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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作業手冊 補習班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申請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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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06-V01

106 年 12 月 編印

補習班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申請聘僱許可

審查作業手冊

(2)

1

目 錄

一、工作項目……… 2

二、申請資格……… 2

三、應備文件……… 5

四、其他規範………16

手冊使用須知:

本部為使資訊公開化及提高審查作業透明度,編訂並公

告本審查作業手冊。本手冊依相關法令編訂,審查標準仍以

最新法規規定為準。然為彈性因應多元類型之申請案件,本

手冊若有未盡事宜,將持續增修後公告周知。

(3)

2

D 類(補習班教師)

一、 補習班教師工作項目(請依實際情形勾選):

(一) 英文教師(01) (二) 日文教師(02) (三) 德文教師(03) (四) 西班牙文教師(04) (五) 法文教師(05) (六) 其他語文教師(99) 二、 申請資格

號 項目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1 雇主資格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 第4 款規定,依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1. 雇主應為經教育主管機關核 准立案之補習班,並取得立 案證書者。幼兒園不符申請 資格。

2. 聘僱外國人教授之語文,應 與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之立案 證書所載之科目相符。

2 外國人資 格

1.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第42 條規定,應 具備下列資格:

(1) 年滿 20 歲。

1. 外國人年齡於聘僱起始日應 已年滿 20 歲。

2. 外國人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校 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3. 學位如係以遠距教學方式取 得者,其畢業學校除須符合

(4)

3

號 項目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2) 大 專 以 上 學 校 畢 業。另未取得學士 學位者,另應具有 語文師資訓練合格 證書。

(3) 教授之語文課程為 該外籍教師護照國 籍之官方語言。

2. 外國人之學歷,應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

(1)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採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學位。

(2) 非屬前款之學歷者,

本 部 得 依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採認辦法」及「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遠 距 教 學實施辦法」規定,

由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查 證外國人經驗證之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以 下 簡 稱 國 外學歷 採 認 辦 法)第 4 條規定外,依國外學 歷採認辦法第 7 條及專科以 上學校遠距教學實施辦法第 6 條規定,其修習遠距教學學 分數不得超過畢業總學分數 之二分之一。

4. 未取得學士學位者,例如副 學士或專科學歷,依國外學 歷採認辦法其修業年限應達 16 個月以上。

(5)

4

號 項目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國外學歷等相關證 件後,再予以查驗 認定之。(依勞動部 95 年 12 月 15 日勞 職 規 字 第 0950506890 號令) 3 外國人教

學時數

1.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第 42 條規定,受 聘補習班從事語文教學 之外國人每週從事教學 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 14 小時。

2. 前項外國人聘僱許可有 效期間內,依就業服務 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 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 時,其於每一新雇主每 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 數不得少於 6 小時。

3. 外國人每週從事教學相 關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32 小時。

受聘補習班從事語文教學之外 國人至少須受聘一家每週教學 14 小時以上雇主,受聘第二家 以上雇主時,前項聘僱許可期 間內教學時數每週不得低於 6 小時,受聘各雇主之每週教學 總時數不得超過 32 小時。

(6)

5

三、 應備文件

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1 審 查 費 收 據正本

1. 於 申 請 書 應 填 寫 審 查 費 收據相關資訊,故免附審 查費收據,惟仍得視個案 情形,請雇主檢附。(依勞 動部 104 年 9 月 23 日勞 動發管字第 10405118501 號公告)

2. 審查費為新臺幣 500 元 整。

1. 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應繳 交之審查費係以案件為單位 計算,不以申請人數計算,

同一案之申請文件,不論人 數,僅須繳交 500 元審查費 用。

2. 新聘、展延不得同案申請,

應請申請人拆案辦理,並補 繳審查費。另申請工作類別 項目僅得擇一種語言勾選,

若外國人教授語言不同則請 分案申請。

3. 申請變更資料者,不須繳納 審查費。另撤銷申請者,不 退費。

4. 如審查費溢付、不足或非於 郵局繳納,將請雇主重新依 規定繳納。

5. 溢(誤)繳審查費退費方式:

