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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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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新增。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 七條之三第 二項規 定 訂 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 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稱銀行間 徵信資料處 理交換 服 務 事業,係指向金融機構、

金融相關事 業蒐集 或 經 主 管 機 關指 定建置 並 處 理各類信用資料,依法提 供予金融機構、當事人及 經 主 管 機關 核准者 查 詢 運用之事業。

第二條 本辦法稱銀行間 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 事業,係指向金融機構、

金融相關事業蒐集或經 財政部指定建置並處理 各類信用資料,依法提供 予金融機構、當事人及經 財政部核准者查詢運用 之事業。

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管轄 權變更,將財政部修正為主 管機關。

第三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 務事業 之 設 立 , 應 經主 管機關 之 許 可,其營運應受主管機關 之監督。

第三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設 立,應經財政部之許可,

其營運應受財政部之監 督。

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管轄 權變更,將財政部修正為主 管機關。

第四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組 織,除本辦法施行前經主 管機關指定辦理者外,以 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 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 幣三十五億元,其股東以 銀行與政府為限。

第四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組 織,除本辦法施行前經財 政部指定辦理者外,以股 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最 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三十五億元,其股東以銀 行與政府為限。

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管轄 權變更,將財政部修正為主 管機關。

第二章 負責人及資訊安全 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

章名新增。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充任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負責人,包括董事、監察

第五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 人,包括董事、監察人、

總經理、副總經理、協

一、為 督 促 銀行 間徵 信 資 料 處 理 交換 服務 事 業 之 負 責 人遵 守 相 關 金 融法令,參考「銀行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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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經理、副經理或與 其職責相當之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或受輔助宣 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詐 欺、背信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 秘密、重利、損害債 權罪或違反稅捐稽 徵法、商標法、專利 法或其他工商管理 法規定,經宣告有期 徒刑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 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電子票證發行 管理條例、保險法、

理、經理、副經理或與其 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或受輔助宣 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詐 欺、背信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 秘密、重利、損害債 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標法、專利法 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 定,經宣告有期徒刑 確 定 , 尚 未 執 行 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 法 、 管 理 外 匯 條 例、信用合作社法、

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 融管理法,受刑之宣 告確定,尚未執行完

責 人 應 具備 資格 條 件 兼 職 限 制及 應遵 行 事 項準則」第三條規定,

於 本 條 文第 一項 第 六 款及第十一款增列「金 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 不 動產 證券 化 條 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 條例、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以 資周延。

二、參考「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 資 格 條件 兼職 限 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三條規定,修正本條文 第一項第九款為「使用 票 據 經 拒絕 往來 尚 未 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 來 後 三 年內 仍有 存 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三、參考「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 資 格 條件 兼職 限 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十三條規定,新增第三 項,明定銀行間徵信資 料 處 理 交換 服務 事 業 之負責人,具第一項消 極 資 格 之情 事者 應 立 即通知該服務事業。而 該 服 務 事業 於知 其 負 責 人 有 第一 項 消 極 資 格 之 事 由後 應即 主 動 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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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管理外匯 條例、信用合作社 法、農業金融法、農 會法、漁會法、洗錢 防制法或其他金融 管理法,受刑之宣告 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 之負責人,破產終結 尚未逾五年,或調協 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尚未恢復往來者,或 恢復往來後三年內 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尚未了結、或了結後 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 融控股公司法、信託 業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電子票證發行 管理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信用合作 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或其 他金融管理法,經主

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 之負責人,破產終結 尚未逾五年,或調協 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尚未期滿者,或期滿 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 足退票紀錄者。

十、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 構之授信,有六個月 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 之紀錄,且尚未清償 者。

十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 事尚未了結、或了結 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因違反銀行法、保 險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信用合 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 理法,經主管機關命 令撤換或解任,尚未 逾五年者。

十三、受感訓處分之裁定 確定或因犯竊盜、贓 物罪,受強制工作處 分之宣告,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尚 未逾五年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 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 正當之活動或行為或 不具備健全有效經營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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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命令撤換或 解任,尚未逾五年 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 確定或因犯竊盜、贓 物罪,受強制工作處 分之宣告,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尚 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 涉及其他不誠信或 不正當之活動或行 為或不具備健全 有 效經營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 事業之能力,顯示其 不適合擔任銀行間 徵信資料處理交換 服務事業負責人者。

