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修正總說明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修正總說明"

Copied!
10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修正總說明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公布生效以 來將屆二年,實施成效良好,惟因本規範主要規範三種行為 型態: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對於公務員涉足不 妥當場所或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互動並無規定,為使本 規範更臻周延,爰擬具本修正草案,新增第八點規定,第八 點之後其餘各點點次變更,第八點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 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修正規定 第八點第一項)

二、增訂「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

當接觸。」 (修正規定第八點第二項)

(2)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 院)為使所屬公務員 執 行 職 務 , 廉 潔 自 持、公正無私及依法 行政,並提升政府之 清廉形象,特訂定本 規範。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 院)為使所屬公務員 執 行 職 務 , 廉 潔 自 持、公正無私及依法 行政,並提升政府之 清廉形象,特訂定本 規範。

本點未修正。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 下:

(一)公務員:指適用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 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 係:指個人、法人、

團體或其他單位與 本機關(構)或其 所屬機關(構)間,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1、業務往來、指揮 監 督 或 費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2、正在尋求、進行 或 已 訂 立 承 攬、買賣或其他 契約關係。

3 、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構)業務之決 定、執行或不執 行,將遭受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 準:指一般人社 交往來,市價不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 下:

(一)公務員:指適用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人 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 係:指個人、法人、

團體或其他單位與 本機關(構)或其 所屬機關(構)間,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1、業務往來、指揮 監 督 或 費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2、正在尋求、進行 或 已 訂 立 承 攬、買賣或其他 契約關係。

3 、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構)業務之決 定、執行或不執 行,將遭受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 三 )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指一般人社交 往來,市價不超過

本點未修正。

(3)

超過新臺幣三千 元者。但同一年 度來自同一來源 受贈財物以新臺 幣一萬元為限。

(四)公務禮儀:指基 於公務需要,在 國內(外)訪問、

接待外賓、推動 業務及溝通協調 時,依禮貌、慣 例或習俗所為之 活動。

(五)請託關說:指其 內容涉及本機關

(構)或所屬機 關(構)業務具 體事項之決定、

執行或不執行,

且因該事項之決 定、執行或不執 行致有違法或不 當而影響特定權 利義務之虞。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者。但同一年度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以 新 臺 幣 一 萬元為限。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 公務需要,在國內

(外)訪問、接待 外賓、推動業務及 溝通協調時,依禮 貌、慣例或習俗所 為之活動。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 容涉及本機關(構)

或所屬機關(構)

業務具體事項之決 定 、 執 行 或 不 執 行,且因該事項之 決定、執行或不執 行致有違法或不當 而影響特定權利義 務之虞。

三、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 行職務,以公共利益 為依歸,不得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方法、

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 不正之利益。

三、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 行職務,以公共利益 為依歸,不得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方法、

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 不正之利益。

本點未修正。

四、公務員不得要求、期 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係偶發而無影 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時,得受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四、公務員不得要求、期 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 利 害 關 係 者 餽 贈 財 物。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係偶發而無影 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時,得受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本點未修正。

(4)

(二)長官之獎勵、救 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 在新臺幣五百元 以下;或對本機 關(構)內多數 人為餽贈,其市 價總額在新臺幣 一千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

生育、喬遷、就 職、陞遷異動、

退休、辭職、離 職及本人、配偶 或直系親屬之傷 病、死亡受贈之 財物,其市價不 超過正常社交禮 俗標準。

(二)長官之獎勵、救 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 在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以下;或對本機關

(構)內多數人為 餽贈,其市價總額 在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

生育、喬遷、就 職、陞遷異動、

退休、辭職、離 職及本人、配偶 或直系親屬之傷 病、死亡受贈之 財物,其市價不 超過正常社交禮 俗標準。

五、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 情事,應依下列程序 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 關係者所為之餽 贈,除前點但書 規定之情形外,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並簽報其長 官及知會政風機 構 ; 無 法 退 還 時,應於受贈之 日起三日內,交 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 往朋友外,與其 無職務上利害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 贈,市價超過正

五、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 情事,應依下列程序 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 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贈,除前點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外,應予拒絕或 退還,並簽報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機構;無法退 還時,應於受贈 之 日 起 三 日 內,交政風機構 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 往朋友外,與其 無職務上利害關 係 者 所 為 之 餽

本點未修正。

(5)

常社交禮俗標準 時,應於受贈之 日起三日內,簽 報其長官,必要 時並知會政風機 構。

各機關(構)之政風 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 性質及價值,提出付 費收受、歸公、轉贈 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 建議,簽報機關首長 核定後執行。