請雇主填寫申請書,勾選退 費項目,檢附溢(誤)繳審 查費收據正本,辦理退費。

6. 依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2 月 11 日 台 稅 一 發 字 第 0930450078 號函,營利事業 或執行業務者以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單繳交聘僱外國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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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作許可審查費,得憑存款收 據,以費用列支。

2 申請書 1. 申請書各欄位如申請工 作類別、申請項目、申請 單位名稱、申請單位統一 編號、負責人、單位所在 地、本申請案回函投遞地 址、連絡人、本案聘僱之 具體理由並說明聘僱外 國人之正面效益(展延案 免填)為必填欄位。

2. 申請單位名稱應與單位 章一致;單位所在地址應 與公司登記或機構立案 登記證明文件相同。

3. 若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該機構之名稱、

字號、專業人員、機構單 位章及負責人章、聯絡電 話欄位資料應填寫。

4. 應加蓋單位章及負責人 章。

1. 新聘、展延應分案填寫申請 書。另申請工作類別項目僅得 擇一種語言勾選,若外國人教 授語言不同則請分案申請。

2.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正面效益 欄位資料應具體填寫,並應與 工作內容相關,但展延案免 填。

3. 必填欄位未填寫完整者,將請 雇主補正。

3 受聘僱外 國人名冊

1. 名冊各欄位如申請單位 名稱、編號、姓名、性別、

1. 核准聘期以受聘僱外國人名 冊所填聘期為準,惟不得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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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國籍或地區、出生日期、

護照號碼、申請聘僱期 間、最高學歷、每月薪資、

每週教學時數、職稱、工 作內容、在臺工作地址等 為必填欄位,且須黏貼外 國人照片。

2. 個人資料應依據護照正 確填寫。

3. 工作期間之起始日期應 與契約期間一致或小於 契約期間。

4. 工作地址應為補習班立 案證書所載地址。

5. 每週教學時數應與聘僱 契約書及課程表之時數 一致,並符合審查標準第 42 條規定。

6. 應加蓋單位章。

聘僱契約書之聘期;聘期不一 致時,應與雇主確認申請之聘 期。

2. 1 吋或 2 吋照片皆可,彩色或 黑白不拘。若照片併名冊以印 表機印出,該照片須清晰可辨 識。

3. 教學時數應為整數,如有小數 點將請雇主確認。

4 負責人身 分證明文 件影本

1. 應為補習班立案登記之 負 責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2. 負責人係外國人,則提 供外國人護照或外僑居

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於申請 聘僱時,應為有效期限內之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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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留證影本。

5 補習班立 案登記證 明影本

1. 申請書單位名稱及地址 應與立案證書相符。

2. 應設有申請授課之外國 語言課程。

如補習班為初次申請,為確認統 一編號正確性,須加附「統一編 號編配證明文件」,扣繳義務單 位應與立案單位相符。

6 受聘僱外 國人護照 或外僑居 留證影本

1. 護照或外僑居留證於聘 僱起始日時仍應有效。

2. 個人資料頁應完整、清 楚可辨識。

3. 除港澳人士外,大陸居 民尚未開放來臺工作。

4. 外國人應年滿 20 歲。

5. 教授語文課程應為護照 國籍之官方語言。

1. 護照空白頁可免附。另本次 申請時之護照號碼因護照更 換而與前次申請不一致時,

檢附新護照影本即可。

2. 如於發文後變更護照號碼,

應另案申請資料異動。

3. 各國之官方語言將依外交部 網站「國家與地區」認定,該 語 言 如 另 註 明 為 「 通 行 語 言」、「通用語言」或「普及語 言」,則非為官方語言:

