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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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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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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五十一條規定,及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十三條規 定之查核,特訂定本基準。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 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本標準第四十九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 者。

(二)依本標準第五十二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 者。

(三)依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首名屠宰業外國 人滿三個月者。

(四)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屠宰業外國人入 國滿三個月者。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五十條(以下簡稱外加就業安定費 案)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且自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加就 業安定費案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 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 保證號內已無前二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

三、雇主屬屠宰業,依本標準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本準則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者,聘僱 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雇主以查核 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 少應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四、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所 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標準第五十一條附表十一、一、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

(2)

數不得超過前點規定僱用員工人數比率與人數。

(二)符合本標準第五十一條附表十一、二、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 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依本標準第五十一條比率加計第五十 條第一項提高之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前點後段之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聘僱外國人逾規定人數超過查核月份聘僱本標準 第五十條人數時,應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人數及聘僱許可人數以該 查核月份實際聘僱本標準第五十條人數為限。

五、依第二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之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

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三於改善期間增聘 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參 加勞工保險平均數或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 定雇主改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雇主所屬其他屠宰場 員工轉保者,不予列計。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 內就超過規定上限部分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應廢止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外國人名冊。雇主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人數不足時,由中 央主管機關逕自指定。

雇主依前項提報廢止之外國人名冊,逾規定人數屬引進外加就 業安定費案者,須優先以外加就業安定費案所引進之外國人為限。

雇主依前二項提報廢止之外國人名冊人數,依附表一或附表二

重新計算,且未符附表三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雇主重行提

報外國人名冊。

(3)

附表一

查核月份 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基準

二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前一年之十 月、十一月及十二月聘僱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 國人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前一年之十 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僱用員工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 人後,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五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一月、

二月及三月聘僱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

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一月、

二月及三月僱用員工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八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四月、

五月及六月聘僱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

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四月、

五月及六月僱用員工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十一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七月、

八月及九月聘僱外國人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

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七月、

八月及九月僱用員工經扣除外加就業安定費案外國人後,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備註:

1.聘僱本標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外國人者: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 聘僱外國人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僱用員 工總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25%

2.聘僱本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外國人者,以本附表作內框查核: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 聘僱外國人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僱用員 工總人數(經扣除外加案外國人)× 25%

3.於查核月份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變更所聘僱外國人至其他勞工保險證號者,

依變更後之勞工保險證號辦理查核。

(4)

附表二

查核月份 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僱用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基準

二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前一年之十 月、十一月及十二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前一年之十 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

五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一月、

二月及三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一月、

二月及三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八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四月、

五月及六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四月、

五月及六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十一月

一、聘僱外國人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七月、

八月及九月聘僱外國人,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二、僱用員工總人數為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保證號當年之七月、

八月及九月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備註:

1.聘僱本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所定外國人者,以本附表作外框查核:

逾規定上限之外國人人數 = 聘僱外國人人數 - 僱用員工總人數 × ( 25% + 本標 準第五十條第一項提高之比率 )

2.於查核月份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變更所聘僱外國人至其他勞工保險證號者,

依變更後之勞工保險證號辦理查核。

(5)

附表三

查核月份及通知 限期改善時間

雇主改善

期間及方式 完成改善之查核時點及基準 備註

二月

當年四月至六月增 聘本國勞工或降低 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當 年 八 月 ( 查 核 當 年 四 月 、 五 月、六月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 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

雇主應於改善 期間增聘本國 勞工或降低聘 僱外國人之人 數,並於中央 主管機關通知 應通過查核之 月份,通過查 核,始為改善 完畢。

五月

當年七月至九月增 聘本國勞工或降低 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當年十一月(查核當年七月、八 月、九月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 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

八月

當年十月至十二月 增聘本國勞工或降 低聘僱外國人之人 數

翌年二月(查核當年十月、十一 月、十二月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 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 均數)

十一月

翌年一月至三月增 聘本國勞工或降低 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翌 年 五 月 ( 查 核 翌 年 一 月 、 二 月、三月雇主所屬屠宰場同一勞 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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