政 府 或 法 人 為 股 東 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 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 前項規定。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有第 一項之情事時,當事人應立 即通知該服務事業。該服務 事業於知其負責人有第一 項 之 事 由 後 應 即 主 動 處 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交 換 服 務 事 業 之 能 力,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 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 人者。

政 府 或 法 人 為 股 東 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 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 前項規定。

第六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應置 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 服務事業業務,且不得有 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 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

第六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總經 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 營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

一、配 合 主 管機 關之 改 隸 及管轄權變更,將財政 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參考「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 資 格 條件 兼職 限 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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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經 營該服務事業 之能 力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

一、國內外大學(含)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等學歷,銀行工作 經驗九年以上,並曾 擔 任 銀 行 總 行 經 理 以 上 或 同 等 職 務 或 相 當 規 模 銀 行 相 當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二、國內外大學(含)以 上學校畢業或具有 同等學歷,擔任金融 行政或管理工作經 驗九年以上,並曾任 薦任九職等以上或 相 當 職 務 三 年 以 上,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 上,並曾擔任銀行副 總經理以上職務或 相當規模銀行相當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四、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副總經理以上職務 三年以上或金 融資 訊 服 務工作經驗 七 年以上,成績優良 者。

五、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資 證明其具備主管領 導 能 力 及 經 營 經 驗,可健全有效經營 銀 行 間徵信資料處 理交換服務事業者。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歷,銀行工作經驗九 年以上,並曾擔任銀 行 總 行 經 理 以 上 或 同 等 職 務 或 相 當 規 模 銀 行 相 當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歷,擔任金融行政或 管 理 工 作 經 驗 九 年 以上,並曾任薦任九 職 等 以 上 或 相 當 職 務三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 上,並曾擔任銀行副 總 經 理 以 上 職 務 或 相 當 規 模 銀 行 相 當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四、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 理 交 換 服 務 事 業 副 總 經 理 以 上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或 曾 主 持 金 融 資 訊 系 統 軟 體 設 計 專 案 工 作 經 驗 七年以上,成績優良 者。

五、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資 證 明 其 具 備 主 管 領 導 能 力 及 經 營 經 驗,可健全有效經營 銀 行 間 徵 信 資 料 處 理交換服務事業者。

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總經理 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

四條規定,明定銀行間 徵 信 資 料處 理交 換 服 務 事 業 應置 總經 理 一 人,不得有其他職責相 當之人,且應具備良好 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 該服務事業之能力。

三、因 銀 行 間徵 信資 料 處 理 交 換 服務 事業 之 業 務 範 圍 涉及 個人 信 用 資 料 處 理等 資訊 專 業 項目,爰修正積極資格 為「國內外大學以上畢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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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總經理 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 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 格後,始得充任。

關文件報經財政部審查合 格後,始得充任。

第七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副總 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 職責相當之人應具 備良 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 該服務事業之能力,並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含)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等學歷,銀行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 擔 任 銀 行 總 行 副 經 理 以 上 或 同 等 職 務 或 相 當 規 模 銀 行 相 當 職 務 , 成 績 優 良 者。

二、國內外大學(含)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等學歷,擔任金融 行 政 或 管 理 工 作 經 驗五年以上,並曾任 薦 任 八 職 等 以 上 或 相當職務,成績優良 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 上,並曾擔任銀行總 行 經 理 以 上 或 同 等 職 務 或 相 當 規 模 銀 行相當職務,成績優 良者。

四、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 換 服 務 事 業 或 金 融 資 訊 服 務 工 作 經 驗五年以上,並曾擔

第七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副總 經理、協理、經理應具備 領導及有效經營能力,並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歷,銀行工作經驗五 年以上,並曾擔任銀 行 總 行 副 經 理 以 上 或 同 等 職 務 或 相 當 規 模 銀 行 相 當 職 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歷,擔任金融行政或 管 理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上,並曾任薦任八 職 等 以 上 或 相 當 職 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 上,並曾擔任銀行總 行 經 理 以 上 或 同 等 職 務 或 相 當 規 模 銀 行相當職務,成績優 良者。

四、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服務事業或金融 資訊服務工作經驗五 年以上,並曾擔任經 理以上或相當職務,

成績優良者。

五、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資 證 明 其 具 備 金 融 或

一、配 合 主 管機 關之 改 隸 及管轄權變更,將財政 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參考「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 資 格 條件 兼職 限 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五條規定,明定銀行間 徵 信 資 料處 理交 換 服 務 事 業 副總 經理 、 協 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 當 之 人 應具 備 良 好 品 德等積極資格條件。