(1) 英 國 護 照 如 有 註 記 overseas,係為香港居民,

其 國 籍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香港之官方語言依香 港法定語文條例規定,中 文與英文皆為官方語言。

(2) 澳門之官方語言依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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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1999 年 12 月 13 日法令第 101/99M 號規定,中文及 葡萄牙文皆為官方語言。

(3)馬來西亞官方語言為馬來 語,英語僅為通行語言,

非為官方語言。

(4)荷蘭官方語言為荷文,英 語僅為普及語言,非為官 方語言。

7 聘僱契約 書影本

1. 聘僱契約書內容應載明 受聘僱外國人姓名、工 作職稱、工作內容、聘僱 期間、每週教學時數、薪 資報酬及經勞雇雙方簽 章。

2. 工作內容應符合補習班 外語教師工作。

3. 聘僱期間須與申請工作 期間一致(契約書聘僱期 間可較長)。

勞動契約內容應符合中華民國 法令規範,違反者無效。

8 外國人學 歷相關文 件

1. 證書上外國人姓名應與 護照一致。

2. 確定取得何種學位(依 審查標準第 42 條規定,

1. 外國人學歷可採認之文件,

原則以畢業證書為主,例外 得採認學校開立之證明或成 績單證明(應載明畢業或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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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應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3. 未取得學士學位者,須 加附修業 16 個月以上成 績證明文件(依大學辦理 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採認 為大專以上之修業年限) 及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 書。(依勞動部 95 年 12 月 15 日 勞 職 規 字 第 0950506890 號令)

得學位日期)。

2. 若學歷係於阿富汗、阿爾及 利亞、孟加拉、不丹、緬甸、

柬埔寨、喀麥隆、古巴、迦納、

伊朗、伊拉克、寮國、尼泊爾、

尼日、奈及利亞、巴基斯坦、

塞內加爾、索馬利亞、斯里蘭 卡、敘利亞、菲律賓、泰國、

越南、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 地區國外作成者,須經我國 駐外館處之驗證。(依勞動部 104 年 7 月 21 日勞動發管字 第1040508120 號令)

3. 若學歷係於大陸地區學歷:

應為教育部公告認可名冊內 之 學 校 ( 網 址 : http://emhd.nchu.edu.tw/VMH D),並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 辦法辦理。

4. 外國人學歷非屬前開須驗證 者,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 定,倘有疑義必要時得請雇 主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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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5. 倘外國人畢業學校未列於教 育部名冊內,須進一步提供 當地教育主管機關開立證明 該學歷等同於大學或大專之 文件,倘文件係屬前開需驗 證國家開出之文件,請併同 學歷證明文件先送我國駐當 地外館處驗證後,檢附驗證 文件正本(驗畢退還),再向 本部提出申請。

6. 外國人學位如係以遠距教學 方式取得者,不論畢業學校 是否列於教育部名冊內,依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及專科以上學校遠距教學實 施辦法,其修習遠距教學學 分數不得超過畢業總學分數 二分之一。(依勞動部 95 年 12 月 15 日 勞 職 規 字 第 0950506890 號令)

7. 所 取 得 之 學 位 : Doctor( 博 士)、Master(碩士),日本之碩 士稱為「修士」、Bachelor(學 士) ,日本之短大或準學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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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位視為專科學歷。

8. Diploma 只是學位的證明,要 判斷實際之教育程度,仍須 參照所在國家之學位制度。

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網

址 :

http://www.fsedu.moe.gov.tw/

home.aspx,另歐洲國家(特別 是德國)之學歷證明較難辨識 屬何種教育程度,應特別注 意。

9. 學歷證書之樣式、簽章是否 有異或有偽造之嫌疑時,將 進行查證。

10. 外國人在臺曾經本部核發補 習班外國語文教師工作許可 者,於從事同一類別/項目工 作轉換雇主,或因聘期中斷,

同 一 雇 主 再 提 出 新 聘 申 請 時,得不再審查其學歷。

11. 證書上所載外國人姓名,若 Middle Name 不一致應切結 為同一人,Surname 不一致應 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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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名簿、結婚證書等)。

