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修正草案總說明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於一 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府法規字第一○一○四六八九二○A號令公布施 行,並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以府法規字第一○五○一九四七七七A號 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現因考量當前整體建築環 境不佳且建築人力亦不充足,為紓解實務上遭遇之困境,以延長建築施 工期限之方式,適度調節市場供需;此外,為縮短建築工程五大管線審 核時程,爰擬具「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修 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當前整體建築環境不佳且建築人力亦不充足,以延長建築施工 期限之方式,紓解實務上遭遇之困境。(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為縮短建築工程五大管線審核時程,於申報開工應檢附文件刪除電 信部分。(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 十一 條 建築 工 程 施 工 期 限 規 定 如 下:
一、五層樓以下建築 物 以 六 個 月 加 計 地 下 層 每 層 四 個 月 及 地 上 層 每 層 三 個 月
, 計 算 其 施 工 期限。
二、六層樓以上建築 物 之 施 工 期 限
, 依 下 列 標 準 計算之:
(一)十五層以下 及 地 下 層 部 分 , 每 層為四個月
。
(二)十六層以上 部 分 , 每 層為三個月
。
三、雜項工作物均以 一年為施工期限
。
建築工程期限未 達一年者,以一年計
。
第一項施工期限 以開工之日起算,因 構造特殊、施工困難
第 二 十 一 條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核 定 建 築 期 限 時 , 以 三 個 月 為 基 數 , 並 依 下 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 月。每層超過二 千 平 方 公 尺 部 分 , 每 達 一 千 平 方 公 尺 增 加 一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 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
前項建築期限,
因構造特殊、施工困 難、工程鉅大或情形 特殊,顯有增加日數 之必要者,得視實際 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 以核准開工之日起算
。
一、考量當前整體建築 環 境 不 佳 且 建 築 人 力 亦 不 充 足 , 為 紓 解 實 務 上 遭 遇 之 困 境 , 以 延 長 建 築 施 工 期 限 之 方 式 , 適 度 調 節市場供需。另查 新 竹 市 政 府 於 一 百 零 四 年 六 月 二 日 以 府 行 法 字 第 一 ○ 四 ○ ○ 八 五 三 七 五 號 令 修 正
「新竹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二十 五 條 , 高 雄 市 政 府 亦 於 一 百 零 五 年 三 月 三 日 以 高 市 府 工 建 字 第 一
○ 五 三 一 一 七 八 二 ○ ○ 號 令 修 正 第 三 十 八 條 建 築 施 工 期 限 , 各 地 方 縣 市 政 府 亦 陸 續 修 正 中 , 爰 針 對「臺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二 十 一 條 條 文 修 正 開 會 研 商 , 其 中 案由一決議:「照 案 通 過 , 後 續 依 據 本 府 法 規 修 訂
、工程鉅大或情形特 殊,顯有增加日數之 必要者,主管機關得 依申請酌予增加施工 期限。
程序辦理。」,辦 理 修 正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有 關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期限規定。
二 、 原 條 文 第 一 項 刪 除 , 修 正 後 第 一 項 參 酌 地 緣 鄰 近 高 雄 市 之 立 法 例 增列五層樓以下、
六 層 樓 以 上 及 雜 項 工 作 物 計 算 標 準。
三、參酌地緣鄰近高雄 市 之 立 法 例 增 列 第 二 項 規 定 建 築 工程最短期限。
四、原條文第二項,合 併 原 條 文 第 三 項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建 築 物 申 報 開 工 應 檢 附 下 列文件:
一、建築工程開工查 報表。
二、建築工程開工報 告書。
三、空氣污染防制費 繳納證明。
四、建造執照正本。
五、建築工程勘驗表
。
六、建造執照備考欄 加註應檢附文件
。
七、營造業承攬工程
第 二 十 三 條 建 築 物 申 報 開 工 應 檢 附 下 列文件:
一、建築工程開工查 報表。
二、建築工程開工報 告書。
三、電信配管審核證 明單。
四、空氣污染防制費 繳納證明。
五、建造執照正本。
六、建築工程勘驗表
。
七、建造執照備考欄 加註應檢附文件
一、本府召開有關本市 建 築 工 程 五 大 管 線 及 候 選 綠 建 築 證 書 審 核 時 程 縮 短 作 為 會 議 , 參 考 其 他 五 都 作 法 調 整 五 大 管 線 核 准 檢 附 時 機 , 其 中 案 由 二 決 議 :
「一、五大管線核 准 檢 附 時 機 依 下 列方式辦理:…。
( 二 ) 基 礎 勘 驗 前:…、電信(後 續 依 據 本 府 法 規 修訂程序辦理)。
手 冊 ; 無 承 造 人者,免附。
八、施工計劃書。
九、建築物使用土地 範圍切結書。
建築物施工計晝 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承造人專任工程 人員、工地負責 人、勞工安全衛 生 管 理 人 員 之 姓名、地址、連 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 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 時間。
五、施工場所布置各 項安全措施、工 寮、材料堆置與 加 工 場 之 圖 說 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 施、施工安全衛 生設備、工地環 境之維護、施工 廢 棄 物 處 理 及 剩餘土石方處理
。
非供公眾使用之 四樓層以下建築物,
主管機關得依當地情 形簡化前二項內容。
。
八、營造業承攬工程 手 冊 ; 無 承 造 人者,免附。
九、施工計劃書。
十、建築物使用土地 範圍切結書。
建築物施工計晝 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承造人專任工程 人員、工地負責 人、勞工安全衛 生 管 理 人 員 之 姓名、地址、連 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 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 時間。
五、施工場所布置各 項安全措施、工 寮、材料堆置與 加 工 場 之 圖 說 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 施、施工安全衛 生設備、工地環 境之維護、施工 廢 棄 物 處 理 及 剩餘土石方處理
。
非供公眾使用之 四樓層以下建築物,
主管機關得依當地情 形簡化前二項內容。
…」,辦理修正本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開 工 應 檢 附 文 件 內 容
(電信部分)。
二 、 刪 除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 第 一 項 其 餘 各 款 款 次 依 序 修 正。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修正草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程施工期限規定如下:
一、五層樓以下建築物以六個月加計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及地上層每層三個月,計算其施工期限。
二、六層樓以上建築物之施工期限,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
(一)十五層以下及地下層部分,每層為四個月。
(二)十六層以上部分,每層為三個月。
三、雜項工作物均以一年為施工期限。
建築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施工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因構造特殊、施工困 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主管機 關得依申請酌予增加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條 建築物申報開工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
二、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三、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證明。
四、建造執照正本。
五、建築工程勘驗表。
六、建造執照備考欄加註應檢附文件。
七、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無承造人者,免附。
八、施工計劃書。
九、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
建築物施工計晝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布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與加工 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 維護、施工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非供公眾使用之四樓層以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依當地 情形簡化前二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