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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行為與醫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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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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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行為與醫療犯

輔大法律系 醫療與刑法授課

吳文正 98.09.25

(2)

醫事法學 VS 法醫學

 醫事法學:

 英文稱為 Medical J urisprudence

 德文稱為 Medizinis che Rechtskunste

 法醫學 :

 英文稱為 Medical J urisprudence 、 L egal Medicine 、 F orensic Medicine

 德文稱為 Gerichtli che Medizin

 昔稱裁判醫學

(3)

性侵害案件適用刑法之探討

 刑法 §10Ⅴ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 Q: 婦產科醫師、直腸科醫師之檢查行

為可否適用?

(4)

醫療行為之特徵

 危險性

 不可確定性

 醫師裁量權

 醫師提供勞務

(5)

醫事法規之內容

 以法律規定者:醫療法、醫師法、護理 人員法等

 以命令規定者:醫療法施行細則等

 以單純行政命令規定者:公務機關所發

之函

(6)

國際衛生醫藥宣言

 希波克拉底誓言

 日內瓦宣言( 1948 )

 醫學倫理學國際法( 1949 )

 護士倫理學國際法( 1953 )

 赫爾辛基宣言( 1964 ):人體試驗基本原則

 雪梨宣言( 1968 ):器官移植時之死亡確定

 奧斯路宣言( 1970 ):醫學流產

 東京宣言( 1975 ):拘留犯、囚犯醫療準則

 夏威夷宣言( 1977 ):精神病人

 阿拉木圖宣言( 1978 ):健康係基本人權

(7)

衛生行政法規之體系

 醫事人員管理法規類

 醫療保健業務管理法規類

 醫事護理機構管理法規類

 其他衛生行政法規類

 衛生行政法規類以外之法規類

(8)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3

 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 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 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

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職能 治療

生、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

士、物理治療生及其他經中央 衛生主

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任前條

職務之人員。

(9)

執業責任之分類

 倫理責任:自主、有益、不傷害、公正

 法律責任:

1. 民事責任:契約責任、損害賠償責任

(醫 §82 排除消保法 §7 無過失責任)

2. 行政責任:行政處罰

3. 刑事責任:故意、過失

(10)

醫療過失 (medical malpractice)

 醫療供給者,因醫療上之過失,而造成 病人之傷害或死亡

 過失:應注意(有注意義務)、能注意

(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怠於注 意)

Malpractice 4’Ds :

Duty(duty of care) 、 Deviation(devi

ation from the standard of care) 、

Damage 、 Direct cause

(11)

中藥販賣業者販售須經中醫師處方之中藥

 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發文字號:衛署醫 字第 84032858 號

 發文日期:民國 84 年 07 月 18 日

 相關法條: 醫師法 第 28 條  ( 81.07.29 ) 藥事法 第 8 、 50 條   ( 82.02.05 )

 要旨:有關,如其有涉及診斷,則應受 醫師法第 28 條之規範,如未涉及診斷者,即屬違反藥事法第 50 條規定 ,但如販售者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等且未設診斷,則非屬違法

 主 旨:有關病患依託第三人至未具中醫師資格者所經營之中藥店,陳述病情,病 患本人並未到場接受 診療或診斷,該中藥店經營者之指示服用,該藥店負 責人之行為是否屬醫療行為一案,復請查照。

 說 明:

 一、復貴院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十四雄分院刑順字第九七○六號函。

 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 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 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 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

係指凡 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 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 醫師、中 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

 三、依藥事法第八條規定,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 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同法第五十條,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 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

、病 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中藥販賣業者販 售須經中醫師處方之中藥,

如涉及診斷,應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之規範。未涉及診斷者,應屬違反藥事法第五十條之相關規定

 四、中藥販賣者販售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等行 為,未涉及診斷者,不屬於 醫療行為亦未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

(12)

病歷中文化函釋

 86.8.26. 衛署醫字第八六○五四六三一號函

主旨:有關台端建議醫師之醫療記錄改用中文書寫乙案,復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台端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函。

 二、台端建議醫師製作病歷、處方以中文書寫乙事,查現行醫療管理 法規,對於病歷、處方之內容,尚無明文規定須使用何種語文製作,

而目前醫學教材均為外文,在醫學教材未能全面採用中文前,其實施 尚有困難。

 三、又查藥品名稱除一般名稱外,尚有成分名稱、別名、俗名、各廠 牌之製作名稱等,其中文譯名亦不一致,若統一規定以中文書寫藥名

,於醫師開具處方或藥劑人員調劑上,均有困難。

 四、依醫療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民眾就醫時如對病情

或醫師處方之藥品有任何疑義,可逕請主治醫師說明。至於處方簽上

所載之藥品,除可向醫師、醫療機構調劑部門諮詢藥物問題外,並可

向社區藥局尋求諮詢服務,以確保用藥安全及其「知」的權利

(13)

醫師法 § 28

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

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 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

(14)

由醫師或輔助人執行之醫療行為

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發文字號:衛署醫 字第 11605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65 年 06 月 14 日

 相關法條: 醫師法 第 28 條   ( 56.06.02 ) 要旨:有關「應由醫師親 自執行之醫療行為」與「得由醫師診所輔助人員,在醫 師指導下執 行之醫療行為」,其界定方式經行政院衛生署函示 主 旨:

 貴部函詢關於「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與「得由醫師診所輔 助人 員,在醫師指導下執行之醫療行為」二者界限如何?等問題復 請參考。

 說 明:

一、復貴部 65.4.26 臺 65 函刑字第○三三七六號函。

 二、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 為,應 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親自指導下,由輔 助人員為 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

 三、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係指在醫師指導下協助醫師為醫療行為 之人員 。

 四、「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 行醫 療業務」。其含義是:醫院診所輔助人員雖於醫師在場指導下

,執行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15)

醫療行為之界線與範疇

 行政院衛生署函:

– 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或健保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

為目的,所為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

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

(16)

藥劑師使用血壓計量血壓是否屬 於醫療行為?

