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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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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

1.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10293712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發布日施 行

2. 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5 日經濟部經審字第 092046130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14~17、24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3046068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5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40461067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5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5046027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1、22、23、24、25、

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1、24-1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2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6046045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9、10、12、18、19、

21、24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8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7046052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7、9、10、12、

14、15、17、18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9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8046044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7、9、18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9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9046042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6~8、10、12、21、

21-1、24-1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0046027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8-1、9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2046004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1、9、12、18、19、

22、23、25 條條文;刪除第 21-1、24-1 條條文;增訂第 26-1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30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2046051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8、26、28 條條文;

增訂第 18-1 條條文;刪除第 26-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4046050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0 條;並自發布日施 行

14.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6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6046046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9、11、16、18~

20、23、28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

15.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7046018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7046067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6、28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

17.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9046005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 文之附表

18.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9046055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 之附表

第 一 章 總則

(2)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其業務由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執行之。

前項補助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展覽:實體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 百分之十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線上國際展覽指線上平臺之參展廠商來自六個以上 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二、國際會議: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實體國際會議指 與會人員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與會人數五十 人以上,其中外國人士達三十人以上之會議;線上 國際會議指透過視訊參加人員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 地區且參加人數五十人以上,其中外國人士達三十 人以上之會議。

三、國際經貿會議:實體國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 四個以上國家或地區,或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 且與會人數三十人以上之會議;線上國際經貿會議 指透過視訊參加人員來自四個以上國家或地區,或 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參加人數三十人以上之 會議。

前項計算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不計入代理商;計算國 家或地區數,不計入舉辦國;同時舉辦實體及線上展覽時,

並得合併計算實體及線上展覽之國家或地區數;計算實體與 會或線上參加會議人數,計入舉辦國人員;同時舉辦實體及 線上會議時,並得合併計算實體與會及線上參加會議人員。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 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省(市)、縣(市)

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3)

二、 前款以外其他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非營利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但本辦法另有規定非營利社 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不限辦理貿易相關業 務者,不在此限。

三、 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 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五、 公司或商號。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 下列資格:

一、 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或商 號。

二、 於貿易局規定期間內具有出進口實績,且無推廣貿 易服務費之欠費紀錄。但貿易局配合政策另有公告 者,不在此限。

三、 自申請日起算前ㄧ年內未受暫停出進口處分。

第 五 條 實施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推廣貿易基金及貿易局年 度預算支應。

第 二 章 補助標準

第 六 條 本辦法補助之計畫種類、申請時間及補助項目如附表。

第 七 條 推廣貿易計畫係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委 辦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貿易局為有效推廣貿易、妥善運用資源或政策需要,得 依補助對象之專業能力、經費情況、以往辦理實績、經驗或 績效及其他相關條件,擇定補助對象辦理之。

接受貿易局補助,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 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以 上者,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4)

第 八 條 第六條附表中各種類補助計畫之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 符合補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 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受補助單位辦理參加國 際展覽之計畫,應將五成以上補助款回饋予無欠繳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參展廠商。

受補助單位參加貿易局委託或補助團體組團之國際展覽,

不得再享有其他補助款或優惠措施。但本辦法另有規定,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項目不重 複,且符合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申請、執行及核銷程序

第 九 條 補助對象向貿易局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申請書。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經費預算表。

四、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第 十 條 貿易局受理申請補助之案件,得邀請學者、專家等參與 評審;必要時,並得邀請申請補助單位說明。

第 十一 條 受補助單位對補助款之動支,限於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及 補助項目,並應設明細帳戶處理,不得與其他經費混列。

第 十二 條 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如須變更或取消計畫內容,受補助單 位應於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 理。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計畫與貿易局主辦、補助或委辦之其他計畫規劃合 併辦理時,應於合併之計畫預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局申 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5)

前二項原計畫之辦理時程早於新計畫時,應於原計畫預 定執行十五日前,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貿易局於受理計畫變更申請時,應審查該項計畫之變更 是否合乎原補助目的及補助金額配置是否適當,並得在原核 定補助金額內酌減補助金額。

第 十三 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補助核定後執行前,將計畫名稱、執行 時間及地點以公開方式周知所屬會員及計畫之受益人。

第一項所稱公開周知方式,包括書面通知、會員大會通 過、網際網路公告、電子郵件通知、公會期刊報導或其他經 貿易局同意之方式。

第 十四 條 個別計畫核定之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者,受 補助單位得於計畫執行前三個月內申請預撥五成補助款。但 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預撥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預撥補助款申請書。

二、申請預撥補助款承諾書。

三、領據。

第 十五 條 經核定之補助計畫無法執行時,如有預撥款,應將預撥 補助經費與其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一併退還。

受補助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變更計畫內容,未經貿 易局同意者,如有預撥款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十六 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於 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發票。

四、補助金額之支出原始憑證。

五、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文件。

(6)

