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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四 條、第八條修正總說明
為使票券金融公司得有效運用及配置其資金,財政部前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日訂定「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 。嗣為適度放寬票券金融公司資金用途,經參酌各界建議,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及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修正本辦法,陸續開放票券金融公司投資股權相關商品。茲為因應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股權相關商品之管理需求,另參酌金融市場發展情 形,爰修正本辦法。本次共計修正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更名為澳洲商 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爰第四條第五款配合 酌修文字;同條第六款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之子公司 已辦理公司登記解散並清算完結,爰予刪除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因應票券金融公司投資股權相關商品之管理需求,並參酌「商業銀
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
正票券金融公司對單一企業股票、單一外國發行人之臺灣存託憑
證、認購權證及認售權證之投資限額規定,由原不得超過單一企業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修正為不得超過單一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修正條文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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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四 條、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一定等
級如下:
一 、 經 標 準 普 爾 公 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
長 期 信 用 評 等 BBB- 等級。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 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信用評等 Baa3 等級。
三 、 經 惠 譽 公 司 (Fitch Ratings Ltd.)評定,
長 期 信 用 評 等 BBB- 等級。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評定,長期 信 用 評 等 twBBB- 等 級。
五、 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 信 用 評 等 BBB-(twn)等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一定等 級如下:
( 一 ) 經 標 準 普 爾 公 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 定 , 長 期 信 用 評 等 BBB-等級。
(二) 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 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信用評等 Baa3 等級。
( 三 ) 經 惠 譽 公 司 (Fitch Ratings Ltd.) 評 定 , 長 期 信 用 評 等 BBB-等級。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評定,長期 信 用 評 等 twBBB- 等 級。
(五)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信用評等 BBB-(twn) 等級。
(六)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評定,長期 信用評等 Baa3.tw 等 級。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 金管證發字第一○三○
○二九七○九號函,英 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更名為澳洲商惠譽國際 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爰第五款 配合酌修文字。
二、因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於我國之子公司 已辦理公司登記解散並 清算完結,爰刪除第六 款規定。
第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 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 券、單一企業所發行之公 司債、單一證券投資信託 事 業 發 行 之 基 金 受 益 憑 證、單一信託業發行之共 同信託基金、單一境外基 金管理機構管理之境外指 數股票型基金、單一受益 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 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
第八條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 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 券、單一企業所發行之公 司債、單一證券投資信託 事 業 發 行 之 基 金 受 益 憑 證、單一信託業發行之共 同信託基金、單一境外基 金管理機構管理之境外指 數股票型基金、單一受益 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 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
一、因應票券金融公司投 資股權相關商品之管 理需求,並參酌「商 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 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六 款,以被投資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作為限 額計算基礎之規定,
修正第二項有關票券 金融公司對單一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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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 淨值百分之五。
投資單一企業股票或 單一外國發行人之臺灣存 託憑證之原始取得成本總 餘額,不得超過投資時票 券 金 融 公 司 淨 值 百 分 之 五,且其取得股份總額不 得超過投資時該企業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投資認購權證,應以 購買當日該認購權證連結 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收盤 價格乘以按履約期間內或 特定到期日有權購入之單 一企業標的證券數量,加 計該認購權證原始取得成 本,為其約當原始取得成 本。該認購權證之約當原 始取得成本及該認購權證 連結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 之股份總額應分別併入前 項限額內。
投資認售權證,應以 購買當日該認售權證連結 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收盤 價格乘以按履約期間內或 特定到期日有權售出之單 一企業標的證券數量,加 計該認售權證原始取得成 本,為其約當原始取得成 本,不得超過投資時票券 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五,
且該認售權證連結之單一 企業標的證券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投資時該企業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票券金融公司為執行該認 售權證之權利,而於履約 當日購入之標的證券,得 不計入第二項規定限額。
不得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 淨值百分之五。
投資單一企業股票或 單一外國發行人之臺灣存 託憑證,其原始取得成本 總餘額,不得超過投資時 該企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五及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 分之五。
投資認購權證,應以 購買當日該認購權證連結 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收盤 價格乘以按履約期間內或 特定到期日有權購入之單 一企業標的證券數量,加 計該認購權證原始取得成 本,為其約當原始取得成 本,併入前項限額內。
投資認售權證,應以 購買當日該認售權證連結 之單一企業標的證券收盤 價格乘以按履約期間內或 特定到期日有權售出之單 一企業標的證券數量,加 計該認售權證原始取得成 本,為其約當原始取得成 本,不得超過投資時該企 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及 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 五。票券金融公司為執行 該認售權證之權利,而於 履 約 當 日 購 入 之 標 的 證 券,得不計入第二項規定 限額。
股票、單一外國發行 人之臺灣存託憑證之 投資限額規定,由原 不得超過單一企業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修正為不得超過單一 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五。
二、配合第二項之修正,
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 項關於認購權證及認 售權證所連結之單一 企業標的證券之股份 限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