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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 台北縣違章建築處理調查令統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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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5 - 1 台北縣違章建築處理調查令統計分析:

(資料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

一 、 拆 除 績 效 :

過 去 台 灣 省 的 違 章 建 築 取 締 拆 除 業 務 原 由 各 縣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負 責 , 至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始 移 交 各 縣 市 政 府 執 行 之 , 茲 將 台 北 縣 最 近 十 二 年 來( 78

∼ 89 年 ) 執 行 查 報 認 定 , 拆 除 案 件 績 效 統 計 如 下 表 : 表 5-1 台 北 縣 78 年 至 89 年 處 理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與 拆 除 率 績 效 表

年度別 查報件數 認定拆除件數 已執行拆除數 執行率(%) 尚未拆除件數

78 4,313 4,313 1,258 29% 3,055

79 5,182 5,182 1,881 36% 3,301

80 10,356 10,356 2,505 24% 7,851 81 10,472 10,472 2,274 28% 8,198 82 10,850 10,850 2,681 25% 8,169

83 9,261 9,261 2,219 24% 7,042

84 13,551 13,551 3,128 23% 10,423 85 13,802 13,802 3,299 24% 10,503 86 16,338 16,338 4,185 26% 12,153 87 15,802 15,802 3,611 29% 12,191 88 12,502 12,502 4,433 35% 8,069 89 17,839 17,839 7,929 44% 9,910 計 140,268 140,268 39,403 平均 29% 100,866 表 5-2 台 北 縣 78 年 至 89 年 新 違 建 折 除 統 計 表

0 20000 40000 60000 80000 100000 120000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查報件數 已拆除數 累計未拆除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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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由 表 5-1 獲 知 , 台 北 縣 12 年 來 新 增 違 建 平 均 每 年 增 加 11,689 件 , 平 均 拆 除 率 29% , 換 言 之 每 年 仍 有 8,299 件 之 違 建 得 以 存 活 下 來 。 截 至 89 年 12 月 底 止 尚 有 100,865 件 違 建 未 拆 除 , 依 目 前 工 務 局 拆 除 隊 有 六 小 隊 執 行 拆 除 工 作 , 平 均 每 日 拆 除 六 件 , 每 週 可 : 6 ×5= 30 件 。 一 年 54 週 亦 僅 可 拆 除 : 54×30= 1,620 件 。

假 設 從 現 在 起 不 再 產 生 違 建 , 而 既 存 之 違 建 亦 需 費 時 62.2 年( 100,865 件 ÷1,620 件 = 62.2 年 ), 才 能 將 原 有 違 建 拆 除 完 成 。 故 民 眾 評 估 違 建 存 活 率 時 間 頗 長 , 造 成 整 個 都 市 環 境 違 建 管 理 面 臨 持續增加困擾,緣由違建未能 及時處理,在拆除時間越拖越長之情況下,致使執行單位威信減低,嚇阻力不足,構 成目前各縣市政府人力、財力,都有限的建管單位深引以為憂。

二 、 違 建 與 人 口 關 係 :

依 據 台 北 縣 轄 區 內 廿 九 鄉 鎮 市 最 近 十 二 年 以 來 違 建 增 加 數 量 與 人 口 資 料 比 較 得 知 , 違 建 數 量 成 長 與 人 口 成 長 息 息 相 關 , 人 口 密 集 在 十 個 縣 轄 市 違 件 最 多 , 人 口 越 少 之 鄉 鎮 違 建 數 量 則 相 對 較 少 , 約 略 呈 正 比 例 之 趨 勢 , 評 如 表 5-3 所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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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表 5-3 台 北 縣 各 鄉 鎮 市 截 至 89 年 12 月 底 違 建 統 計 表

年度 鄉鎮市別 現有人口數量 違建查報數量 計 畫 面 積

78-89 板橋市 531,899 26,150

三重市 383,230 23,156 1,753.60 公頃 新莊市 372,864 16,876 1,906.26 公頃 中和市 399,594 14,310 1,739.10 公頃

永和市 229,956 12,138 559.99 公頃

新店市 266,443 10,856 2,760.00 公頃

土城市 231,133 8,798 1,231.47 公頃

蘆洲市 168,134 6,802 695.98 公頃

汐止市 163,409 5,390 396.64 公頃

樹林市 155,496 3,810 1,109.50 公頃

淡水鎮 118,198 3,462 2,643.59 公頃

泰山鄉 62,493 2,253 538.20 公頃

五股鎮 70,467 2,193 433.46 公頃

三峽鎮 83,691 2,108 385.57 公頃

鶯歌鎮 81,169 1,084 596.70 公頃

八里鄉 29,160 851 833.64 公頃

林口鄉 52,316 510 2643.00 公頃

深坑鄉 20,168 507 164.53 公頃

瑞芳鎮 46,530 434 63.00 公頃

三芝鄉 22,788 258 536.83 公頃

石門鄉 10,850 217 93.38 公頃

萬里鄉 18,438 168 495.84 公頃

貢寮鄉 13,552 139 82.00 公頃

金山鄉 21,379 134 235.97 公頃

烏來鄉 4,273 123 152.50 公頃

石碇鄉 7,445 98 17.60 公頃

雙溪鄉 10,298 38 140.96 公頃

平溪鄉 5,944 30 122.24 公頃

坪林鄉 5,944 10 55.06 公頃

計 140,268

( 載 自 台 北 縣 工 務 局 及 民 政 局 資 料 )

三 、 使 用 不 同 材 料 違 建 之 發 生 率 比 較 :

台北縣轄區廿九鄉鎮市自 78 年至 89 年底違建查報數,經整理如表 5-3 之統計所 示,據違建查報單內使用材料欄記錄分析對象計有十一種不同材料,而其違建構造材 料直接影響到拆除效率,茲將其統計分析情形分列如表 5-3 及圖 5-1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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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表 5-4 台 北 縣 轄 區 不 同 違 建 材 料 發 生 率 比 較 (78 年 ∼ 89 年 )

違建材料別 查報數 百分比 備註

竹木造 8,206 5.85%

鋼鐵棚架 29,484 21.02%

石棉材 2,960 2.11%

磚造 39,443 28.12%

加強磚造 9,188 6.55%

RC 造 28,685 20.45%

塑膠液板 1,150 0.82%

鋼骨 1,206 0.86%

金屬 8,149 5.81%

貨櫃屋 631 0.45%

其他 11,165 7.96%

合計 140,268 件 100%

0.00%

5.00%

10.00%

15.00%

20.00%

25.00%

30.00%

百分比

材 料

竹木造 鋼鐵棚架 石棉材 磚造 加強磚造 RC造 塑膠液板 鋼骨 金屬 貨櫃屋

圖 5-1 使 用 不 同 違 建 材 料 比 例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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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表 5-5 臺 北 縣 政 府 八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份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情 形 統 計 表

資料提供單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說明 截至上月

待拆件數

本月查報 新增件數

本月實際 拆除件數

截至本月 待拆件數 類

性質及 序號

各類總計 102,891 1,130 175 103,846 ø 88 年 05 月 25 日以前查報認定及類

後待拆件數合計 101,963 34 101,929

A 隨報隨拆 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含廣

告物) 44 170 82 132

B 政策性案件 配合整頓市容專案 119 215 52 282

1 山坡地違章建築 22 18 0 40

2

違章建築係為公眾使用建 築物並經營八種行業電玩 業、工廠等

17 37 0 54

3 阻塞緊急進口之違規廣告物

2 5 0 7

4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防火

間隔違章建築 45 51 0 96

5 特定屋頂違建 140 96 0 236

C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C 類小計 226 207 0 433

1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防 火間隔違章建築

35 25 0 60

2 佔用道路、騎樓及無遮簷 人行道之違章建築

133 183 3 313

3

違章建築係為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並經營八種行業

、電玩業、工廠等

24 42 0 66

4 開放空間違章建築 4 0 0 4

5 法定空地及一般空地違章

建築 211 197 3 405

6 露台違章建築 32 8 0 40

7 屋頂平台違章建築 64 71 1 134

8 天井違章建築 6 1 0 7

9 夾層違章建築 4 1 0 5

10 陽台違章建築 26 10 0 36

D 一 般 案 件

D 類小計 539 538 7 1,070

表 5-5 為 台 北 縣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優 先 順 序 , 茲 分 述 如 下 : 備 註 :