贈,市價超過正 常社交禮俗標準 時,應於受贈之 日起三日內,簽 報其長官,必要 時並知會政風機 構。

各機關(構)之政風 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 性質及價值,提出付 費收受、歸公、轉贈 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 建議,簽報機關首長 核定後執行。

六、下列情形推定為公務 員之受贈財物:

(一)以公務員配偶、

直系血親、同財 共居家屬之名義 收受者。

(二)藉由第三人收受 後 轉 交 公 務 員 本 人 或 前 款 之 人者。

六、下列情形推定為公務 員之受贈財物:

(一)以公務員配偶、

直系血親、同財 共居家屬之名義 收受者。

(二)藉由第三人收受 後轉交公務員本 人 或 前 款 之 人 者。

本點未修正。

七、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 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 飲宴應酬。但有下列 情形之ㄧ者,不在此 限:

(一)因公務禮儀確有 必要參加。

(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 辦之活動且邀請一 般人參加。

(三)屬長官對屬員之 獎勵、慰勞。

(四)因訂婚、結婚、

生育、喬遷、就

七、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 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 飲宴應酬。但有下列 情形之ㄧ者,不在此 限:

(一)因公務禮儀確有 必要參加。

(二)因民俗節慶公開 舉辦之活動且邀 請一般人參加。

(三)屬長官對屬員之 獎勵、慰勞。

(四)因訂婚、結婚、

生育、喬遷、就

本點未修正。

(6)

職、陞遷異動、

退休、辭職、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動,而未超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準。

公 務 員 受 邀 之 飲 宴 應 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 害關係,而與其身分、

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 避免。

職、陞遷異動、

退休、辭職、離 職等所舉辦之活 動,而未超過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公 務 員 受 邀 之 飲 宴 應 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 害關係,而與其身分、

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 避免。

八、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 經報請長官同意,或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者 外,不得涉足不妥當 之場所。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 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 員為不當接觸。

一、 本點新增。

二、 明定公務員不得出入 不妥當場所,並列舉 公務員涉足該等場所 之兩項例外情形,即 公務員得以報請長官 同意或提出正當理由 說明之,以釐清責任。

三、 本點所稱「不妥當場 所」係參酌內政部警 政署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二日八五警署督字 第4846號函所列舉範 圍:

(一) 舞廳。

(二) 酒家。

(三) 酒吧。

(四) 特種咖啡廳茶 室。

(五) 僱有女服務生 陪侍之聯誼中 心、俱樂部、

夜總會、KTV等 營業場所。

(六) 有色情營業之 按摩院、油壓 中 心 、 三 溫

(7)

暖、浴室泰國 浴、理髮廳、

理容院、休閒 坊、護膚中心 等場所

(七) 色 情 表 演 場 所。

(八) 妓女戶及暗娼 賣淫場所。

(九) 職業賭博場所 及利用電動玩 具 賭 博 之 場 所。

除前開列舉者外,考 量「不妥當場所」仍 屬不確定概念,其範 圍可能隨公務員業務 屬性及社會變遷而有 所不同,為避免列舉 範圍有所疏漏,其他 經依個案情節認定為 不妥當場所或場所性 質確實不易察覺辨別 者,以涉足之公務員 有無實際不妥行為為 認定標準。

四、本點所稱「不當接觸」

係依社會通念認為其 互動行為有損民眾對 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 之信賴,公務員個別 行為是否已構成「不 當接觸」依個案認定。

九、公務員於視察、調查、

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 動時,不得在茶點及 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 簡便食宿、交通以外

八、公務員於視察、調查、

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 動時,不得在茶點及 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 簡便食宿、交通以外

點次變更。

(8)

接受相關機關(構)

飲 宴 或 其 他 應 酬 活 動。

接受相關機關(構)

飲 宴 或 其 他 應 酬 活 動。

十、公務員遇有第七點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簽報長官核 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 始得參加。

九、公務員遇有第七點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簽報長官核 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 始得參加。

點次變更。

十一、公務員遇有請託關 說時,應於三日內 簽報其長官並知會 政風機構。

十、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 時,應於三日內簽報 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 構。

