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
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 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對單一客戶之授信,應與 其所屬銀行其他各營業單 位授信金額合計,不得超 過下列限額:
一、本國銀行:對單一自 然人之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 分之三,其中無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 總行淨值百分之一;
對單一法人之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總行 淨值百分之十五,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 分之五。
二、外國銀行:對單一自 然人或法人之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總行 淨值百分之二十五。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 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 授信及對政府機關或公營 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 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 不得超過總行之淨值。
第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對單一客戶之授信,應與 其所屬銀行其他各營業單 位授信金額合計,不得超 過下列限額:
一、本國銀行:對單一自 然人之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 分之三,其中無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 總行淨值百分之一;
對單一法人之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總行 淨值百分之十五,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 分之五。
二、外國銀行:對單一自 然人或法人之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總行 淨值百分之二十五。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 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 授信及對政府機關或公營 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 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 不得超過總行之淨值。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之 業 務 、 財 務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第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之 業 務 、 財 務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本條未修正。
項,或令銀行於限期內據 實提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 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 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 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 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 擔。
項,或令銀行於限期內據 實提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 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 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 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 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 擔。
第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申報之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 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 內,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於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之銀 行及票券公司監理資料申 報窗口網站,依相關報表 格式申報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等財務資訊。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 十日內,依中央銀行規定 之格式及內容,分別將業 務相關之季報表、資產負 債月報表及業務相關之月 報表,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第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申報之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 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 內,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於每季營業終了後一個月 內,將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與或有資產及或有負債 明 細 表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但第四季營業終了應 另申報該曆年之年度營業 報告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 十日內,分別將業務相關 之季報表、資產負債月報 表及業務相關之月報表,
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第二項申報之報表格 式、內容,由財政部洽商 中央銀行另定之;第三項 由中央銀行另定之。
依金管會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金管銀(五)字第○九六○○
○○九二八○號函規定,配 合金管會銀行及票券公司監 理資料申報窗口網站 (簡稱 單一申報系統)上線,相關營 運資料申報內容已包括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財務資訊,爰 簡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毋須 每季另為報送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或有事項表,另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年度營運報 告書亦毋須再行報送,爰配 合修正第二項及將第四項整 併於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 金管會申報,並副知中央
第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向財政部申報,並副知中
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銀行:
一、開業。
二、變更重大營運政策。
三、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 損情事。
四、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五、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 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 布命令之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三 款至第五款事項,應於知 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 內申報。
央銀行:
一、開業。
二、變更重大營運政策。
三、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 情事。
四、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五、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 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 布命令之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三 款至第五款事項,應於知 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 內申報。
第六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應訂定經營業務之章則,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 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營業之原則及方針。
五、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六、風險管理規範。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 經營,應依法令及前項所 訂業務章則為之。
第六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應訂定經營業務之章則,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 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營業之原則及方針。
五、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六、風險管理規範。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 經營,應依法令及前項所 訂業務章則為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盈餘之匯出,於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列 盈餘併入該外國銀行在我 國分行盈餘,向金管會申 報後始得匯出。
第七條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盈餘之匯出,於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列 盈餘併入該外國銀行在我 國分行盈餘,向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後 始得匯出。
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第八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第八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財 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項準則」修正法規名稱及條
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 則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但依該準則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充 任者,應具備國際金融專 業 知 識 或 外 匯 業 務 之 經 驗。
之二訂定之銀行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 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但依該準則第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充任 者,應具備國際金融專業 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
次。
第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不得投資股票。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 得投資於其所屬銀行負責 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公司所發行、承兌 或保證之有價證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 資有價證券,應與其所屬 銀行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合 計,不得超過金管會對其 總行所規定之限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檢附經其董(理)事會(或 其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
