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
(99.02.02 金管銀票字第 09940000550 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包括本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 部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 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 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第 四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所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 值式或拋棄式。前項所稱重覆加值式,謂持卡人得重覆透 過轉帳或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以增加卡片所儲存 之金錢價值;所稱拋棄式,謂持卡人無法重覆透過轉帳或 支付相當金錢予發卡人方式,增加卡片所儲存之金錢價 值。
第 五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之交易方式得採線上即時交易及非 線上即時交易。
第 六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之發行方式,得以卡片或非卡片方式 發行。
第 七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預先吸收款項,為銀行法第五條之一 規定收受存款之行為。該預先收取之款項,為存款保險條 例第四條之保險標的,並應提列準備金。
第 八 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發行現金儲值卡:
一、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不符銀行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及申請前一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 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
第 九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現金儲值卡。
二、簽訂特約商店。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前列各款相關業務。
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前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 十 條 每一單張現金儲值卡之儲存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 十一 條 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在可確定儲值卡之金錢價值餘 額下,持卡人得要求發行銀行應以中央銀行發行之等值 貨幣贖回其所發行儲值卡之餘額。
第 十二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得發行國際通 用現金儲值卡或與國外機構合作,並以銀行為發行機構。
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國際通用現金儲值卡,於國內使用 時,應以新臺幣計價,並於國內完成結算及清算程序;
於國外使用時,應以外幣結算,其涉及外匯之匯出匯入 部分,應依據外匯管理之相關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 為之。
第 十三 條 銀行經許可發行現金儲值卡,其所訂定之業務作業、內 部控制、稽核制度、安全控管作業、風險管理及帳務處 理等規範,應適時檢討改進,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將特約商店、合作對象及發行情 形等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指定機構建立檔案。
第 十五 條 發行現金儲值卡之銀行及其特約商店,對申請人或持卡 人之一切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應保守秘密。
第 十六 條 現金儲值卡之交易,不得為持卡人卡片對持卡人卡片之 資金移轉,但持卡人主卡對其附卡之資金移轉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線上即時交易方式者,應保存持 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 與勾稽使用。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
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採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除銀行承諾負 責持卡人之損失外,應保存因交易所產生之紀錄,及對持卡 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帳務查核與勾稽 使用。
第 十八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因業務推展需要與非金融業合作 時,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明定合作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合作對象應配合銀行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三、客戶之資金移轉交易資訊應統由銀行控管。
四、銀行不得將發行現金儲值卡所預先收取之款項一部或全 部,移轉予非金融業。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