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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 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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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 總說明

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訂定之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

則(以下簡稱本細則) ,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發布施行,曾經九十一年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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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修正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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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 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二條 第 六 款 所 稱 逾 保 存 期 限,係指保存期限已逾本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之有效日期。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二條 第 六 款 所 稱 逾 保 存 期 限,係指保存期限已逾本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之有效日期。

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移列第五款,酌作文 字修正。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及第十款所定健康食品 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 關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標 示字體,適用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及第九款所定健康食品 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 關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標 示字體,適用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修正及款次變更,酌作文字 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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