 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發文字號:衛署醫 字第 8 6991 號

 發文日期:民國 64 年 12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 十六 ) (88 年 5 月) 第 487 頁

 相關法條: 醫師法 第 11 、 28 條   ( 56.06.02 )

 要旨:藥劑師開設藥局,使用血壓計替患者量血壓,

屬醫療行為

 主 旨:藥劑師開設藥局,為了正當用藥,使用血壓 計替患者量血壓,屬醫療行為 ,復請查照。

 說 明:復貴處 64.11.22 衛四字第五三七四八號函。

(17)

美容行為是否屬於醫療行為?

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衛署醫 字第 934481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0 年 09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醫師法 第 28 條   ( 70.06.12 )

要旨:本案換膚的軟性換膚術和深層肌膚更皮術、健胸豐乳、全身漂白、減肥

、 永久脫毛……,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行為,屬醫師業務醫療名詞

,應依醫師法第 28-1 處辦

主 旨:關於報載美容院 ( 全省都有連鎖店 ) 刊登之廣告,有關換膚的軟性換 膚術 和深層肌膚更皮術、健胸豐乳、全身漂白、減肥、永久脫毛……等是否 涉 及醫療名詞範圍,如涉及醫療名詞範圍應如何處理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處 70.8.31 七○衛一字第五一八三七號函。

二、換膚、更皮術、健胸豐乳、全身漂白、減肥、脫毛……等舉凡能影響 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應屬醫師業務之醫療名詞,應依照 醫師法第 二十八條之一處辦。

三、美容院其業務範圍,應以人身表面化粧美容為目的,通常所使用之化 粧

品自不能達到深層肌膚更皮術、豐乳、減肥、永久脫毛等目的,是 否涉及醫

療行為與使用不法藥物之嫌,應查明實據依法處辦。

(18)

犯罪處罰之基礎

行為 VS 行為人

(19)

刑法之機能

1. 保障個人基本權利之機能

2. 保護法益之機能

3. 規範社會生活之機能

4. 制壓與預防犯罪

5. 矯治犯罪人

6. 與犯人贖罪之機會

(20)

刑法之基本意義

 刑法:

– 係為規定犯罪及其法律效果(刑罰或保安 處分)之行為規範。

 刑罰( Strafe ):

– 犯罪之主要法律效果

 保安處分( Massregeln der Sicherun g und Besserung ):

– 補充、附加刑罰之用

(21)

廣義刑罰之分類與犯罪預防

行為人

犯罪行為

刑事處罰 保安處分

再犯預防 一般預防

(22)

刑法之犯罪論體系

 一、行為

 二、構成要件該當性

 三、違法性

 四、有責性

 四元論:

– 一、二、三、四

 三元論:

– 通說

– 二、三、四

 二元論:

– 二加三、四

 一元論:

– 客觀歸責理論

– 一加二加三

(23)

犯罪成立之三階體系

第三階:有 罪

責性(責任 能力)

第二階:違法性(違 反社會秩序,但有無 阻卻違法事由)

第一階:構成要件該當 性(行為、行為人、行為客體

故意或過失)

(24)

犯罪論體系

國家刑罰權 行為人之行為 主觀要素

故意、過失

客觀要素 行為、結果

阻卻違法事由 阻卻責任事由 加重或減輕要素

犯罪成立

犯行 Actus reus 犯意

Mens rea

(25)

保安處分之種類

 感化教育處分(刑 § 86 )

 監護處分(刑 § 8 7 )

 禁戒處分(毒品施 用者)(刑 § 88 )

 禁戒處分(酒精依 賴者)(刑 § 89 )

 強制工作處分(刑 §9 0 )

 花柳病犯之強制治療處 分(刑 § 91 )

 性侵害犯之強制治療處 分(刑 § 91-1 )

 緩刑或假釋犯之保護管 束處分(刑 § 93 )

 驅逐出境處分(刑 §9

5 )

(26)

犯罪行為之階段

犯 意 表 示

陰 謀 預

備 著

手 既

除例外處罰

(教唆他人犯罪)

外,以不處罰 為原則

2 人以上協議 犯罪計畫,

原則不處罰

,例外如內亂 及外患罪處罰

準備階段,

原則不處罰

,例外如殺人

、放火等處罰

開始實施犯罪 行為,未完成 犯罪,則為 未遂犯

完全實現犯罪

(27)

故意、過失

直接故意 明知 意欲發生

間接故意 知而不違本意 意欲發生

有認識過失 知 不欲發生

無認識過失 不知 不欲發生

(28)

阻卻違法事由

 一、依法令之行為( 刑法 §21)

 二、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刑法 §22 )

 三、正當防衛行為( 刑法 §23)

 四、緊急避難行為( 刑法 §24)

 五、經承諾之行為、自損行為、自救行

(29)

因果關係

行為人之行為

侵害發生之事實 因果關係

相當因果關係(折衷 說):以行為人於行 為時主觀上可認識之 事實與行時客觀上為 一般人也可能認識之

事實為判斷「相當

性」之基礎

(30)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 定義:從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行為與結果間具 有相當可能性。

 判斷基礎:

1. 主觀說:以行為時所認識或可能認識之事實

2. 客觀說:以一般人於行為時所可能認識之事 實、或以行為時所有客觀存在之事實、或以行 為時所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產生之事 實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者

3. 折衷說:以行為時一般人所可能認識之事實 及特別由行為人所認識之事實

 符號 : P ~Q

(31)

76 台上 192 判例

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32)

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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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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