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7 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北市教國字第 1076059982 號函修正名稱及 全文十點,自函頒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補充規定)
一、本補充規定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二、受理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期限於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受理申請辦理之機關如下:
(一) 個人實驗教育:屬國民教育階段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
育局)委由戶籍所在地所屬學區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理申請;屬高級中等教 育階段,教育局委由業務承辦學校受理申請。
(二)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教育局委由業務承辦學校受理申請。
三、學校應於受理個人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計畫後,成立專案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召開會 議,就各申請案件提供建議,其內容包含:
(一)申請表單填寫之完整性。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可行性及預期成效。
(三)申請者相關教育責任。
學校應於受理申請截止後,七日內召開專案會議,並填具學校建議表及送審案件統計表併 同申請資料,登錄至教育局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暨審議作業系統。
四、設籍學校應協助實驗教育學生之家長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學校辦理的親職成長課程或學校圖書館資源。
(二)協助學生購買學校選用之教科書。
(三)提供家長教材教法諮詢,並適時給予輔導。
(四)通知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參與學校定期評量及其他學習評量。但評量成績不列入學 期、學年度及畢業成績等獎項評比。
(五)申請在學證明之提供,並加註該生為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
(六)申請成績證明之提供,並加註該生之成績來源為申請者所提供且為非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之學生。
(七)提供學生施打疫苗及相關檢查之訊息。
(八)視學生實際需要,依本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第 4 條規定收取學生團體保險費、書籍費及其他代收代辦費用。
(九)協助學生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十)協助終止實驗教育學生返回學校就讀,並函知教育局。
學生中途終止實驗教育,於任一年級返校就讀,其成績依校務行政之成績系統規定辦理。
惟成績均不列入畢業成績獎項評比。
五、實驗教育計畫通過期程由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依個案決議之。
六、實驗教育學生之轉出、轉入,依臺北市公立國民小學學生轉學注意事項、臺北市公立國民 中學學生轉學處理要點、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七、辦理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及實驗教育成果報告書,應由學生法定代理人於 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登錄至教育局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暨審議作業系 統,學生已成年者,由本人完成登錄。有設籍學校者,由設籍學校檢核後於系統送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為期三年以上之 實驗計畫於計畫結束當學年應併提出實驗教育成果報告書,由團體及機構代表人登錄至 教育局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暨審議作業系統,屬國民教育階段者,由教育局備 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由教育局核定。
八、教育局應辦理實驗教育學生及團體之訪視,其訪視項目如下:
(一)課程與教學。
(二)學習評量。
(三)教學資源及師資。
(四)團體實驗教育者之場地、師資、財務規劃及收退費情形。
教育局視需要,得請審議會指定委員赴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訪視、調查。
九、為保障實驗教育學生受教權益,團體、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該團體、
機構代表人,並應主動提供書面資料向設籍學校通報。
(一)有強迫入學條例及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規定之應入學未入 學或中途輟學。
(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性侵害、性 騷擾、性霸凌或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之人口販運。
(三)有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社會救助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發展遲 緩、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或同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四)為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五)其他法規規定學校有通報義務。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由原學區學校辦理通報;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與學校合作者,由合作學校辦理通報;未與學校合作者,由學生法定代理人向教育局辦 理通報,學生已成年者,由本人向教育局辦理通報;參與團體、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有 上述情形,由團體、機構以書面資料,提供設籍學校協助辦理通報。
十、本補充規定相關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