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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許可程序協定
會員,鑒於「多邊貿易談判」之結果;
咸欲促進 GATT 1994 之目標;
顧及開發中會員貿易、發展及財政方面之特殊需要;
咸認就某些目的而言,自動輸入許可確有效用,而且此項許可不應用於對貿 易設限;
咸認輸入許可,可用以管理依 GATT 1994 相關規定所採取之措施;
亦咸認 GATT 1994 之規定適用於輸入許可程序;
咸欲確保輸入許可程序以不違反 GATT 1994 之原則及義務之方式予以運用;
咸認輸入許可程序之不當使用可能妨礙國際貿易之流通;
確信輸入許可,尤其是非自動輸入許可,應以透明化且可預知之方式執行;
咸認非自動輸入許可程序不應比為執行相關措施所絕對必要者造成更多之行政負 擔;
咸欲簡化國際貿易上所使用之管理程序與慣例, 並使之透明化,同時確保該 等程序與慣例之適用與管理公平且合理;
咸欲對本協定引起之爭端提供諮商功能,及迅速、有效且公正之解決方法;
茲同意如下:
第一條 一般規定
1.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輸入許可」係指為輸入許可制度之運作所採用之行 政程序1,規定應向有關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書或其他文件(報關目的以外 之文件),以作為輸至進口會員關稅領域之先決條件者。
2. 會員應確保執行輸入許可制度之行政程序符合依本協定所解釋之 GATT 1994 之相關規定(包括其附件及議定書), 以防止因前述程序之不當運用 而發生貿易扭曲,同時須顧及開發中會員之經濟發展目的及財政與貿易需 求2。
3. 輸入許可程序規則之適用應為中性,且管理上亦應公平且公正。
4. (a)凡與申請程序有關之一切規則與資料,包括作此申請之個人、公司及機 構之資格條件、受理之管理機關及應取得許可之產品清單等資料, 均應公 布於相關資料來源上,並通知依本協定第四條所成立之委員會, 以使各會 員政府3及貿易商知悉。在任何可行之情況下, 該項公告應於規定生效日之 前二十一日為之,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該生效日。 任何有關許可程 序之規則或應取得輸入許可之貨品清單之例外、減免或變更,亦應以前述 相同方式及相同之期間予以公布。該等公布資料之副本亦應提供予秘書 處。(b)對於有意提出書面意見之會員,應本於其請求,給予討論意見之機 會。相關之會員對於該意見及討論之結果應予以適當之考量。
1 該程序指「許可程序」以及其他類似之行政程序。
2 本協定並未暗示該許可程序所採措施之依據、範圍或期間,在本協定規範下應受到質疑。
3 為本協定之目的,「政府」一詞應認為包括歐體之主管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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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申請表格及更改之表格應儘量簡化。 凡被認為係許可制度正常運作所絕對 必要之文件及資料,得於申請時要求提供。
6. 申請程序及必要之更改程序應儘量簡化。 且應准許申請人於合理期間內提 出申請。倘有截止日期者, 該期間應至少有二十一日,並對於該期間內已 收件惟未檢證備齊之申請案件, 訂有得申請延期之規定。申請人應只需向 與申請案有關之管理機關洽辦申請。倘因確實無可避免而需接洽一個以上 之管理機關,申請人應無需向超過三個管理機關為之。
7. 文件上如有不影響基本資料之輕微缺失, 該等申請案不應遭駁回。對於顯 然無詐欺意圖或重大疏失之文件或程序上之遺漏或錯誤,僅能給予必要之 警告處罰。
8. 經許可之進口貨物, 不應因裝運所生之差異、散裝裝載偶發生之差異及其 他合乎一般商業慣例之小差異, 導致價值、數量或重量與許可證指定者有 些微不同,而被拒絕進口。
9. 輸入許可證持有人為支付獲准輸入貨物價款所需之外匯, 應與無需取得輸 入許可證貨品之進口商同樣受到供應。
10. 關於國防安全之例外,適用 GATT 1994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11. 本協定之規定,不應要求任何會員透露可能妨礙法律之執行或有違公共利 益或可能損害特定公營或民營企業合法商業利益之機密資料。
第二條
自動輸入許可程序 4
1. 自動輸入許可程序之定義係指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給予核准, 且符合本條第 二項第(a)款規定之輸入許可程序。5
