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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權 力 關 係 的 徹 底 置 換
─ 辛 亥 革 命 後 的 會 審 公 廨 (1911~1926)
辛 亥 革 命 為 會 審 公 廨 帶 來 了「 革 命 性 」的 影 響 ─ 傳 統 中 國 官 廳 勢 力 自 此 斷 絕 。 革 命 當 時 , 由 於 會 審 公 廨 讞 員 逃 走 , 使 公 廨 陷 入 癱 瘓 , 各 國 駐 滬 領 事 團 遂 趁 勢 以「 和 平 治 安 」為 名 , 宣 布「 接 續 辦 理 」公 共 租 界 的 會 審 公 廨 。「 會 審 公 廨 從 官 員 的 任 命 權 、 公 廨 的 管 轄 權 到 公 廨 的 行 政 權 , 全 部 落 入 帝 國 主 義 手 中 。 從 此 , 租 界 內 的 司 法 權 , 完 全 被 帝 國 主 義 所 侵 奪 。 」1
表 相 看 來,自 辛 亥 革 命 後 寡 頭 政 體 雖 有 意 將 會 審 公 廨 形 塑 成 一 個 純 粹 只 負 責 審 判 的 機 關,但 卻 由 於 租 界 的 權 力 糾 葛 錯 綜 複 雜,致 使 會 審 公 廨 根 本 無 法 與 上 海 的 政 治 情 勢 切 割 開 來,甚 且 長 期 以 來 一 直 是 租 界 擴 張 的 交 換 籌 碼2。 因 而 , 當 一 九 二 五 年 五 卅 慘 案 肇 致 租 界 華 民 乃 至 中 方 的 激 烈 反 抗 之 後,寡 頭 政 體 為 維 護 既 得 利 益,把 會 審 公 廨 視 為 交 換 籌 碼 而 歸 還 給 中 方,並 改 設 為 上 海 租 界 臨 時 法 院,毋 寧 是 極 其 自 然 的 事 。 不 過 , 在 十 六 年 權 力 巨 幅 替 換 的 過 程 中 , 本 文 更 關 心 的 是 會 審 公 廨 本 身 的 變 化,以 及 其 與 華 民 在 司 法 偵 審 過 程 中 的 互 動 關 係,又 起 了 何 種 質 變。簡 言 之,一 個 權 力 分 立 政 法 體 制 下 的 現 代 司 法 機 構 至 少 已 在 形 式 上 生 成 , 唯 其 步 履 , 卻 異 常 蹣 跚 。
1 參 閱 唐 振 常 主 編 ,《 上 海 史 》 (上 海 : 上 海 人 民 出 版 社 , 1989), 頁 510。
2 民 國 十 一 年 華 盛 頓 會 議 簽 訂 九 國 協 議 後,中 外 即 展 開 收 回 會 審 公 廨 的 交 涉,但 外 人 只 肯 先 行 將 公 廨 無 關 外 人 利 益 的 純 粹 華 人 民 事 案 件 交 還 由 中 國 法 庭 辦 理,且 須 以 擴 充 上 海 港 口 及 租 界 為 附 帶 條 件 (參 閱 《 法 律 評 論 》 第 四 十 三 期 , 一 九 二 四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 頁 10);至 於 北 京 政 府 , 則 以 收 回 會 審 公 廨 與 推 廣 租 界 是 不 同 問 題 , 認 為 應 無 條 件 收 回 (參 閱 《 法 律 評 論 》 第 四 十 六 期 , 一 九 二 四 年 六 月 一 日 , 頁 6~7)。 雙 方 的 認 知 相 當 懸 殊 , 也 註 定 會 審 公 廨 的 收 回 , 必 然 不 可 能 只 是 法 權 的 談 判 。 礙 於 篇 幅 , 本 文 並 不 論 及 會 審 公 廨 收 回 的 詳 細 經 過 , 詳 可 參 閱 馬 長 林 ,
〈 晚 清 涉 外 法 權 的 一 個 怪 物 —上 海 公 共 租 界 會 審 公 廨 剖 析 〉, 刊 於《 檔 案 與 歷 史 》 (上 海 市 檔 案 館 主 編 ), 一 九 八 八 年 第 四 期 。 及 張 銓 ,〈 上 海 公 共 租 界 會 審 公 廨 論 要 (續 )〉, 刊 於 《 史 林 》 一 九 九 ○ 年 第 一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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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劃 時 代 的 巨 變
一 、 混 沌 局 面 下 寡 頭 政 體 的 企 圖
一 九 一 一 年 十 月 十 日 武 昌 起 義 爆 發,一 十 月 三 日,上 海 閘 北 民 軍 起 義,宣 布 獨 立。上 海 道 台 劉 燕 翼 聞 訊,逃 入 租 界,上 海 軍 政 府 成 立 , 會 審 公 廨 正 讞 寶 頤 也 捲 走 公 廨 公 款 逃 匿 無 蹤 。
面 對 辛 亥 革 命,寡 頭 政 體 內 部 雖 然 不 見 得 同 調,但 顯 然 最 終 結 果 是 偏 向 中 立 觀 望 的,此 或 可 從 劉 燕 翼 請 求 寡 頭 政 體 保 護 一 事 看 出 若 干 端 倪 。 工 部 局 總 董 直 言 ,「 這 位 狡 猾 的 官 員 很 可 能 使 革 命 黨 及 其 同 情 者 產 生 西 方 人 是 在 支 持 他 的 印 象 」,因 此 建 議 拒 絕 劉 燕 翼 的 請 求 ;但 在 領 袖 領 事 的 催 逼 下,董 事 們 以 劉 個 人 依 然 具 公 民 身 分,仍 決 定 由 巡 捕 房 給 予 人 身 保 護3。
不 過,也 就 是 在 表 面 嚴 守 中 立 的 煙 幕 下,租 界 當 局 趁 著 局 面 並 未 底 定 之 際,趁 勢 接 管 了 會 審 公 廨。一 九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上 海 領 事 團 以 比 國 總 領 事 兼 領 袖 領 事 薛 福 德 的 名 義 , 發 布 了 如 下 的 告 示 :
照 得 租 界 華 商 居 民 人 等 , 為 數 甚 眾 。 查 民 刑 訴 事 件 , 本 為 特 立 之 會 審 公 堂 (廨 )辦 理 。 茲 欲 保 守 租 界 和 平 治 安 , 惟 有 必 使 會 審 公 堂 與 押 所 仍 舊 接 續 辦 理 為 急 要 之 舉 。 因 此 立 約 各 國 領 事 , 特 行 出 示 曉 諭 居 住 租 界 之 華 洋 商 民 人 等 一 體 知 悉 , 揆 情 度 勢 , 憑 其 職 位 權 柄 , 暫 行 承 認 已 在 公 廨 辦 事 之 關 炯 (絅 之 )、 王 嘉 熙 、 聶 宗 羲 三 員 為 公 廨 讞 員4,仍 行 隨 同 該 領 事 所 派 之 該 陪 審 西 官 和 衷 辦 事 ;並 准 租 界 上 海 西 人 工 部 局 巡 捕 收 管 公 廨 押 所。尚 有 公 廨 所 出 業 由 該 管 領 事 簽 印 之 民 、 刑 二 事 傳 單 牌 票 , 後 經 該 管 陪 審 官 照 例 簽 印 之 諭 單 等 件 , 均 應 出 力 照 辦 。 凡 有 公 堂 應 持 之 權 炳 (柄 ), 亦 當 極 力 幫 助 。 為 此 出 示 曉 諭 , 仰 爾 租 界 華 商 居 民 人 等
3 參 閱《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會 議 錄 》第 十 八 冊 , 一 九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會 議 記 錄 。
4 一 九 一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 領 袖 領 事 通 知 董 事 會 , 經 陪 審 員 們 推 荐 , 再 任 命 前 助 理 讞 員 孫 調 英 (音 譯 )為 第 三 助 理 讞 員。參 閱《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會 議 錄 》第 十 八 冊,
一 九 一 二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 三 十 一 日 會 議 記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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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 悉 … … 。5
表 面 看 來,寡 頭 政 體 此 舉 類 似 一 八 五 三 年 小 刀 會 事 件 後 的 翻 版 , 不 過 是 因 應 界 外 的 權 宜 措 施 , 只 不 過 此 權 宜 措 施 , 前 後 竟 然 「 權 宜 」 了 十 六 年 之 久 。
然 而 , 與 以 往 租 界 所 面 臨 的「 動 亂 」不 同 的 是 , 辛 亥 革 命 終 究 是 一 個「 改 朝 換 代 」的 政 治 變 革 , 其 發 動 者 及 核 心 成 員 , 更 多 數 受 著 西 方 權 立 分 立 政 治 思 潮 的 影 響 ;其 政 法 體 制 , 亦 循 著 此 軌 道 前 進 。 例 如 在 滬 軍 都 督 府 成 立 後 隔 日 , 上 海 縣 即 成 立 民 政 、 司 法 兩 部 , 隨 即 由 司 法 長 黃 慶 瀾 發 布 告 :「 本 縣 民 刑 訴 訟 , 一 切 暫 照 從 前 法 律 執 行 , 一 俟 地 方 國 會 編 定 新 刑 例 後 , 再 行 陸 續 更 正 辦 理 。 」6凡 此 種 種 , 均 象 徵 著 上 海 租 界 寡 頭 政 體 所 面 對 的 「 新 鄰 居 」, 至 少 在 形 式 上 已 不 再 是 傳 統 帝 國 一 條 鞭 式 的 官 廳 與 官 員,權 力 分 立 的 意 味 十 足,為 外 人 垢 病 的 傳 統 舊 律 , 也 可 能 在 短 時 間 內 改 弦 更 張 。 這 也 意 味 著 , 領 事 裁 判 權 或 外 人 的 種 種 特 權 , 已 沒 有 了 存 在 的 藉 口 , 可 能 即 將 煙 消 雲 散 。
