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申請書件及審查條件要點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為金融控股公司法 (以下稱本法) 第 八條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申請書件 及第九條第一項許可設立之審酌條 件,特訂定本要點。
一、為金融控股公司法 (以下稱本法) 第 八條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申請書件 及第九條第一項許可設立之審酌條 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點未修正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書 件一式三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設立許可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載 明公司名稱、資本總額、所在 地、預定之各子公司名稱、事 業類別、所在地及持股比例。
(二)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章程。
(三)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大股東 名冊。
(四)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發起設 立者,其發起人名冊及資格證 明文件。
(五)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
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包括設立 方式、股權結構、組織調整計 畫、經濟效益評估、設立後業 務經營政策及未來三年預估之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擬成立 之金控集團所持有非金融相關 事業股權投資總額占資本總額 之比率及未來發展計畫、風險 管理機制、如何達成具競爭力 與經營綜效及集團健全經營之 要求等事項。
(六)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 各子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名 冊。
(七)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 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 及協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八)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 各子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特別決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書 件一式三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設立許可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載 明公司名稱、資本總額、所在 地、預定之各子公司名稱、事 業類別、所在地及持股比例。
(二)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章程。
(三)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大股東 名冊。
(四)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發起設 立者,其發起人名冊及資格證 明文件。
(五)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
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包括設立 方式、股權結構、組織調整計 畫、經濟效益評估、設立後業 務經營政策及未來三年預估之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事項。
(六)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 各子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名 冊。
(七)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 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 及協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八)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預定之 各子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特別決 議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九)辦理營業讓與之讓與契約或讓 與決議;辦理股份轉換之轉換 契約或轉換決議。
(一○)辦理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計 畫書:計畫書應包括對債權
為加強金控公司集團 風險控管能力,提升競 爭力與經營綜效,修正 第 1 項第 5 款,計畫書 內容增列下列項目:
1. 為 確 立 產 業 與 金 融分離之目標,擬 成 立 之 金 融 控 股 集 團 應 就 所 持 有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股 權 投 資 總 額 占 資 本 總 額 之 比 率 及 未 來 計 畫 提 出 說明。
2. 為 建 立 良 好 之 風 險管理機制,應就 風 險 管 理 之 組 織、策略、流程、
及 資 訊 系 統 予 以 闡 明 如 何 建 立 完 善 之 集 團 風 險 管 理機制,以及具有 適 當 機 制 可 有 效 執 行 有 關 強 化 風 險管理之要求。
3. 說 明 強 化 集 團 資 源運用、提升經營 效率、以及創造價 值,達成具競爭力 與 經 營 綜 效 及 集 團 健 全 經 營 之 具 體計畫。
議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九)辦理營業讓與之讓與契約或讓 與決議;辦理股份轉換之轉換 契約或轉換決議。
(一○)辦理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計 畫書:計畫書應包括對債權 人與客戶權益之保障及對受 僱 人 權 益 之 處 理 等 重 要 事 項。
(一一)會計師對股份轉換換股比率 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一二)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同一人或同 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之文件。
(一三)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金融機構最近三年與截至最 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及擬制性合併報表 (含目前發行之債務工具類 別、到期日及資產評估) 。
(一四)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金融機構於申請日前最近半 年之資本適足說明。
(一五)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預定 之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審查表 (格式如附件二) 。
(一六)金融機構辦理營業讓與須新 設機構者,另附「營業讓與 新設機構設立申請書件及附 件 彙 總 表 」 ( 格式 如 附件 三) 。
(一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政府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營金 融機構依前項申請者,前項第十三款 所 稱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告,得以最近三年經審計部審定之財 務報告代之;前項第十五款所稱經律
人與客戶權益之保障及對受 僱 人 權 益 之 處 理 等 重 要 事 項。
(一一)會計師對股份轉換換股比率 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一二)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申報同一人或同 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之文件。
(一三)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金融機構最近三年與截至最 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及擬制性合併報表 (含目前發行之債務工具類 別、到期日及資產評估) 。
(一四)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金融機構於申請日前最近半 年之資本適足說明。
(一五)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預定 之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審查表 (格式如附件二) 。
(一六)金融機構辦理營業讓與須新 設機構者,另附「營業讓與 新設機構設立申請書件及附 件 彙總 表」 (格 式如 附件 三) 。
(一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政府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營金 融機構依前項申請者,前項第十三款 所 稱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告,得以最近三年經審計部審定之財 務報告代之;前項第十五款所稱經律 師或會計師審查之預定之金融控股 公司設立審查表,得以該公營金融機 構之法務單位或稽核單位代替律師 或會計師進行審查。
前二項規定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 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
師或會計師審查之預定之金融控股 公司設立審查表,得以該公營金融機 構之法務單位或稽核單位代替律師 或會計師進行審查。
前二項規定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 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
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 而未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 而未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三、主管機關於許可金融控股公司設立 時,除審核前項書件之內容外,並應 審酌下列條件:
(一)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 之能力。
(二)資本適足性。
(三)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 共利益之影響。
三、主管機關於許可金融控股公司設立 時,除審核前項書件之內容外,並應 審酌下列條件:
(一)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 之能力。
