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歷史街區振興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臺南市歷史街區振興自治條例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迄今已 近十年,現行規定已逐漸難以符合未來業務之規劃,展望未來十年且因應歷史 街區及歷史老屋之願景,容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鑒於近年來歷史老屋之振興經驗,並擴增未來執行之願景,實有必要重新 確認其適用範圍,並針對非位處歷史街區之歷史老屋,給予永續推展及振興活 化政策之可能,希冀完整歷史老屋政策之規劃;另根據執行經驗、強化各執行 面向及確保補助效益等,爰擬具「臺南市歷史街區振興自治條例」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法規名稱。
二、 修正規範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 修正部分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 配合規範目的之修正,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 修正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六、 修正歷史街區振興委員會名稱與審議內容。(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 配合本次修正目的,刪除非位於歷史街區歷史老屋之現行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並酌修第二項款次及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
八、 修正部分文字,以符目前說明會均於歷史街區振興委員會審議前辦理之執 行經驗。(修正條文第七條)
九、 修正振興方案應包括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八條)
十、 增訂第三款規定,增加補助之彈性。(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一、 定明同一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每年以一次為限。(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二、 修正連續補助之限制及例外。(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三、 為確保補助效益,受補助人應於結案後五年內按補助計畫辦理,或不得 違反補助之目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四、 修正部分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五、 配合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之修正,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十四 條)
臺南市歷史街區振興自治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臺 南 市 歷 史 街 區及 歷 史 老屋振興自治條例
臺 南 市 歷 史 街 區 振 興 自 治條例
本 次 修 正 將 「 歷 史 老 屋
」 獨 立 於 歷 史 街 區 範 圍 之 外 , 具 單 獨 政 策 制 定 之 可 能 , 爰 修 正 本 自 治 條例名稱,以符名實。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為 妥 善 保 存 歷 史 街 區、 歷 史 老 屋 與 周 邊 環 境 風 貌 , 促 進 歷 史環 境再 造 , 活 化 歷 史 文 化 空 間 , 以 振 興 地 方 藝 術 文 化及產 業 經 濟 , 特 制 定 本 自 治條例。
第 一 條 臺 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為 妥 善 保 存 歷 史 街 區 內 傳 統 建 築 群 及 周 邊 環 境 風 貌
, 促 進 歷 史 街 區 再 造
, 活 化 歷 史 文 化 空 間
, 以 振 興 地 方 藝 術 文 化 和 產 業 經 濟 , 特 制 定本自治條例。
修 正 規 範 目 的 , 將 非 位 於 歷 史 街 區 之 歷 史 老 屋 增列為振興之對象。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本府 文 化 局。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南 市 政 府文化局。
酌修文字。
第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本 市 歷 史 街 區及 歷 史 老 屋之 歷 史 、 文 化 與 獨 特 性 , 以 永 續 、 前 瞻 之 觀 點 致 力 營 造 文 化 環 境 及 發 展 文 化 產 業。
第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本 市 歷 史 街 區 之 歷 史
、 文 化 與 獨 特 性 , 以 永 續 、 前 瞻 之 觀 點 致 力 營 造 文 化 環 境 及 發 展文化產業。
配 合 第 一 條 規 範 目 的 之 修正,酌修文字。
第 四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用 詞,定義如下:
一、歷史街區:指經主 管機關認定具有歷 史及文化意義之街 道,或結合歷史、
第 四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用 詞,定義如下:
一、歷史街區:指經主 管機關認定具有歷 史、文化意義之街 道或結合歷史、文
一、 修 正 歷 史 老 屋 及 振 興 執 行 方 案 之 定 義
。
二、 增 訂 特 色 歷 史 老 屋 之定義。
文化,並有保存再 生價值之建築群所 形成之環境。
二、歷史老屋:指經主 管機關認定具歷史 及文化意義,並有 保存再生價值之建 築物;其中具文化 資產潛力或其他特 色價值,並經主管 機關指定者,為特 色歷史老屋。
