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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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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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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一、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銀行業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及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紀錄憑證等事宜,除應 遵循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 易申報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 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等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 項所定事項辦理。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 機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業。

四、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業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開立帳戶。

(二)銀行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1.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2.進行臨時性交易:

(1)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 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時。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不含)之國內現金匯 款,及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案件時。

3.發現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交易,或自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高 風險國家或地區匯入款項之交易時。

4.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1.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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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開戶或交易,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 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3.採取辨識及確認客戶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

4.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四)前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資訊 以確認客戶之實際受益人:

1.客戶為法人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 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 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徵詢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 權之自然人。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銀行業應採 取合理措施,確認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2.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

3.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五點但書情形者外,得 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確認公司股東或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 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 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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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 郵政儲金。

(五)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1.銀行業應對客戶業務關係進行持續性審查,及對其交易過程進行 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 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2.銀行業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 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

3.銀行業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 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確認客戶之身分。

但銀行業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 洗錢交易,或客戶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 重大變動時,應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六)銀行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進行客戶審查,並於考 量前次執行客戶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 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五、前點第三款與第五款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監控機制,應以 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 分或持續監控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高風險地區或 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函轉國 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 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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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銀行業應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業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二)銀行業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 結束後,至少五年:

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 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帳戶檔案。

3.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 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七、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

(一)銀行業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第五條規定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建 立之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1.就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 程序。

2.依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洗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風險防制計畫。

3.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 項目。

(二)銀行業應確保其國外分支機構,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母 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措施。

八、銀行業違反本注意事項所定事項者,本會將視其情節之輕重,依銀行 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等相關法令處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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