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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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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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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修正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 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應予解任:

一、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 撤銷者。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

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 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 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五、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 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信託業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 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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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 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行者。

九、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 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 逾五年者。

十一、 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 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 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 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 年者。

十二、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 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 擔任他票券金融公司、銀行、金融控股公司、

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

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 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 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

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因票券金融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 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 為 進 行 合 併 或 處 理 問 題 金 融 機 構 之 需 要,且具有投資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擔任該等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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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 則規定兼任者。

十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 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 責人者。

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 執行職務。

違反前項兼職限制規定者,應予解任。

票券金融公司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 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 限;票券金融公司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五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 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

領導及有效經營票券金融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 擔任三年以上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總行經理以 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二、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 擔任三年以上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副總經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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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票券業專業知識或 經營票券業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票券金融 公司業務。

總經理之充任,票券金融公司應事先檢具有關資格 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一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升任或本規則修正發布後充 任者,應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充任 者,應予解任。

第十一條之一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 行前,票券金融公司董事長已兼任總經理或與其 職責相當之人,有不符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應 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 行前,票券金融公司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之人數或職責,有不符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 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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