三、振興方案:指主管 機 關依 歷 史 街 區
、 歷 史 老 屋 及 周 邊 環 境所 在 地 之 歷 史 、 文 化 等 特 色 所 規 劃 之 執 行 方案。
化,並有保存再生 價值之建築群所形 成之環境。
二、歷史老屋:指位於 歷史街區內或其周 邊具歷史、文化,
並有保存再生價值 之建築物。
三、歷史街區振興執行 方案(以下簡稱振 興方案):指依歷 史街區所在地之歷 史、文化等特色所 規劃之執行方案。
第 五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議 歷 史 街 區與 歷 史 老 屋之 調 查 研 究 、 振 興 方 案 、 獎 勵 、 補 助及 爭 議 等 事 項 , 得 設 臺 南 市 歷 史 街 區及 歷 史 老 屋振 興 委 員 會 ( 以 下簡稱委員會)。
第 五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議 歷 史 街 區 之 調 查 研 究 、 振 興 方 案 、 獎 勵
、 補 助 、 爭 議及 重 大 違 規等 事 項 , 得 設 臺 南 市 歷 史 街 區 振 興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委 員 會)。
一 、 配 合 本 次 修 正 目 的
, 序 文 增 訂 「 與 歷 史老屋」等字。
二 、 因 重 大 違 規 係 指 不 符 補 助 目 的 及 爭 議 之 情 事 , 解 釋 上 已 被 包 含 於 「 補 助 及 爭 議 」 之 文 義 內 , 爰予以刪除。
三 、 振 興 委 員 會 名 稱 配 合 修 正 , 以 符 名 實
。 第 六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或 接 受 個 人或團 體 提 報 具 保 存 特 色 之
第 六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或 接 受 個 人 、 團 體 提 報 具 保 存 特 色 之
一、 配 合 本 次 修 正 目 的
, 刪 除 現 行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 並 酌
歷 史 街 區、 歷 史 老 屋
, 及 其 周 邊 環 境 計 畫
, 並 經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後公告之。
前項提報計畫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歷史街區及歷史老 屋計畫範圍應套繪 地形與地籍圖。位 於都市計畫區內者
,應套繪都市計畫 圖;位於非都市計 畫區者,應套繪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使用地編定類 別。
二、歷史老屋與特色歷 史老屋之指認及其 地籍範圍之標示。
三、人文、藝術或其他 應維持歷史風貌價 值之判定。
四、振興方案原則之擬 議。
五、提列計畫位處地區 土地使用變更內容 之建議事項。
六、其他有助認定歷史 街區或歷史老屋之 事項。
歷 史 街 區 , 並 經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之
。
前 項 提 報 資 料 應 包含下列事項:
一、歷史街區範圍:範 圍應套繪地形、地 籍圖。位於都市計 畫區內者,應套繪 都市計畫圖;位於 非都市計畫區者,
應套繪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及使用 地編定類別。
二、歷史老屋之指認及 其地籍範圍之標示
。
三、非位於歷史街區中
,但深具歷史、文 化保存再生價值之 歷史老屋,其指認
、標示、保存與再 生工作之認定。
四、人文、藝術或其他 應維持歷史風貌價 值之判定。
五、振興方案原則之擬 議。
六、位於都市計畫區內 者,應提列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建議修 改事項;位於非都 市計畫區者,應提 列非都市土地使用
修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文 字。
二、 因 應 國 土 計 畫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 於 公 告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圖 後 , 區 域 計 畫 法 不 再 適 用 , 相 關 子 法 及 機 制 尚 未 確 定
, 為 避 免 將 來 法 規 名 稱 更 改 , 爰 修 正 現 行 第 二 項 第 六 款 文字。
三、 酌修文字。
管制規則建議修改 事項。
七、其他有助認定歷史 街區之事項。
第 七 條 主 管 機 關為 審 議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提 報 計 畫 , 應 召 開 說 明 會 徵 詢 所 有 權 人 、 利 害 關 係 人 、 專 家 、 學 者
、 團 體 及 當地 居 民 意 見。
前項說明會應於 委 員 會 審 議 提 報 計 畫 前舉行。
第 七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歷 史 街 區 劃 定 公 告 前 舉 行 公 聽 會 , 聽 取 歷 史 街 區 範 圍 內 所 在 地 居民之意見。
依 目 前 說 明 會 均 於 審 議 前 辦 理 之 執 行 經 驗 , 修 正文字。
第 八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針 對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公 告 之 歷 史 街 區、 歷 史 老 屋 , 及 其 周 邊 環 境 計 畫研 提 振 興 方 案 ; 必 要 時 , 得 委 託 所在地區公所為之。
前 項 振 興 方 案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獎勵或補助金額之 擬定。
二、歷史街區或歷史老 屋公共空間與環境 景觀執行改善之潛 力調查及建議。
三、歷史街區廣告招牌
、門牌或其他街道 家具設計內容建議
。
四、歷史街區建築物臨
第 八 條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公 告 之 歷 史 街 區 , 主 管 機 關 應 研 提 振 興 方 案 ; 必 要 時 , 得 委 託 所 在 地 區 公 所 為之。
前 項 振 興 方 案 內 容如下:
