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實施辦法
草案總說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項)非公務機 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第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 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 處理方法。(第三項)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鑑於近期個人資料外洩事件頻傳,加強個人資料保護之需求日益殷切。
為維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性與正確性,並建立對個人資料之管理、稽核、
保存及改善機制,爰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擬具「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 次:
一、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本辦法之用語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訂定安全維護計畫。(草案第四條) 五、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
(草案第五條)
六、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完成安全維護計畫訂定之期程及主管機 關得派員檢查該計畫。(草案第六條)
七、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 護之相關任務。(草案第七條)
八、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經定期檢視,應予刪 除、銷毀或停止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情形。(草案第八條)
九、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蒐集及傳輸個人資料時應符合之規定。(草 案第九條)
十、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蒐集個人資料應遵守之告知義務。(草案第 十條)
十一、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之 應符合本法之規定,並提供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絕行銷之機制。(草 案第十一條)
十二、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
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對於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
得採行之辦理方式。(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訂定應變機制。(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防 護措施。(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之措施。(草案第十 六條)
十七、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查核機制。
(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 設備之軌跡資料。(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其所屬人員施以個人 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之教育訓練或宣導。(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業務終止後,對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之處 理方法及留存紀錄。(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一、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檢視所定計畫之合宜性,以持續改 進個人資料保護機制。(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本辦法施行日。(草案第二十二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實施辦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七條規定:「(第一項)非公務機關保 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 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第二項) 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 人資料處理方法。(第三項) 前項計畫及 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明 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指依 藥事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准 登記,且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 可取得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之醫 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專責人員:指由醫療器材批發 零售業者指定,負責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 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人 員。
三、所屬人員:指醫療器材批發零 售業者執行業務之過程,接觸 個人資料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由醫療器材批發 零售業者指定,負責評核安全 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
一、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如以公司或 商號形式為事業主體,或經營工廠 者,其接觸個人資料之層面均較複 雜;該業者資本額若達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上,則其個人資料管理之風 險亦因規模而升高,如又有以會員 制或其他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者,即 有特別予以規範之必要,爰明定納 入本辦法之列管範圍。
三、為使安全維護計畫有效運作,爰於 第一項明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相關 人員,包括個人資料專責人員、查 核人員及所屬人員,並規定所屬人 員之定義。
四、為確保查核制度獨立及確實執行,
爰於第二項明定個人資料專責人員 與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員。
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 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第四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依 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安全維護計畫,應包括下 列項目:
一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 內部管理程序。
二、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
三、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設備安全管理。
六、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七、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 存。
八、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 法。
九、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 改善方案。
考量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規模不一,
經營主體與型態未盡相同,尚難作統一 規範,且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意旨,所採行之安全措施與所 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以具有 適當比例為原則,爰明定醫療器材批發 零售業者訂定安全維護計畫時,應視其 規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之性質、方 法及數量等事項,訂定適宜並符合比例 原則之計畫項目。
第五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依 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 之合理分配,規劃、訂定、檢討、
修正安全維護措施,納入安全維護 計畫,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 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適用本辦法之業者應配置相當資源,俾 規劃、訂定、檢討、修正與執行安全維 護計畫之相關事項,落實個人資料檔案 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 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六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於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 安全維護計畫之訂定。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保存 前項安全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定 期派員檢查。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 之安全維護計畫應於本辦法發布 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訂定。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安全維護計畫應妥 妥善保存,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
第七條 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訂定、
修正、執行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 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與其他相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之安全措施,
指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關事項,並定期向醫療器材批發零 售業者提出報告。
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 施,得包括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 源,為有效訂定與執行本計畫,醫療器 材批發零售業者應指定專人辦理有關事 項,爰明定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指 定專責人員,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 護,並明定專責人員之任務。
第八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依 第 四 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 , 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 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所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 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 資料現況。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經定期 檢視,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
期限屆滿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依第 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刪除、銷 毀、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適當之處置。
一、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規定,於安全維護計畫中就界定個 人資料範圍相關事項加以規定,爰 於第一項明定醫療器材批發零售 業者應依蒐集之特定目的,界定所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 或範圍,並定期清查其現況。
二、為維護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 定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對個人資 料應定期檢視及清查,並為適當處 置。
第九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於蒐 集個人資料時,應檢視是否符合前 條第一項所定之類別及範圍。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於傳輸 個人資料時,應採取必要保護措 施,避免洩漏。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 蒐集個人資料,應符合前條第一項 所定之類別及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 如有傳輸個人資料之情事,應採取 必要保護措施,避免洩漏。
第十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於蒐 集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第八條 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 區分個人資料屬直接蒐集或間接蒐 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 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一、明定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依本法 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如有例外免 告知事由者,並應確認該事由是否 符合規定。