三、因 銀 行 間徵 信資 料 處 理 交 換 服務 事業 之 業 務 範 圍 涉及 個人 信 用 資 料 處 理等 資訊 專 業 項目,爰修正積極資格 為「國內外大學以上畢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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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經 理 以 上 或 相 當 職務,成績優良者。

五、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資 證 明 其 具 備 金 融 或 資訊專業知識,可健 全 有 效 經 營 銀 行 間 徵 信 資 料 處 理 交 換 服務事業者。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服務事業副總經理、協 理、經理之充任,該事業應 於其充任後三十日內,檢具 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資訊專業知識,可健 全 有 效 經 營 銀 行 間 徵 信 資 料 處 理 交 換 服務事業者。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服務事業副總經理、

協理、經理之充任,該事 業 應 於 其 充 任 後 三 十 日 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 請財政部備查。

第八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 人應具備本辦法所定資 格條件。必要時,主管機 關 得令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於限 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 料或指定人員說明。

第八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 人應具備本辦法所定資 格條件。必要時,財政部 得令銀行間徵信資料處 理交換服務事業於限期 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 或指定人員說明。

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管 轄權變更,將財政部修正為 主管機關。

第九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董事 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 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 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 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 資 格 條件 兼職 限 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八條規定,明定金融機 構 間 徵 信資 料處 理 交 換 服 務 事業 之董 事 會 對 經 理 人負 有 選 任 及 監督之責。

第十條 為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從 事資訊安全相關業務之 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 件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含)以 上 資 訊 相 關 系 所 畢 業。

一、本條新增。

二、為 強 化 銀行 間 徵 信 資 料 處 理 交換 服務 事 業 之資訊安全控管,明定 該 事 業 資訊 安全 人 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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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資訊相關系所畢 業,但在資訊相關單 位 或 於 銀 行 間 徵 信 資 料 處 理 交 換 服 務 事 業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服務經驗者。

第十一條 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 訂定年度資訊安全相關 業務人員在職訓練計畫。

一、本條新增。

二、為 強 化 銀行 間 徵 信 資 料 處 理 交換 服務 事 業 之資訊安全控管,明定 該 事 業 應訂 定資 訊 安 全人員在職訓練計畫。

第三章 設立及變更 章名新增。

第十二條 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 設立,發起人應檢具設立 許可申請書及下列書件 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 務之範圍、業務原則 與 方 針 及 具 體 執 行 之方法(包括系統設 備概況;資料蒐集、

建置、處理、傳輸及 查詢作業方式;資料 保 密 與 安 全 控 管 措 施;內部稽核制度;

會員規約;預定收取 資費標準;內部組織 結構及部門職掌;人 員召募培訓;業務發 展計畫;未來三年營 運量與財務預測)。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經理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學經歷資 料 及 資 格 條 件 證 明

第九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設 立,發起人應檢具設立許 可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各 三份,向財政部申請許 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 務之範圍、業務原則 與方針及具體執行 之方法(包括系統設 備概況;資料蒐集、

建置、處理、傳輸及 查詢作業方式;資料 保密與安全控管措 施;內部稽核制度;

會員規約;預定收取 資費標準;內部組織 結構及部門職掌;人 員召募培訓;業務發 展計畫;未來三年營 運量與財務預測)。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經理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學經歷資 料 及 資 格 條 件 證 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修正為主管機關。

(9)

書。

四、公司章程。

五、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 意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文件。

前 項 書 件 之 記 載 事 項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

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 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 而未依限補正者,亦同。

書。

四、公司章程。

五、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 意見。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 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 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 回 其 申 請 ; 其 情 形 可 補 正,經財政部限期補正而 未依限補正者,亦同。

第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稱公司章程應記 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營業項目。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 額。

四、公司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 數 、 任 期 及 任 免 規 定。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 理 部 門 間 職 權 之 劃 分。

八、訂立章程之年、月、

日。

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公司章程應記載 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營業項目。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 額。

四、公司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 數 、 任 期 及 任 免 規 定。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 理 部 門 間 職 權 之 劃 分。

八、訂立章程之年、月、

日。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於 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 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

發 起 人 以 外 之 事 項 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 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 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二週內報請 主管機

第十一條 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於 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 有變更者,財政部得撤銷 或廢止其許可。

發 起 人 以 外 之 事 項 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 由,事先報請財政部核 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 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修正為主管機關。