4 凡需提供保證金之輸入許可程序,但其對進口並無限制效果者,應屬本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5 非 1979 年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簽約國之開發中國家會員,對於實施第(a)款第(ii)目及(iii)目規定 有特殊困難者,於通知第四條所指之委員會後,得自 WTO 協定生效日起不超過二年內暫緩上述 條款之適用。
2. 下列規定及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及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適用於自動 輸入許可程序:
(a) 自動輸入許可程序之執行,不應對需要取得自動許可之進口貨品具 有限制效果。自動輸入許可程序除非是符合下列情形,否則應被視 為具有貿易限制效果:
(i) 任何個人、公司或機構, 於符合進口會員對於從事應 取得自動許可貨品之進口業務所訂之法定要件者,均 應有相同之資格以申請與取得輸入許可證;
(ii) 辦理貨品通關之前,可於任何工作日提出許可證之申 請;
(iii) 許可證之申請, 經以適當且完備之格式提出申請者,
在行政管理上之可能範圍內應於收件時即予核准申 請。但至多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准。
(b) 各會員承認,在缺乏其他適當程序時,自動輸入許可程序即有採行 之必要。只要有促使引用自動輸入許可程序之情況存在,且其所指 之管理目的無法以更適當之方法達成時,得繼續實施。
第三條
非自動輸入許可程序
1. 下列規定,以及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之規定,均應適用於非自動輸入 許可程序。非自動輸入許可程序係指不屬於第二條第一項之輸入許可程序。
2. 非自動輸入許可程序不得有施行該限制所生效果以外之貿易限制或扭曲之 效果。 非自動輸入許可程序應與利用此程序所實施之某項措施之範圍及期 限一致, 且不得較為執行該項措施絕對必要之範圍內造成更多之行政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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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若許可之規定係為實施非數量限制之目的時, 會員應公告充分之資訊予其 他會員及貿易商,使其得知核准及/或分配許可證之依據。
4. 若一會員賦予個人、廠商或機構對某項許可規定得請求例外或減免之可能 性時, 該會員應將該事實列載於依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發布之資料中,以 及有關如何提出請求,及在可能之範圍內,在何種情況下請求將會被考慮 的指標,亦應涵蓋於資料內。
5. (a)會員於有關貨品貿易有興趣之任何會員提出請求時,應提供下列事項 有關之資料:
(i) 限制事項之管理;
(ii) 最近一期簽發之輸入許可證;
(iii) 該許可證於供應國間之分配情形;
(iv) 如屬可行, 就應取得輸入許可之貨品提供進口統計數據(即價 值及/或數量)。惟開發中國家會員無須為提供此項資料,而負 擔額外的行政或財務負擔。
(b) 以許可證管理配額之會員, 應於第一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期間內公布可 辦理申請之配額總數,包括數量及/或價值,配額之起迄日期及此項資料 之任何變動,以使各會員政府及貿易商均能知悉上述事項。
(c) 在配額分配於各供應國情形下,採取設限之會員應迅速將目前分配於各 供應國之配額,包括數量或價值,通知其他有興趣供應相關貨品之所有 會員,並依第一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期間內公告該資料,以使各會員政府 及貿易商均得知悉上述事項。
(d) 若有配額開放日提前之情況時, 依第一條第四項所規定之資料宜於該 項規定所指期間內公布之,以使各會員政府及貿易商均得知悉上述事 項。
(e) 凡符合進口會員之法律及管理要求之任何個人、廠商或機構應有同樣之 權利申請並被考慮發給許可證。 若許可之申請未獲核准,申請人得要 求被告知理由,且應有權依該進口會員之國內法令或程序提出申訴或請 求覆審;
(f) 除會員無法控制之原因外,如屬申請案件已收件即予審查者,亦即先到 先審方式,其審查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如係對於所有申請案併同 審查者,則不得超過六十日。後者之情況,審查申請案之期限應自宣佈 申請期間截止日之次日起算;