二、明定業者應採取適當告知方式以履 行告知義務。
第十一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 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 確告知當事人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 機關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 明確告知當事人非公務機關之名 稱,以利當事人知悉向其為宣導、
者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於首次 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 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
推廣或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其 個人資料宣傳、推廣或行銷,並周 知所屬人員。
推廣或行銷之主體。爰於第一項明 定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利用個 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 明確告知當事人之事項。
二、為利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查知利 用個人資料行銷,是否符合本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於 第二項明定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 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 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 及拒絕效果。
第十二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委 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之全部或一部時,應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八條規定,對受託者為適當之 監督,並明確約定相關監督事項及 方式。
明定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將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委託他人為之,應 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以使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符合法令之要求。
第十三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於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本法 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得採取下列 方式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是否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經其委託。
三、有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 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 絕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 權利之事由,一併附理由通知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期限規 定。
五、告知是否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 酌收必要費用。
明定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對於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 權利,應遵守本法第三條、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採 取相關方式辦理,以保障當事人權利。
第十四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 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訂定 應變機制,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 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
一、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所 持有之個人資料發生被竊取、洩 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者,應查 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或其
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 益。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執行前 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 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 況,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並通報主管機 關。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 發生。
前項第二款通報作業及文件書 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法定代理人,爰於第一項明定醫療 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在安全維護計 畫中應訂定應變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事 項,俾利發生個人資料外洩時,得 迅速遵循處理,以保護當事人權 益,並應通報其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對 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依據第 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設置必要 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防護措 施。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 及管理程序。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或自 動化機器相關設備,配置安全 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訂定紙本資料之銷毀程序;電 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 介物需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 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 施,避免洩漏個人資料。
一、為確保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所保 管之個人資料檔案不被竊取、竄 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業者得視 其規模、業務性質、資料儲存媒介 物及其數量等,爰於第一項明定,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對所保有 之個人資料,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 備及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二、第二項明定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之 內涵。
第十六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為 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 所屬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 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 限,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 情形,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 必要性及適當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 其他相關流程之負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 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 及保密義務。
四、所屬人員離職時取消其識別 碼,並應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 有之個人資料(包括紙本及儲 存媒介物)辦理交接,不得攜離 使用,並應簽訂保密切結書。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與所屬人員,不 論是何種法律關係,醫療器材批發零售 業者都應避免其保管或蒐集、處理及利 用個人資料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 法令規定,導致侵害當事人權益情事,
爰明定應採取必要且適當之管理措施。
第十七條
查核人員應依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 規定,定期或不定期評核安全維護 計畫之執行情形及成效,並將評核 結果,向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提 出報告。
為確保個人資料維護安全措施發生效 能,明定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訂定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評核機制,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安全維護計畫之執行情 形。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對非公務機 關之代表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受罰鍰處罰 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受 同一額度罰鍰,爰規定向業者提出檢查 結果報告,促使業者得據以監督安全維 護計畫之執行事項,落實對個人資料保 護之工作。
第十八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 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採行 適 當 措施,留 存 個人資料使 用 紀 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 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必要時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為證明確實執行 安全維護計畫,已盡防止個人資料遭侵 害之義務,應視其規模及業務性質採行 適當措施,留存相關證據,以供日後發 生問題時提供說明佐證,以釐清其法律
說明其所定安全維護計畫之執行情 形。
責任。
第十九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對 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 符 合 本法第十 九 條及第二十 條 規 定,並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其所屬人 員施以教育訓練或認知宣導,使其 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責任範圍、作業程序及應遵守之相 關措施。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定期對所屬人 員施以教育訓練或認知宣導,以落實本 辦法之執行。
第二十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依 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對業務 終止後,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 式及留存紀錄如下: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 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 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 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 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 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
一、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業務於業務 終止後,自不得再繼續使用其所保 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並應作妥善處 置。爰終止業務之醫療器材批發零 售業者,應視其終止業務之原因,
將所保有之個人資料予以銷毀、刪 除、移轉或其他停止處理或利用等 方式處理。
二、第一項明定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 銷毀、刪除、移轉或刪除、停止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過程中,應保存 處理方式、地點、時間、執行人員、
接受移轉資料之對象及合法移轉依 據等資料,以便日後得以提出舉證。
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爰於第二項明定銷毀、移 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之紀錄至少應留存五年。
第二十一條 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 應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參 酌安全維護計畫執行狀況、技術發 展、法令依據修正等因素,檢視所 定安全維護計畫是否合宜,必要時 應予修正。
明定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者應參酌相關 因素,依據實務運作及法令變化等情 形,檢視或修正安全維護計畫。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