(10)

關核准。 核准。

第十五條 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 於許可後六個月內辦妥 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同下 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 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 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 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 會議紀錄。

八、經理人名冊。

九、業務章則。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 人 無 第 五 條 各 款 情 事之書面聲明。

十一、兩週以上之模擬查 詢交易紀錄。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屆 滿 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 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 過 三 個 月 , 並 以 一 次 為 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十二條 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 許可後六個月內辦妥公司 設立登記並檢同下列書件 各三份,向財政部申請核 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 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 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 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 會議紀錄。

八、經理人名冊。

九、業務章則。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 人 無 第 五 條 各 款 情 事之書面聲明。

十一、兩週以上之模擬查 詢交易紀錄。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屆 滿 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 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 過 三 個 月 , 並 以 一 次 為 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 政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 九款所稱業務章則,包括 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 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 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

第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 九款所稱業務章則,包括 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 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 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

條次變更。

(11)

業務管理、資訊保密 與安全控管措施、會 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會員規約。

六、提供查詢之資費標準 及計算方式。

七、對於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未依 法令規定辦理,致有 損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處 理 程 序 及 業 務 賠 償 準備金提列標準。

八、作業手冊(包括資料 蒐集、建置、處理、

傳輸、交換及查詢作 業方式;資訊錯誤、

毀損、滅失或不正確 處理、傳輸、交換、

查詢之處理程序;會 員 機 構 之 操 作 手 冊;會員機構之資訊 保 密 條 款 及 安 全 控 管機制;服務項目清 單;查詢資訊提供格 式;災變備援措施。)

業務管理、資訊保密 與安全控管措施、會 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會員規約。

六、提供查詢之資費標準 及計算方式。

七、對於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未依 法令規定辦理,致有 損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處 理 程 序 及 業 務 賠 償 準備金提列標準。

八、作業手冊(包括資料 蒐集、建置、處理、

傳輸、交換及查詢作 業方式;資訊錯誤、

毀損、滅失或不正確 處理、傳輸、交換、

查詢之處理程序;會 員 機 構 之 操 作 手 冊;會員機構之資訊 保 密 條 款 及 安 全 控 管機制;服務項目清 單;查詢資訊提供格 式;災變備援措施。)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 營業執照: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法人股東代表人 或被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擔任董事、監察 人者有第五條各款 情事之一者。

二、申請事項有虛偽情 事,其情節重大者。

三、內部控制或內部稽核 制度顯有不足者。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財政部不予核發營 業執照: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法人股東代表人 或 被 指 定 代 表 行 使 職務擔任董事、監察 人 者 有 第 五 條 各 款 情事之一者。

二、申請事項有虛偽情 事,其情節重大者。

三、內部控制或內部稽核 制度顯有不足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修正為主管機關。

(12)

四、模擬查詢顯示無法有 效 提 供 銀 行 間 徵 信 資料者。

五、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 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 無 法 健 全 有 效 經 營 銀 行 間 徵 信 資 料 處 理 交 換 服 務 事 業 之 虞者。

四、模擬查詢顯示無法有 效 提 供 銀 行 間 徵 信 資料者。

五、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 者。

六、其他經財政部認為無 法 健 全 有 效 經 營 銀 行 間 徵 信 資 料 處 理 交 換 服 務 事 業 之 虞 者。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就申 請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 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 派員查核、系統測試及驗 證,並得令申請者於限期 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 或指定人員說明。

第十五條 財政部就申請 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 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派 員查核、系統測試及驗 證,並得令申請者於限期 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 或指定人員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核發 營業執照後,發現原申請 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 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 可。

銀 行 間 徵 信 資 料 處 理交換服務 事業經 核 發 營業執照後 滿六個 月 尚 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許可,限期繳銷 執照。但有正當理由經主 管 機 關核准 者,得 予 延 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財政部核發營 業執照後,發現原申請事 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 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服務事業經核發營業 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 營業者,財政部應廢止其 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但 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准 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 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營業執照登載 之事項變更時,應先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換發執照。

第十七條 營業執照登載 之事項變更時,應先經財 政部許可並換發執照。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二十一條 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應於開始營業日前檢具 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 於開始營業日前檢具下 列 事 項 函 報 財 政 部 備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修正為主管機關。

(13)