一 、 於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以 前 建 造 完 成 並 符 合 「 臺 灣 省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者 」 不 列 入 拆 除 對 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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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二 、 B 類 組 ( 政 策 性 案 件 ) 之 違 章 建 築 物 若 提 年 度 拆 除 計 畫 應 以 分 區 、 分 期 、 分 年 原 則 執 行 拆 除 。

三 、 陽 台 違 章 建 築 應 先 以 違 反 建 築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擅 自 拆 除 規 定 爰 依 同 法 八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處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一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 並 通 知 業 主 限 期 ( 一 個 月 ) 恢 復 原 狀 , 逾 期 不 從 者 再 移 送 拆 除 。

四 、 涉 及 私 人 土 地 產 權 糾 紛 之 違 章 建 築 物 , 依 據 行 政 法 判 例 應 循 民 事 訴 訟 辦 理 。 為 免 影 響 法 院 判 決 圖 利 其 中 一 方 , 應 俟 法 院 定 奪 後 再 執 行 拆 除 。 五 、 配 合 重 大 工 程 地 上 物 拆 遷 , 應 待 需 地 機 關 徵 收 補 償 程 序 完 成 後 再 執 行

拆 除 。

六 、 本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順 序 表 應 以 每 一 個 年 度 為 執 行 時 間 單 位 , 其 拆 除 資 源

( 人 力 、 機 具 、 經 費 ) 以 A 、 B 兩 類 為 最 優 先 , 剩 餘 資 源 以 四 分 之 三 用 於 執 行 C 類 組 (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 另 四 分 之 一 用 於 執 行 D 類 組 。( 表 5-5)

七 、 凡 所 有 違 建 案 件 皆 需 依 本 拆 除 優 先 次 序 表 予 以 分 類 排 定 日 期 執 行 拆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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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5 - 2 台 北 縣 違 章 建 築 目 前 處 理 現 況 之 分 析 一 、 台 北 縣 政 府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方 式

(一 )收 件 :

接 獲 民 眾 違 建 檢 舉 函 或 各 公 所 查 報 單 由 登 記 處 掛 號 分 文 至 各 區 承 辦 人 。

(二 )勘 查 認 定 :

1.現 場 勘 查 承 辦 人 於 接 獲 查 報 單 起 五 日 內 攜 帶 照 相 機 及 相 關 文 件 至 現 場 實 地 勘 查 並 製 作 「 台 北 縣 違 章 認 定 勘 查 紀 錄 表 」。( 表 5-6)。

2.是 否 違 建

(1) 在 建 築 法 適 用 地 區 內 未 依 建 築 法 規 定 經 過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 而 擅 自 搭 蓋 的 建 築 物 就 是 違 章 建 築 。

(2) 認 定 為 實 質 違 建 即 無 法 辦 理 補 照 , 應 了 拆 除 。

(3)建 築 法 未 公 佈 實 施 前 與 建 之 建 築 物 若 能 提 具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者 , 即 列 為 合 法 建 物 。

甲 、 房 屋 謄 本 、 建 築 執 照 或 建 物 登 記 證 明 。 乙 、 戶 口 遷 入 證 明 。

丙 、 完 納 稅 捐 證 明 。

丁 、 繳 納 自 來 水 費 或 電 費 收 據 。

(4)建 築 法 修 正 後 應 取 得 建 照 執 照 、 使 用 執 照 、 雜 項 執 照 。

3.是 否 為 拆 後 重 建 違 章 建 築 經 強 制 執 行 拆 除 後 , 再 經 發 現 拆 後 重 建 者 , 除 將 違 建 體 部 份 之 即 強 制 執 行 拆 除 外 , 建 築 主 管 單 位 應 將 違 建 人 依 建 築 法 規 定 移 送 法 辦 , 追 究 刑 責 。( 確 認 為 拆 後 重 建 之 違 建 依 建 築 法 第 95 條 移 送 法 辦 。 ) 以 上 收 件 至 勘 查 認 作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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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表 5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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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時 間 限 在 十 五 天 內 完 成 。 (三 )補 辦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1. 經 現 場 勘 查 認 定 其 建 築 基 地 及 建 築 物 符 合 有 關 建 築 法 令 規 定 者 , 惟 未 依 法 申 請 領 許 可 者 , 亦 即 是 程 序 違 建 , 得 依 規 定 罰 款 及 補 申 請 建 築 許 可 。

2. 違 建 人 經 申 請 執 照 不 合 規 定 或 逾 期 未 補 辦 申 領 執 照 手 續 者 , 即 應 拆 除 之 。

3.違 建 人 應 於 接 文 三 十 日 內 完 成 補 照 手 續 , 核 准 後 予 以 銷 案 。 (四 )排 定 日 期 拆 除

1.分 類 排 拆

認 定 為 違 章 建 築 案 件 , 則 依 本 府 訂 定 「 台 北 縣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優 先 次 序 表 」 分 類 為 A 、 B 、 C 、 D 等 四 類 組 依 序 排 ( 表 5-5)。

(1) A 類 → 隨 報 隨 拆 (2) B 類 → 政 策 性 案 件 (3) C類→影響公共安全 (4) D類→一般案件 2.執 行 拆 除

(1) 依 拆 除 隊 既 有 人 員 機 具 可 克 服 執 行 者 , 則 由 現 有 拆 除 班 人 員 執 行 拆 除 , 若 無 法 以 既 有 人 力 、 機 具 拆 除 者 , 由 台 北 縣 政 府 以 僱 工 租 械 方 式 委 託 廠 商 代 為 執 行 。 委 外 發 包 須 先 派 員 至 現 場 評 估 , 填 寫 申 請 書 , 且 金 額 在 五 佰 萬 以 上 者 , 簽 請 縣 長 核 定 , 金 額 在 五 佰 萬 以 下 者 , 簽 請 工 務 局 長 核 定 , 奉 核 可 後 排 定 日 期 執 行 拆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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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遇 有 違 建 戶 抗 爭 消 息 時 , 於 拆 除 前 發 文 至 當 地 警 察 局 派 警 力 支 援

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配 合 排 除 抗 爭 執 行 拆 除 。

(3)當 違 建 戶 以 不 在 家 方 式 規 避 拆 除 者 , 除 通 知 地 方 自 治 人 員 ( 村 、 里 長 ) 配 合 辦 理 拆 除 外 , 工 程 隊 亦 將 採 以 突 擊 方 式 執 行 違 建 拆 除 。 (4) 拆 除 時 間 排 定 後 , 即 通 知 違 建 人 於 拆 除 前 一 日 將 室 內 物 品 遷 移 完

畢 , 否 則 視 同 廢 棄 物 處 理 。 (五 )結 案 處 理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後 , 將 拆 除 前 , 拆 拆 除 後 之 照 片 整 理 妥 善 , 歸 檔 保 管 案 。

二 、 台 北 縣 違 章 建 築 優 先 拆 除 順 序 分 析

(一 )公 平 原 則

因 台 北 縣 歷 年 來 累 積 違 建 未 拆 除 數 為 全 國 之 冠 , 迄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底 , 尚 未 執 行 拆 除 之 違 建 已 達 100,865 件 ( 表 5-6)( 註 : 5-1), 若 自 現 在 縣 民 不 再 興 建 新 違 建 案 件 , 依 據 該 府 工 務 局 拆 隊 拆 除 工 作 效 率 , 平 均 每 天 僅 拆 除 六 件 結 案 , 則 需 費 時 62.2 年 才 可 拆 除 成 , 換 言 之 違 章 建 築 物 壽 命 平 均 有 數 十 年 之 久 , 其 拆 除 曠 費 時 日 才 輪 到 被 拆 的 命 運 , 故 違 建 戶 對 於 先 後 排 拆 相 差 有 數 十 年 之 久 , 往 往 有 爭 議 , 何 況 最 近 十 二 年 來 ( 78 年 至 89 年 ) 每 年 平 均 增 加 有 11,689 件 ( 表 5-6)( 註 : 5-2)。