9 健康檢查 證明文件 正本

1. 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 查管理辦法第 4 條規 定,申請聘僱及展延許 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之一:

(1) 該人員由該國合格 設立之醫療機構最 近三個月內核發經 醫師簽章之健康檢 查合格證明及其中 文譯本,並經我國 駐外館處驗證。

(2) 該人員由指定醫院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 之健康檢查合格證 明。

2. 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 查管理辦法第 4 條規 定,健康檢查證明應包 括 下 列 檢 查 及 證 明 項 目:

(1) 胸部 X 光肺結核 檢查。

1. 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之 名單可至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 署 網 站 查 詢 , 網 址 : http://www.cdc.gov.tw/profess ional/list.aspx?treeid=82ce806 a312cefec&nowtreeid=8489E B960A93AD2E。

2. 左列第 1 點所提最近 3 個月,

以健檢證明核發日至收件日 之期間計算。

3. 健康檢查結果非合格者依受 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 法附表三之「指定醫院健康 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 理原則」辦理。(如附件) 4. 本項文件要求正本,不得以

影本加蓋醫院章代替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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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2) 梅毒血清檢查。

(3) 身體檢查。

(4) 麻 疹及德國 麻疹 之 抗體陽性 檢驗 報 告或預防 接種 證明。但申請展延 聘僱許可者,得免 檢附。

(5) 其 他經中央 衛生 主 管機關依 其曾 居 住國家疫 情或 其 他特性認 定之 必要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任一 項目不合格者,不予核 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 許可。但符合受聘僱外 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7 條及第 9 條規定者,

從其規定辦理。

3. 依就業服務法第 53 條 規定,外國人如須轉換 雇主或受僱於二以上之 雇主,新雇主於申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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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如申請聘僱之期間在第 1 家雇主之聘僱許可有 效期間內,且第 1 家雇 主申請聘僱許可時檢附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

得免附最近三個月內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

(依勞動部 94 年 3 月 3 日 勞 職 規 字 第 0 9 4 0 0 0 8 5 1 0 號 函 ) 10 受聘僱外

國人每週 課表

授課時數應與受聘僱外國 人名冊及契約所列教學時 數一致。

教學時數應為整數,如有小數點 將請雇主確認。

11 原聘僱許 可函影本

1. 展延案之聘僱期間應接 續原聘僱許可期間。

2. 若為展延或資料變更之 申請案,均須檢附原聘 僱許可函。

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應於聘僱許 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4 個月期間 內提出,聘期未滿6 個月者,雇 主應於聘僱許可期間逾三分之 二後始得申請,若提早申請,將 予以退補件處理。

12 外國人原 護照國開 具之最近 6 個月內全

1. 短期補習班聘僱之外國 人,於第 1 次申請聘僱 許可時,應檢之。第 1 次 申 請 聘 僱 許 可 所 指 範

1. 若行為良好證明文件係屬於 公告之25 個國家作成者,須 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依 勞動部 104 年 7 月 21 日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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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國性之無 犯罪紀錄 行為良好 證明文件 正本(依 106 年 6 月 14 日總統 令公布補 習及進修 教育法第 9 條第 4 項 修正規定 及本部 106 年 7 月 28 日勞動發 管字第 106051222 81 號令規 定)

圍:外國人以往從未取 得補習班申請聘僱許可 者,包含目前已在臺從 事其他款外國專業工作 而第 1 次申請從事補習 班外師工作者。

2. 行為良好證明文件有效 期限:應以開具日起 6 個月內為限,以行為良 好證明文件開具日至收 件日之期間計算。另無 犯 罪 紀 錄 行 為 良 好 證 明,即外國人在其護照 國自始皆無任何犯罪紀 錄。

動發管字第 1040508120 號 令)