一、獎勵及補助金額之 擬定。
二、歷史街區、歷史老 屋公共空間及環境 景觀之執行或改善
。
三、歷史街區廣告招牌
、門牌或其他街道 家具設計內容。
四、歷史街區建築物臨 接計畫道路、現有 巷道之形式、材質
一、 配 合 本 次 修 正 目 的
, 修 正 第 一 項 序 文
。
二、 依 歷 年 執 行 經 驗 修 正 振 興 方 案 應 包 含 之 內 容 , 並 增 訂 第 二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 將 「 涉 及 各 機 關 職 權 之 執 行 建 議 」 納 入振興方案中。
接計畫道路、現有 巷道之形式、材質 或色系等設計規範 建議。
五、歷史街區或歷史老 屋特色產業輔導計 畫。
六、執行期程。
七、涉及各機關職權之 執行建議。
八、其他有助振興歷史 街區或歷史老屋之 事項。
或色系等設計規範
。
五、歷史街區、歷史老 屋特色產業輔導計 畫。
六、執行期程。
七、其他有助振興歷史 街區、歷史老屋之 事項。
第 九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補 助對象如下:
一、歷史老屋或其土地 之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
二、社區發展協會、文 史工作室、基金會 或其他以歷史街區 營造為宗旨之法人 或團體。
三、其他經委員會審議 同意者。
第 九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補 助對象如下:
一、歷史老屋或其土地 之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
二、社區發展協會、文 史工作室、基金會 或其他以歷史街區 營造為宗旨之法人 及團體。
增 訂 第 三 款 規 定 , 將 其 他 經 委 員 會 審 議 同 意 者 納 為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補 助 對 象 , 增 加 補 助 之 彈 性
。
第 十 條 前 條 補 助 對 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 得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每年以一次為限:
一、歷史街區內公共空 間之整建或修建。
二、歷史老屋之整建、
修建或活化經營。
第 十 條 前 條 補 助 對 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 得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向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歷史街區內公共空 間之整建或修建。
二、歷史老屋之整建或 修建或活化經營。
三、經營歷史老屋之項
一 、 定 明 同 一 補 助 對 象 申 請 補 助 , 每 年 以 一次為限。
二 、 刪 除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四款規定。
三、酌修文字。
三、符合振興方案經營 項目之歷史老屋。
四、保存、振興或推廣 歷史街區或歷史老 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事項。
前項申請應備文件
、 審 核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目符合歷史街區風 貌。
四、第八條第一款之補 助事項。
五、保存、振興或推廣 歷史街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事項。
前項應備文件、審 查 與核准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另定之。
第 十 一 條 同 一 歷 史 街 區 或 歷 史 老 屋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 定 逐 年 提 出 申 請 者 , 以 連 續 補 助 三 年 為 限。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並經委 員 會同 意 者 , 不在此限。
第 十 一 條 依 本 自 治 條 例 核 准 補 助 者 , 三 年 內 不 再 補 助 。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者,不在此限。
依 執 行 需 求 , 修 正 連 續 補助之限制及例外。
第 十 二 條 受 補 助 人 於 結 案 後 五年 內未 依 補 助 計 畫 辦 理 或 違 反補 助 目 的 者 ,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一 部 或 全 部 補 助 , 並 以 書 面 行 政 處 分 追 繳 已 受 領之補助款。
第 十 二 條 依 本 自 治 條 例 核 准 補 助 , 三 年 內 不 符 補 助 目 的 者 ,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 應 命 其 繳 回 補 助 款 項
。
前 項 年 限 主 管 機關得視補助金額予以 延長。
為 確 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補 助 效 益 , 受 補 助 人 應 於 結 案 後 五 年 內 按 補 助 計 畫 辦 理 , 或 不 得 違 反 補 助 之 目 的 ; 如 有 上 開 情 事 ,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 主 管 機 關 得 追 繳 補 助 款。
第 十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參 與 歷 史 街 區或歷 史 老 屋 保 存及振 興 事 業 執 行 成 效 優 良 者 ,
第 十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參 與 歷 史 街 區 、 歷 史 老 屋 保 存 、 振 興 事 業 執 行 成 效 優 良 者 ,
酌修文字。
得予表揚或獎勵。 得予表揚或獎勵。
第 十 四 條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規 定之 土 地 使 用 變 更 內 容 之 建 議 事 項 ,經 委 員 會 審 議 公 告 後 , 得視 為 本府 施 政 計 畫 之 重 大 建 設 項 目 ,並 據以 辦 理相 關計畫變更。