但 寡 頭 政 體 顯 然 根 本 不 在 乎 中 國 的 巨 變,反 而 更 積 極 的 維 持 或 擴 張 既 得 的 權 力。就 在 黃 慶 瀾 發 布 告 的 十 一 月 十 八 日,租 界 當 局 也 發 出 了 一 道 命 令 —禁 止 租 界 內 華 民 掛 旗 慶 祝 或 支 持 辛 亥 革 命 及 上 海 軍 政 府 , 並 再 次 宣 示 在 界 內 張 貼 告 示 , 須 工 部 局 簽 字7。 在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中,董 事 會 並 一 致 認 為,革 命 政 府 交 涉 使 許 繼 祥 要 求 張 貼 公 告 的 唯 一 目 的 乃 在 「 取 得 某 種 形 式 的 承 認 」, 故 未 允 准 。 顯 示 寡 頭 們 也 十 分 擔 憂 既 得 的 告 示 否 決 權 等,將 有 可 能 因 革 命 政 體 的 成 立 而 消 失 , 因 而 極 盡 可 能 的 先 下 手 為 強 。
二 、 寡 頭 政 體 對 會 審 公 廨 的 全 面 掌 控
就 如 同 衙 門 是 傳 統 中 國 官 員 展 示 一 條 鞭 式 權 力 的 最 佳 場 域 一 般,辛 亥 革 命 後 的 會 審 公 廨 也 成 為 了 寡 頭 政 體 實 質 展 現 其 權 力 的 最 佳 場 域。首 先,即 是 由 上 海 領 事 團 宣 布 由 工 部 局 接 管 會 審 公 廨 及「 變 相 」
5 引 自 一 九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 民 立 報 》。
6 參 閱 湯 志 鈞 編 ,《 近 代 上 海 大 事 記 》(上 海 : 上 海 辭 書 出 版 社 , 1 98 9 ), 頁 7 05 。 7 參 閱 同 上 註 , 湯 志 鈞 編 , 前 揭 書 , 頁 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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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命 讞 員 ;工 部 局 也 「 不 辱 使 命 」, 一 九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即 告 示 稱 :「 界 內 各 案 , 須 在 會 審 公 堂 訊 明 , 不 准 提 出 界 外 。 」8重 新 申 明 前 清 時 會 審 公 廨 即 已 擴 張 的 預 審 權 。 上 海 革 命 政 府 顯 然 也 知 曉 其 嚴 重 性,滬 軍 都 督 陳 其 美 在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即 寫 信 給 領 袖 領 事,告 知 他 已 派 兩 名 交 涉 使 欲 接 管 會 審 公 廨 事 務,但 稍 後 卻 受 到 租 界 當 局 的 阻 撓,致 上 海 革 命 政 府 的 勢 力 始 終 無 法 滲 入 會 審 公 廨 。
在 同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的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會 議 中,董 事 們 一 致 同 意 接 管 會 審 公 廨 內 的 刑 事 部 門 和 民 事 部 門 的 財 務 及 文 書 工 作。在 隔 週 的 董 事 會 中 , 總 董 更 不 諱 言 ,「 由 工 部 局 對 會 審 公 廨 進 行 監 督 , 若 干 年 來 一 直 是 董 事 會 的 目 標 」9。也 就 是 在 此 氛 圍 下,租 界 當 局 迅 即 頒 布 了《 公 廨 臨 時 辦 法 》 八 條 , 其 中 規 定 中 國 法 官 須 受 外 國 陪 審 官 「 指 導 」 ;監 獄 、 傳 訊 、 拘 捕 均 由 工 部 局 巡 捕 房 管 理 、 執 行 ;五 年 以 上 刑 事 案 件 概 歸 公 廨 處 理10。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 英 駐 滬 總 領 事 將 《 公 廨 臨 時 辦 法 》 電 告 英 國 駐 華 公 使 朱 爾 典 (J.Jordan), 旋 經 北 京 公 使 團 批 准11。
相 較 於 寡 頭 們 的 積 極 行 動,革 命 政 府 雖 看 到 了 問 題,但 採 取 的 作 為 顯 然 消 極 了 許 多。一 九 一 一 年 十 二 月,伍 廷 芳 以 中 華 民 國 外 交 總 長 的 名 義 頒 布 了 《 中 華 民 國 對 於 租 界 應 守 之 規 則 》, 表 示 對 於 上 海 租 界 的 行 政、警 察 等 權,「 應 矣 大 局 底 定,再 行 設 法 收 回 」;對 於 會 審 公 廨 , 規 則 特 別 列 了 一 節 稱 :
上 海 會 審 公 堂,前 此 所 派 清 廷 官 吏,大 半 冗 闒,是 以 腐 敗 不 堪 。 上 海 光 復 後 , 該 公 堂 竟 成 獨 立 , 不 復 受 我 節 制 , 此 種 舉 動 , 理 所 必 爭,尤 宜 急 圖 挽 救。外 交 部 自 當 向 各 領 事 交 涉,使 必 爭 回 , 然 後 選 派 妥 員 接 管 , 徐 圖 改 革 。 但 交 涉 未 妥 之 前 , 我 軍 民 不 可 從 抗 辯 , 致 生 枝 節 。12
8 參 閱 同 註 6, 湯 志 鈞 編 , 前 揭 書 , 頁 708。
9 參 閱《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會 議 錄 》第 十 八 冊 , 一 九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會 議 記 錄 。 10 參 閱 同 註 6, 湯 志 鈞 編 , 前 揭 書 , 頁 706~707。
11 參 閱 同 註 6, 湯 志 鈞 編 , 前 揭 書 , 頁 716。
12 參 閱 〈 中 華 民 國 對 於 租 界 應 守 之 規 則 〉, 引 自 一 九 一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 申 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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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史 料 來 看,中 方 當 時 確 曾 不 斷 透 過 交 涉、甚 至 也 可 能 透 過 民 間 (上 海 商 務 總 會、即 後 來 的 總 商 會 )的 管 道13試 圖 收 回 會 審 公 廨。不 過 , 中 方 的 「 理 所 必 爭 」、「 急 圖 挽 救 」, 仍 然 不 敵 寡 頭 們 綿 密 且 實 際 的 動 作。例 如 工 部 局 總 董 在 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的 董 事 會 會 議 中 即 稱,領 袖 領 事 曾 要 求 採 取 立 即 行 動,將 到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為 止 的 薪 金 發 給 會 審 公 廨 的 華 籍 工 作 人 員 , 而「 此 一 措 施 之 目 的 在 於 排 除 商 務 總 會 的 干 預 , 該 機 構 正 設 法 打 亂 已 獲 領 事 團 准 許 的 步 驟 」14。 工 部 局 給 付 會 審 公 廨 華 籍 工 作 人 員 薪 資,雖 然 間 接,卻 異 常 有 效 的 達 到 了 宣 示 接 管 會 審 公 廨 的 目 的 , 進 而 迫 使 革 命 政 權 只 得 暫 時 維 持 「 慣 例 」。 自 此 以 後 迄 民 國 十 七 年 收 回 會 審 公 廨 為 止 , 幾 乎 中 國 官 方 都 僅 止 於「 書 面 抗 辯 」會 審 公 廨 的 實 際 運 作 。
三 、 寡 頭 政 體 掌 控 會 審 公 廨 的 心 態 分 析
為 何 外 人 於 辛 亥 革 命 後 亟 欲 主 控 會 審 公 廨 ?原 因 之 一 是 外 人 不 滿 辛 亥 革 命 前 會 審 公 廨 種 種 的 弊 病 , 一 名 美 國 律 師 即 曾 整 理 其 弊 病 包 括 :
(一 )、 外 人 民 事 判 決 後 不 易 實 行 。
(二 )、 上 自 法 官 下 至 走 役 無 不 索 勒 受 賄 。
(三 )、 某 書 記 在 福 州 路 另 設 機 關 為 法 官 接 洽 賄 賂 , 該 員 因 雙 方 受 賄 , 被 人 暗 殺 。
(四 )、某 案 有 一 華 人 在 租 界 內,被 城 內 法 吏 捕 去,欲 租 界 保 護 , 因 此 反 受 苦 刑 打 至 皮 肉 分 裂 。
(五 )、 庭 役 狐 假 虎 威 , 借 法 庭 之 命 四 出 索 勒 。
(六 )、 已 判 定 之 監 禁 期 限 每 不 照 算 , 有 時 期 滿 已 久 未 放 , 有 時 不 及 期 先 放 。
(七 )、 重 要 案 件 被 告 人 之 保 釋 由 法 官 隨 意 照 准 。
13 根 據 上 海 總 商 會 代 表 趙 錫 恩 回 憶 , 當 時 領 事 團 曾 要 商 務 總 會 接 收 辦 理 , 但 商 務 總 會 因 公 廨 的 經 費 及 人 選 問 題 難 以 解 決,未 經 慎 密 的 考 慮,即 答 覆 領 事 團 稱 可 由 領 事 團 暫 行 代 管 ,「 在 當 時 商 會 實 不 知 其 有 此 結 果 , 特 以 政 體 未 定 , 不 妨 為 權 宜 之 措 施 」。 參 閱 《 法 律 評 論 》 第 五 十 期 , 一 九 二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 頁 7~8。