上 開 未 拆 除 違 建 戶 所 需 時 間 計 算 如 下 : 1.每 周 5 工 作 天 , 平 均 每 天 拆 6 件 , 每 周 可 拆 除 : 5×6= 30 件

( 註 : 5-1): 表 5-6 台 北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提 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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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 : 5-2): 表 5-6 台 北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提 供 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2.一 年 有 54 周 , 平 均 每 周 拆 30 件 一 年 可 拆 除 : 30×54= 1,620 件 3.一 年 可 拆 除 : 1,620 件

尚未拆除違建計有:100,865 件 需費時:100,865÷1,620=62.2 年

由 於 過 去 拆 除 隊 , 除 有 政 策 性 應 優 先 拆 除 外 , 其 餘 均 由 拆 除 隊 自 行 抽 樣 排 定 日期拆除,未有拆除計畫及順序,常遭遇違建戶抗爭排定拆除時間不公平,要 求 應 依 查 報 違 建 日 期 先 後 時 間 排 定 順 序 拆 除 , 以 符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 故

執 行 單 位 有 鑑 於 此 才 訂 定 拆 除 優 先 順 序 類 別 。 (二 )依 實 際 需 要 分 成 四 大 類 組

1.A 類 組 ─ 隨 報 隨 拆 案 件

除 對 象 為 正 在 施 工 中 之 違 建 ( 含 廣 告 物 ), 若 經 民 眾 電 話 檢 舉 , 或 查 報 員 發 現 時 , 會 同 工 務 局 拆 除 現 場 勘 、 認 定 、 拆 除 , 用 以 嚇 阻 新 違 建 物 產 生 。

2.B 類 組 ─ 政 策 性 案 件

配 合 整 頓 市 容 專 案 , 如 違 規 競 選 廣 告 物 , 違 規 商 業 廣 告 物 拆 除 專 案 。 重 大 公 共 設 施 拆 除 專 案 , 配 合 國 家 及 地 方 重 大 建 用 地 取 得 之 公 共 設 施 工 程 用 地 地 上 物 拆 遷 。

3.C 類 組 ─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1.佔 用 河 川 , 水 利 地 違 建 。

2.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 並 係 經 營 八 大 行 業 電 玩 、 工 廠 等 。 3.阻 塞 緊 急 進 口 之 違 規 廣 告 物 。

4.佔 用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防 火 間 隔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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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屋 頂 平 台 違 建 堵 塞 樓 梯 出 入 口 (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

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6.利 用 山 坡 地 違 建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者 。 4.D 類 組 ─ 一 般 性 案 件

非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之 防 火 間 隔 , 屋 頂 平 台 露 台 、 夾 層 、 陽 台 、 騎 樓 、 法 定 空 地 ( 含 天 井 ) 等 違 建 , 因 屬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 危 害 較 輕 。 上述四類違建,依縣府現有人力物力分成大小班執行拆除工作,其中以A、B 類最優先,平常一小班配合使用取締八大行業之違規建物及違建物之拆除,一

小班專辦拆除違規廣告物,剩餘執行C、D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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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表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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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表 5-8

四 、 台 北 縣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優 先 次 序 表

組 類組名稱 序

次 項目名稱 說 明

A 隨報隨拆 1 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含廣告物) 嚇阻新違章建築物產生

B 政策性案件

配合整頓市容專案:如違規競選廣告物(豎立廣告物及招牌廣告物)拆除專案。

妨礙交通專案:如騎樓打通專案。

重大公共設施拆除專案:配合國家及地方重大建設用地取得之公共設施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

1 佔用河川、水利地違章建築 影響水質、水流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

2

違章建築係為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並經營八種行業、電玩 業、工廠等

建築物未依法申請建築許可而擅自建造者 並屬領公眾使用建築物。

3 阻塞緊急進口之違規廣告物 (豎立廣告物及招牌廣告物)

廣告物設置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八、十 三、十六條之規定,無法補行執照者

4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防火間 隔違章建築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六 節第一百十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 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 1.5 公尺以上之空 地為防火間隔。準此,在防火間隔擅自搭蓋 違章建物或設置任何固定式阻礙物

者,即為防火間隔違章建築。

5 特定屋頂違建(屋頂違建部 份堵塞樓梯出入口)

依「建築技術規」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九十 九節規定須設屋頂避難平台者,擅自建造建 築物堵塞其樓梯出入口者,即為特定 屋頂違建。

C 影響公共安全

6 山坡地違章建築 占用山坡地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

1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防火 間隔違章建築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六 節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應自基 地後側面之境界線縮淨寬 1.5 公尺以 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準此,在防火間隔擅 自搭蓋違章建物或設置任何固式阻礙物 者,即為防火間隔違章建築。

2 占用道路、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之違章建築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 三節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寬度及構 造,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 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縣之管機關參照當 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 寬度道路境界線連接原有騎樓,或無遮人行 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縣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曾減並公布 之。(二)騎樓地應與人行道齊平,無 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 分,表面舖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人何台階或 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房或建造牆 壁以及加裝鐵門等建物者,即騎樓違章建築 或無遮簷人行道違章建築。

(15)

3

違章建築係為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並經營八種行業、電 玩業、工廠等

建築物未依法申請建築許可而擅自建造者 並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4 開放空間違章建築

依「未實施容積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第九條規定留置之空地稱之開放空間,擅 自於上開空地增設建築物,即為開放空間違 章建築。

5 法定空地違章建築

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房屋應留設的空地

。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包括建築物 其前後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不得重複使用者稱 之。在法定空地擅自搭蓋建物者即為法定空 地違章建築。

6 露台違章建築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 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 物之平台稱之為露台。在露台擅搭蓋違建物 者,即為露台違章建築。

7 屋頂平台違章建築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目章第一 節第九十九條規定,屋頂平台係指建築物在 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 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 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

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它設施,準此在 屋頂平台擅自搭蓋建物者,即為屋頂平台違 章建築

8 天井違章建築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二章第四 十、四十一及四十二條規定,設置採光面積 者稱之。擅自增變樓板封閉天井者,即為天 井違章建築。

9 夾層違章建築

依「建築技術規」設計施工篇第一章第一條 第十五款規定,夾於樓地與天花板間之樓層 稱為夾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 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 者,復未取得主管建築機關之審許可及執照 而擅自建造者,即為夾層違章建築

。 D 一般性案件

10 陽台違章建築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 條第十七款後段規定,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 台稱之為陽台。在陽台擅自拆除外牆並加窗 封閉以增加室內樓地板面積者,即為陽台違 章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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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資料提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90 年 3 月 10 日提供 備

1. 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者」不列入 拆除對象。

2. B 類組(政策性案件)之違章建築物若提年度拆除計畫應以分區、分期、分道原則執行拆除

3. 陽台違章建築應先以違反建築法二十五條擅自拆除規定爰依同法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 所權人一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業主期限(一個月)恢復原狀,逾期不從者再移送拆除。

4. 涉及私人土地產權糾紛之違章建築物,依據行政法判例應循民事訴訟辦理,為免影響法 院判決圖利其中一方應俟法院定奪後再執行拆除。

5. 配合重大工程地上物拆遷,應待需地機關徵收補償程序完成後再執行拆除。

6. 本違章建築拆除順序表應以每一個年度為執行時間單位,其拆除資源(人力、機具、經費 )以 A、B 兩類為最優先,剩餘資源以四分之三用於執行 C 類組(影響公共安全)、另四分 之一用於執行 D 類組(一般性案件)。

7. 凡所有違建案件皆需依本拆除優先次序表了以分類排日期執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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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台北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流程圖

檢舉人

縣府工務局 當地鄉鎮市公所

縣府工務局

被檢舉人 當地鄉鎮市公所

拆除隊 構 成 尚拆 拆 未除 除 構要 要 成件 件

實質違建 程序違建 合法房屋

依 補行申請違建執照 被檢舉人提出 違 相關證明文件 建 1.使用執照或 程 縣府工務局 建築執照 序 2.合法房屋證明 處

重新認定 是否違建 被檢舉人

當地鄉鎮市公所 拆除隊

製 作 日 期 : 2001 年 9 月 15 日 台 北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提 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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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處理時間圖

