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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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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

一、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稱本署)為協助青年職涯發展及提升青年 就業意願,特訂定本計畫。

二、 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署,其任務如下:

(一) 本計畫之擬訂、規劃、修正及解釋。

(二) 本計畫整體廣宣、管控、教育訓練及成效檢討。

(三) 本計畫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運。

(四) 本計畫之經費編列。

三、 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直轄市政府指定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以下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任務如下:

(一) 本計畫之宣導、執行、審查、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 本計畫尋職就業獎勵金之受理申請及核發。

(三) 本計畫資訊系統及工作卡內容之資料登錄。

(四) 本計畫青年相關就業服務之辦理:

1、 開發青年參與本計畫。

2、 受理青年求職登記。

3、 檢核青年參加計畫資格並確認其參加意願,及受理青年 申請參加本計畫。

4、 提供深度就業諮詢服務,協助青年瞭解自身條件及職涯 方向,以利青年擇定適合發展的職涯目標,並協助擬定個 人化的階段性職涯發展計畫。

5、 依青年職涯目標及青年就業所需能力缺口推介參加職業 訓練課程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6、 協助青年就業準備,提供青年工作卡,並協助青年運用於 求職過程。

7、 媒合就業及追蹤關懷青年就業、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或職 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情形。

前項所稱工作卡係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青年之個人條件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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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適性評估青年就業能力及求職優勢,所產出描述青年就業能力 之職涯履歷表。

四、 本計畫適用對象為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之本國籍青年,未就學、未 就業且失業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青年失業期間之計算,應符合下 列各項條件:

(一) 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二) 就學及服役期間,不予計入。

(三) 失業期間有參加政府短期就業促進措施或有參加就業保險或 勞工保險未逾十四日,扣除該政府短期就業促進措施或該十 四日內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後,仍視為連續。

五、 青年應檢附下列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 請參加本計畫:

(一) 申請書。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 最高學歷畢(肄)業證書影本。

(四) 其他本計畫規定之文件。

前項規定文件不全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六、 青年參加本計畫期間,指經審核符合本計畫資格至本計畫規定應就 業時點後之九十日內。青年申請參加本計畫以一次為限。

七、 青年於參加計畫期間,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三次以上之深 度就業諮詢服務及就業準備相關措施。

八、 青年於參加計畫期間,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參加職業訓練 課程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應於受僱投保就業保險生效、訓練期 間中途離(退)訓、結訓或職場學習結束之次日起七日內通知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

九、 青年於接受深度就業諮詢及就業準備相關措施後就業,符合下列各 項情形者,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尋職就業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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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就業時點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之一:

1、 未經推介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者,

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初次開立介紹卡之次日起九十日 內就業。

2、 經推介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者,

應於訓練期間中途離(退)訓、結訓或職場學習結束之次 日起九十日內就業。

(二) 本點所稱就業指受僱於同時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正職工作:

1、 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 學校。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2、 屬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

3、 按月計酬者。

4、 非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提供要派單位勞務者。

(三) 依法參加就業保險。

(四) 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

十、 青年符合前點申請尋職就業獎勵金規定者,應於連續受僱於同一雇 主滿九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尋職就業獎勵金,一次發給新臺幣三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一) 申請書。

(二) 領據。

(三) 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 其他本計畫規定之文件。

前項規定文件不全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青年受僱投保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

受僱未滿九十日者,不予發給尋職就業獎勵金。

十一、 青年於受僱後因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事由離職且有意願轉 職,且逾第九點第一款期間者,應於離職退保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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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青年轉職應自離職退保日之次日起 六十日內再就業。

依前項規定辦理轉職,以一次為限,青年轉職後申請尋職就業 獎勵金,準用前點規定。

十二、 青年於參加計畫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參加計畫資 格,不得再申請參加計畫:

(一) 不實申請。

(二) 未依第七點規定接受深度就業諮詢服務及就業準備相關措 施,且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三次以上,屆期未 改善。

(三) 未依第九點第一款規定就業。

(四) 未依第十一點規定申請轉職或再就業。

(五) 自願中途退出計畫。

十三、 青年於參加計畫期間,有下列不可歸責於青年之事由,得申請保留 參加資格:

(一) 因持有傷病診療證明,且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無法續 行參加本計畫。

(二) 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無法續行參加本計畫。

前項保留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且不得逾本計畫試辦期間,並以 一次為限。

十四、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青年參加計畫期間,得派員追蹤關懷、實地查 核、電話抽查或問卷調查等,必要時並得查對相關資料,青年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五、 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尋職就業獎勵金;已核發者,經 撤銷或廢止,應追還之:

(一) 不實申領。

(二) 於參加計畫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津貼或補

(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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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

(四) 參加本計畫前一年內曾於同一雇主任職。

(五) 規避、妨礙、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追蹤關懷、實地查核、

電話抽查、問卷調查或相關資料之查對等情事。

十六、 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署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

本署得視經費編列及動支情形,修正或停止本計畫之獎勵,並 公告之。

十七、 本計畫試辦期間,自發布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得 視辦理成效公告調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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