未獲金融監督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稱 主 管 機 關 ) 認 定已改善者。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 事業時,如因最近一 次金融檢查,或經主 管機關審查,有新增 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 帳提列不足者,銀行 應重新核算第一款之 比率。

一、商業銀行轉投資金融 相關事業,應無下列 情事:

(一)扣除轉投資金額 (含本次) 後之 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比率未符 銀行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者。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 足者。

(三)內部控制執行有 重大缺失,有礙 健 全 經 營 者 (如:辦理業務時 內部控制執行有 重大缺失,造成 銀行損失超過五 百萬元以上;違 反金融法規受處 罰鍰達二百萬元 以上;違反金融 法規經糾正未改 善事項計三件以 上等)。

商 業 銀 行 申 請 轉 投 資事業時,如因最近 一次金融檢查,或經 財政部審查,有新增 之 累 積 虧 損 或 備 抵 呆帳提列不足者,銀 行 應 重 新 核 算 第 (一)款之比率。

一、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 三規定修正,自一百 零二年起,以漸進方 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 普通股權益比率、第 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 適足率,有關銀行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 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之比率將由 現行資本適足率不得 低於百分之八,修正 為普通股權益比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 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 一定比率。又依「銀 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 表格」規定,銀行投 資金融相關事業之資 本工具分類至銀行簿 者,應分別由第一類 資本及第二類資本中 各扣除投資帳列金額 之百分之五十。爰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金融監理實務所稱內 部控制執行有重大 缺失並不限於原規 定內容所列:辦理業 務時內部控制執行 有重大缺失,造成銀 行損失超過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違反 金融法規受處罰鍰

(2)

達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違反金融法規 經糾正未改善事項 計三件以上等情 事,爰將該等例示予 以刪除;另鑒於現行 立法原則對於金融 機構違反金融法規 但經改善並獲主管 機關認可,即視為符 合法令遵循要件,爰 第一項第三款酌作 文字修正。

三、配合「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成 立,原管轄機關「財 政部」,自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經行政院公 告變更管轄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又依據行政院組 織法第四條規定,已 將「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名稱改 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爰第二項配合 修正。

二、商業銀行轉投資非金 融相關事業,應符合 下列情事:

(一)依「銀行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 計算方法說明及 表格」規定,將 本次申請投資金 額納入計算後之 自有資本與風險

二、商業銀行轉投資非金 融相關事業,應符合 下列情事:

(一)扣除轉投資金額 (含本次) 後之 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比率須達 百分之九以上。

(二)上一年度及截至 申請時無違反金

一、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 三規定修正,自一百 零二年起,以漸進方 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 普通股權益比率、第 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 適足率,有關銀行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 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之比率將由

(3)

性資產比率,應 達銀行資本適足 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規 定比率加計一個 百分點以上。

(二)上一年度及截至 申請時無違反金 融法規受處分 者,或違反金融 法規受處分之缺 失已具體改善並 經主管機關認可 者。

(三)備抵呆帳提足 者。

(四)最近一季逾期放 款比率低於同業 平均水準者。

(五)內部管理無重大 缺失者,或缺失 已具體改善並經 主管機關認可 者。

(六)最近三年平均稅 後盈餘無虧損 者。

(七)配合政府發展國 內經濟發展計畫 者。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 事業時,如因最近一 次金融檢查,或經主 管機關審查,有新增 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 帳提列不足者,銀行 應重新核算第一款之 比率。

融法規受處分 者。

(三)備抵呆帳提足 者。

(四)最近一季逾期放 款比率低於同業 平均水準者。

(五)內部管理無重大 缺失者(如:最近 一次金融檢查結 果,無短列逾期 放款或無財務報 表不實;上一年 度內部控制執行 無重大缺失,有 礙健全經營 等) 。

(六)最近三年平均稅 後盈餘無虧損 者。

(七)配合政府發展國 內經濟發展計畫 者。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 事業時,如因最近一 次金融檢查,或經財 政部審查,有新增之 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 提列不足者,銀行應 重新核算第(一)款之 比率。

現行資本適足率不得 低於百分之八,修正 為普通股權益比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 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 一定比率。又依「銀 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 表格」規定,銀行依 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 定投資非金融相關事 業者,依該投資是否 具公開交易市場適用 不同之風險權數,爰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金融監理實務所稱內 部管理無重大缺失,

不限於原規定內容所 列:最近一次金融檢 查結果,無短列逾期 放款或無財務報表不 實;上一年度內部控 制執行無重大缺失,

有 礙 健 全 經 營 等 情 事,爰將該等例示刪 除。另鑒於現行立法 原則對於金融機構違 反金融法規但經改善 並獲主管機關認可,

即視為符合法令遵循 要件,爰修正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五款。

三、配合「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成 立,原管轄機關「財 政部」,自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經行政院公

(4)

告變更管轄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又依據行政院組 織法第四條規定,已 將「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名稱改 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爰第二項配合 修正。

三、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 金融相關事業時,應 檢具下列書件:

(一)未超逾銀行法第 七十四條第三項 轉投資持股限額 規定及符合本規 定第一點之自評 表(如附表)。

(二)投資計畫及目的 (包括轉投資事 業股東結構、經 營團隊成員、投 資效益可行性分 析及其分支機構 發展計畫) 。 (三)轉投資對銀行營

運 (包括流動 性) 影響及績效 評估。

(四)銀行過去轉投資 事業之績效分 析,並提出對所 有轉投資事業之 管理及風險評估 之機制。

(五)銀行與轉投資事 業或第三人間,

客戶資料之保密

三、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 金融相關事業時,除 應提出未超逾銀行法 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轉 投資持股限額規定及 符合本規定第一點之 自評表外,並應檢具 下列書件:

(一)投資計畫及目的 (包括轉投資事 業股東結構、經 營團隊成員、投 資效益可行性分 析及其分支機構 發展計畫) 。 (二)轉投資對銀行營

運 (包括流動 性) 影響及績效 評估。

(三)銀行過去轉投資 事業之績效分 析,並提出對所 有轉投資事業之 管理及風險評估 之機制。

(四)銀行與轉投資事 業或第三人間,

客戶資料之保密 政策。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將 部分內容移列為 修正 規 定第一款內容,現行第一 款至第七款之款次遞移。

(5)

政策。

(六)銀行與轉投資事 業間對業務經營 有利益衝突事 項、防止內線交 易事項之內部規 範。

(七)銀行與轉投資事 業間符合常規交 易之規範。

(八)其他依被投資企 業特性應另行檢 具之評估資料。

(五)銀行與轉投資事 業間對業務經營 有利益衝突事 項、防止內線交 易事項之內部規 範。

(六)銀行與轉投資事 業間符合常規交 易之規範。

(七)其他依被投資企 業特性應另行檢 具之評估資料。

四、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 非金融相關事業除準 用前點規定外,並應 提出配合政府發展國 內經濟發展計畫之說 明。

四、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 非金融相關事業準用 前項規定外,並應提 出配合政府發展國內 經濟發展計畫之說 明。

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銀行法第八十九條 規定,專業銀行除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外,亦準用本規 定。

五、依銀行法第八十九條 規定,專業銀行除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外,亦準用本規 定。

本點未修正

六、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之一規定,除經主 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一 條第二項核准之業務 外,信託投資公司亦 準用本規定。

一、本點刪除。

二、按信託業法第六十條 規定,依銀行法設立 之信託投資公司,應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五年內申請改 制為其他銀行或信託 業。且目前實務上已 無依銀行法設立之信 託投資公司,爰本點 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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