作業階段 作業流程 作業時限 收 1.收件

2.現場勘查

勘 15 查 天 認

3.是否違建

4.1 是否為拆後 4.2 移送法辦 重建

補 30 照 5.是否可補照

6.分類排拆 依 排 排 拆

類 拆 組 而 7.執行拆除 定

結 8.結 案 3 案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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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5 - 3 台 北 縣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問 題 癥 結 之 探 討 一 、 違 建 查 報 認 定 拆 除 繁 複

依 內 政 部 頒 佈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 第 四 條 規 定 :「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人 員 遇 有 違 反 建 築 法 規 之 新 建 、 增 建 、 改 建 、 修 建 情 事 時 , 應 立 即 報 告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處 理 , 並 報 行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指 定 辦 理 之 事 項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因 查 報 、 檢 舉 或 其 他 情 事 知 有 違 章 建 築 情 事 而 在 施 工 者 , 應 立 即 勒 令 停 工 … 」。 惟 查 目 前 台 北 縣 轄 區 內 , 其 違 建 查 報 工 作 , 係 委 由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查 報 , 再 函 送 台 北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 拆 除 隊 ), 由 該 局 派 員 認 定 , 拆 除 作 業 隸 屬 不 同 單 位 ,( 查 報 ─ 公 所 、 認 定 ─ 使 用 課 、 拆 除 ─ 拆 除 隊 ), 因 往 還 時 間 曠 費 時 日 , 且 無 法 一 貫 作 業 , 以 致 績 效 不 彰 。

二 、 違 建 查 報 漏 報 甚 多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內 政 部 公 佈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辨 法 」 於 第 十 八 條 將 警 勤 區 警 員 應 查 報 違 章 建 築 之 規 定 予 以 明 定 ,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內 政 部 修 正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辦 法 」 將 村 里 幹 事 亦 應 負 查 報 違 章 建 築 之 規 定 納 入 該 辦 法 第 四 條 。 惟 民 國 七 十 年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為 簡 化 警 政 業 務 , 向 行 政 院 要 求 免 除 警 勤 區 警 員 免 除 違 章 查 報 責 任 , 當 時 全 省 共 有 7171 個 警 員 及 5803 個 村 里 幹 事 負 責 任 違 建 查 報 工 作 , 但 於 七 十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行 政 院 同 意 免 除 警 員 查 報 違 章 責 任 , 由 建 管 單 位 接 辦 , 因 建 管 單 位 編 制 人 員 嚴 重 不 足 , 故 由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就 現 有 員 額 調 整 設 置 違 建 查 報 人 員 , 全 省 計 627 人 , 與 七 十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負 責 違 建 查 報 人 數 12,974 人,( 警 勤 區 警 員 7171 人 , 村 里 幹 事 5803 人 ) 相 差 二 十 倍 , 而 七 十 二 年 由 建 管 單 位 接 辦 , 因 建 管 人 員 編 製 不 足 , 故 由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在 原 有 編 製 員 額 全 省 設 置 622 人,而 台 北 縣 違 建 查 報 人 員 僅 64 人 ( 表 5-8), 且 均 為 兼 職 , 由 於 鄉 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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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市 公 所 人 員 容 易 遭 人 情 包 圍 , 若 主 動 查 報 違 建 , 將 開 罪 民 眾 , 故 僅 靠 檢 舉 , 或 由 上 級 單 位 交 下 才 查 報 , 從 未 主 動 巡 查 轄 區 是 否 有 正 在 施 工 中 之 違 建 物 , 由 此 可 知 查 報 績 效 不 彰 , 以 致 漏 報 之 違 建 累 積 甚 多 。

三 、 機 關 首 長 與 民 意 代 表 阻 擾 :

各 縣 市 長 或 鄉 鎮 市 長 以 及 民 意 代 表 , 因 由 選 舉 產 生 , 民 眾 每 遇 執 行 單 位 通 知 拆 除 時 , 委 託 民 意 代 表 施 加 壓 力 , 要 求 免 予 拆 除 或 暫 緩 拆 除 , 甚 有 機 關 首 長 下 令 春 節 期 間 或 選 舉 前 後 一 個 月 不 得 執 行 拆 除 , 以 免 選 票 流 失 , 增 加 處 理 上 之困難。

四 、 執 行 拆 除 工 作 不 徹 底

台 北 縣 工 務 局 拆 除 隊 拆 除 工 僅 108 人 , 拆 除 工 及 約 僱 拆 除 共 有 217 人 , 僅 有 機 動 工 具 、 車 輛 六 台 , 分 成 六 小 班 執 行 拆 除 工 作 , 截 至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底 止 尚 有 102,891 件 , 因 在 七 十 年 前 違 建 材 料 多 屬 竹 木 石 棉 瓦 片 , 質 料 簡 陋 , 結 構 輕 , 而 今 違 建 材 質 日 新 月 異 , 加 強 磚 造 , 甚 至 為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鋼 骨 材 質 , 數 量 大 為 增 加 , 遍 布 全 面 , 拆 除 之 機 具 設 備 仍 以 大 鐵 錘 及 電 鑽 、 鋒 斷 機 , 以 及 人 力 執 行 拆 除 , 其 拆 除 績 效 不 彰 可 想 而 知 , 且 拆 除 單 位 經 費 , 因 財 源 短 缺 , 僅 能 照 原 過 去 年 度 編 列 經 費 , 如 果 有 新 計 畫 執 行 拆 除 之 編 列 , 在 縣 議 會 常 遭 刪 除 , 使 拆 除 工 作 無 法 迎 頭 趕 上 新 增 加 違 建 , 加 以 違 建 未 能 澈 底 拆 除 , 執 行 單 位 常 藉 以 正 依 法 令 規 定 拆 到 不 勘 使 用 即 可 , 象 徵 性 拍 照 即 消 案 , 造 成 拆 後 又 重 建 為 數 甚 多 , 而 群 起 傚 尤 , 愈 使 違 建 數 量 無 法 減 少 。

五 、 拆 除 費 用 由 違 建 人 負 擔 未 徹 底 執 行 :

依 建 築 法 第 九 十 六 條 之 一 : 「 依 本 法 規 定 強 制 拆 除 之 建 築 物 均 不 予 補 償 , 其 拆 除 費 用 由 建 築 物 所 有 人 負 擔 。 」 但 迄 今 台 北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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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訂 定 : 「 台 北 縣 轄 區 用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收 費 標 準 要 點 」 , 但 經 送 議 會 審 核 , 未 獲 議 會 支 持 , 故 目 前 拆 除 費 用 仍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 這 種 少 數 不 法 民 眾 , 心 存 僥 倖 , 其 拆 除 費 用 由 全 縣 納 稅 人 負 擔 實 有 違 公 平 原 則 。

六 、 違 章 建 築 認 定 標 準 一 再 放 寬 造 成 取 締 困 難 , 茲 分 析 如 下 :

甲 、 第 一 次 : 內 政 部 64 年 6 月 10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635694 號 函 發 布 違 建 拆 除 標 準 放 寬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辨 法 第 二 條 : 本 辦 法 所 稱 之 違 章 建 築 為 建 築 法 適 用 地 區 內 , 未 經 申 請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審 查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 而 擅 自 建 造 之 建 築 物 。 但 合 於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在 此 限 。

(一 )合 法 房 屋 院 內 或 通 道 上 設 置 臨 時 性 可 移 動 之 遮 雨 遮 陽 之 棚 架 , 其 寬 處 不 超 過 二 公 尺 , 簷 高 不 超 過 三 公 尺 。

(二 )合 法 房 屋 平 屋 頂 上 設 置 臨 時 性 可 移 動 之 非 鋼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 而 無 牆 壁 門 窗 , 供 應 雨 遮 之 棚 架 , 其 簷 高 不 超 過 二 • 五 公 尺 者 。 (三 )在 農 業 區 內 以 竹 木 草 塑 膠 布 等 搭 蓋 臨 時 性 專 供 培 養 農 作 物 之 寮 舍