(g) 許可證應有合理之有效期限,不應過短而妨礙進口。除進口係為因應無 法預見之短期需要之特殊情況外,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不應對遙遠地區輸 入之貨品構成妨礙;
(h) 會員於管理配額時,不應妨礙依照已簽發之許可證辦理之進口,亦不應 阻止配額之充分利用;
(i) 會員於簽發許可證時,應考量貨品合乎經濟數量之必要性以簽發許可 證;
(j) 會員於分配許可證時,宜考量申請人之進口實績。就此而言,宜考量過 去已發給申請人之許可證是否已於最近代表期間內為申請人所充分利 用, 如未充分利用許可證,會員應審查其理由, 且於分配新許可證時 將該理由列入考慮。此外,應予考量並確保許可證合理分配予新進口商,
並斟酌產品合乎經濟數量之必要性。就此而言,宜特別考慮從開發中會 員,尤其是從最低度開發中會員輸入產品之進口商;
(k) 在以許可證執行配額,而未分配予各供應國之情形下,許可證之持有人
6應可自由選擇進口來源。 在配額分配予各供應國之情形,該許可證應 明確指出國家別(一國或數國);
6 有時簡稱為「配額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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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若對於進口已超過前次許可限度,可適用前述第一條第八項之規定時,
於未來許可證之分配時予以補償調整。
第四條 機構
茲此設置「輸入許可委員會」, 由各會員代表組成(以下簡稱「委員會」)。
委員會應自行推選主席及副主席, 且於必要時召集會議,提供會員就本協 定之運作或促進本協定之目的之任何相關事項之諮商機會。
第五條 通知
1. 凡訂定許可程序或變更其程序之會員,應於公布後六十日內通知委員會。
2. 訂定輸入許可程序之通知,應包括下列資料:
(a) 應辦理許可程序之貨品清單;
(b) 有關法定要件資料之接洽單位;
(c) 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
(d) 許可程序公布之日期及刊物名稱;
(e)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載之定義,指明該許可程序係自動或非自動;
(f) 如係自動輸入許可程序者,其管理目的;
(g) 如係非自動輸入許可程序者,應指明透過許可程序所採行之措施;
以及
(h) 如可事先預估者,應指明該許可程序預計實施之期間,若否,應列 明無法提供此資料之理由。
3. 輸入許可程序變更之通知,如該變更確已發生者,應敘明上述要件。
4. 會員應將依第一條第四項所規定之資料其公布所刊登之公報通知委員會。
5. 任何有利害關係之會員認為另一會員並未依照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將有關之許可程序或其變更事項, 通知委員會,得促使該會員注意此事。
如果事後仍未立即辦理通知,該會員得自行通知該許可程序或其變更事 項,包括所有相關及可用之資料。
第六條
諮商與爭端之解決
任何影響本協定運作之諮商與爭端解決,應受爭端解決瞭解書所解 釋及適用之 GATT 1994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所規範。
第七條 檢討
1. 委員會應於必要時, 但至少每二年一次,重新檢討本協定之實施及運作情 形,並考慮其目的及所載之權利及義務。
2. 秘書處就會員依第五條所提供之資料, 其答復之輸入許可程序年度問卷7以 及其他相關可用資料, 應製作一份實際狀況報告作為委員會檢討之依據。
該報告應提供上述資料之摘要, 尤其應指出在該檢討期間內之任何變更或 發展情況,以及包括委員會同意之任何其他資料。
3. 會員承諾儘速且完整的完成輸入許可程序年度問卷。
4. 委員會應通知商品貿易理事會有關此項檢討所涵蓋期間內之發展情況。
7 原始傳閱文號為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之 GATT 1947 文件協定 L/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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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最終條款 保留
1. 未獲其他會員之同意,不得對本協定之任何規定有所保留。
國內立法
2. (a)各會員應確保最遲於 WTO 協定生效以前, 其法律、規章及行政程序符 合本協定之規定。
(b)各會員應通知委員會與本協定相關之法律與規章以及此等法律、規章之 任何變更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