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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 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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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 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七十二條之一、信託業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及第十一款規定定之。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依本辦 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有關專業投資 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經相對人同 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所稱簽署或簽名者,依電子簽章 法之規定,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或數位簽章為之。

本辦法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 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規定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接受銀行 (係指外匯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提供個人化或客 製化金融商品或服務,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以書面向銀行 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一、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於該銀行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 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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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力聲明書。

二、經銀行確認該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 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確認該自然人 或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高資產客戶 與其他相關法令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專業 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 產客戶。

前項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國內外有價證券或 短期票券(包含以附條件交易方式買入之債券或短期票券)、

結構型商品、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所稱淨值,係指客戶 之投資本金扣除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資產具公開市場 價格或參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衡量其價值 扣除設質質借之金額計算。所稱保險商品價值,係指投資 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或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專業客戶之自然 人或法人身分,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條件並經銀行確認具備 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者,得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高資產客 戶。

有關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 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依據銀行訂定 之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標準審核通過。

符合第一項或第三項高資產客戶身分者,視為具備各 金融商品或服務所涉業務法規所定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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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身分。但高資產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符 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或中央銀行對銀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定專業客戶條件及承作對象限 制。

銀行應依據所定覆審程序,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覆審,

檢視客戶續符合高資產客戶之資格條件。銀行應定期評估 客戶於該銀行之可投資資產價值,如發現客戶之可投資資 產價值未達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財力標準時,應取得客戶 書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高資產客戶適用 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高資產客戶得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終止該高資產客戶身 分。

第四條 銀行應以當面洽談或視訊之方式,向高資產客戶說明 下列事項,並確認客戶瞭解且具備投資風險之認識後,始 得提供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

一、說明客戶具備高資產客戶身分,銀行將以瞭解客戶程 序所得資訊之基礎提供個人化或客製化金融商品或服 務。

二、說明客戶於決定投資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務前,應先充 分瞭解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可能風險及最大可能損失。

高資產客戶係以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接受銀行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範。

三、說明銀行為客戶辦理之瞭解客戶程序所得資訊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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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說明銀行規劃為客戶提供個人化或客製化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範圍概要,包括提供依本辦法所定高資產客戶 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銀行執行前項高資產客戶之通知及說明程序,應保存 書面及錄音紀錄。於客戶不同意錄音之情形,銀行應做成 書面紀錄請客戶簽名確認。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下簡 稱本業務),係指銀行得依下列規定對高資產客戶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業 經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計價之臺股股權 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品),無須再逐案申請核 准,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連結標的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股價指數(含本國 股價指數於國外交易所掛牌之商品)或指數股票型 基金為限。

(二)應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三)辦理本項業務之相關暴險,應以背對背方式(back to back)拋補予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進行避險,並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四)交易對象以境外高資產客戶為限。

二、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自營業務,於營業處所買賣之 標的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標的得為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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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內應設有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並由其擔 任境內代理人。上開境內代理人應為經本會核准設 立之證券商、銀行或保險公司。

(三)境內之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 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 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訂類型化審 查之規範,依該自訂之內部規範辦理,不適用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融服務業聯 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四、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 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七款 之規定及本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 法第五條第一項有關信用評等之規定。

五、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海外分支機構或轉投資公司發行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辦理本業務 之銀行受託投資、自營買賣或銷售予外匯指定銀行之 高資產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高資產客戶,

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 總代理人之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為辦理本業務之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 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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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 一項資格條件之本國證券商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 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二)本國銀行或證券商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 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 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但第一款信 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機構所屬本國銀行或證券商 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六、本國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申 請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得依本辦法規定連結 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利率條款得不限於 正浮動或固定利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 書封面以顯著字體註明並告知投資人,銷售及銷售 後轉讓對象以本辦法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 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為限。

(二)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類型及連結標的,以獲本會 或中央銀行核准、備查或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及銀行業辦理 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得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利 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 交易契約為範圍。但不得連結新臺幣匯率及信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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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三)連結標的涉及臺股股權者,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

應與證券商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臺股股 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之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但不 得連結單一個股或非指數型之一籃子股票。

(四)所涉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內部控制、風險控管及 評價機制,準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 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之規定。

(五)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場風險及損益應納入銀行 自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機制控管。

七、辦理本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以 信託方式、證券自營或銷售方式提供前款所定之金融 債券。其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交易對象僅限境外高 資產客戶,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二)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 臺幣計價商品。

八、經本會核准辦理之其他提供高資產客戶個人化或客製 化需求之新金融商品業務或顧問諮詢服務。

外匯指定銀行得對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 提供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對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所定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 境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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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品或服務。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內金融機構提 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包括以信託方式辦理者。

第六條 銀行辦理本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建立適當之商品適合度制度,至少包括瞭解客戶程 序、客戶整體投資組合適配性及高風險集中度之控管。

二、商品評估屬高風險之商品應另交付風險預告書,充分 說明及揭露商品條件及風險,經客戶明瞭承擔投資風 險並簽署後,始得辦理交易。

三、應建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商品上架之標準、審查程序 及監控機制提報董事會通過。監控機制應包括執行風 險辨識、衡量、監控作業及商品涉及投資爭議之情形。

四、申請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顧問諮詢服務,如與外 部機構合作事項,應說明必要性、適法性、作業流程、