前項第一款之經費收支明細表,於同一案件由兩個以上 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項目及金額。

受補助單位因特殊情形,須留存第一項第四款之支出原 始憑證時,應敘明理由函報貿易局同意後,始得免附原始憑 證。

支出憑證指為證明補助金額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 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受補助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 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除第一項相關文件外,受補助單位並應依下列規定向貿 易局辦理核銷:

一、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者,應於參展攤位明顯 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檢附證明相片 辦理核銷。但情況特殊無法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 體系標誌,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

二、獲補助差旅費者,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 報告書。

三、參加國際展覽計畫者,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 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 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計畫者,應檢附團員名單、舉 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 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第 十七 條 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

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還貿易局。

但賸餘款超過補助經費時,貿易局不予補助;如有預撥款項

(7)

時,受補助單位應將該預撥款、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全數繳 還貿易局。

第 十八 條 受補助單位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 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 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第 四 章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

第 十九 條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包括反傾銷稅、平衡稅、

防衛措施及其衍生案件之調查或複查應訴。

前項衍生案件之補助,以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 為限。

第 二十 條 申請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所代表之應訴 廠商,其出口涉案產品至提控國之數量,應占我國出口該產 品至提控國總數量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但經所屬公會 提供相關資料,並經評估廠商之應訴對整體涉案產業確有實 質助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例之計算,應以應訴廠商於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原 始調查案展開前三個完整會計年度之任一年度為準。

第二十一條 應訴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

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第二十二條 經落日複查仍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得就嗣後影響 涉案產業全體之相關複查,再申請一次補助。

第二十三條 申請應訴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應協調國內業者共同聘 請律師因應調查,並得按初始調查及延長調查階段逐次申請 補助。

第二十四條 應訴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補助項目之 百分之四十核給,且每次申請之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 百萬元。

(8)

第二十五條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受補助單位辦理核銷時,除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外,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 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但計畫執行期間須跨年度者,應依各執 行年度之實支情形檢附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由貿易局依該 計畫之核定補助比例核撥,且補助總額不得超過該計畫原核 定補助金額。

應訴案件並應檢附所聘請律師提出之答辯過程、對方體 制不合理之處、事後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之檢討報告,一 併送貿易局辦理。

第 五 章 稽查及考核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貿易局 得派員實地赴受補助單位稽查補助計畫執行及經費動支之情 形,受補助單位不得拒絕。

第二十七條 為促使受補助單位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發揮預期績效,貿 易局得對補助計畫之辦理情形進行考核。

前項考核應就補助計畫之作業規劃、預算執行及推廣績 效三方面辦理評估。

受補助單位在海外舉辦國際展覽、參加國際展覽及組團 赴國外拓展貿易活動時,應由本部委任駐外單位或貿易局,

或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外貿協會)派 員實地進行考核,如同一地區設有本部駐外單位及外貿協會 駐外單位時,由本部駐外單位負責辦理。

受補助單位應主動通知本部或外貿協會駐外單位派員前 往考核。

第二十八條 受補助單位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或經第二十七條考核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虛報、浮報或欺騙行為之情事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酌減 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補助款、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命受補助 單位繳回補助款,並得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9)

前項規定應附記於補助核定中,作為核定處分之附款。

第 六 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各類書表格式,由貿易局另定之。

第 三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

附表

補助計畫種類 申請時間 第四條第一項之補助對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五款

1.舉辦國際展覽(註 1) 應 於 貿 易 局 公 告 受 理期間內提出。但因 政 策 需 要 經 貿 易 局 專案核准者,不在此 限。

實體展 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文宣廣告費(註 7)、印刷費(註 7 及註 8)、國外差旅 費(註 9)及展覽企劃設計費

線上展(註 1-2)

文宣廣告費(註 7)、虛擬實境影音拍攝或拍照、產品影片、產品網頁製作翻譯、

線上平臺建置費、網路連線費、網域租用費、線上平臺租金及展覽企劃設計

2.參加國際展覽

(1)參展 (註 10)

實體展 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文宣廣告費(註 7)、印刷費(註 7 及註 8)、國外差旅費(註 9)、展品運費及口譯費

場地租金(註 14)

線上展 (註 1-2)

文宣廣告費(註 7)、線上展覽報名費、虛擬實境影音拍攝或拍 照、產品影片或產品網頁製作及翻譯

線上展覽報名費(註 14)

(2)實體展覽建置國家形象館(註 11):場地佈置費

3.舉辦國際會議(註 1、註 1-1 及註 2)

實體會議

場地租金、文宣廣告費(註 7)、印刷費(註 7 及註 8)、在臺演講鐘點費、講師 機票費與食宿費、口譯費、交通費、場地佈置費及同步翻譯設備租金及委託 服務費

場地租金、文宣廣告費(註 7)、印刷費(註 7)、在臺演講鐘點費、講師 機票費與食宿費、口譯費、交通費、場地佈置費及同步翻譯設備租金

線上會議(註 1-3)