14 參 閱《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會 議 錄 》第 十 八 冊,一 九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會 議 記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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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民 事 案 之 重 要 人 物 每 雇 苦 力 代 其 聲 明 。
(九 )、 法 官 之 判 斷 常 受 高 級 或 地 方 要 人 與 團 體 之 干 涉 或 請 求 改 輕 。15
該 文 並 稱 , 在 辛 亥 革 命 後 領 事 團 收 回 會 審 公 廨 「 大 為 改 良 」, 如 索 勒 賄 賂 等 弊 、 刑 案 , 均 由 巡 捕 房 辦 理 , 監 獄 亦 交 巡 捕 房 管 理 , 刑 期 五 年 以 上 的 刑 事 案 , 均 在 公 廨 受 理 , 法 官 (讞 員 )與 外 籍 陪 審 員 會 同 審 判,中 國 官 吏 不 能 干 涉,公 廨 財 政 涓 滴 歸 公,引 渡 必 有 真 實 憑 據 方 可,
法 官 均 以 領 團 選 委 官 俸 , 到 期 即 發 , 不 致 因 欠 薪 而 思 違 法 收 入 。 從 程 序 面 言 , 則 是 會 審 公 廨 對 於 證 據 最 為 研 究 , 不 若 中 國 法 庭 的 草 率16。
另 外,從 工 部 局 收 管 會 審 公 廨 押 所 一 事,也 可 看 到 寡 頭 政 體 的 人 道 考 量17。
當 時 的 美 國 法 律 學 者 威 羅 貝 (W.F. Willoughby, 1867~1960)則 分 析 會 審 公 廨 的 法 理 依 據 指 出 :「 從 嚴 格 的 法 律 觀 點 來 看 , 列 強 對 北 京 政 府 一 再 表 示 要 恢 復 中 國 的 管 理 權 的 要 求 這 種 拒 不 接 受 的 態 度,是 無 法 辯 解 的 ; 但 是 , 從 實 際 的 行 政 效 益 來 看 , 列 強 覺 得 , 在 列 強 認 為 使 該 法 院 工 作 有 效 率 所 必 須 的 某 些 改 革 未 經 中 國 同 意 以 前,它 們 是 有 理 由 保 持 它 們 的 控 制 權 的 。 」18然 而 , 在 前 述 法 治 意 味 濃 厚 的 理 由 背 後 , 我 們 卻 不 難 發 現 其 與 全 面 掌 控 治 安 的 密 切 關 聯。寡 頭 政 體 以 治 安 為 最 高 指 導 原 則,在 辛 亥 革 命 後 也 依 然 是 如 此。只 要 涉 及 擾 亂 治 安 或 影 響 到 社 會 秩 序 的 案 件,例 如 散 發 傳 單 或 是 罷 工,雖 然 與 其 母 國 民 主 憲 政 體 制 下 所 保 障 的 言 論 自 由 相 關 , 但 寡 頭 們 卻 多 會 極 力 的 制 止 、 排 除 , 會 審 公 廨 的 裁 判 通 常 也 會 隨 之 而 來 。 從 最 初 的 全 力 緝 捕 反 袁 革 命 人
15 引 自 〈 美 國 律 師 維 持 公 廨 謬 論 〉, 刊 於 《 法 律 評 論 》 第 一 百 六 十 期 , 一 九 二 六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 頁 16。
16 參 閱 同 上 註 , 前 揭 文 , 頁 16。
17 在 一 九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中 , 尼 爾 德 醫 生 向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遞 交 報 告 稱 , 公 廨 押 所 的 衛 生 情 況 「 實 在 糟 糕 」。 董 事 會 討 論 後 , 決 定 授 權 督 察 長 逐 步 進 行 改 善 , 而 最 急 需 採 取 的 措 施 為「 消 毒 、 修 廁 所 , 以 及 給 拘 留 所 的 犯 人 以 充 分 的 食 物 」。 參 閱 《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會 議 錄 》 第 十 八 冊 , 一 九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會 議 記 錄 。
18 參 照 威 羅 貝 ,〈 外 國 在 華 法 院 及 其 適 用 〉, 收 於 王 健 ,《 西 法 東 漸 》 (北 京 : 中 國 政 法 大 學 出 版 社 , 2001), 頁 29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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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 , 到 中 期 的 防 堵 反 日 、 反 帝 的 示 威 遊 行 , 乃 至 後 期 的 查 緝 無 政 府 主 義 、 共 產 主 義 者 , 均 可 見 寡 頭 們 極 力 不 使 租 界 稍 起 波 瀾 的 企 圖 。
四 、 空 間 結 構 的 再 次 變 化
在 關 注 寡 頭 政 體 於 司 法 權 上 極 致 擴 張 的 同 時,我 們 更 必 須 注 意 到 前 章 所 述 因 租 界「 越 界 築 路 」擴 張 而 引 發 的 空 間 結 構 的 變 化 , 並 進 一 步 與 辛 亥 革 命 後 上 海 拆 城 、 填 平 洋 涇 濱 等「 市 政 建 設 」產 生 了 聯 結 , 致 讓 華 民 能 夠 愈 來 愈 有 效 的 「 隱 匿 」, 進 而 侵 損 了 執 法 與 懲 罰 的 必 然 性 。 換 言 之 , 相 較 於 租 界 面 積 成 倍 數 的 擴 張 , 有 助 規 訓 權 力 的 統 治 技 術 則 相 對 顯 得 遲 緩 。
早 在 一 九 ○ ○ 年 時,上 海 即 因 城 廂 內 外 往 來 需 要,而 有 拆 城 牆 之 議 , 但 僅 採 取 開 闢 新 門 的 折 衷 方 案 。 辛 亥 革 命 後 拆 城 之 議 復 起 , 一 九 一 二 年 元 月 , 上 海 城 牆 即 被 拆 除19。 上 海 城 牆 的 拆 除 , 象 徵 的 是 城 廂 內 的 華 界 與 城 外 法 租 界 自 此 聯 成 一 片,不 再 有 任 何 阻 滯。不 過 對 於 公 共 租 界 與 大 上 海 來 說,更 重 要 的 是 一 九 一 四 至 一 九 一 五 年,兩 租 界 當 局 合 力 填 平 了 洋 涇 濱 (參 閱 圖 5-1、5-2)並 改 築 成 愛 多 亞 路 (即 今 日 之 延 安 東 路 ), 使 得 原 有 因 築 柵 、 站 崗 而 產 生 的 圈 圍 功 能 消 逝 了 , 上 海 公 共 租 界 、 法 租 界 與 上 海 城 至 此 成 為 一 體 的 「 大 上 海 」。
圖 5-1:一 九 一 四 年 洋 涇 濱 進 行 填 築 工 程,自 此 類 似「 護 城 河 」 的 洋 涇 濱 正 式 走 入 歷 史 。 (引 自 《 上 海 租 界 志 》, 插 圖 頁 5)
19 詳 請 參 閱 《 上 海 掌 故 辭 典 》 ( 上 海 : 上 海 辭 書 出 版 社 , 2000) , 頁 6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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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5-2: 改 成 大 馬 路 後 的 洋 涇 濱 , 更 重 要 的 意 義 在 於 徹 底 打 破 了 上 海 華 、 租 界 的 空 間 隔 閡 ,「 大 上 海 」從 此 定 型 。 (引 自《 上 海 租 界 志 , 插 圖 頁 5》
再 者 , 租 界 自 一 八 九 九 年 大 擴 張 後 , 越 界 築 路 仍 然 持 續 進 行 , 原 來 租 界 核 心 的 棋 盤 式 道 路 格 局,並 未 被 一 貫 的 套 用 至 隨 越 界 築 路 而 擴 張 的 新 租 界 內 (參 閱 圖 5-3)。
伴 隨 著 越 界 築 路 對 治 安 掌 控 更 為 嚴 重 的 隱 憂,則 是 這 些 在 新 擴 租 界 上 「 棚 戶 區 」20的 日 漸 壯 大 。 棚 戶 區 幾 可 稱 得 上 是 新 興 都 市 現 代 管 控 技 術 的 大 剋 星 , 寡 頭 政 體 當 時 所 擁 有 的 「 現 代 統 治 技 術 」, 顯 然 並 無 法 有 效 「 透 視 」 棚 戶 區 等 華 民 聚 集 場 域 。
易 言 之 , 至 辛 亥 革 命 後 , 居 民 與 寡 頭 政 體 治 安 機 構 間 的 權 力 空 間 , 已 開 始 產 生 了 重 要 的 變 化 , 華 民「 隱 匿 」的 可 能 性 更 大 了 , 也 更 快 速 的 發 酵 中。雖 然 寡 頭 政 體 表 面 上 是 擴 張 了 統 治 的 範 圍,但 其 治 安 管 控 的 品 質 , 卻 是 隨 著 區 域 空 間 的 變 化 , 反 而 向 下 沈 淪 。 直 至 民 國 十 七 年 國 民 政 府 收 回 會 審 公 廨,甚 至 一 直 到 抗 戰 時 汪 精 衛 政 府 收 回 租 界 為 止 , 都 未 能 改 變 租 界 逐 漸 淪 為 罪 惡 淵 藪 的 命 運 。
20 關 於 棚 戶 區 的 種 種,詳 參 薛 永 理,〈 舊 上 海 棚 戶 區 的 形 成 〉,收 於 施 福 康 主 編 ,
《 上 海 社 會 大 觀 》 (上 海 : 上 海 書 店 出 版 社 ,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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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5-3: 辛 亥 革 命 後 租 界 越 界 築 路 的 「 擴 張 」 更 顯 「 誇 張 」, 散 亂 的 道 路 規 畫 , 仍 是 過 往 越 界 築 路 的 翻 版 , 與 租 界 核 心 大 相 逕 庭 。 (引 自
