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100514888號 速別:普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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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下簡稱肺炎)疫情,減少人員 跨境流動,因疫情影響未能出國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 人),自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止,雇主或外國人 得依說明所定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 定略以,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 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得再入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另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 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則)之申請轉換、接續聘僱等規定。
二、自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止,請雇主及外國人依下 列說明事項、本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外國人有下列聘僱許可失效情事之一,且不可歸責者,得 自行或由原雇主向本部申請依本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轉 換準則規定,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
1、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惟原雇主未辦理期滿續聘。
2、期滿轉換未獲新雇主接續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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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030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4樓 聯絡方式:承辦人 曾靖惠
電話 02-85127456
電子信箱 p7100010@wda.gov.tw
抄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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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函
受文者: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 力管理組
郵件類別:普通掛號
3、依本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轉換(包含依本部109年11月23 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4215號函及110年10月29日勞動 發管字第1100514888號函申准)而未獲雇主接續聘僱。
(二)申請事由:外國人主張因疫情影響滯臺,致不能出國者(
如本欲返國,嗣因班機停飛、減班、取消等因素致無法出 國),應於本函實施期間由原雇主或外國人向本部申請登 記轉換雇主或工作。
(三)申請程序及文件:均依本法、轉換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外國人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不具聘僱許可,不得自行從 事工作;任何人及原雇主不得聘僱或容留其從事工作,亦 不得媒介其非法為他人工作,其在臺權益及相關管理依本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五)外國人之聘僱及管理仍為本法第5章規範之範疇,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掌理外國人在 臺工作管理及檢查事項,雇主或外國人如有生違反本法事 項,應依本法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
三、本部109年11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4215號函自110年10 月 29 日 停 止 適 用; 另 本 部 109 年 5 月 5 日 勞 動 發 管 字 第 1090506265號函及109年7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610號 函規定之雇主得申請3個月或6個月之短期聘僱許可措施,於 109年11月23日停止適用。
正本:內政部移民署、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中華民國全國工 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就業服 務商業同業公會、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就業 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商 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
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泰國貿易經濟辦事 處(勞工處)、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副本: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秘書處(電話服務中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務
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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