同意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 券種類、總投資限額及對 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 券投資限額之文件,向金 管會申請核准,並應依核 准內容辦理;其修正時,
亦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 前項規定訂定之外幣有價 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經金 管會核准後,視為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 指主管機關所定之種類及 限額。
第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不得投資股票。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 得投資於其所屬銀行負責 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公司所發行、承兌 或保證之有價證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 資有價證券,應與其所屬 銀行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合 計,不得超過財政部對其 總行所規定之限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檢附經其董(理)事會(或 其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
同意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 券種類、總投資限額及對 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 券投資限額之文件,向財 政部申請核准,並應依核 准內容辦理;其修正時,
亦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 前項規定訂定之外幣有價 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經財 政部核准後,視為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 指主管機關所定之種類及 限額。
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第十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項明定國際金融
防制法、主管機關所定應 取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 或資訊(如附件)、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所定銀行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 事項範本及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接受境外客戶開戶暨 受託投資信託商品自律規 範等規定,確實辦理確認 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 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布之 條文施行前既有客戶,應 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重新辦理確認客戶 身分程序並檢討其風險程 度等級,但有下列情形時 應立刻辦理之:
一、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 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 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 客 戶 帳 戶 之 運 作 方 式 出 現 與 該 客 戶 業 務 特 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
二、客戶身分資訊定期更 新屆至時。
業務分行應依我國洗錢 防制相關法令及銀行公 會自律規範等規定確實 辦 理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程 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 部稽核項目。
三、為強化銀行在開戶作業 時能詳加查證客戶境外 公司設立真實性,爰以附 件訂定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所應取得或驗證之文 件、資料或資訊,俾使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為一致 之遵循。
四、為利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既 有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有所依循,且配合 我國將於一百零七年接 受 亞 太 防 制 洗 錢 組 織
(APG)之相互評鑑,爰 參考香港金融管理局「打 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 籌 集 指 引 」 ( 以 下 簡 稱 HKMA-AML/CFT 指 引 ) 第 4.18.1 點及新加坡金融 管理局「Guidelines to MAS Notice 626 on Preven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第 6-14-2 點規 定,明定第二項有關銀行 重新辦理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之時程。
第十一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得透過中介機構依本辦 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 組 織 (FATF) 第 十七項
或 不 低 於 前 開 規 定 之 標 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理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 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 方案及中介機構名單應報 金管會備查:
一、中介機構協助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辦理確認 客 戶 身 分 程 序 之 行 為,符合或不違反中介 機構所在地之法令規 定。
二、中介機構最近一次獲 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 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 錢與打擊資恐評等為 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 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 善並經認可或降等已 調升。嗣後中介機構如 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 關或外部機構降等或 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 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 善情形經認可前,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應暫停 透過該中介機構協助 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與中介機構簽署合作 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 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 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 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 立雙方權責歸屬。中介 機構協助執行之流程 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
建議,允許金融機構透過 符合條件之第三方協助 銀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考量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之業務對象主要為 境外客戶之性質,有透過 第三方協助其辦理確認 客戶身分程序以獲取充 分之客戶資訊之需求,爰 參考 HKMA-AML/CFT 指引 第 4.17 點及新加坡金融 管理局 MAS Notice 626 第 9 點規定,於第一項明 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 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 身分程序,得透過中介機 構協助辦理之與應符合 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中介機構之 範圍,以本國銀行之海外 分行或子銀行為限,於外 國銀行在臺分行或子銀 行之情形,以總行或母行 及其所轄分行等銀行機 構為限。
四、為明確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報金管會之執行方案 內容,爰於第三項明定。
五、透過中介機構協助辦理 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仍 需經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覆核,且應負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 終責任,爰於第四項明 定。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之 要 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中取 得之任何文件或資訊。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 及不定期對中介機構 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 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 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 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 外部機構辦理。
前項所稱中介機構之 範圍,係指本國銀行之海外 分行或子銀行、外國銀行在 臺分行之總行或總行所轄 分行、外國銀行在臺子銀行 之母行或母行所轄分行。
第 一 項 所 稱 執 行 方 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 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 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制制 度。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覆核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 戶身分程序之結果,並應負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 保存之最終責任。
第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於辦理新開戶時,應注 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境內客戶推介 予 代 辦 公 司 , 或 勸 誘、協助境內客戶轉 換為非居住民身分於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銀行公會「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接受境外客 戶開戶暨受託投資信託 商品自律規範」第三條已 規範不得協助或勸誘境 內客戶轉換為非居住民 身分於國際金融業務分
戶。
二、應加強瞭解開戶往來 目的、帳戶用途及預期 之交易活動,境外法人 客戶如涉有境內自然 人或法人為其股東、董 事或實質受益人之情 形者,並應取得客戶非 經勸誘或非為投資特 定商品而轉換為非居 住民身分之聲明。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就前項規定研訂具體可行 之內部控制制度,本國銀 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 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 區 域 中 心 同 意 後 落 實 執 行。
行開戶,並應取得客戶聲 明。惟近期金管會檢查發 現銀行仍有相關缺失,有 就涉及境內客戶之情形 強化規範之必要,爰於第 一項明定之。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就 前項規定研訂具體可行 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報經 董事會(外國銀行總行或 區域中心)同意後落實執 行,爰於第二項明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除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及前條 條文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修 正事項尚涉及銀行因應 調整內部作業程序及系 統設定,爰給予六個月緩 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