備查。變更時,亦同。

一、開始營業日期。

二、對外提供服務時間。

三、會員機構名冊、查詢 操作手冊、查詢資訊 提供格式、信用資料 保有期限及其揭露 予 金 融機構查 詢 利 用範圍。

四、災變備援措施。

查。變更時,亦同。

一、開始營業日期。

二、對外提供服務時間。

三、會員機構名冊、查詢 操作手冊、查詢資訊 提供格式及其查詢 範圍。

四、災變備援措施。

三、為強化對個人信用資料 之保護,明定銀行間徵 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 業對信用資料之保有期 限及其揭露予金融機構 查詢利用之範圍,亦應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業務及管理 章名新增。

第二十二條 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 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 效執行,以健全銀行間徵 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 業經營。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 內部管理,參考「金融 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第三條規定,明定 該服務事業應建立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

第二十三條 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內部稽核單位對營業、財 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 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 般 查 核 及 一 次 專 案 查 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 至少應辦理一次專案查 核。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 內部管理,參考「金融 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第十五條規定,明 定該服務事業對於內部 相關單位之一般查核及 專案查核制度。

第二十四條 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 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 資訊單位應每半年至少 辦 理 一 次 一 般 自 行 查 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 案自行查核。但已辦理一 般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 內部管理,明定該服務 事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 度,以確保內部控制制 度之有效性,爰參考「金 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14)

位 已 辦 理 一 般 業 務 查 核、金融檢查機關已辦理 一般業務檢查之月份,該 月得免辦理專案自行查 核。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服務事業對金融檢查 機關、內部稽核單位與內 部單位自行查核所提列檢 查意見或查核缺失,應持 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 考核改善情形,以書面提 報董事會及交付監察人,

並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 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辦 法 」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明定該服務事業自 行查核制度之辦理方式 及查核頻率。

第二十五條 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應於下列事項有變更時 函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實 施。

一、公司章程。

二、組織結構及部門職 掌。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會員規約。

六、提供查詢之資費標準 及計算方式。

七、業務賠償準備金提列 標準。

第十九條 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 於下列事項有變更時函 報財政部核准後實施。

一、公司章程。

二、組織結構及部門職 掌。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會員規約。

六、提供查詢之資費標準 及計算方式。

七、業務賠償準備金提列 標準。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及 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 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 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 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 失職紀錄及其他依 法令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 換服務事業資料庫之完 整性,對於當事人信用 評 價 結 果 具 有 重 要 影 響,資料庫資料如有疏 漏,將造成當事人信用 權益之損害。另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六條規定,

(15)

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不 包括票據信用資料。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服務事業蒐集、處理 或利用前項報送資料,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 二項第二款為履行法定義 務所必要,得免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 告知。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服務事業,應訂定授 信業務、信用卡業務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報送資 料 之 範 圍 及 建 檔 作 業 規 範,報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 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依第 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 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 確保資料之正確性。

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 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經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 服務事業查詢或報送第一 項之資料,除其他法令或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如 已於其與客戶簽訂之相關 契約明確告知其資料來源 及依其他法律應告知之事 項者,於履行同一契約目 的範圍內蒐集或查詢、處 理、利用、傳輸或報送客 戶資料時,得免為逐次或 重複告知當事人。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 集。

三、為配合現行銀行法第四 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授權 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 款帳戶管理辦法」、「金 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 件通報要點」及銀行公 會之「銀行業違法失職 人 員 資 料 報 送 作 業 要 點」等相關作業規定,

爰於第一項明定金融機 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 融相關事業其報送義務 及依據。另票據資料依 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屬票據交換所權 責,爰明定金融機構及 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 關事業,向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報送之資料,不包括票 據信用資料。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 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 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 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 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 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依上揭規定,銀行間徵 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 業取得金融機構及主管 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 業所報送個人資料,如

(16)

於處理或利用前,均應 告知當事人,實務上成 本甚鉅,且金融機構及 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 關事業多已以契約約定 方式告知當事人,似毋 須再重複告知。另銀行 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 務事業之設立及管理法 據,係依銀行法第四十 七條之三規定,如銀行 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 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 全部或一部時,主管機 關並得依據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二 款之規定處罰。另參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有 同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列「非公務機關履 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之 情形時,得免為告知。

爰增訂第二項。

五、明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 理交換服務事業,應訂 定授信業務、信用卡業 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報送資料之範圍及建 檔作業規範,報主管機 關備查;金融機構及主 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 事業依規定報送資料不 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

六、為避免金融機構於撥貸 或核給額度前之徵信查 詢、承作後報送資料以

(17)

