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部分修正條文
第二條 發行機構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 通貨交易或一定數量以上電子票證交易時,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 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身分,並將其姓名或機構名稱、出生年月日、
住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機構統一編號及所購買電子票 證張數或金額、電子票證號碼加以記錄。
下列各款電子票證應為記名式:
一、結合其他金融支付工具聯名發行者。但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一日前發行者,不在此限。
二、具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功能者。
三、具約定連結其他金融支付工具進行自動加值功能者。
四、具向其他金融支付工具進行款項轉出功能者。
五、具中途贖回款項功能者。
發行機構接受客戶辦理電子票證記名作業時,應確認持卡人 身分,其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方式,除應符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 法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 客戶身分,並徵提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至少包括姓名、
國籍、出生年月日、電話、電子票證號碼及身分證明文 件種類與號碼等事項,且保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 記錄。
二、持卡人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內政部或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 領補換資料之真實性;客戶提供居留證資料者,發行機 構應向內政部查詢資料之真實性。
三、應向聯徵中心查詢下列資料,並留存相關紀錄備查:
(一)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資料。
(二)發行機構交換有關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規定之資料。
(三)當事人請求加強身分確認註記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發行機構對於前項第三款查詢所得資料,應審慎運用,並以 其客觀性及自主性,決定核准或拒絕客戶記名作業之申請。
發行機構發行下列記名式電子票證,如符合金融機構防制洗 錢辦法第七條規定,得不適用第三項規定:
一、對於境外持卡人,經委託境外受委託機構以不低於第三
項規定之強度確認其身分者。
二、與銀行、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政府機關合作,
結合其他金融支付工具、學生證、用戶號碼、身分證明 文件等記名式工具,或約定連結其他金融支付工具者。
發行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所發行電子票證 之記名作業,未符合第三項第一款或前項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調整符合規定;未完成調整符合規 定之電子票證,視為無記名式電子票證。
第二條之一 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發行機構得 暫停其使用電子票證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情節重大者,應 立即終止與其之契約:
一、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者。
二、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者。
三、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票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 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
發行機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終止與使用者之契約時,應 通報聯徵中心。
第二條之二 發行機構應定期向聯徵中心報送電子票證業務相關資料。
發行機構報送與查詢資料之範圍、建檔與查詢方式、收費標 準、作業管理、資料揭露期限、資訊安全控管及查核程序等相關 規範,由聯徵中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聯徵中心蒐集、處理或利用發行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報送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為 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為個資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發行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報送及揭露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 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
第三條 發行機構應於電子票證、書面或電子文件載明發行機構之聯 絡資訊及可查詢持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告知持卡人下列 事項:
一、電子票證之使用方式、終止事由及款項退還之方式。
二、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並應以淺 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
三、有關電子票證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四、攸關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事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除前項應告知事項外,並應 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下列事項:
一、電子票證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二、電子票證遭冒用、變造或偽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發行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辦理前二項事項者,應於電子票證 或以書面載明可查閱該電子文件之管道。
第一項及第二項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 持卡人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電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所稱之電子文件。
發行機構向持卡人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其成本。
下列各款之電子票證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得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
一、記名式電子票證。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發行機構所發行記名式 電子票證未調整符合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
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
三、發行機構與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政府機關合作,
結合學生證、用戶號碼或身分證明文件等記名式工具所 發行之無記名式電子票證,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之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
四、發行機構配合政府機關政策所發行具特定身分者使用之 無記名式電子票證,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 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
第四條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儲值款項應等值計入儲值金 額。
發行機構對重覆加值式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錢價值不得訂定 使用期限或次數;對拋棄式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錢價值如訂定使 用期限或次數,應於電子票證上記載使用期限、使用次數及終止 使用之處理方式。
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卡號提供他人運用時,應符合個資法相 關規定,並建立相關管理機制。
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之儲存區塊提供他人運用,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就電子票證之儲存區塊提供他人運用應訂定內部控制作 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
(一)儲存區塊供他人運用之範圍。
(二)與儲存區塊運用者簽訂明確之契約及責任歸屬。
(三)確保儲存區塊之資料隱密性及安全性。
(四)儲存區塊運用者應向持卡人告知其與持卡人之權利義
務事項。
(五)確認儲存區塊運用者對於運用儲存區塊事項符合其應 遵循之法令規範,包括個資法、消費者保護法等。
(六)依前條規定方式載明儲存區塊運用者之聯絡資訊及可 查詢持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告知持卡人發行 機構僅提供電子票證服務,未涉及儲存區塊運用者所 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經營。
(七)建立消費者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機制。
三、儲存區塊用於儲存金錢價值,應與儲存區塊運用者採取 聯名方式發行電子票證。但儲存區塊運用者屬政府機關 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發 行機構將電子票證之儲存區塊提供他人運用,未符合前項規定者 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調整符合規定。
第五條之二 發行機構受理持卡人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 (含轉帳卡)進 行電子票證加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約定連結存款帳戶進行加值之電子票證,以記名式為限。
二、約定連結之存款帳戶,其所有人以持卡人之本人、配偶、
直系血親或監護人為限。發行機構應要求持卡人提供符 合該關係之證明文件,經確認後始得受理,並留存證明 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每張電子票證限連結一個存款帳戶。
