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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 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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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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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臺○○廣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市新○區寶○路 2○5 巷 1○號 5 樓 代表人:蔡○龍

代理人:劉○廷律師、陳○怡律師、邱○芝律師

地 址:○勤國際法律事務所 ○○市敦○○路○段 6○號 17 樓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5 日貿服字第 1080151257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 之罰鍰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1 次會議(108 年 8 月 28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查異議人因出口中國大陸生產之 Trichloroisocyanuric acid (即三氯異氰尿酸;下稱系爭產品)至美國,疑涉關務詐 欺情事,經美國政府展開調查;其林姓副總經理亦在美遭逮捕 並起訴。本局依職權調查得知,異議人於 101 年 2 月 3 日起至 107 年 3 月 14 日止,共申請 190 筆以我國為原產地產品之產 證,本局爰於 108 年 3 月 21 日函請異議人說明系爭產品之產 製過程並提供資料,異議人僅於 3 月 29 日提供產證、商業發 票及提單等文件影本;經再次函詢相關產製過程,異議人復於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貿聲字第 1082250103 號

(2)

4 月 19 日函稱,相關交易全由林姓副總經理單獨完成,因渠 仍滯留美國,爰無法答復本局要求。

查異議人多次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產品,經比對異議人於 105 年至 107 年間之 18 筆進口報單,其稅則號別、重量及包 裝件數,與 17 筆產證及對應之 17 筆出口報單貨品名稱完全相 同,且進、出口時點相近,可據以推論異議人係進口外貨後,

再以 G5 國貨出口報單申報出口。異議人以該等不實出口報單 申請使用不實產證,對我國產品之形象及信譽造成嚴重損害。

本局爰以 108 年 7 月 5 日貿服字第 1080151257 號函,以異議 人違反貿易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案內 17 筆產證各 處以 30 萬元罰鍰,合計 510 萬元罰鍰處分。異議人不服,遂 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貿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使用不實 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之行為;同 條第 7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為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 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又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者,本局 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 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合 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略謂,系爭產品之稅則 號別為「38089420(下稱消毒劑成品)」,而異議人銷售之 多款水處理化學品皆為消毒劑成品,縱於相近時間進、

(3)

業公會及工研院材化研究所表示,國內並無產製系爭產 品,惟該等單位是否有全面完整之紀錄實有疑問;另原 處分未審酌 17 筆貨物應受責難程度、所造成損害程度、

所獲利益顯非同一,將每筆產證同處 30 萬元,自構成裁 量瑕疵。又異議人正處於美國政府展開關務詐欺調查階 段,原處分即認對我國信譽造成嚴重損害,顯有濫權之 餘。再者,所涉交易確由全權處理林姓副總經理,惟林 副總經理現因案滯美接受調查,異議人實難與之取得直 接連繫等云云。

三、 案經開會審議,經異議人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 見表示,異議人成立迄今已逾 42 年,系爭產品並非主要 營運之品項,且異議人係於 108 年 3 月 21 日接獲本局公 文通知後,方才知悉相關違規情事;又系爭產品之交易 行為係由林副總經理全權處理,且渠仍因案滯美接受調 查,爰請本局另為適法處分等語。惟查: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人,惟異議人除提供產證、商業發票及提單等交易文件 影本外,對於系爭產品之生產情形,迄未予以答復或提 供資料;且本部工業局係我國產業主管機關,經該局依 職權調查認定國內並無產製之相關資訊,自有其相當之 可信度。復經本局比對異議人 18 筆自中國大陸進口報 單及 17 筆輸往美國出口報單與產證,可發現異議人藉 別名及換算計量單位方式,試圖隱藏實為同批貨物之情 形,本案經綜合相關事證,足認異議人確有使用不實出 口報單申請使用不實產證之違規事實存在。

(4)

(二) 查美國對中國大陸製三氯異氰尿酸課徵反傾銷稅率 高達 285.63%,以異議人申請使用之不實產證達 17 筆,自可依產證之貨品出口金額推知,異議人確已規 避相當金額之反傾銷稅不法利益;再者,異議人使用 不實產證之行為,已造成外國對我國產證之不信任,

進而對我國商譽造成嚴重之損害,本局依貿易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每筆裁處 30 萬元最高額罰鍰,

自屬允妥。

(三) 另鑒於美中貿易摩擦日益升高,且中國大陸係目前被 歐美課徵反傾銷措施最多之國家,為避免廠商透過自 由貿易港區轉運、經簡單加工、偽標產地等方式規避 反傾銷稅之情形,本局除多次透過媒體向各界說明歐 美之反規避調查制度,於異議人違規行為期間(105 至 107 年)亦協同相關單位及公協會,在基隆、臺北、

桃園、新竹、臺中、臺南、高雄、花蓮、臺東、屏東 等地共舉辦 36 場宣導活動,提醒廠商切勿從事違規 轉運行為,並表示對此種行為造成損害我國貨品在國 外商譽者,將予以嚴懲。異議人既以進出口為常業,

對此一國際貿易情勢之發展,顯未能善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且為規避美國高額反傾銷稅,仍以不實報單申 請使用不實產證,致遭美國政府展開關務詐欺調查,

對我國產品之形象及信譽已造成嚴重損害。

(四) 又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異議人雖稱案內產證之交

(5)

均註明商業發票號碼,所檢附之發票均蓋有公司及負 責人大小章(非「進出口專用章」等經授權印信),難 謂異議人不知情而得以卸責,所陳情事要難執為本案 免責理由。

(五) 綜此,本件因異議人申請使用 17 筆不實產證之行為,

已對我國商譽造成嚴重損害,勘認本局 108 年 7 月 5 日貿服字第 1080151257 號函,以本件異議人申請使 用案內 17 張不實產證,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 及第 7 款規定,並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對異議人案內 17 筆產證各處以 30 萬元,合計 510 萬元罰鍰,係屬在法律授權範圍之裁罰,所持之理由 要屬正當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楊 珍 妮

中 華 民 國 1 0 8 年 9 月 1 6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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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另依產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附加價值率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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