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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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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訴願法【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 修正】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 2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 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 個月。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 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

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4 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 縣(市)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 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

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 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

(2)

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第 5 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 定。

第 6 條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 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7 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 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

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8 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 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

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 願。

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

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 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 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10 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 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第 11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 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 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12 條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 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 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第 13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 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3)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 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 15 條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 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 16 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 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 18 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 19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第 20 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 21 條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 願。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第 22 條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 出文書證明。

第 23 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 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4)

第 24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 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第 25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不生效力。

第 26 條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 行為。

第 27 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 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第 28 條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 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 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

表示意見。

第 29 條 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訴願及訴願人。

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願之陳述。

第 30 條 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 參加之法律效果,

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 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 31 條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 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

第 32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 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 33 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5)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第 34 條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 出委任書。

第 35 條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 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36 條 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 理。

第 37 條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 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 38 條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 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 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第 39 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 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第 40 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 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 益之必要行為。

第 41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

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 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 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第 42 條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 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4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 44 條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6)

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 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45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 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 人為之。

第 46 條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 代理人為之。但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 人。

第 47 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

訴願代理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 囑託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 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48 條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 辦人員編為卷宗。

第 49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 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

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第 50 條 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 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第 51 條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7)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 52 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 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 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第 53 條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54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 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

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 錄之附件,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第 55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 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第 56 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8)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 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

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 57 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 58 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 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 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 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 人。

第 59 條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 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辦理。

第 60 條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 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第 61 條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 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 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 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第 62 條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63 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

(9)

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 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 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

第 65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

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 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 辯論。

第 66 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 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 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第 67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 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

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 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 願決定之基礎。

第 68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 關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第 69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 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 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10)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第 70 條 鑑定人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 請鑑定人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第 71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告知

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

第 72 條 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 求預行酌給之。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 於訴願人或參加人之決定或裁判時,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 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償還必要 之鑑定費用。

第 73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 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 調取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 74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 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 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第 75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 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 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 指定日、時、處所。

第 76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11)

第 77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第 78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 定。

第 79 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 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第 80 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 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 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

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

(12)

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

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 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但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 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 81 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 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 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第 82 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 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 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 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第 83 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 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 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 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 當。

第 84 條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 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 願人進行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第 85 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 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

(13)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 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 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86 條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 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

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 加人。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 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87 條 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 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 法人,承受其訴願。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 文件。

第 88 條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 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

第 89 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 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 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

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14)

第 90 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91 條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 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 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 起行政訴訟之人。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

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92 條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 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 定期間。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 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93 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 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第 94 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 行。

前項情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 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 95 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 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第 96 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 機關。

(15)

第 97 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 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

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 98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 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 應附註外文原名。

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

第 9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 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 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

第 100 條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

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 10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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