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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書函
地址:10051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傳 真:02-2397-6946
聯絡人:廖郁柔
電 話:02-7736-5943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四)字第107014006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所詢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7年8月16日桃教人字第1070066204號函。
二、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 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 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 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 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 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 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 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 者,不再補發。」
(二)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 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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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人員 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 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 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
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三)退撫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 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 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 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 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 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
,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 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三、所詢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適用疑義,分別 說明如下:
(一)有關退撫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月補償金者,計算其 107年7月1日應發給之補償金餘額,應僅得扣除退撫條 例施行前已支領之月補償金ㄧ節,究上開退撫條例第34 條立法意旨,係考量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且擇領月 補償金者,因所領月補償金尚須計入其月退休總所得併 受替代率上限限制,並列為應扣減項目,對於近年已退 休並擇領月補償金者,相較於其原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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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有失衡平。為合理化已擇領月補償金而尚未領達一 次補償金金額者之權益,明定應補發其未滿一次補償金 之餘額。此外,考量部分已擇領月補償金人員之每月退 休所得於依退撫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調降至118年時
,仍有可能繼續支領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至終身,致其 得領取之月補償金累計總額,將超過應領之一次補償金 金額,爰未規定在退撫條例施行後即全面取消月補償金 並強制結算。
(二)有關退休人員依所得替代率上限扣減每月退休所得後,
未達替代率上限金額者,應補足至替代率上限ㄧ節,依 前開退撫條例之規定,優存利率調降為9%仍超過所得替 代率上限金額時,始扣減至該上限金額,因此部分退休 人員優存利率調降為9%後,退休所得可能未達當年度替 代率上限金額,且退休教職員優存制度係為保障早期教 職員待遇微薄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考量現今整體 社經環境變遷,優存制度實有不合時宜之處,爰退撫條 例第36條明定支(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優存利率自10 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調降為9%,自無法將退休所 得未達替代率上限金額部分補足。
(三)有關部分人員之優存年利率由9%調降為0時,造成年資 長者所支領之每月退休所得反而低於年資短者ㄧ節,茲 以每位退休教育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之本 金多寡,受薪額、服務年資、新舊制年資組合等因素影 響,因此在調整優存年利率時,其優存利息之降幅自有 不同。又優惠存款制度如前述係為政策性福利措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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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機關自得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考量整體公益之衡平,
就適用對象與範圍,為適當之調整。
正本: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 201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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