點次變更。

十二、各機關(構)之政 風機構受理受贈財 物、飲宴應酬、請 託關說或其他涉及 廉政倫理事件之知 會或通知後,應即 登錄建檔。

十一、各機關(構)之政 風機構受理受贈財 物、飲宴應酬、請 託關說或其他涉及 廉政倫理事件之知 會或通知後,應即 登錄建檔。

點次變更。

十三、公務員除依法令規 定外,不得兼任其 他公職或業務。

十二、公務員除依法令規 定外,不得兼任其 他公職或業務。

點次變更。

十四、公務員出席演講、

座談、研習及評審

(選)等活動,支 領鐘點費每小時不 得超過新臺幣五千 元。

公務員參加前項活 動,另有支領稿費 者,每千字不得超 過新臺幣二千元。

公務員參加第一項 活動,如屬與其職 務有利害關係者籌 辦或邀請,應先簽 報其長官核准及知 會政風機構登錄後

十三、公務員出席演講、

座談、研習及評審

(選)等活動,支 領鐘點費每小時不 得超過新臺幣五千 元。

公務員參加前項活 動,另有支領稿費 者,每千字不得超 過新臺幣二千元。

公務員參加第一項 活動,如屬與其職 務有利害關係者籌 辦或邀請,應先簽 報其長官核准及知 會政風機構登錄後

點次變更。

(9)

始得前往。 始得前往。

十五、本規範所定應知會 政風機構並簽報其 長官之規定,於機 關(構)首長,應 逕 行 通 知 政 風 機 構。

十四、本規範所定應知會 政風機構並簽報其 長官之規定,於機 關(構)首長,應 逕 行 通 知 政 風 機 構。

點次變更。

十六、公務員應儘量避免 金錢借貸、邀集或 參與合會、擔任財 物 或 身 分 之 保 證 人 。 如 確 有 必 要 者,應知會政風機 構。

機關(構)首長及 單位主管應加強對 屬員之品德操守考 核,發現有財務異 常、生活違常者,

應 立 即 反 應 及 處 理。

十五、公務員應儘量避免 金錢借貸、邀集或 參與合會、擔任財 物 或 身 分 之 保 證 人 。 如 確 有 必 要 者,應知會政風機 構。

機關(構)首長及 單位主管應加強對 屬員之品德操守考 核,發現有財務異 常、生活違常者,

應 立 即 反 應 及 處 理。

點次變更。

十七、各機關(構)之政 風 機 構 應 指 派 專 人,負責本規範之 解釋、個案說明及 提供其他廉政倫理 諮詢服務。受理諮 詢業務,如有疑義 得送請上一級政風 機構處理。

前項所稱上一級政 風機構,指受理諮 詢機關(構)直屬 之上一級機關政風 機構,其無上級機 關 者 , 由 該 機 關

(構)執行本規範 所規定上級機關之

十六、各機關(構)之政 風 機 構 應 指 派 專 人,負責本規範之 解釋、個案說明及 提供其他廉政倫理 諮詢服務。受理諮 詢業務,如有疑義 得送請上一級政風 機構處理。

前項所稱上一級政 風機構,指受理諮 詢機關(構)直屬 之上一級機關政風 機構,其無上級機 關 者 , 由 該 機 關

(構)執行本規範 所規定上級機關之

點次變更。

(10)

職權。

前項所稱無上級機 關者,指本院所屬 各一級機關。

職權。

前項所稱無上級機 關者,指本院所屬 各一級機關。

十八、本規範所定應由政 風 機 構 處 理 之 事 項,於未設政風機 構者,由兼辦政風 業務人員或其首長 指定之人員處理。

十七、本規範所定應由政 風 機 構 處 理 之 事 項,於未設政風機 構者,由兼辦政風 業務人員或其首長 指定之人員處理。

點次變更。

十九、公務員違反本規範 經查證屬實者,依 相關規定懲處;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十八、公務員違反本規範 經查證屬實者,依 相關規定懲處;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點次變更。

二十、各機關(構)得視需 要,對本規範所定 之各項標準及其他 廉政倫理事項,訂 定更嚴格之規範。

十九、各機關(構)得視需 要,對本規範所定 之各項標準及其他 廉政倫理事項,訂 定更嚴格之規範。

點次變更。

二十一、本院以外其他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構),得準用本 規範之規定。

二十、本院以外其他中央 及地方機關(構), 得準用本規範之規 定。

點次變更。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依勞動部所訂頒「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

主管機關擇定前項受稽核機關時,應綜合考量其業 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資通安

定義,及機構倫理審查委員會於查核通過前,機構之新研 究計畫案是否得依本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等相關疑

與本局有業務往來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或股東會) 因民俗節慶致贈所屬兼任董監事人員之情形,倘 該受贈財物情形屬通案性質且以法人名義致贈董

三十一、 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 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 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例外情形於符合該法第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 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

(一)本公告未盡事宜,悉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