四、發行機構應合理限制持卡人辦理電子票證約定連結存款 帳戶之張數;約定連結存款帳戶所有人與持卡人非同一 人時,每人於發行機構限辦一張連結他人帳戶之電子票 證。
五、自動加值限額:
(一)約定連結存款帳戶所有人與持卡人屬同一人者,發行 機構應與持卡人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加值之限額,並 提供持卡人停止自動加值之機制。
(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所有人與持卡人非同一人者,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1、就電子票證端,每張電子票證每日最高自動加值總額 為新臺幣三千元。
2、就存款帳戶端,每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每月最高可提 供他人電子票證自動加值之總額為新臺幣三萬元,
並應提供帳戶所有人可依需求勾選與往來金融機構 約定低於上述額度限額之機制。
六、發行機構或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應即時通知或以每月對 帳單通知帳戶所有人加值訊息。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發 行機構受理持卡人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含轉帳卡)進行電子票證 加值,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調整符合規定。
第五條之三 發行機構受理持卡人利用信用卡進行電子票證加值,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加值款項以新臺幣為限。
二、發行機構應訂定以信用卡進行加值之每筆限額,並建立 風險控管機制。
三、對於以信用卡加值之款項,不得進行中途贖回或向其他 金融支付工具進行款項轉出。
四、約定連結信用卡進行自動加值之電子票證,每張電子票 證限連結一張本人信用卡。發行機構或信用卡發卡機構 應與持卡人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加值之限額,並提供持 卡人停止自動加值之機制。
五、發行機構或信用卡發卡機構應即時通知或以每月對帳單 通知信用卡所有人加值訊息。
第六條 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應先檢具 營業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條規定辦理記名作業,並確認持卡人提供之行動 電話號碼。
二、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每月累計支付金額以新臺幣三萬 元為限。同一持卡人於同一發行機構持有二張以上得使 用於網際網路交易之電子票證,其交易金額應合併計算,
且歸戶後總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前述之限額。
三、持卡人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時,與特約機構如有涉及商品 或服務未獲提供之消費爭議,應由特約機構及與特約機 構簽約之發行機構負舉證之責,且發行機構應訂定當購 買之商品或服務有未獲提供時之爭議帳款處理程序。
四、發行機構應對網際網路交易建立風險控管、防範詐欺、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
第十二條 發行機構依第九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交付信託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就信託財產定期之結算結果未達發行機構應交付
信託之餘額者,發行機構應依信託業之通知以現金補足 差額存入信託專戶。
二、信託業就信託財產運用於銀行存款、購買金融債券及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該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與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之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季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應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 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三)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連續累積虧損。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依第九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採銀行十足之履 約保證者,其所簽訂履約保證契約之銀行應符合前條第二款條件。
前項採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發行機構,所收取款項之資金運 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銀行存款、金融債券及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該存款及 發行金融債券與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銀行應符合前條第二款條 件。
第十九條 發行機構簽訂特約機構時,應依特約機構類型、交易金額 、 交易模式(面對面或非面對面)、遞延性商品或服務及銷售商品之 風險性,建立特約機構審核機制,並加強教育訓練、稽核管理及 定期查核特約機構,且針對非面對面交易模式之高風險特約機構 建立日常異常交易監控機制,以保障持卡人之權益。
發行機構應要求特約機構於持卡人持電子票證完成交易時,
須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持卡人確認交易紀錄:
一、提供可顯示電子票證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 核對。
二、於持卡人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 由持卡人自行選擇是否列印交易憑證。
三、於持卡人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 由發行機構提供持卡人得事後自行查詢交易紀錄之管道。
四、於持卡人完成交易後以簡訊、電子郵件、網路平臺、行 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等方式通知持卡人當次扣款金額 及儲值餘額。
前項之特約機構為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
車場業者,或提供公用電話服務之經營者,且可於持卡人交易時 顯示電子票證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應要求特約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持卡人持 電子票證進行交易。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將涉及營業執照所 載業務項目或持卡人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無記名式電子票證之販售、退卡作業。
二、電子票證加值作業。
三、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 訊系統之開發、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 之後勤作業。
四、客戶服務作業: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服務、持卡人電 子郵件之回覆與處理、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諮詢及協助。
五、現鈔及電子票證運送作業。
六、電子票證端末設備之安裝測試、維護、訓練及查核作業。
七、共用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特約機構、加值 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端末設備,且自行與共用之端末設 備連線,將所屬交易資訊傳送至所屬系統,進行交易處 理作業。
八、共用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特約機構、加值 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端末設備,且委託該端末設備提供 者傳送所屬交易資訊作業。但該端末設備提供者不涉及 交易資訊之處理。
九、電子票證製卡及錄碼作業。
十、透過信任服務管理平臺空中下載發行電子票證作業。
十一、電子票證記名作業及記名式電子票證退卡退費作業。
十二、由其他發行機構及信用卡收單機構辦理電子票證收單 業務之推廣及特約機構之查核。但發行機構仍應自行與 特約機構簽訂契約。
十三、由提供共用端末設備之其他發行機構及信用卡收單機 構辦理電子票證交易清分作業。
十四、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之作業。
十五、由境外受委託機構辦理境外持卡人之身分確認作業。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發行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就委託事項範圍、持卡人權益保障、風險管 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 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前項規定之委外事項範圍除第三款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與利用、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外,其餘應於首次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後五個營業 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發行機構應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發行機構作業安全及風 險管理之要求。
四、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 定。
五、發行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 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 查。
六、發行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 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銀行辦理第一項作業委外程序,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 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四條規定,依董事會核准之委外 內部作業規範辦理。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確實申報有關作業委外項 目、內容及範圍等資料。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修正 發布之第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與第六項、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 二、第三條第七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自一百零八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