者 。

由 於 違 建 認 定 之 放 寬 , 民 眾 藉 上 開 規 定 先 行 施 工 , 俟 經 過 一 段 時 再 做 二 次 施 工 , 而 完 成 實 質 違 建 , 造 成 取 締 困 難 。

乙 、 第 二 次 :「 台 灣 省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 發 布 ,( 附 錄 五 )( 註 5-1), 台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72.7.14 府 建 四 字 第 37877 號 ) 下 列 建 築 物

之 建 造 得 免 予 申 請 許 可 :

(一 ) 建 築 基 地 內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空 地 上 , 以 竹 、 木 或 金 屬 材 料 為 骨 架 ,

( 註 5-1: 內 政 部 72.7.7 台 內 營 字 第 169300 號 准 予 備 查 , 台 灣 省 建 設 但 於 81.1.10 廢 止 , 72.7.14 府 建 四 字 第 3787 號 函 發 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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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設 置 臨 時 性 可 隨 時 拆 卸 遷 移 之 遮 雨 、 遮 陽 棚 架 , 其 簷 高 不 超 過 三 公 尺 , 並 未 占 用 道 路 、 騎 樓 地 、 防 火 間 隔 或 妨 礙 停 車 空 間 、 公 共 排 水 、 灌 溉 溝 渠 之 使 用 者 。 (圖 5-1)

(二 ) 建 築 物 地 內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空 地 上 搭 建 之 建 築 物 , 其 簷 高 不 超 過 三 • 五 公 尺 , 並 未 占 用 道 路 、 公 共 排 水 、 灌 溉 溝 渠 、 騎 樓 地 、 停 車 空 間 或 防 火 間 隔 面 積

不 超 過 左 列 標 準 者 :

1.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 2.未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 四 十 五 平 方 公 尺 。

(三 ) 合 法 建 築 物 平 型 屋 頂 上 , 搭 建 之 建 築 物 , 其 簷 高 不 超 過 三 公 尺 並 經 建 築 師 鑑 定 為 安 全 者 。 但 在 四 樓 集 合 住 宅 或 五 樓 以 上 建 築 物 之 屋 頂 平 臺 搭 建 者 , 其 面 積 ( 包 原 有 屋 頂 突 出 物 ) 不 得 超 過 屋 頂 平 臺 面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 其 位 置 不 得 阻 塞 樓 梯 通 往 屋 頂 避 難 平 臺 之 通 道 及 出 口 。( 圖 5-3, 5-4)

(四 )合 法 建 築 物 內 將 原 有 加 強 磚 造 樓 房 之 本 造 樓 地 板 改 為 鋼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者 。

(五 ) 合 法 建 築 物 原 有 屋 頂 之 修 建 , 其 高 度 未 增 加 者 。 但 非 加 強 磚 造 或 非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建 築 物 屋 頂 之 修 建 , 不 得 變 更 為 鋼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 (六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陽 臺 加 窗 後 原 有 建 築 物 之 非 承 重 牆 拆 除 者 。

(七 ) 合 法 建 築 物 原 高 度 限 制 線 截 角 經 補 齊 , 與 建 築 物 外 緣 牆 壁 平 齊 且 經 建 築 師 鑑 定 為 安 全 者 。

(八 )原 有 一 樓 合 法 建 築 物 面 前 道 路 施 工 加 高 路 面 , 因 填 高 地 板 面 而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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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對 增 加 其 屋 頂 高 度 並 符 合 第 五 款 規 定 者 。

(九 ) 建 造 圍 牆 , 其 高 度 不 超 過 一 • 八 公 尺 , 並 未 占 用 道 路 、 騎 樓 地 或 妨 礙 停 車 空 間 、 公 共 排 水 、 灌 溉 溝 渠 之 使 用 者 。( 圖 5-5)

(十 ) 在 都 市 計 畫 農 業 區 或 依 區 域 變 畫 法 編 定 之 農 牧 用 地 、 林 業 用 地 及 養 殖 用 地 內 , 依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及 其 附 表 一 規 定 所 容 許 使 用 之 項 目 與 附 帶 條 件 以 預 鑄 水 泥 柱 、 竹 、 木 、 草 、 塑 膠 、 玻 璃 纖 維 材 料 、 石 棉 板 等 或 其 他 金 屬 材 料 搭 蓋 專 供 農 業 生 產 之 寮 舍 者 。

( 圖 5-6)

由 於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認 定 發 佈 實 施 後 , 省 府 規 定 應 由 建 設 ( 工 務 ) 局 派 員 , 並 在 鄉 、 鎮 、 市 區 公 所 派 員 協 助 下 , 於 二 個 月 內 就 已 查 報 尚 未 處 理 結 案 之 原 有 違 章 建 築 清 查 完 竣 , 符 合 認 定 基 準 者 , 准 予 銷 案 。

台 北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依 上 開 規 定 由 當 時 拆 除 隊 提 供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通 知 單 資 料 , 依 各 轄 區 分 別 會 同 鄉 鎮 市 公 所 前 往 違 建 現 場 ( 拆 除 通 知 單 地 點 ) 勘 查 , 統 計 符 合 「 台 灣 省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 者 計 有 一 萬 參 仟 伍 百 件 准 予 銷 案 。

惟 當 時 台 北 縣 政 府 為 降 低 違 建 數 量 宣 傳 申 請 許 可 搭 建 築 物 之 範 圍 , 特 繪 製 彩 色 圖 案 做 宣 傳 ( 如 圖 5-1, 5-2, 5-3, 5-4, 5-5, 5-6), 圖 內 “○ ” 表 示 符 合 「 台 灣 省 違 章 建 築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 之 規 定 。 “ ╳ ”表 示 不 合 規 定 。 前 項 圖 案 經 分 發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轉 發 民 眾 參 考 , 以 免 搭 建 超 出 範 圍 。 台 北 縣 政 府 預 估 應 拆 除 新 違 建 應 可 減 少 , 拆 除 隊 可 有 剩 餘 人 力 拆 除 歷 年 積 存 未 拆 除 之 違 章 建 築 , 但 上 開 圖 案 宣 傳 後 , 民 眾 誤 以 為 搭 蓋 違 建 放 寬 為 合 法 , 於 是 大 興 土 木 , 且 未 遵 守 認 定 基 準 搭 建 , 造 成 新 違 建 數 量 居 高 不 下 , 據 台 北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統 計 七 十 八 年 至 八 十 九 年 違 建 數 量 成 幾 何 圖 直 線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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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昇(表 5-2), 雖 然 政 策 放 寬 其 目 的 減 少 違 建 數 量 避 免 拆 除 時 與 民 眾 結 怨 , 且 可 減 少 選 票 流 失 , 但 適 得 其 反 , 違 建 氾 濫 程 度 到 處 可 見 , 已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交 通 , 如 不 早 日 提 出 解 決 政 策 , 對 廿 一 世 紀 的 現 代 都 市 將 來 如 果 要 恢 復 都 市 景 觀 , 如 何 要 解 決 其 社 會 成 本 定 倍 增 數 倍 , 可 見 政 府 放 寬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美 意 , 不 但 違 建 數 量 未 減 少 , 相 反 增 加 更 嚴 重 , 政 府 有 , 故 該 認 定 基 準 於 81 年 1 月 10 日 廢 止 。

表 5-8 台 北 縣 違 章 建 築 案 查 報 人 數 表

鄉鎮市別 查報人數 鄉鎮市別 查報人數

板橋市 6 人 泰山鄉 2 人

三重市 6 人 林口鄉 2 人

永和市 5 人 深坑鄉 1 人

中和市 5 人 石碇鄉 1 人

新莊市 4 人 坪林鄉 1 人

新店市 4 人 三芝鄉 1 人

汐止市 2 人 石門鄉 1 人

土城市 2 人 八里鄉 1 人

蘆洲市 2 人 平溪鄉 1 人

樹林市 2 人 貢嶚鄉 1 人

鶯歌鎮 2 人 雙溪鄉 1 人

三峽鎮 2 人 金山鄉 1 人

淡水鎮 2 人 萬里鄉 1 人

瑞芳鎮 2 人 烏來鄉 1 人

五股鄉 2 人 合計 64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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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圖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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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圖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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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圖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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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圖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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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圖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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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圖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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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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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5 - 4 問 卷 調 查 情 況 及 統 計 結 果