文宣廣告費(註 7)、口譯費、交通費、在臺演講鐘點費、同步翻譯設備租金、

網頁設計費、視訊設備租金、網路連線費、網域租用費、線上平臺租金及委 託服務費

文宣廣告費(註 7)、口譯費、交通費、在臺演講鐘點費、同步翻譯設 備租金、網頁設計費、視訊設備租金、網路連線費、網域租用費及線 上平臺租金

4.辦理在臺灣舉辦國際展覽與舉辦國際會議 之推廣、爭取階段或順道觀光業務(註 1、

註 1-1)

由貿易局依其業務性質核定之相關費用 由貿易局依其業務性質核定之相關費用

5.辦理具創新或整合性之國際行銷推廣之業 務(註 3)

由貿易局依其業務性質核定之相關費用

6.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註 4) 應於計畫預定執行 一個月前,向貿易局 提出。但因政策需 要,經貿易局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

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印刷費(註 7 及註 8)、團長與隨團工作人員國外差旅費(註 12)、文宣廣告費(註 7)及口譯費

7.參加國際經貿會議(註 5)

實體會議 國外差旅費、報名費、口譯費及印刷費(註 7 及註 8) 線上會議(註 1-3) 線上會議報名費及口譯費

8.邀請接待國外貿易團體 場地租金、文宣廣告費(註 7)、印刷費(註 7 及註 8)、口譯費、交通費及場地佈置

9.舉辦貿易人才訓練(註 2 及註 6) 場地租金、文宣廣告費(註 7)、印刷費(註 7 及註 8)、教材購置費、授課演講鐘點費及講師交通

10.編製國內外經貿資料 光碟片製作費、壓片費、印刷費(註 7 及註 8)、稿費及排版設計費

11.推廣貿易相關之聯繫輔導業務 印刷費(註 7 及註 8)、文具紙張費及國內差旅費;必要時,得增列人事費用 12.辦理宣導國際經貿政策、參與國際經貿事

務或促進國際經貿合作等業務

由貿易局依其業務性質核定之相關費用

13.其他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貿易推廣之 業務

由貿易局依其業務性質核定之相關費用

14.因應展品遭指控侵權之保護措施 得於展前或展後辦 理。

展覽期間之律師諮詢費

15.辦理輸出保險業務或其他配合政策辦理 之業務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一個月前,向貿易局 提出。但因政策需 要,經貿易局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

輸出保

險準備 金及相 關費用

16.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 應於最後調查或複 查認定前向貿易局 提出。

律師費、會計師費或顧問費;但不包括律師、會計師與顧問之機票費、食宿費及其 他相關之個別支出費用(註 13)

(11)

註 1: 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申請本項補助時,不限辦理貿易相關業務者。

註 1-1:公司或商號營業項目包括辦理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務者,得申請補助在臺舉辦國際會議之爭取、推廣、舉辦階段或順道觀光業務,且資格 不受第四條第二項之限制。所申請之國際會議需為國際會議協會認列之會議,與會人員應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與會人數應達五十 人以上。

註 1-2:線上國際展覽之舉辦國或地區係指線上平臺所註冊之國家或地區,或舉辦單位總公司設立登記之國家或地區;另線上國際展覽須有明確之 展期、展名、展品線上瀏覽及一對一洽談等即時互動功能及事實。

註 1-3:線上會議須有明確之會議日期、會議名稱及線上對談等即時互動功能及事實。

註 2: 計畫應於公設場地舉辦。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註 3: 不適用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之規定;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合補助項目合計金 額之百分之五十。

註 4: 拓銷團之參團廠商十家以上,且應辦理一對一貿易洽談會。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另受補助單位參加貿易局委託籌組之拓銷 團者,限補助印刷費及國外差旅費。

註 5: 國外差旅費或報名費,以補助二人為限,差旅費限報乘經濟座艙。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註 6: 不包括英語及日語初級班。

註 7: 文宣廣告費及印刷費,如有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補助機關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註 8: 印刷費不包括會員名錄。

註 9: 國外差旅費如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不予補助;九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並限報乘經濟座艙。

註 10: 補助對象應符合貿易局訂定參展廠商家數及攤位數之最低申請門檻。

註 11: 補助對象應符合貿易局訂定攤位數之最低申請門檻,已獲貿易局海外參展補助之公司或商號攤位可計入攤位數。另受補助單位不適用第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獲貿易局補助海外參展之公司或商號參與公協會組團建置國家形象館,仍得享有參與國家形象館之優惠措施。

註 12: 團長及隨團工作人員國外差旅費之補助,除補助團長或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外,參團廠商十二家以上,且參團人員不少於十六人者,得增 加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團長及隨團工作人員限報乘經濟座艙。

註 13: 不適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關於推廣績效之規定。

註 14: 不適用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之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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