2. 外國人曾經本部核發補習班 外國語文教師工作許可者,

得免檢附全國性之無犯罪紀 錄行為良好證明文件正本。

3. 香港居民申請無犯罪紀錄證 明說明如下:申請人在申請 無犯罪紀錄證明時,必須向 香港警務處提交本部核發之 補件函,該處將會直接把無 犯罪紀錄證明書正本寄至本 部,而非寄給申請人。

四、 其他規範

號 項目 相關規範及說明 注意事項

1 親自領件聲 欲親自領件者,應至本部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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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號 項目 相關規範及說明 注意事項

明書 檯送件辦理,並填寫親自領 件聲明書,不得以掛號方式 辦理。

2 用印原則 申請文件均應逐頁加蓋申 請單位及負責人章,文件係 影本者,應加註「與正本相 符」之文字。

如為公司附設之補習班,申請 單位章應為補習班章。

3 逾期展延處 理原則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46 條之 1 規定。

1. 雇主已逾原聘期屆滿日提出 展延案件,原則上以新聘案 件辦理。

2. 例外情形,雇主主張依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6 條之 1 規定,於逾原 聘期 15 日內補行申請者(雇 主須檢附說明函,補行申請 以一次為限),同意其展延申 請(以本次為限),並追溯聘 期(審查同仁於系統註記管 制,下次不得以此再為主張 補行申請)。

4 教學時數變 更

1. 資料異動:原許可期間 受聘僱外籍教師如有教 學時數變更(原許可每週 教學時數至少14 小時,

例如:甲補習班已申請 A 外國 人擔任英文補習班教師,工作 時數為16 小時。經核准後,乙 補習班申請聘僱 A 外國人,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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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號 項目 相關規範及說明 注意事項

變更後仍為 14 小時以 上;或是原許可每週教 學時數 14 小時(未含)以 下,變更後仍未超過 14 小時,應檢附變更後之 契約、課表及受聘僱外 國人名冊,申請變更。

2. 教學時數變更,改以新 聘案件辦理:

(1) 原許可每週教學時數 未達 14 小時,變更後 達 14 小時以上:原教 學時數因未達 14 小 時,聘僱許可係依附 於另 1 家雇主(14 小 時以上)之聘僱許可,

故教學時數超過 14 小時者,已不須依附 另一家雇主之聘僱許 可,故應先辦理原聘 僱許可之解除,而以 新聘申請,聘期得接 續。

(2) 原許可每週教學時數

學時數為18 小時:

1. 甲補習班聘僱該外國人教 學時數,若預定由 16 小時 調整為 14 小時,甲補習班 應向本部申請資料異動。

2. 甲補習班聘僱該外國人教 學時數,由 16 小時調整為 12 小時,乙補習班仍維持 工作時數 18 小時,則甲補 習班應先辦理解聘,再以新 聘案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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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項目 相關規範及說明 注意事項

達14 小時以上,變更 後未達 14 小時:

a. 若另 1 家雇主之教 學時數亦未達 14 小時,則因未符審 查標準第 42 條規 定,2 家雇主皆應 辦理解聘。

b. 若另 1 家雇主之教 學時數達 14 小時 以上,則變更後雖 未達14 小時,但可 改為依附另1 家雇 主之聘僱許可,故 應 先 辦 理 原 聘 僱 許可之解除,而以 新聘申請,聘期得 接續,但聘期應搭 配另1 家雇主。

(3) 上開時數變更,外國 人 每 週 教 學 時 數 仍 應 符 合 審 查 標 準 第

42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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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項目 相關規範及說明 注意事項

5 工作許可期 間

依就業服務法第52 條規定,

外國人工作許可期間,最長 為3 年。將依前開規定、雇 主申請及契約簽訂期間,核 給工作許可期間。

勞動部得依雇主申請及個案情 形認定予以裁量,必要時進行 訪視或啟動會商機制。

6 轉聘文件 依就業服務法第53 條規定,

申請聘僱工作期間仍受聘 僱於其他雇主時,則請新雇 主確認外國人是否更換雇 主:

1.是:請提供離職證明文件 或 請 前 雇 主 辦 理 解 聘。

2.否:視為兼職,免附文 件。

7 文件翻譯 雇主所送文件倘非中文作 成,應檢附中文譯本。(勞動 部 106 年 10 月 11 日勞動發 管字第 1060518596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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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附表: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

檢查項目 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 胸 部 X 光 肺

結核檢查

一、活動性肺結核或結核性肋膜炎視為「不合格」

二、非活動性肺結核視為「合格」,包括下列診斷情形:纖維化(鈣化)肺 結核、纖維化(鈣化)病灶及肋膜增厚。

三、如經診斷為「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時,由指定醫院通 知雇主,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偕同受聘僱外國 人攜帶健康檢查證明及胸部X光片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四、妊娠孕婦得至指定機構進行三套痰塗片檢查,取代胸部X光肺結核 檢查。三套痰塗片檢查結果任一為陽性者(但同套檢體核酸增幅檢驗 (NAA)陰性者,不在此限),視為「不合格」

五、胸部 X 光肺結核檢查不合格個案(多重抗藥性個案除外),得依本辦 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梅 毒 血 清 檢

一、 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布梅毒通報定義之檢驗條件所列方法,其 檢驗結果符合梅毒通報定義者為「不合格」

二、 梅毒血清檢查不合格個案,得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 理。

腸 內 寄 生 蟲 糞便檢查

一、 人芽囊原蟲(Blastocystis hominis)及阿米巴原蟲類,如:哈氏 阿米巴(Entamoeba hartmanni)、大腸阿米巴(Entamoeba coli) 微 小 阿 米 巴 (Endolimax nana )、 嗜 碘 阿 米 巴 ( Iodamoeba butschlii)、雙核阿米巴(Dientamoeba fragilis)、唇形鞭毛蟲 (Chilomastix mesnili)等,可不予治療,視為「合格」。

二、「疑似痢疾阿米巴原蟲」(Entamoeba histolytica/E. dispar,包 含囊體及活動體),指定醫院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同時通知雇主協助受聘僱外國人於通知之日起 七日內至原醫院重新採取三次(每天一次)新鮮糞便檢體(至少拇 指大小之量約三至五公克,且勿加入任何固定液,並以攝氏四度保 存),併同原始已固定染色之檢體及送驗單於每次採檢後二十四小 時內以冰寶冷藏運送至疾病管制署進行確認檢查。經確認檢查若屬 迪斯帕阿米巴原蟲(Entamoeba dispar)時為「合格」,若屬痢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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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醫院據以核發健康檢查證明。

三、腸道蠕蟲蟲卵或其他原蟲類如:鞭毛原蟲類,纖毛原蟲類及孢子蟲 類者為「不合格」。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不合格個案,得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辦理。

麻 疹 及 德 國 麻 疹 之 抗 體 陽 性 檢 驗 報 告 或 預 防 接 種證明

麻疹或德國麻疹抗體檢驗結果為陰性且未檢附麻疹及德國麻疹預防接種 證明者為「不合格」。但經醫師評估,有麻疹及德國麻疹疫苗接種禁忌者,

視為「合格」。

漢生病檢查 一、 於皮膚視診時發現疑似漢生病病灶,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報主 管機關。

二、 須近一步檢查者應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 機構再檢查。同時具備下列二項條件者,視為「不合格」:

(一) 持續性的皮膚病灶上有感覺喪失或改變,或有神經腫大。

(二) 皮 膚 抹 片 ( 或 組 織 病 理 ) 發 現 麻 風 桿 菌 (Mycobacterium leprae),或組織病理切片有符合漢生病的肉芽腫反應。

三、漢生病檢查不合格個案,得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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