(二)資本適足性。
(三)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 共利益之影響。
本點未修正
四、依第三點第一款審酌財務業務之健全 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時,應審酌下列 各項:
(一)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最低 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七仟五佰億 元。
(二)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 融機構最近三年內經會計師出 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出具 之保留意 見已獲具體改 善,或於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 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已 提出改善計畫者。
(三)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 融機 構最近三 年內無以下情 事,或雖有以下情事但已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1. 違反金融相關法律受主管 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 主要業務以上之處分。
2. 單一機構違反金融相關法 令受行政處分超過三次。
3. 違反金融相關法令受行政 處分,且單次罰鍰達所據
四、依第三點第一款審酌財務業務之健全 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時,應審酌下列 各項:
(一)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 融機構最近三年內經會計師出 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出具 之保留意 見已獲具體改 善,或於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 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已 提出改善計畫者。
(二)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 融機構最近三年內無違反銀行 法或保險法受主管機關命令停 止全 部或一部 主要業 務之處 分,或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 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者。
(三)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預定負 責人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 理符合依本法第十七條訂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 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準則」及「金融控股公司負責 人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之條
1. 考量金融控股公司 為一提供業者跨業 整合經營整併之平 台,為增加整併動 能,進一步促成金 融機構及金融控股 公司之整併,同時 兼顧市場自由與新 設金融控股公司相 對於現有金融控股 公司之競爭力,鼓 勵體質良好之金融 機構申設金融控股 公司,對現有金融 控股公司形成良性 競爭之壓力,新設 立金融控股公司之 規 模 ( 實 收 資 本 額 及 資 產 總 額 ) 相 較 於現有金融控股公 司,至少應達中段 之規模,參酌現有 金控公司實收資本 額 及 資 產 規 模 中
處分條文最低罰鍰兩倍以 上者。
4. 其他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 重大情事。
(四)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預定負 責人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 理符合依本法第十七條訂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 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之 條件。
(五)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 融機構最近一次在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之檢查報告中,並無 業務及財務顯著惡化應立即改 善而未改善事項,或業務發生 重大異常,或因內部控制發生 疏失,導致重大財務損失或惡 化而未改善事項。
件。
(四)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 融機構最近一次在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之檢查報告中,並無 業務及財務顯著惡化應立即改 善而未改善事項,或業務發生 重大異常,或因內部控制發生 疏失,導致重大財務損失或惡 化而未改善事項。
數,增列第 1 項第 1 款最低資產總額最 低標準。
2. 為 強 化 金 控 集 團 守法性,爰修正第 1 項第 3 款文字,
違 反 法 令 範 圍 由 原 規 定 之 銀 行 法、保險法及證券 交易法,修訂為金 融相關法令。且除 原 規 定 之 行 政 處 分,增訂單一機構 違 反 金 融 相 關 法 令 受 行 政 處 分 超 過三次,違反金融 相 關 法 令 受 行 政 處分,且單次罰鍰 達 所 據 處 分 條 文 最 低 罰 鍰 兩 倍 以 上者,及其他有礙 健 全 經 營 業 務 之 重大情事。
3. 配合本會 94 年 2 月 22 日 金管銀 ( 六 ) 字 第 0946000086 號 令 修正
五、依第三點第二款審酌資本適足性時,
應審酌下列各項:
(一)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 融機構,其擬制性金控公司集 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 以上;其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 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且第一類 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六以上;
證券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百分 之兩百以上;保險子公司資本 適足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
(二)金融機構以營業讓與方式轉換
五、依第三點第二款審酌資本適足性時,
應審酌下列各項:
(一)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 融機構,其資本適足性或認許 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符合各業 別主管機關現行規定。
(二)金融機構以營業讓與方式轉換 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讓 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
不得 有損及存 款人、被保險 人、投資人或其他債權人之權 益。
鑒於金融控股公司為 一提供業者跨業整合 經營整併之平台,應具 備 充 足 的 資 本 (well-capitalized)
,參考世界各國之監理 標準,銀行屬充分的資 本需具備資本適足率 達 到 百 分 之 十 之 要 件;證券及保險公司則 分別提高至百分之兩 百及百分之三百。爰修
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讓 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
不得 有損及存 款人、被保險 人、投資人或其他債權人之權 益。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二家以 上同業別之金融機構,其中一家金融 機構之資本適足性如未達到前項第 一款規定之標準,但依第二點第一項 第五款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提 出之合理期間內,可健全該預定之金 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 司及證券子公司之業務經營者,得不 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二家以 上同業別之金融機構,其中一家金融 機構之資本適足性如未達到各業別 主管機關現行規定之標準,但依第二 點第一項第五款之營業、財務及投資 計畫書提出之合理期間內,可健全該 預 定 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銀 行 子 公 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之業務 經營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 定。
正第 1 項第 1 款各業別 資本適足率規定。
六、第三點第三款所稱對金融市場競爭程 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者,指應審 酌下列因素:
(一)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 經營效率及提高競爭力。
(二)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 品質及提供便利性。
前項審酌因素之審酌條件包括但不 限於,公司治理(包含獨立董事設置 情形、大股東質押比率等)、社會責 任、對中小企業放款辦理情形等項 目。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如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為 者,應同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申請許可。
六、第三點第三款所稱對金融市場競爭程 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者,指應審 酌下列因素:
(一)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 經營效率及提高競爭力。
(二)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 品質及提供便利性。
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如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為 者,應同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申請許可。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 9 條規定,金融 控股公司許可設立時 應審酌對金融市場競 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 益之影響。為明確化審 酌標準,增修審酌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治 理、社會責任、對中小 企業放款辦理情形等 審酌條件,爰增列第 2 項。
七、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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