《 上 海 公 共 租 界 制 度 》, 頁 72~73 間 插 圖 )
第 二 節 會 審 公 廨 組 織 及 訴 訟 制 度 的 變 革
美 國 律 師 所 謂 的 會 審 公 廨「 大 為 改 良 」,究 竟 又 是 些 什 麼 ?或 許 我 們 必 須 先 從 制 度 面 的 變 革 來 看 會 審 公 廨 形 式 上 的 變 遷,方 能 進 一 步 評 斷 是 否 有 可 能 「 改 良 」, 又 是 如 何 的 「 改 良 」。
一 、 司 法 行 政 組 織 的 全 面 翻 修
(一 )、 人 事 變 化
1 、 華 籍 讞 員寡 頭 政 體 接 管 上 海 會 審 公 廨 後,立 即 進 行 組 織 的 變 革,人 事 方 面 最 重 要 的 就 是 增 設 讞 員,即 除 了 正 會 審 官 (正 讞 )一 名 (在 辛 亥 革 命 後 的 會 審 公 廨 十 六 年 歷 史 中 , 正 會 審 官 均 由 關 絅 之 擔 任 ), 副 會 審 官 (即 前 清 時 的 襄 讞 )則 由 初 期 的 兩 名 增 至 四 名 。 至 一 九 二 三 年 , 正 副 華 籍 讞 員 已 達 七 人 之 多21。 不 過 與 前 清 不 同 的 是 , 實 際 上 讞 員 的 任 命 權 幾 已
21 參 閱 張 銓 ,〈 上 海 公 共 租 界 會 審 公 廨 論 要 〉, 刊 於《 史 林 》一 九 八 九 年 第 四 期 , 頁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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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 全 由 寡 頭 政 體 操 控 , 中 方 根 本 無 以 置 喙 。 2 、 差 役
差 役 部 分,原 公 廨 內 的 廨 差 在 前 清 時 均 由 華 方 自 聘,擔 任 傳 提 人 犯 及「 站 堂 」維 持 秩 序 等 工 作,與 工 部 局 毫 無 干 涉,在《 點 石 齋 畫 報 》 及 前 清 關 於 會 審 公 廨 的 插 圖、照 片 中,我 們 即 可 清 楚 看 到 華 籍 衙 役 排 站 在 法 庭 右 側 的 景 象 。 但 辛 亥 革 命 後 , 寡 頭 政 體 以 廨 差 缺 乏 效 率 為 由 , 改 用 工 部 局 外 籍 巡 捕 執 行 傳 提 人 犯 任 務 ,「 站 堂 」 則 改 由 工 部 局 華 捕 擔 任 。 換 言 之 , 以 今 日 的 術 語 來 說 , 公 廨 讞 員 已 無 直 屬 的 法 警 或 司 法 警 察,已 不 可 能 從 事 獨 立 的 調 查 或 傳 拘 人 犯,而 純 粹 只 是「 聽 訟 」 的 法 官 。
3 、 其 他 人 員
除 了 廨 員 及 差 役 外 , 寡 頭 政 體 並 在 廨 內 增 設 檢 察 處 、 交 保 間 、 總 寫 字 間 、 財 務 處 等 機 構 , 並 全 部 以 領 事 團 所 委 任 的 外 人 擔 任 主 管 職 務,接 管 了 前 清 時 由 華 籍 差 吏 主 掌 的 行 政 庶 務,華 人 則 僅 擔 任 一 般 職 員 。
(二 )、 公 廨 行 政
1 、 開 庭 時 間刑 事 案 件 多 在 午 前,洋 原 華 被 的 民 事 案 件 多 在 午 後,純 粹 華 人 的 民 事 案 件 , 除 星 期 六 僅 可 上 午 開 庭 外 , 其 餘 時 間 上 下 午 均 無 不 可 。 但 因 審 理 上 的 便 宜,開 庭 時 間 常 有 所 變 動,純 粹 華 人 的 民 事 案 件 多 暫 擱 置 。
2 、 辦 理 順 序
檢 察 處 備 有 收 訴 簿 (List of Petitions)及 訊 案 簿 (Hearing List)。 當 事 人 提 出 訴 狀 時 , 記 入 收 訴 簿 ;至 審 訊 時 , 則 轉 入 訊 案 簿 。 其 訊 案 簿 又 分 兩 本 , 一 本 記 錄 華 人 控 告 華 人 案 件 , 一 本 記 錄 洋 人 控 告 華 人 案 件 。 凡 案 件 的 審 訊 , 除 公 廨 先 前 另 有 諭 令 外 , 均 應 按 照 訊 案 簿 中 收 事 行 之 。
3 、 保 存 卷 宗
公 廨 判 定 被 告 的 罪 刑 時,其 案 情 與 罪 名 均 一 一 錄 出,歸 入 公 廨 案 卷 中 保 存 的 民 事 案 件,亦 將 案 卷 並 案 內 證 據 諭 單 彙 聚 保 存,並 登 錄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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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4 、 錄 供
公 廨 開 庭 時 , 由 華 洋 錄 供 生 各 一 人 錄 取 華 洋 供 詞 各 一 份 。 5 、 法 庭 用 語
會 審 公 廨 審 判 時 以 華 、 英 兩 國 語 為 準 , 如 在 法 庭 有 用 他 國 語 者 , 由 翻 譯 以 華 、 英 兩 國 語 傳 譯 。 訴 訟 狀 及 其 他 向 公 廨 提 出 的 書 狀 , 均 以 華 、 英 兩 國 文 記 載 , 傳 票 、 拘 票 及 公 廨 繕 發 的 他 項 文 件 , 也 以 華 、 英 兩 語 作 成22。
6 、 法 庭 配 置 與 空 間 結 構 的 變 化
公 廨 內 設 有 法 庭 、 辦 公 室 、 會 審 官 休 息 室 、 律 師 休 息 室 、 刑 事 臨 時 拘 留 所、女 監 及 民 事 羈 押 所。至 一 九 二 ○ 年 代,公 廨 設 有 四 個 法 庭,
第 一 法 庭 又 稱 樓 下 公 堂,第 二 法 庭 又 稱 樓 上 公 堂,第 三 法 庭 又 稱 特 別 公 堂 , 也 設 在 樓 上 , 第 四 法 庭 則 另 設 在 別 棟 。 法 庭 設 有 會 審 官 席 、 證 人 席 、 訊 問 箱 、 錄 供 席 、 特 別 旁 廳 席 等 , 警 官 、 包 探 、 記 者 亦 分 別 設 席 。 所 有 法 庭 的 構 造 , 據 稱 係 仿 英 國 式 , 壯 麗 可 觀23。 相 較 於 前 清 時 公 廨 內 部 的「 開 敞 」與 簡 略 , 會 審 公 廨 在 辛 亥 革 命 後 , 顯 然 是 以 接 近 現 代 法 庭 的 布 置 來 實 踐「 公 開 審 理 」原 則,「 壯 麗 」、「 莊 嚴 」的 意 象 , 已 取 代 了 傳 統 衙 役 及 官 威 的 威 嚇 效 果 , 進 而 在 此 場 域 之 下 宣 示 司 法 權 。 更 重 要 的 是 , 會 審 公 廨 如 現 代 法 庭 一 般 利 用 了 席 位 高 低 及 配 置 , 凸 顯 了 法 官 的 主 宰 與 權 威,包 括 刑 事 案 件 的 巡 捕 房 起 訴 律 師,乃 至 民 事 案 件 原 、 被 告 律 師 以 及 證 人 、 被 告 等 , 均 須 「 仰 視 」 法 官 席24。 另 一 方 面 , 原 被 告 律 師 及 翻 譯 對 立 而 坐 , 並 特 設 了 中 外 證 人 席 , 也 代 表 著 這 是 一 個 重 視 兩 造 論 辯 攻 防 的 法 庭 。
7 、 輪 審 制 度 與 其 變 革
會 審 公 廨 每 日 訊 理 的 民 刑 訟 案,讞 員 與 外 籍 會 審 員 原 係 採 取 輪 流 制 度 , 例 如 今 日 審 理 刑 事 , 明 日 即 改 審 民 事 。 後 來 , 關 絅 之 認 為 此 項
22 以 上 請 參 閱 《 法 律 評 論 》 第 十 期 , 一 九 二 三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 頁 28。
23 參 閱 戴 修 瓚 ,〈 法 權 討 論 委 員 會 上 海 公 共 租 界 會 審 公 廨 視 察 報 告 〉, 刊 於 《 法 律 周 刊 》,一 九 二 三 年 第 十 三 期。另 請 參 閱 附 圖〈 第 一 法 庭 圖 〉及〈 第 四 法 庭 圖 〉,
刊 於 《 法 律 評 論 》 第 二 十 一 期 , 一 九 二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 頁 21~22。
24 參 閱 周 劭 ,〈 法 苑 舊 譚 〉 附 圖 〈 民 國 時 期 「 會 審 公 堂 」 審 理 案 件 的 情 形 〉, 刊 於 《 萬 象 》, 三 卷 四 期 , 二 ○ ○ 一 年 四 月 , 瀋 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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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度 對 於 訴 訟 當 事 人 殊 非 體 恤 之 道,原 因 是 其 承 審 的 中、外 官 員 每 日 各 不 相 同 , 假 如 星 期 一 所 審 的 民 刑 訟 案 , 若 當 日 未 能 終 結 , 須 延 至 下 星 期 一 原 審 該 案 中 外 官 員 的 堂 期 始 可 續 審。若 屆 時 遇 案 件 數 過 多,又 須 延 期,故 每 有 原 僅 一 兩 次 開 庭 即 可 結 之 案,往 往 須 遷 延 至 數 星 期 之 久。關 絅 之 因 而 主 張 固 定 輪 流 制 中 承 審 華 官 的 堂 期,並 經 英、美、義 、 日 四 國 副 領 事 贊 成 後 , 自 一 九 二 三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起 實 施 新 制 。《 法 律 週 刊 》曾 評 論 稱:「 於 是 既 不 濡 滯 時 日,結 束 自 捷,匪 特 訴 訟 人 稱 便 , 而 案 亦 鮮 留 牘 也 。 」25