內部控制及作業程序。屬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事項者,

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辦法辦理。

五、銀行提供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境外結構型商 品或與境外機構合作引進境外金融商品予高資產客戶 , 應與該境外機構或其境內代理人以約定或書面確認下 列事項:

(一)於金融商品存續期間,除以英文提供商品資訊及 行銷文件外,應另以中文提供重要商品特性、風 險屬性及商品參考價格資料等金融商品相關資訊 予中文需求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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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生投資爭議涉及該境外機構者,如有該境外機 構應負之責任應由其負責任。國內之代理人應協 助銀行處理並擔任投資爭議事件之訴訟及其他文 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境外金融商品如發生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件 者,應提出處理方案,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 內通報銀行轉知高資產客戶。

六、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 之本國銀行或證券商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十條申報規定。

七、銀行辦理前條業務或對金融商品連結標的之設計及組 合,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

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並應依法規及內部規範 防範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行為。

八、銀行受理高資產客戶以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傳送金融 商品交易文件、交易指示、交易確認等事項(以下簡稱 數位金融服務)應符合本會、中央銀行及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相關安全控管規定及內 部控制原則建立身分確認機制、交易內容及授權確認 程序、安全控管及防弊措施。

九、訂定辦理本業務所強化之內部控制、風險控管及行為 規範管理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辦理本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能力標準及訓練。

(二)接受客戶標準、瞭解客戶程序及覆審程序、適合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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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政策。

(三)客戶關係管理,包括行銷控制、銀行為客戶管理資 產之方法、提供投資建議時所應遵守之原則與交易 授權程序、費用揭露、定期及不定期報告及申訴政 策及管道。

(四)客戶整體投資部位及總資產配置之風險控管機制,

銀行須至少每年檢視高資產客戶之投資部位盈虧及 資產配置狀況,並提醒客戶過度集中之投資部位。

(五)確保專業及道德行事及防範利益衝突之政策。

(六)數位金融服務之內部控制、安全控管及防弊措施。

(七)本業務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以及相應之風險管理 措施。

(八)詐欺風險控制。

(九)公平待客原則。

(十)法令遵循測試及風險警訊之獨立通報、評估及處理 因應機制。

第七條 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會申請辦理本業務:

一、財務健全性:

(一)最近半年度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 本適足率應分別達百分之九點五、百分之十一及百 分之十三以上。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以其總行比率 符合之,且其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本會規定最低營業所 用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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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半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 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且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 形者。

(三)最近半年度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以 上,且其他各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 備皆已提足。

(四)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一、備抵呆 帳覆蓋率達百分之一百以上。

二、辦理理財服務之管理資產規模:

最近半年度辦理理財服務之管理資產規模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其在臺辦理之管理資產 規模計算之:

(一)金錢信託資產扣除保管有價證券金額,加計辦理店 頭結構型商品業務之流通餘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億 元以上。

(二)全體理財客戶可投資資產達新臺幣三千億元以上。

(三)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理財客 戶,其總可投資資產達新臺幣一千億元以上。

(四)為鼓勵銀行配合政府引資攬才政策,符合前三目之 一所定管理資產規模之百分之七十,且具體承諾未 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管理資產規模及僱用人 數,其執行規畫經本會認可。但其所辦理第五條高 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項目,由本會另 為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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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守法性:

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本會重大裁罰或 處分,或有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

四、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

(一)法令遵循、消費者保護及風險管理之執行情形良好,

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均已具體改善。

(二)妥善處理客戶申訴案件及公平待客品質良好。

(三)提供佐證說明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有效執行公司 治理,並採取措施重視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

五、經營業務能力及資源投入情形:

(一)具備提供跨國金融服務資源。

(二)具備提供國際金融服務專業人才員額及配置,並提 出未來三年運用專業訓練資源進行人才培訓計畫。

(三)具備商品研發、市場研究部門及專業人力。

(四)建置完善薪酬誘因與考核制度,明定違反法規及內 部作業程序為考評減項之標準。

(五)具備完善風險管理資訊系統及管理機制,例如客戶 信用額度之風險控管系統、金融商品報價及評價相 關系統、客戶整體投資組合之適配及風險控管系統 等。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或子銀行並應說明運用總行 或母行風險管理資訊系統之情形。

第八條 銀行辦理本業務,應檢送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經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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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或區域總部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

三、營業計畫書:

(一)辦理本業務之業務規畫。

(二)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或資料。

(三)申請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其他提供高資產客 戶個人化或客製化需求之新金融商品業務或顧問諮 詢服務之說明。

(四)內部作業程序,應包括下列事項:

1、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與行為規範。

2、客戶權益保障及糾紛處理程序。

3、作業要點及流程。

4、辦理本業務所強化之內部控制、風險控管及行為 規範管理機制。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事項。

銀行辦理本業務之內部作業程序應納入內部控制及內 部稽核項目。

第九條 銀行經核准開辦本業務,自核准日起算三年為辦理期 限。銀行應於該辦理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將下列業務辦理 情形函報本會審查,作為核准續辦或終止本業務之考量:

一、業務辦理成果、規模及效益。

二、內部控制及風險控管情形。

三、有無重大客訴爭議案件及處理情形。

四、進階人才培訓及參與推動我國理財服務之人才優化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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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之辦理情形。屬依第七條第二款第四目經本 會認可之銀行,並應說明其所承諾增加在臺實質投資、

管理資產規模及僱用人數之執行情形。

五、發展創新性境內金融商品情形。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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