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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十 一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 正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八條、

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條至第 一百零三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600080021 號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第九條之一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 執行職務。

第 十 條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 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 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 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2)

第 十 一 條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 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

,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 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十一條之一 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之二 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 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 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第 十 七 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 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 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 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 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 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 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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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 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 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 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四十三條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 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 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4)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 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 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五十一條 保訓會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第七十一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第七十四條 對於無復審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七十七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 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 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七十八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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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 為準。

第 八 十 條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 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八十三條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六、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第八十五條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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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 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第八十六條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

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 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 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八十七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 知復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代表人或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第八十八條 保障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復審程序或再申 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第九十一條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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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 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 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第九十三條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 站。

第九十四條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 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 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 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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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 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九十五條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 得提起。

第 一 百 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第四章再申訴 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 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 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 本法規定終結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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