二 、 外 籍 人 士 的 審 判 官 角 色
(一 )、 純 粹 華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會 審
此 項 刑 事 案 件 , 在 歐 戰 前 由 英 、 美 、 德 三 國 會 審 員 輪 流 會 審 , 歐 戰 後 由 英 、 美 、 日 、 義 四 國 會 審 員 按 照 一 定 值 日 日 期 , 輪 流 到 會 審 公 廨 會 審26。 其 值 日 的 順 序 , 英 為 星 期 一 、 三 、 五 , 美 為 二 、 四 , 日 及 義 為 六 。 會 審 員 共 有 六 人 , 英 、 美 各 兩 人 , 日 、 義 各 一 人 。
(二 )、 純 粹 華 人 民 事 案 件 的 陪 審
辛 亥 革 命 後 , 領 事 團 決 議 廢 除 「 晚 堂 」, 並 公 舉 領 事 若 干 人 , 按 照 一 定 值 日 日 期 輪 流 到 會 審 公 廨「 陪 審 」純 粹 華 人 民 事 案 件 。 所 舉 人 員 任 期 一 年 , 但 得 連 選 連 任 。 此 項 陪 審 實 與 會 審 無 異 , 這 也 是 辛 亥 革 命 後 會 審 公 廨 最 重 要 的 變 化 之 一,至 此,外 人 等 於 全 盤 管 控 了 租 界 華 民 的 司 法 案 件 , 戴 修 瓚 即 稱 「 越 權 之 舉 , 莫 此 為 甚 」27。
(三 )、 外 人 既 觀 審 又 會 審 的 案 件
雖 然 會 審 公 廨 已 排 定 各 國 會 審 員 的 庭 期,但 如 案 件 與 其 他 有 領 事 裁 判 權 國 的 政 府 或 人 民 有 利 害 關 係 時,即 應 通 知 該 國 領 事 到 庭,按 利 害 關 係 的 輕 重 觀 審 或 會 審 。
25 參 閱〈 國 內 法 律 及 法 院 新 聞:上 海 會 審 公 廨 更 改 輪 審 制 度 〉,刊 於《 法 律 周 刊 》 一 九 二 三 年 第 十 一 期 , 頁 13。
26 參 閱 同 註 2, 張 銓 , 前 揭 文 , 頁 49。
27 參 閱 〈 法 權 討 論 會 秘 書 戴 修 瓚 視 察 報 告 〉, 刊 於 《 法 律 評 論 》 第 十 期 , 一 九 二 三 年 九 月 二 日 , 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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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民 事 訴 訟 制 度 的 變 革
《 洋 涇 濱 設 官 會 審 章 程 》中 , 並 無 關 於 訴 訟 程 序 的 詳 細 規 定 。 一 九 ○ 二 年 修 改 會 審 章 程 , 雖 關 於 程 序 稍 有 規 定 , 然 因 協 議 未 妥 , 終 成 懸 案 。 迨 及 辛 亥 革 命 後 , 逐 漸 制 定 成 文 的 程 序 法 規 , 並 頒 行 所 謂《 上 海 會 審 公 廨 訴 訟 律 》 (The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Mixed Court at Shanghai), 分 為 民 事 、 刑 事 訴 訟 兩 部 分 , 刑 事 訴 訟 二 十 五 條 , 民 事 訴 訟 一 百 條 。 此 外 , 尚 有《 華 洋 交 保 辦 法 》十 五 條 。 其 內 容 乃 折 衷 中 英 兩 國 法 制 而 編 成28。
(一 )、 起 訴
會 審 公 廨 依 據 「 華 洋 訴 訟 」 與 「 純 粹 華 人 訴 訟 」, 而 各 有 不 同 的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
1 、 洋 原 華 被 的 民 事 案 件
享 有 領 事 裁 判 權 的 外 國 人,如 欲 對 華 人 提 起 民 事 訴 訟,應 先 向 該 管 領 事 投 遞 訴 狀,再 由 該 管 領 事 館 轉 送 會 審 公 廨 提 起 訴 訟。訴 狀 除 該 外 國 人 本 國 文 訴 狀 一 份 , 華 文 訴 狀 一 份 , 英 譯 訴 狀 二 份 , 並 按 被 告 人 數 添 加 華 文 訴 狀 。 該 管 領 事 館 僅 留 存 本 國 文 訴 狀 一 份 及 華 文 訴 狀 一 份 , 其 餘 訴 狀 , 均 轉 送 會 審 公 廨 檢 察 處 , 該 處 收 到 後 , 即 將 華 文 訴 狀 送 呈 華 籍 讞 員 , 並 送 交 被 告 。 英 譯 訴 狀 二 份 , 則 一 送 外 籍 陪 審 員 , 一 存 檢 察 處 。 各 國 領 事 館 對 於 轉 送 訴 狀 多 取 規 費29。
2 、 純 粹 華 人 的 民 事 案 件
華 人 對 華 人 欲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時,須 向 會 審 公 廨 檢 察 處 先 具 訴 狀 , 所 具 訴 狀 華 、 英 文 合 璧 者 三 份 , 單 繕 華 文 者 一 份 , 共 為 四 份 , 遞 狀 時 須 繳 訴 狀 費 , 否 則 不 收 。 又 檢 察 處 收 狀 之 後 , 以 華 文 訴 狀 一 分 送 呈 讞 員 , 華 、 英 文 訴 狀 三 份 , 則 一 存 檢 察 處 , 一 送 外 國 會 審 官 , 一 發 交 被 告。原 告 的 起 訴 除 以 自 己 名 義 行 之,亦 得 由 自 己 或 由 律 師 或 由 書 函 委 託 代 理 人 行 之 , 其 委 任 代 理 人 時 , 須 將 委 任 狀 或 受 託 的 憑 據 , 於 未 控 訴 前 或 正 式 控 訴 時 呈 遞 至 會 審 公 廨。被 告 得 於 公 廨 管 轄 權 範 圍 內 提 出
28 參 閱〈 法 權 討 論 會 秘 書 戴 修 瓚 視 察 上 海 公 共 會 審 公 堂 之 報 告 (續 )〉, 刊 於《 法 律 評 論 》 第 十 六 期 , 一 九 二 三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 頁 20。
29 參 閱 同 上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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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別 條 件 反 訴 原 告,如 經 公 廨 審 核 認 為 反 訴 條 件 成 立,得 據 該 被 告 的 請 求 , 令 原 告 交 保 。
(二 )、 交 保 及 羈 (管 )押
所 有 華 洋 民 事 訴 訟 均 同 程 序 , 民 事 羈 押 所 仍 附 設 於 公 廨 內30。 在 辛 亥 革 命 後 初 期 , 仍 延 續 前 清 , 即 照 原 告 所 控 之 數 若 干 , 飭 傳 被 告 到 案 取 保 候 訊 , 即 原 告 一 經 遞 狀 , 公 廨 即 票 傳 被 告 交 保 , 非 核 准 交 保 不 得 開 釋 ,「 以 致 民 事 被 告 動 受 拘 押 , 奸 譎 之 徒 或 藉 為 陷 害 敲 詐 之 具 , 甚 至 被 告 羈 押 已 久 , 及 傳 訊 原 告 , 則 潛 逃 無 蹤 」。 鑑 於 弊 端 連 連 , 寡 頭 政 體 曾 試 圖 解 決 此 問 題。在 一 九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的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中 即 明 示,「 不 希 望 使 用 公 家 費 用 為 小 筆 債 務 而 扣 留 這 些 被 告 」,
會 中 並 提 到 了 準 備 實 施 英 國 陪 審 員 的 建 議,即「 應 由 原 告 支 付 他 們 的 膳 宿 費 」, 並 稱 ,「 這 樣 一 種 改 變 可 能 會 抑 制 濫 用 公 家 費 用 , 及 為 了 私 仇 對 債 務 提 出 不 公 正 的 控 訴,結 果 使 被 告 在 找 到 保 人 之 前 就 被 拘 留 」。
會 審 公 廨 究 竟 有 沒 有 採 用 上 述 辦 法,如 今 已 不 得 而 知。但 根 據 關 絅 之 的 說 法 ,「 為 免 原 訴 未 必 盡 實 , 被 告 先 受 交 保 之 訟 累 」, 遂 於 民 國 十 一 年 十 月 間 商 諸 各 國 會 審 員 , 簽 訂《 交 保 暫 行 辦 法 十 五 條 》。「 尋 常 訴 訟 傳 照 審 廳 辦 法 限 被 告 二 十 天 辯 訴,免 予 交 保,如 華 洋 各 商 有 特 別 請 求 飭 傳 被 告 案 交 保 者,須 將 必 須 交 保 理 由 當 庭 聲 明 核 准,仍 先 令 原 告 覓 取 妥 保 , 以 備 將 來 訊 明 。 所 控 不 實 , 賠 償 被 告 損 失 之 需 , 於 是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起 實 行 。 」31顯 然 採 用 的 是 另 一 套 的 改 革 方 式 。
對 於 交 保 管 押 問 題,戴 修 瓚 的 視 察 報 告 則 有 更 精 確 的 描 述,即 原 告 呈 遞 訴 狀 時,如 不 聲 請 著 令 被 告 交 保 者,則 公 廨 僅 出 傳 單 連 同 原 訴 狀 一 份 傳 達 被 告。原 告 如 於 遞 呈 訴 狀 時 或 於 遞 呈 訴 狀 後 聲 請 著 令 被 告
30 所 收 容 者 乃 民 事 被 告 , 及 判 決 確 定 的 民 事 案 件 敗 訴 人 經 傳 喚 到 案 執 行 者 , 尤 其 以 後 者 居 多 。 至 於 其 關 押 情 形 , 根 據 《 法 律 評 論 》 記 載 :「 …共 三 十 六 間 , 各 層 走 廊 入 口 均 設 鐵 柵 門 , 並 配 置 看 守 一 人 , 各 房 之 門 , 均 不 閉 鎖 , 室 內 裝 設 與 我 國 中 客 棧 相 類 , 談 話 遊 戲 亦 均 自 由 , 毫 無 拘 束 。 」 參 閱 〈 法 權 討 論 會 秘 書 戴 修 瓚 視 察 上 海 公 共 會 審 公 堂 之 報 告 (續 )〉, 刊 於 《 法 律 評 論 》 第 二 十 二 期 , 一 九 二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 頁 21。