本 研 究 調 查 目 的 在 瞭 解 民 眾 對 下 列 事 項 看 法 , 俾 利 做 為 研 究 處 理 違 章 建 築 最 佳 模 式 之 研 擬 。

甲 、 發 生 違 章 建 築 的 主 要 原 因 。

乙 、 發 生 違 章 建 築 對 私 人 權 益 及 環 境 品 質 的 影 響 。 丙 、 發 現 他 人 搭 蓋 違 章 建 築 所 持 的 態 度 。

丁 、 對 於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責 任 的 看 法 。 戊 、 民 眾 對 於 違 建 處 理 方 式 看 法 。

一 、 問 卷 調 查 對 象 ( 詳 如 表 5-10)

為 使 調 查 結 果 能 反 映 各 界 人 士 之 看 法 , 調 查 對 象 如 下 :

1. 一 般 民 眾 : 向 台 北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拆 除 隊 索 取 違 建 名 冊 , 本 縣 十 個 轄 市 分 送 200 份 , 有 效 回 收 32 份 。

2. 民 意 代 表 : 選 縣 內 十 個 縣 轄 市 市 民 代 表 , 250 份 交 代 表 會 總 務 分 發 , 有 效 回 收 68 份 。

3. 公 務 員 : 選 縣 內 十 個 縣 轄 市 公 務 員 700 份 交 各 公 所 服 務 中 心 分 發 , 有 效 回 收 380 份 。

4. 建 築 師 :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台 北 縣 辦 事 處 200 人 , 交 公 會 分 發 , 有 效 回 收 112 份 。

5. 大 專 學 生 : 交 學 校 老 師 及 學 生 分 發 150 份 ( 亞 東 技 術 學 院 及 致 理 技 術 學 院 ), 有 效 回 收 128 份 。

以 上 共 計 分 發 1,500 份 , 有 效 回 收 共 計 720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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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表 5-10 台 北 縣 各 縣 轄 市 「 改 進 違 章 建 築 查 報 與 處 理 問 卷 數 量 表 」 調查對象

市別單位

一般民眾 市民代表 公務員 建築師 大專以上學生 合計

板橋市 20 份 31 份 50 份 三重市 20 份 30 份 50 份 中和市 20 份 31 份 50 份 永和市 20 份 25 份 50 份 新莊市 20 份 30 份 50 份 新店市 20 份 25 份 50 份 土城市 20 份 21 份 50 份 汐止市 20 份 19 份 50 份 蘆洲市 20 份 19 份 50 份 樹林市 20 份 19 份 50 份

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 200 份

建築師公會

(台北縣) 200 人

其他 150 人

計 200 人 250 人 700 人 200 人 150 人 1500 人 敬啟者:

本 人 為 中 華 大 學 研 究 生 ( 建 築 與 都 市 計 畫 學 系 研 究 所 ), 為 台 北 縣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模 式 之 研 究 , 此 項 研 究 工 作 , 需 要 向 您 請 教 一 些 問 題 , 詳 如 附 設 問 卷 內 容 , 請 在 您 認 適 當 的 □ 上 劃 「 」」 或 在 ( ) 上 用 1.2.3.4… 表 示 先 後 次 序 或 在 上 作 簡 單 的 說 明 , 以 作 為 台 北 縣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改 進 辦 法 的 參 考 , 茲 檢 送 問 卷 內 容 資 料 , 請 您 於 作 答 後 , 不 必 具 名 , 回 函 信 封 已 有 貼 足 郵 票 , 煩 請 寄 還 給 本 人 , 謝 謝 您 的 協 助 與 合 作 。 敬 祝 快 樂 !

研 究 生 : 洪 村 山 敬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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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二 、 問 卷 內 容 :

1. 請 問 你 是 : □ 1 一 般 民 眾

□ 2 市 民 代 表

□ 3 公 務 人 員

□ 4 建 築 師

□ 5 大 專 以 上 學 生 2.請 問 你 是 不 是 住 在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

□ 1 是 □ 2 不 是 □ 3 不 知 道

3.就 你 的 觀 察 , 發 生 違 章 建 築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什 麼 ? 請 在 內 以 1.2.3… 順 序 表 示 你 的 主 要 和 次 要 看 法 。

1 民 眾 不 守 法 2 原 空 間 居 住 面 積 不 足 3 民 眾 不 了 解 法 令 4 土 地 昂 貴 空 地 不 使 用 浪 費 5 政 府 未 嚴 格 拆 除 6 公 務 員 包 弊

7 其 他

4.你 住 的 周 邊 鄰 居 搭 蓋 違 章 建 築 , 會 不 會 影 響 你 的 權 益 ?

□ 1 影 響 很 大 □ 2 有 影 響 □ 3 沒 影 響 □ 4 完 全 沒 有 影 響 5.你 認 為 違 章 建 築 會 影 響 居 住 環 境 品 質 嗎 ?

□ 1 影 響 很 大 □ 2 有 影 響 □ 3 沒 影 響 □ 4 完 全 沒 有 影 響 6.你 認 為 違 章 建 築 會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嗎 ?

□ 1 影 響 很 大 □ 2 有 影 響 □ 3 沒 影 響 □ 4 完 全 沒 有 影 響 7.你 的 鄰 居 搭 蓋 違 建 , 你 會 不 會 向 有 關 單 位 提 出 檢 舉 ?

□ 1 會 □ 2 看 情 形 □ 3 不 會

8.如 果 有 人 佔 用 你 的 土 地 搭 蓋 違 建 , 你 會 不 會 提 出 檢 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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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 1 會 □ 2 看 情 形 □ 3 不 會 9.你 認 為 查 報 違 建 是 誰 的 責 任 ?

□ 1 是 查 報 人 員 的 事 與 個 人 沒 有 關 係 □ 2 人 人 都 有 責 任

□ 3 無 意 見

10.對 檢 舉 違 建 民 眾 政 府 是 否 應 保 密 ?

□ 1 應 保 密 □ 2 不 須 保 密 □ 3 無 意 見

11.如 果 政 府 以 最 方 便 的 方 式 , 例 設 專 用 電 話 、 信 箱 , 對 檢 舉 人 絕 對 保 密 , 你 願 意 提 出 檢 舉 嗎 ?

□ 1 非 常 願 意 □ 2 願 意 □ 3 不 願 意

□ 4 非 常 不 願 意

12.有 人 說 選 舉 時 間 就 是 違 建 假 期 , 你 認 為 正 確 嗎 ?

□ 1 很 正 確 □ 2 正 確 □ 3 不 正 確 13.你 認 為 違 建 的 拆 除 , 是 否 依 違 建 類 型 定 先 後 次 序 ?

□ 1 應 該 □ 2 不 應 該 □ 3 無 意 見

14.您 認 為 以 前 放 寬 之 免 拆 除 違 建 ( 符 合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 將 來 是 否 應 拆 除 ?