第 十 四 條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所 提 事 項 , 於 歷 史 街 區 公 告 後 , 得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認 定 為 臺 南 市 政 府 施 政 計 畫 之 重 大 建 設 項 目 , 以 辦 理 都 市 計畫迅行變更。
配 合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之 修 正 , 酌 修 文 字。
第 十 五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公布日施行。
第 十 五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
臺南市歷史街區及歷史老屋振興自治條例 修正草案
第 一 條 為妥善保存歷史街區、歷史老屋與周邊環境風貌,促進 歷史環境再造,活化歷史文化空間,以振興地方藝術文化及 產業經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應就本市歷史街區及歷史老屋之歷史、文化與 獨特性,以永續、前瞻之觀點致力營造文化環境及發展文化 產業。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歷史街區: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歷史及文化意義之街 道,或結合歷史、文化,並有保存再生價值之建築群所 形成之環境。
二、 歷史老屋: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歷史及文化意義,並有 保存再生價值之建築物;其中具文化資產潛力或其他特 色價值,並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為特色歷史老屋。
三、 振興方案:指主管機關依歷史街區、歷史老屋及周邊環 境所在地之歷史、文化等特色所規劃之執行方案。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歷史街區與歷史老屋之調查研究、振興 方案、獎勵、補助及爭議等事項,得設臺南市歷史街區及歷 史老屋振興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具保存特色之 歷史街區、歷史老屋,及其周邊環境計畫,並經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公告之。
前項提報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歷史街區及歷史老屋計畫範圍應套繪地形與地籍圖。位 於都市計畫區內者,應套繪都市計畫圖;位於非都市計 畫區者,應套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地編定類 別。
二、 歷史老屋與特色歷史老屋之指認及其地籍範圍之標示。
三、 人文、藝術或其他應維持歷史風貌價值之判定。
四、 振興方案原則之擬議。
五、 提列計畫位處地區土地使用變更內容之建議事項。
六、 其他有助認定歷史街區或歷史老屋之事項。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前條第一項之提報計畫,應召開說明會 徵詢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 意見。
前項說明會應於委員會審議提報計畫前舉行。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針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歷史街區、
歷史老屋,及其周邊環境計畫研提振興方案;必要時,得委 託所在地區公所為之。
前項振興方案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獎勵或補助金額之擬定。
二、 歷史街區或歷史老屋公共空間與環境景觀執行改善之潛 力調查及建議。
三、 歷史街區廣告招牌、門牌或其他街道家具設計內容建 議。
四、 歷史街區建築物臨接計畫道路、現有巷道之形式、材質 或色系等設計規範建議。
五、 歷史街區或歷史老屋特色產業輔導計畫。
六、 執行期程。
七、 涉及各機關職權之執行建議。
八、 其他有助振興歷史街區或歷史老屋之事項。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對象如下:
一、 歷史老屋或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 社區發展協會、文史工作室、基金會或其他以歷史街區 營造為宗旨之法人或團體。
三、 其他經委員會審議同意者。
第 十 條 前條補助對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每年以一次為限:
一、 歷史街區內公共空間之整建或修建。
二、 歷史老屋之整建、修建或活化經營。
三、 符合振興方案經營項目之歷史老屋。
四、 保存、振興或推廣歷史街區或歷史老屋。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
前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以同一歷史街區或歷史老屋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逐年提出申請者,以連續補助三年為限。但有特殊情 形並經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受補助人於結案後五年內未依補助計畫辦理或違反補助 目的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 受領之補助款。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對於參與歷史街區或歷史老屋保存及振興事業 執行成效優良者,得予表揚或獎勵。
第 十四 條 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之土地使用變更內容之建議事 項,經委員會審議公告後,得視為本府施政計畫之重大建設 項目,並據以辦理相關計畫變更。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