31 參 閱 上 海 市 檔 案 館 藏 ,〈 前 江 蘇 交 涉 署 收 回 公 廨 各 項 文 件 〉 (全 宗 號 一 三 八 , 卷 號 二 )179-4-2〈 關 絅 之 述 公 廨 略 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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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保,而 被 告 於 聲 請 時 尚 未 到 案,並 經 會 審 公 廨 認 為 該 項 聲 請 有 充 分 理 由 者 , 則 會 審 公 廨 得 准 如 所 請 出 單 , 著 令 被 告 於 一 定 時 期 交 保 , 此 謂 「 交 保 傳 單 」。 被 告 如 不 於 所 定 時 期 到 案 交 保 , 而 會 審 公 廨 認 為 有 飭 令 拘 提 的 充 分 理 由 , 得 出 票 逕 自 拘 提 , 一 經 提 到 , 非 經 核 准 交 保 , 不 得 遽 釋 ;惟 被 告 亦 得 向 會 審 公 廨 請 求 展 期 交 保 、 減 輕 交 保 或 免 除 交 保 。
又 會 審 公 廨 於 受 理 原 告 聲 請 時,得 僅 出 通 知 單 通 知 被 告 投 質 或 諭 令 原 告 先 行 交 保。原 告 於 呈 遞 訴 狀 時 或 於 呈 遞 訴 狀 後 聲 請 著 令 被 告 立 即 交 保,經 會 審 公 廨 認 為 有 充 分 理 由 者,得 准 如 所 請,傳 押 被 告 交 保,
此 謂 「 特 別 傳 單 」, 惟 被 告 亦 得 請 求 減 輕 交 保 或 免 除 交 保 。
(三 )、 被 告 的 辯 訴
會 審 公 廨 出 單 送 達 報 告 諭 令,被 告 於 奉 傳 後 二 十 日 內 須 具 呈 辯 訴 狀 , 所 具 辯 訴 狀 須 華 英 文 合 璧 者 三 份 , 單 繕 華 文 者 一 份 , 其 中 英 、 華 合 璧 者 一 份 , 乃 備 以 發 給 原 告 。 被 告 如 按 期 具 呈 辯 訴 狀 , 該 案 即 按 照 平 常 辦 法 排 審 , 否 則 原 告 得 請 求 會 審 公 廨 缺 席 判 決 。 若 被 告 住 址 不 明,會 審 公 廨 並 會 採 取 在 報 章 上 刊 登 廣 告 等 方 式,要 求 被 告 出 庭 交 保 候 訊32。
(四 )、 證 據
證 據 分 為 人 證 及 物 證 兩 種,證 人 若 居 住 在 會 審 公 廨 管 轄 權 範 圍 所 及 者 , 會 審 公 廨 可 逕 出 傳 票 傳 訊 ;若 不 住 居 會 審 公 廨 管 轄 權 範 圍 內 者 , 則 移 請 該 管 官 廳 協 助 傳 訊 。 證 人 如 抗 傳 不 到 或 拒 不 回 答 , 則 會 審 公 廨 得 出 拘 票 勒 令 到 案 或 逕 予 管 押33。
(五 )、 審 判
32 例 如 一 九 一 五 年 二 月 六 日 《 申 報 》 即 刊 載 了 一 則 〈 會 審 公 廨 諭 〉: 茲 據 佑 尼 干 公 館 施 乃 德 律 師 代 表 瑞 源 錢 莊 控 告 申 豐 號 、 立 興 裕 記 號 凌 富 才 、 陳 立 朝 等 一 案 , 查 被 告 凌 富 才 、 陳 立 朝 住 址 不 明 , 無 從 傳 達 , 為 特 登 報 通 知 , 仰 各 該 被 告 於 登 報 日 起 , 限 兩 星 期 內 到 案 交 保 候 訊 , 否 則 即 予 缺 席 判 決 , 毋 違 切 切 。 中 華 民 國 十 四 年 一 月 卅 日 。
33 參 閱〈 法 權 討 論 會 秘 書 戴 修 瓚 視 察 上 海 公 共 會 審 公 堂 之 報 告 (續 )〉, 刊 於《 法 律 評 論 》 第 十 九 期 , 一 九 二 三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 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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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外 會 審 官 審 訊 時,先 由 原 告 陳 述 起 訴 理 由,提 出 憑 證 或 舉 出 證 人 令 其 作 供,然 後 由 被 告 答 辯 提 出 人 證,經 中 外 會 審 官 員 協 議 認 為 案 情 已 臻 明 暸 者 , 即 宣 告 判 決 。 證 人 得 互 相 詰 問 , 惟 重 行 盤 問 須 經 庭 上 的 允 准 始 得 為 之。原 被 告 均 得 延 請 律 師 偕 同 列 庭 代 表 辯 論。判 決 以 堂 諭 行 之 , 應 當 庭 宣 讀 , 並 由 出 庭 中 外 會 審 官 簽 名 。 在 華 洋 訴 訟 應 作 成 華 、 英 文 合 璧 者 四 份 , 原 被 告 各 得 一 份 , 其 餘 二 份 則 分 存 於 會 審 公 廨 及 外 籍 陪 審 員 。 如 與 外 人 無 關 , 則 僅 作 成 華 文 一 份 。 所 有 堂 諭 均 甚 簡 單 , 多 僅 揭 示 判 決 主 文34。
(六 )、 執 行
民 事 案 件 判 決 後 , 被 告 如 不 遵 行 , 則 依 下 列 方 式 執 行 :
1 、 產 業 之 查 封 抵 償 : 會 審 公 廨 得 據 債 權 人 (執 諭 者 )的 請 求 發 布
「 執 行 諭 」, 將 不 付 款 項 者 的 產 業 交 予 可 靠 的 官 吏 或 他 人 發 封 變 賣 , 償 還 應 付 之 款 及 執 行 費 用。如 產 業 在 會 審 公 廨 管 轄 以 外,則 會 審 公 廨 得 請 求 該 管 官 廳 發 封 變 賣 , 將 所 得 的 款 項 移 交 會 審 公 廨 核 奪 。
2 、 傳 訊 繳 款 : 會 審 公 廨 得 據 執 諭 者 的 聲 請 , 將 債 務 者 傳 案 訊 問 或 管 押 , 查 明 其 有 無 繳 款 能 力 及 有 無 產 業 , 並 酌 定 繳 款 辦 法 。
3 、 第 三 債 戶 (Garnishce Procedure)之 辦 法 : 即 會 審 公 廨 得 據 聲 請 傳 諭 第 三 債 戶 (第 三 債 務 人 ), 以 其 所 欠 敗 訴 人 的 債 務 移 抵 債 權 者 的 債 款 。
4 、 其 他 執 行 : 如 所 出 諭 單 非 令 某 人 繳 款 , 而 令 其 有 所 作 為 或 不 作 為,如 當 事 人 抗 拒 不 遵 行,則 會 審 公 廨 得 據 聲 請 將 抗 諭 人 拘 捕 到 案。
5 、 停 止 執 行 : 會 審 公 廨 於 甲 、 在 會 審 公 廨 或 其 他 公 廨 中 已 有 另 案 起 訴,乙、請 求 上 訴 或 復 訊,及 丙、有 充 分 的 緣 由 聲 明 等 三 種 情 形 , 得 出 諭 單 停 止 執 行 。
(七 )、 復 訊 (Rehearing)
會 審 公 廨 並 無 上 訴,但 得 以 職 權 或 據 聲 請 諭 令 復 訊,無 論 關 於「 律 師 」 或 「 事 實 」 (此 或 係 指 「 程 序 」 或 「 實 質 」 問 題 )各 項 問 題 , 得 更
34 參 閱 同 上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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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辦 理35。 不 過 在 一 九 一 四 年 二 月 時 , 北 京 政 府 曾 仿 照 前 清 會 審 公 廨 上 訴 制 度 , 命 江 蘇 特 派 交 涉 員 兼 上 海 觀 察 使 楊 晟36辦 理 會 審 公 廨 上 訴 詞 訟。至 四 月 時,楊 晟 已 受 理 二 十 多 件 上 訴 案,但 因 領 事 團 置 之 不 理,
而 無 法 行 使 職 權 。 故 辛 亥 革 命 後 , 會 審 公 廨 案 件 大 體 而 言 已 無 上 訴 , 成 為 「 一 審 終 結 院 」。
(八 )、 適 用 法 規
會 審 公 廨 審 判 民 事 案 件 的 法 源 為 何 ?由 於 當 時 我 國 尚 無 民 事 法 典
37, 而 外 國 陪 審 官 均 係 領 事 管 人 員 , 又 往 往 欠 缺 專 業 法 律 知 識 , 故 動 輒 以 中 外 會 審 官 員 的 個 人 條 理 或 一 知 半 解 的 法 律 知 識 判 斷,因 而 常 有 判 決 失 當 或 相 互 歧 異 的 情 形 。
(九 )、 律 師
會 審 公 廨 的 民 刑 案 件 , 無 論 原 告 被 告 , 均 得 延 請 律 師 。 惟 律 師 須 偕 同 當 事 人 到 庭 , 始 可 發 言 , 無 單 獨 代 理 訴 訟 權 。 凡 欲 在 會 審 公 廨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者,外 國 人 須 有 該 管 領 事 認 可 的 憑 證,華 方 須 有 華 方 官 署 認 可 的 憑 證 , 並 由 領 袖 領 事 簽 印 然 後 向 會 審 公 廨 聲 請 , 依 法 登 錄 後 , 方 可 出 庭。值 得 注 意 的 是,會 審 公 廨 中 外 會 審 員 有 權 停 止 律 師 的 職 務
38。
(十 )、 公 證
除 了 審 判 事 務 外,會 審 公 廨 亦 擔 負 類 似 書 類、契 約 公 證 的 職 責39,
35 參 閱 同 註 30, 戴 修 瓚 , 前 揭 文 , 頁 18。