□ 1 應 該 □ 2 不 應 該 □ 3 無 意 見

15.您 認 為 台 北 縣 政 府 應 該 依 照 違 建 類 型 訂 定 處 理 先 後 次 序 , 其 順 序 名 次 請

( ) 內 以 1.2.3.… 的 順 序 示 您 的 看 法 , 並 在 內 作 原 因 補 充 說 明 。 1 違 反 分 區 使 用 ( ) 2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物 之 違 建 , 3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交 通 、 公 共 衛 生 等 如 佔 用 防 火 間 隔 , 道 路 ( ), 4 合 法 房 屋 院 內 或 屋 頂 上 搭 蓋 的 違 建 ( ) 5 佔 用 他 人 土 地 ( ), 6 其 他 ( )

16.您 認 為 違 建 除 了 依 法 拆 除 外 , 是 不 是 還 有 其 他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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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三 、 問 卷 收 回 情 形 及 統 計 結 果 : (一 )問 卷 收 回 情 形

問 卷 共 發 出 1,500 份 , 收 回 720, 回 收 率 百 分 之 四 十 八 。 就 答 卷 者 身 分 別 而 言 人 數 如 下 :

1.一 般 民 眾 收 回 : 32 份 2.市 民 代 表 收 回 : 68 份 3.公 務 員 收 回 : 380 份 4.建 築 師 收 回 : 112 份 5.大 專 以 上 學 生 : 128 份

計 : 720 份 (二 )問 卷 統 計 結 果 :

甲 、 發 生 違 章 建 築 的 主 要 原 因

1. 按 收 回 的 問 卷 全 部 720 份 來 分 析 :( 如 圖 5-7)

項次 分析項目 佔百分比

1. 認為是因為拆除單位未嚴格拆除 20.58%

2. 認為是因為原有居住空間不足者 17.82%

3. 認為是因為家不瞭解建築法令的規定 17.03%

4. 認為是因為民家不守法 15.2%

5. 認為是因為地價昂貴不使用可惜者 11.62%

6. 認為是因為都市人口驟增,低收入者無力換違建居住者 9.04%

7. 認為是因為執法相關單位循私者 3.11%

8. 認為是因為其他原因 7.05%

9. 未表示意見 2.46%

(37)

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20%

17%

16%

15%

11%

9%

7% 2%

3%

認為是因為拆除單位未嚴格拆除 認為是因為原有居住空間不足者 認為是因為家不瞭解建築法令的規定 認為是因為民家不守法

認為是因為地價昂貴不使用可惜者

認為是因為都市人口驟增,低收入者無力 換違建居住者

認為是因為執法相關單位循私者 認為是因為其他原因

未表示意見

圖 5-7 發生違章建築的主要原因 2. 按 答 卷 者 之 身 分 別 來 分 析 :

項 目 認為主要原因為地

價昂貴不使用可惜

認為民眾不 瞭解法令者

認為原居住 空間不足者

一般民眾 15.23% 30.15% 18.25%

市民代表 22.81% 21.93% 21.05%

公 務 員 15.22% 20.29% 34.78%

建 築 師 27.88% 18.27% 16.35%

學 生 27.98% 20.58% 13.17%

(38)

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乙 、 違 章 建 築 對 私 人 權 益 及 環 境 品 質 的 影 響 :

1. 對 於 住 宅 四 周 的 鄰 居 搭 蓋 違 章 建 築 , 會 不 會 影 響 其 權 益 的 看 法 :

項 目 佔百分

認為有影響者佔 21.28%

認為影響很大者佔 53.44%

認為沒什麼影響者佔 21.28%

認為完全沒有影響者佔 3.08%

未表示意見者佔 0.92%

21%

54%

21%

3% 1%

認為有影響者佔 認為影響很大者佔 認為沒什麼影響者佔 認為完全沒有影響者佔 未表示意見者佔

圖 5-8 民眾對於住宅四周環境的鄰居搭蓋違章是否會影響其權益的看法分析圖

2. 對 於 違 章 建 築 會 不 會 影 響 居 住 環 境 品 質 看 法 :

項 目 佔百分

認為影響很大者佔 38.03%

認為有影響者佔 46.15%

認為沒什麼影響者佔 11.2%

認為完全沒有影響者佔 2.62%

未表示意見者佔 2%

(39)

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38%

46%

11%

3% 2%

認為影響很大者佔 認為有影響者佔 認為沒什麼影響者佔 認為完全沒有影響者佔 未表示意見者佔

圖 5-9 民眾對違建會不會影響居住環境品質的看法分析圖

丙 、 民 眾 發 現 他 人 搭 違 章 建 所 持 的 態 度 : 1. 對 於 住 宅 四 周 的 鄰 居 搭 蓋 違 章 建 築 所 持 的 態 度

項 目 百分比

1.表示會提出檢舉佔 43.98%

2.表示不會提出檢舉佔 46.94%

3.未表示意見者佔 9.08%

44%

47%

9%

1.表示會提出檢舉佔 2.表示不會提出檢舉佔 3.未表示意見者佔

圖 5-10 民眾對住宅鄰居搭蓋違建所持態度分析圖

(40)

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2.對有人佔用其土地搭蓋違章建築時所持的態度:

項 目 百分比

1.表示會提出檢舉佔 93.84%

2.表示不會提出檢舉佔 2.83%

3.未表示意見者佔 3.33%

94%

3% 3%

1.表示會提出檢舉佔 2.表示不會提出檢舉佔 3.未表示意見者佔

圖 5-11 對 有 人 佔 用 其 士 地 搭 建 違 建 時 所 持 態 度 分 析 圖

3.如 果 政 府 以 很 方 便 的 方 式 受 理 違 建 檢 舉 案 件 , 並 且對 檢 舉 人 姓 名 絕 對 保 密 , 是 否 願 提 出 檢 舉 ?

1.表 示 非 常 願 意 者 佔 22.07%

2.表 示 願 意 者 佔 55.89%

3.表 示 不 願 意 者 佔 16.41%

(41)

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4.表 示 非 常 不 願 意 佔 2.29%

5.未 表 示 意 見 者 佔 3.33%

22%

57%

16%

2% 3%

表示非常願意者 表示願意者佔 表示不願意者佔 表示非常不願意佔 未表示意見者佔

圖 5-12 如果政府用很方便方式,受理違章建檢舉案件,並對檢舉人保密,則願不願意提出檢舉分析圖

丁 、 對 於 違 章 建 築 查 責 任 的 看 法 :

1.認 為 是 查 報 人 員 的 事 與 個 人 沒 有 關 係 者 佔 11.33%

2.認 為 人 人 都 有 查 報 的 責 任 者 佔 69.6%

3.表 示 無 意 見 者 佔 16.75%

4.未 表 示 意 見 者 佔 2.37%

戊 、 民 眾 對 於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方 式 看 法 :

1.對 於 前 放 寬 「 違 建 拆 除 認 定 基 準 」 所 留 下 之 違 建 是 否 應 拆 除 看 法 : 1.應 該 拆 除 31%

2.不 應 該 拆 除 46%

3.無 意 見 23%

2.對 於 違 建 拆 除 , 政 府 應 不 應 該 訂 先 後 次 序 處 理 意 見 : 1.認 為 應 該 者 佔 72.04%

2.認 為 不 應 該 者 佔 7.37%

(42)

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3.表 示 無 意 見 者 佔 17.97%

4.未 表 示 意 見 佔 2%

3.對 於 違 建 拆 除 , 依 其 類 型 訂 先 後 次 序 處 理 看 法 ; 認 為 應 予 優 先 處 理 類 型 百 分 比 名 次 為

1 、 第 一 名 :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交 通 、 公 共 衛 生 等 如 佔 用 防 火 間 隔 、 道 路 的 違 建 佔 53.6%。

2 、 第 二 名 : 合 法 房 屋 院 內 或 屋 頂 上 塔 蓋 的 違 建 佔 12.33%。

3 、 第 三 名 : 佔 用 別 人 土 地 的 違 建 佔 12.01%。

4 、 第 四 名 :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的 違 建 6.1%。

5 、 第 五 名 : 違 反 土 地 分 區 使 用 4.65。

6 、 第 六 名 : 其 他 0.53%( 未 表 示 意 見 4.6%)。

四 、 問 卷 結 果 顯 示 之 主 要 意 義 :

1.發 生 違 建 最 主 要 原 因 民 眾 不 瞭 解 建 築 法 令 , 其 次 當 居 住 空 間 不 足 , 再 次 為 民 眾 不 守 法 , 故 建 築 法 之 宣 傳 , 有 其 必 要 , 才 能 降 低 違 建 發 生 。

2.民 眾 認 為 違 建 對 私 人 權 益 及 居 住 環 境 品 質 有 影 響 , 為 維 護 民 眾 居 住 品 質 , 及 公 共 安 全 , 保 障 民 眾 權 益 , 政 府 對 違 建 仍 應 加 強 取 締 。