及核貸後為授信管理與 保障債權目的之複審查 詢等不同徵審階段之逐 次查詢、利用、報送或 傳輸客戶資料,均須重 複告知,爰明定金融機 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 融相關事業,如已於其 與客戶簽訂之相關契約 明確告知其資料來源及 依其他法律應告知之事 項者,於履行同一契約 目 的 範 圍 內 蒐 集 或 查 詢、處理、利用、傳輸 或報送客戶資料時,得 免為逐次或重複告知當 事人。

第二十七條 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對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應符合相關法令之 規定,並應確保其保密與 安全。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服務事業對於信用資 料應負責正確之建置、處 理、傳輸、交換及查詢作 業程序;其有錯誤、毀損、

滅 失 或 不 正 確 處 理 、 傳 輸、交換、查詢情事者,

應 負 責 查 明 、 改 正 及 補 救,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前項查詢或處理應予 存證,其存證期間至少五 年。

第二十條 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 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 定,並應確保其保密與安 全。

銀 行 間 徵 信 資 料 處 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信 用資料應負責正確之建 置、處理、傳輸、交換及 查詢作業程序;其有錯 誤、毀損、滅失或不正確 處理、傳輸、交換、查詢 情事者,應負責查明、改 正及補救,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前項查詢或處理應予 存證,其存證期間至少五 年。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八條 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違反前條規定,經主管機

第二十一條 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違反前條規定,經財政部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18)

關 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 善且其情節重大者,主管 機 關得令其撤換相關經 理人、暫停其業務或廢止 其許可。

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 且其情節重大者,財政部 得 令 其 撤 換 相 關 經 理 人、暫停其業務或廢止其 許可。

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二十九條 為落實資訊 保密與安全,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 事業 對其資訊保密與安全控 管有關之維護措施與計 畫,應定期檢討與改進,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服務事業與其會員金 融 機 構 間 應 訂 立 會 員 規 約,並應於會員規約中訂 定違反安全控管機制、查 詢作業程序及資訊保密條 款 之 停 止 及 恢 復 查 詢 約 定、損害賠償責任等。對 於會員機構執行安全控管 機制、遵行查詢作業程序 及資訊保密條款情形,於 必要時,得辦理查核。

第二十二條 為落實資訊 保密與安全,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對其資訊保密與安全控 管有關之維護措施與計 畫,應定期檢討與改進,

函報財政部備查。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服務事業與其會員金 融 機 構 間 應 訂 立 會 員 規 約,並應於會員規約中訂 定違反安全控管機制、查 詢作業程序及資訊保密條 款 之 停 止 及 恢 復 查 詢 約 定、損害賠償責任等。對 於會員機構執行安全控管 機制、遵行查詢作業程序 及資訊保密條款情形,於 必要時,得辦理查核。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三十條 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 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 出年度營運報告、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及其他營運有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瞭解銀行 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 事業之業務及財務現況,

得隨時通知其提出相關報 告及說明,於必要時,並 得派員實地檢查,經營者 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 後三個月內,向財政部提 出年度營運報告、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及其他營運有關文件。

財政部為瞭解銀行間 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 業之業務及財務現況,得 隨時通知其提出相關報告 及說明,於必要時,並得 派員實地檢查,經營者不 得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修正為主管機關。

(19)

第三十一條 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 一部分時,應於停止之一 年 前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可,未經核可,不得擅自 停止營業。

第二十四條 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 一部分時,應於停止之一 年前報經財政部核可,未 經核可,不得擅自停止營 業。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三十二條 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不得投資與其業務無關 之事業;其投資與業務相 關之事業者,應經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董 事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同 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為之。

第二十五條 銀行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 不得投資與其 業務無關 之事業;其投資與業務相 關之事業者,應經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董 事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同 意,並報經財政部核准 後,始得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 前,已經主管機關指定建 置銀行間徵信資料者,視 同 已 經主管機關 許可設 立,除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營業執照外,不受第 四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 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 前,已經財政部指定建置 銀行間徵信資料者,視同 已經財政部許可設立,除 應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 業執照外,不受第四條、

第九條至第十 七條規定 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 管轄權變更,將財政部 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三十四條 銀行與政府 依 第四 條規定持有之股 份,其轉讓對象以銀行為 限。

第二十七條 銀行與政府 依第四條規定持有之股 份,其轉讓對象以銀行為 限。

條次變更。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 布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 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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