36 一 九 一 四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 北 京 政 府 公 布 了 新 的 省 、 道 、 官 制 , 上 海 觀 察 使 楊 晟 自 是 日 起 改 為 滬 海 道 尹,仍 兼 外 交 部 江 蘇 特 派 交 涉 員。參 閱 夏 東 元 主 編,《 廿 世 紀 上 海 大 博 覽 》 (上 海 : 文 匯 出 版 社 , 1995), 頁 175。
37 關 於 現 代 民 商 法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引 進 中 國 的 經 過 , 請 參 閱 黃 源 盛 ,〈 大 理 院 民 事 審 判 與 民 間 習 慣 〉, 收 於《 民 初 法 律 變 遷 與 裁 判 》(台 北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學 叢 書 編 輯 委 員 會 , 民 89 年 ), 頁 385~387。
38 一 九 二 ○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的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會 議 記 錄 即 載 有 一 案 指 出 , 代 欠 稅 華 人 出 庭 的 律 師 林 百 克 因 藐 視 法 庭,「 經 諭 令 停 止 執 行 職 務 」。會 審 公 廨 並 對 各 欠 稅 案 作 了 缺 席 判 決 , 諭 令 他 們 償 付 訴 訟 費 , 並 立 即 繳 清 所 欠 房 捐 。 參 閱《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會 議 錄 》 第 二 十 一 冊 , 一 九 二 ○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會 議 記 錄 。
39 例 如 北 海 路 的 格 致 書 院 , 在 辛 亥 革 命 後 經 該 院 中 外 紳 董 議 決 , 歸 工 部 局 改 設 為 華 童 公 學 , 在 一 九 一 四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 由 工 部 局 與 書 院 同 延 律 師 偕 投 會 審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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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 至 是 發 給 廠 商 商 標 登 記 註 冊 的 「 證 明 」40。 四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變 革
(一 )、 起 訴
辛 亥 革 命 後 的 會 審 公 廨 仍 仿 英 國 制,未 如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一 般 附 設 檢 察 官,且 無 論 何 人 對 於 犯 罪 嫌 疑 者 均 得 直 接 起 訴,然 而 實 際 上 仍 以 由 巡 捕 房 及 被 害 人 提 起 者 為 最 多 。 其 程 序 如 下 :
1 、 由 巡 捕 房 起 訴 者
巡 捕 逮 捕 的 現 行 犯 押 到 巡 捕 房 訊 問 口 供 後 , 即 作 成 起 訴 單
(Charge Sheet), 載 有 起 訴 事 實 及 要 旨 , 華 、 英 文 各 一 份 , 華 文 送 華 方 讞 員,英 文 送 外 籍 會 審 員,並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連 同 證 物 將 人 犯 移 送 會 審 公 廨 辦 理 。 若 非 現 行 犯 , 則 先 由 被 害 人 告 訴 , 並 經 會 審 公 廨 出 具 拘 票 , 始 可 逮 捕 。 該 項 拘 票 , 須 經 領 袖 領 事 簽 字 , 若 關 係 外 國 人 , 更 須 經 該 管 領 事 簽 字 。 巡 捕 房 每 日 移 送 人 犯 , 幾 乎 全 為 現 行 犯 , 且 以 違 警 罪 最 多41。 巡 捕 房 多 由 巡 捕 房 律 師 (Police Legal Assistant)負 責 出 庭 提 出 指 控 。
2 、 由 有 約 國 領 事 館 移 送 公 廨 者
有 領 事 裁 判 權 的 外 國 人 為 被 害 人,若 不 經 巡 捕 房 提 出 告 訴,或 曾 經 巡 捕 房 而 巡 捕 房 未 予 移 送 公 廨 時,外 人 自 可 以 加 害 華 人 為 被 告,向 該 國 領 事 館 投 遞 訴 狀 , 該 國 領 事 館 先 予 查 明 , 如 認 為 有 正 當 理 由 , 即 移 送 公 廨 , 要 求 拘 提 被 告 , 公 廨 亦 即 照 發 拘 票 。 惟 該 拘 票 須 經 該 國 總
廨 聲 明,並 將 議 決 書 呈 驗,請 用 印 信 」。參 閱 同 註 6,湯 志 鈞 編,前 揭 書,頁 7 89 。 40 一 九 一 二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會 議 記 錄 載 : 領 事 團 來 函 稱 對 商 標 的 侵 犯 並 非 小 事 。 會 議 決 議 覆 函 稱 董 事 會 同 意 此 觀 點 , 但 認 為 此 類 情 況 採 用 發 布 告 示,「 還 不 如 以 在 會 審 公 廨 進 行 正 式 註 冊 」。在 一 九 二 O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的《 申 報 》 中 , 則 刊 登 了 一 則 附 上 會 審 公 廨 告 示 全 文 、 有 關 「 聯 昌 德 藥 房 」 商 標 的 廣 告 , 內 容 指 稱 該 藥 房 已「 遵 照 商 人 通 例 及 商 業 註 規 則,曾 於 民 國 七 年 一 月 呈 請 上 海 縣 公 署 遵 章 註 冊 給 照 , 並 依 法 佈 告 在 案 」, 公 廨 「 據 此 除 批 示 外 , 合 行 給 示 諭 禁 , 為 此 示 仰 諸 色 人 等 知 悉 , 藥 品 各 有 商 標 , 以 示 區 別 藥 房 所 製 雙 魚 牌 之 各 種 良 藥 , 他 人 不 得 仿 冒 混 售 」。
41 參 閱〈 法 權 討 論 會 秘 書 戴 修 瓚 視 察 上 海 公 共 會 審 公 堂 之 報 告 (續 )〉, 刊 於《 法 律 評 論 》 第 二 十 期 , 一 九 二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 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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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 事 、 會 審 員 簽 字 , 並 經 領 袖 領 事 簽 字 , 方 可 執 行42。 3 、 被 害 人 直 接 向 會 審 公 廨 起 訴 者
巡 捕 房 除 移 送 現 行 犯 外,若 巡 捕 房 不 允 准 被 害 人 的 告 訴,被 害 人 得 具 簽 名 訴 狀 遞 交 公 廨 檢 察 處 直 接 起 訴43。
(二 )、 被 告 之 傳 喚 及 拘 提
巡 捕 房 逮 捕 的 現 行 犯 , 本 由 巡 捕 房 送 審 , 審 訊 後 仍 還 押 於 巡 捕 房 , 自 無 傳 提 問 題 。 此 外 , 未 經 在 押 的 被 告 , 公 廨 於 受 理 訴 訟 之 初 , 則 須 先 出 傳 票 (Summons)傳 被 告 到 案,若 抗 傳 不 到,再 出 拘 票 (Warrant) 拘 提 , 如 有 必 要 , 並 得 逕 出 拘 票 拘 提 被 告 , 惟 拘 票 須 經 領 袖 領 事 的 簽 字 方 可 執 行44。
(三 )、 相 驗
租 界 內 命 案 的 相 驗,由 讞 員 會 同 當 日 輪 審 的 外 籍 會 審 員 蒞 現 場 相 驗45。而 此 相 驗 之 例,戴 修 瓚 稱 係 源 於 辛 亥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革 命 方 興 時 , 租 界 適 巧 發 生 一 起 命 案,由 內 地 官 廳 公 決 派 一 捕 差 蒞 場 相 驗,但 巡 捕 房 拒 絕 未 予 理 會。後 由 關 絅 之 與 輪 審 的 外 籍 會 審 員 一 再 磋 商,始 創 此 例46。 不 過 , 一 九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 上 海 軍 政 府 曾 以 公 共 租 內 的 驗 屍 將 交 由 會 審 公 廨 辦 理 為 由,派 員 將 司 法 署 成 立 後 的 相 驗 屍 格 及 案 牘 送 交 公 廨 備 考47, 顯 示 華 方 仍 不 斷 嘗 試 與 會 審 公 廨 建 立 司 法 權 力 關 係 。 但 無 論 如 何 , 自 辛 亥 革 命 以 後 , 租 界 大 小 命 案 , 不 論 其 死 者 是 華 或 洋,寡 頭 政 體 已 全 然 主 導 相 驗,而 西 醫 也 已 取 代 了 傳 統 的「 仵 作 」。
至 於 租 界 外 的 中 方 政 府 代 表,則 已 被 排 除 在 外,這 也 是 辛 亥 革 命 後 華 方 權 力 的 大 失 血 之 一 。
(四 )、 搜 索 及 扣 押
根 據 戴 修 瓚 的 報 告,對 於 某 處 所 或 某 房 屋 內 聲 明 有 關 於 公 廨 認 為
42 參 閱 同 前 註 。
43 參 閱 同 註 41, 戴 修 瓚 , 前 揭 文 , 頁 18。
44 參 閱 同 註 41, 戴 修 瓚 , 前 揭 文 , 頁 18~19。
45 參 閱 同 註 41, 戴 修 瓚 , 前 揭 文 , 頁 19。