3.民 眾 發 現 鄰 居 搭 蓋 違 建 , 會 提 出 檢 舉 者 不 到 一 半 , 其 不 檢 舉 原 因 , 故 對 違 建 的 舉 發 不 能 完 全 賴 民 眾 檢 舉 。

4.政 府 認 為 民 眾 檢 舉 專 用 信 箱 、 電 話 、 多 半 願 意 使 用 , 故 為 擴 大 違 建 資 訊 , 有 設 置 必 要 。

5.對 於 政 府 訂 定 違 建 拆 除 先 後 次 序 ; 其 中 對 於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交 通 、 公 共 衛 生 等 如 佔 用 防 火 間 隔 、 道 路 的 違 建 應 優 先 拆 除 。

(43)

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5 - 5 專 家 訪 談 :

(前 任 台 北 縣 工 務 局 拆 除 隊 長 及 現 任 隊 長 張 廖 萬 益 其 意 見 摘 要 : )

一 、 違 章 建 築 執 行 人 力 及 經 費 問 題 :

(1)違 章 建 築 的 查 報 與 拆 除 , 若 僅 有 完 備 的 法 令 規 定 而 無 足 夠 的 人 力 編 制 與 經 費 , 仍 無 法 達 成 施 政 目 標 , 故 有 關 處 理 違 章 建 築 人 力 編 制 應 按 各 縣 市 人 口 及 土 地 面 積 比 例 實 際 需 要 設 置 ,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及 拆 除 經 費 亦 應 按 實 際 需 要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2)違 章 建 築 查 報 工 作 應 由 熟 悉 建 築 法 令 , 並 具 有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之 專 業 知 識 的 人 員 擔 任 , 不 宜 由 目 前 之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村 里 幹 事 兼 任 查 報 。

(3)違 章 建 築 查 報 人 員 必 須 具 有 權 威 , 執 行 才 有 效 率 , 建 議 仿 照 警 察 人 員 發 給 制 服 , 方 便 進 入 民 房 勘 查 。 並 加 強 查 報 人 員 查 報 兼 認 定 一 併 完 成 , 俾 免 浪 費 人 力 並 提 升 工 作 效 率 , 故 應 隨 法 令 修 改 隨 時 加 強 專 業 知 識 之 訓 練 。

(4)建 築 管 理 之 規 費 收 入 ( 執 照 規 費 、 施 工 中 罰 款 、 違 規 使 用 罰 款 … 等 ), 建 議 明 訂 百 分 比 作 為 處 理 違 章 建 築 經 費 。

(5)違 章 建 築 的 處 理 , 雖 然 有 法 令 規 定 , 但 因 地 方 首 長 、 民 意 代 表 為 民 選 , 故 其 處 理 過 程 中 , 容 易 遭 受 地 方 人 士 關 說 阻 撓 , 也 容 易 成 為 地 方 首 長 討 好 選 民 而 壓 下 違 建 緩 拆 , 爭 取 不 正 當 支 持 的 情 形 , 在 執 行 制 度 設 計 時 , 要 注 意 如 何 排 除 壓 力 、 人 情 、 而 使 執 行 人 員 不 致 有 違 法 行 為 , 同 時 可 考 慮 把 違 建 執 行 制 度 預 算 提 昇 歸 中 央 , 而 執 行 設 置 於 地 方 , 並 實 施 輪 調 制 度 , 俾 便 排 除 執 行 人 員 的 困 擾 。

(6)目 前 違 建 洩 報 甚 多 , 應 該 鼓 勵 民 間 力 量 , 使 每 單 元 住 宅 群 能 夠 自 治 , 互 相 自 我 約 束 , 催 促 成 立 自 治 管 理 委 員 會 , 來 自 我 管 理 每 棟 建 築 物 , 以 維 護 居 住 環 境 品 質 及 公 共 安 全 。

(44)

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二 、 有 關 工 作 制 度 問 題 :

(1) 違 章 建 築 之 查 報 及 認 定 應 掌 握 時 效 , 查 報 人 員 應 貫 徹 巡 迴 勤 區 , 如 有 發 現 施 工 中 之 違 建 必 須 馬 上 制 止 , 違 建 人 不 聽 制 止 者 , 應 移 送 法 院 處 理 。

(2) 為 方 便 民 眾 檢 舉 , 受 理 民 眾 檢 舉 不 需 登 記 姓 名 住 址 。

(3) 對 於 違 建 之 處 理 , 能 重 罰 者 應 重 罰 , 並 應 每 月 公 佈 違 建 戶 名 單 。 (4) 佔 用 公 地 及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者 應 隨 時 拆 除 , 並 嚴 懲 送 法 辦 。

(5) 章 建 築 應 分 開 來 研 究 , 並 研 擬 各 種 不 同 類 型 違 章 建 築 的 不 同 處 理 方 式 。

(6)分 類 , 應 求 詳 細 如 依 時 間 、 地 區 、 對 合 法 建 物 本 身 結 構 危 害 、 法 令 、 程 序 等 應 詳 予 分 類 。

(7)處 理 工 作 應 可 分 為 下 列 之 階 段 :

1 .舉 發 : 都 市 環 境 生 活 品 質 要 提 昇 , 對 於 違 建 舉 發 人 人 有 責 , 不 必 具 有 專 業 知 識 , 同 時 為 便 於 舉 發 或 查 詢 應 建 立 公 告 , 告 示 制 度 ( 如 訂 期 刊 登 報 紙 )。

2 .認 定 : 要 具 有 相 當 的 專 業 性 , 同 時 可 透 過 居 民 或 管 委 會 共 同 認 定 , 以 減 輕 執 行 人 員 的 人 情 包 圍 及 心 理 壓 力 。

3 .執 行 : 違 建 如 在 短 時 間 無 法 拆 除 , 可 告 發 罰 款 來 處 理 。 (8)有 關 教 育 與 宣 導 意 見 :

國 人 對 於 空 間 、 環 境 、 髒 亂 具 有 很 高 的 容 忍 性 , 故 改 進 違 建 處 理 業 務 , 應 從 文 化 、 教 育 、 宣 導 著 手 。

(45)

第 五 章 台 北 縣 轄 區 違 章 處 理 現 況 之 探 討

5 - 6 小 結

台 北 縣 歷 年 來 積 存 未 拆 除 違 章 建 築 , 截 至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底 尚 有 100,865 件 未 拆 除 , 依 台 北 縣 工 務 局 拆 除 隊 拆 除 效 率 , 每 日 平 均 可 拆 除 6 件 銷 案 , 一 年 僅 能 拆 除 1,620 件 ( 6×5×54= 1620 件 ), 則 上 開 積 存 違 建 數 量 , 縱 使 新 違 建 不 再 產 生 , 應 花 費 62.2 年 時 間 才 能 拆 除 完 畢 , 造 成 民 眾 認 為 違 建 可 以 僥 倖 生 存 , 又 漏 報 數 量 甚 多 , 且 拆 除 工 作 未 認 真 徹 底 執 行 。 拆 除 違 建 是 政 府 之 既 定 政 策 , 然 而 歷 年 來 違 建 之 處 理 , 始 終 績 效 不 彰 , 由 來 已 久 , 其 原 因 非 祇 一 端 , 所 謂 冰 凍 三 尺 非 一 日 之 寒 , 其 主 要 原 因 除 民 眾 守 法 觀 念 不 足 , 政 府 人 力 有 限 , 乃 處 理 方 法 有 待 檢 討 外 , 經 費 短 絀 , 無 法 完 全 與 之 配 合 是 重 要 因 素 ; 因 此 , 如 何 寬 籌 經 費 , 使 拆 除 違 建 經 費 有 明 確 之 來 源 , 是 處 理 違 章 建 築 之 首 要 , 而 縣 府 應 徹 底 依 建 築 法 第 九 十 六 條 之 一 徵 收 拆 除 費 用 , 及 建 築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 處 以 建 築 物 造 價 千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罰 鍰 … 」, 則 拆 除 經 費 不 虞 缺 乏 , 自 可 加 速 拆 除 違 建 計 畫 之 進 行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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