46 參 閱 同 註 41, 戴 修 瓚 , 前 揭 文 , 頁 19。
47 參 閱 一 九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 民 立 報 》〈 驗 屍 暫 歸 公 廨 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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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案 的 物 件 、 供 犯 罪 所 用 的 物 件 、 因 犯 罪 所 得 的 物 件 及 證 據 物 件 , 及 公 廨 認 為 有 充 分 理 由 或 確 有 嫌 疑 者 , 得 搜 索 之 。 搜 索 應 用 搜 索 票 (Search warrant), 票 上 並 須 一 一 載 明 執 行 員 役 姓 名 及 應 行 搜 查 的 處 所 。 搜 索 中 若 有 搜 獲 物 件 , 即 行 押 留 , 並 得 將 住 居 該 所 房 屋 以 內 之 人 拘 案48。 顯 示 租 界 執 行 搜 索 , 仍 須 經 由 會 審 公 廨 的 審 核 , 這 是 租 界 搜 索 票 回 歸 司 法 審 查 的 重 要 關 鍵49。
會 審 公 廨 對 於 巡 捕 執 行 搜 索 扣 押 程 序 的 審 核 是 寬 或 嚴,可 從 一 九 二 ○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的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會 議 記 錄 中 記 載 的 一 起 案 件 知 悉:警 務 處 長 向 董 事 會 提 出 關 於 義 籍 會 審 員 羅 斯 審 理 的 一 件 華 人 被 控 案 的 機 密 報 告 指 出 , 該 華 人 被 控 兩 項 罪 名 , 一 是 出 售 鴉 片 , 二 是 窩 藏 鴉 片 待 售 。 對 第 一 項 指 控 , 會 審 公 廨 判 罰 被 告 五 十 元 , 但 第 二 項 指 控 被 駁 回 。 羅 斯 在 訴 狀 上 批 注 :
法 庭 發 現 當 時 巡 捕 搜 查 東 鴿 牌 街 六 ○ 二 號 房 屋 , 並 取 走 了 貴 重 財 物 , 未 首 先 獲 得 搜 索 票 , 這 是 極 端 非 法 的 。 法 庭 不 承 認 工 部 局 巡 捕 在 其 他 案 件 有 權 以 相 同 方 式 採 取 行 動 。
由 於 搜 索 程 序 不 合 法,羅 斯 遂 命 令 將 搜 查 到 的 價 值 一 萬 五 千 元 的 財 物 、 鴉 片 等 退 還 給 被 告 。 但 本 案 究 竟 是 通 案 或 是 特 例 ?總 辦 的 回 答 毋 寧 更 貼 近 事 實 :「 法 律 不 允 許 沒 有 持 搜 索 票 即 對 這 類 案 件 進 行 搜 查 , 但 為 權 宜 計 , 過 去 經 常 有 未 持 搜 索 票 而 進 行 搜 查 。 」 總 辦 並 稱 , 對 於 巡 捕 未 持 有 搜 索 票 而 進 入 有 關 房 屋 行 搜 索 權,會 審 公 廨 更 合 適 的 判 決 應 是 依 非 法 侵 入 罪 起 訴。換 言 之,寡 頭 們 顯 然 知 道 未 持 搜 索 票 搜 索 才 是 常 例,但 卻 將 責 任 推 給 會 審 公 廨 的 未 依 法 究 責,根 本 無 心 透 過
48 參 閱 同 註 41, 戴 修 瓚 , 前 揭 文 , 頁 19。
49 不 過 , 由 於 搜 索 票 與 巡 捕 房 密 切 相 關 , 董 事 會 也 曾 討 論 改 進 搜 索 票 的 問 題 : 巡 捕 房 督 察 長 指 出 , 在 發 給 和 執 行 搜 索 票 時 , 須 非 常 迅 速 , 並 絕 對 保 密 , 並 建 議 由 負 責 某 一 地 區 巡 官 自 己 決 定 是 否 應 獨 立 進 行 搜 索 , 似 有 意 擺 脫 會 審 公 廨 的 監 督 。 另 根 據 英 國 會 審 員 建 議 , 應 對 搜 索 結 果 報 告 作 出 具 體 規 定 , 將 搜 索 結 果 明 載 在 搜 索 票 上,隨 後 應 將 搜 索 票 交 還 會 審 公 廨。會 審 員 也 承 認 搜 索 票 頒 發 時 起 的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有 效 是 合 理 的 。 參 閱《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會 議 錄 》第 十 九 冊 , 一 九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會 議 記 錄 。
第五章 權力關係的徹底置換 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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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體 系 約 束 。
(五 )、 證 人
原 告 或 被 告 舉 出 之 證 人,住 居 公 廨 管 轄 權 以 內 者,公 廨 即 出 傳 票 令 其 到 公 廨。如 居 住 公 廨 管 轄 範 圍 以 外 者,公 廨 應 請 該 管 中 國 官 廳 協 助 傳 喚 。 證 人 無 相 當 理 由 抗 傳 不 到 者 , 得 即 出 拘 票 拘 提 , 倘 有 非 強 迫 必 不 到 案 的 情 形 , 得 逕 出 拘 票 拘 提 。 又 並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抗 不 作 證 者 , 公 廨 得 予 管 押50。此 外,原、被 告 雙 方 及 其 律 師 均 可 詰 問 證 人。原 告 、 被 告 兩 造 的 證 人 , 彼 此 亦 得 重 覆 詰 問 。
(六 )、 審 訊
1 、 裁 判 權 限依 《 洋 涇 濱 設 官 會 審 章 程 》, 會 審 公 廨 僅 得 判 枷 杖 以 下 之 刑 , 至 清 末 雖 改 為 可 裁 判 五 年 以 下 徒 刑,但 根 據 民 初 司 法 部 調 查,至 辛 亥 革 命 後 ,「 任 憑 命 盜 案 件 會 審 公 堂 (廨 )概 予 審 判 、 漫 無 限 制 之 例 外 」51。 即 從 違 警 到 死 刑 , 會 審 公 廨 都 能 裁 判 。 不 過 本 文 認 為 此 認 知 尚 須 斟 酌 。 其 一 , 在 同 一 案 中 , 華 籍 讞 員 多 半 只 判 決 五 年 以 下 徒 刑 , 但 外 籍 陪 審 員 卻 常 判 五 年 以 上 徒 刑,因 而 常 出 現 中 英 文 判 決 不 同 之 例,華 籍 讞 員 即 在 華 文 判 詞 上 簽 判「 押 西 牢 五 年 期 滿 帶 堂 再 核 」字 樣52。其 二 , 可 能 並 非 由 會 審 公 廨 判 處 死 刑 , 而 是 判 將 重 案 被 告 移 送 界 外 華 方 機 關 , 再 由 華 方 逕 予 槍 決 , 致 讓 人 誤 以 為 會 審 公 廨 可 判 處 死 刑53。
50 參 閱 同 註 41, 戴 修 瓚 , 前 揭 文 , 頁 19。
51 參 閱 〈 司 法 部 對 於 上 海 租 界 會 審 公 堂 調 查 報 告 書 (續 )〉, 刊 於 《 法 律 周 刊 》 一 九 二 三 年 第 十 二 期 , 頁 17。
52 例 如 一 九 一 六 牛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會 審 公 廨 裁 判 柯 洪 生 糾 黨 持 械 搶 奪 未 遂 案 , 外 籍 會 審 員 德 國 領 事 即 於 外 文 案 由 單 上 簽 判 「 柯 押 西 牢 十 五 年 」。 讞 員 關 絅 之 以 會 審 公 廨 無 判 押 五 年 以 上 罪 犯 之 權 , 乃 於 華 文 案 由 單 上 簽 判「 柯 押 西 牢 五 年 , 期 滿 帶 堂 再 核。參 閱〈 中 西 讞 員 之 判 斷 盜 犯 刑 期 〉,一 九 一 六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申 報 》。
53 例 如 一 九 二 ○ 年 六 月 九 日 , 上 海 名 妓 王 蓮 英 被 洋 行 職 員 閻 瑞 生 夥 同 吳 春 芳 、 方 日 珊 謀 財 害 命 , 勒 斃 王 蓮 英 。 該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會 審 公 廨 訊 結 該 案 , 中 外 會 審 員 的 判 詞 係 「 被 告 閻 瑞 生 、 吳 春 芳 , 一 併 押 候 錄 供 備 文 詳 解 護 軍 使 署 按 例 懲 辦 」 (參 閱 一 九 二 O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 申 報 》〈 公 共 公 廨 訊 結 謀 斃 蓮 英 案 〉 )。 後 閻 、 吳 兩 人 在 龍 華 被 槍 決 (參 閱 同 註 34, 夏 東 元 主 編 , 前 揭 書 , 頁 246), 則 應 與 會 審 公 廨 判 決 無 關 。 事 實 上 , 依 據 本 文 蒐 集 有 關 租 界 重 犯 被 槍 決 之 資 料 , 如 一 九 一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槍 決 暗 殺 商 務 印 書 館 經 理 夏 粹 芳 的 王 慶 瑞 (參 閱 〈 中 西 官 監 視 處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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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當 事 人 進 行 主 義
公 廨 審 理 程 序 係 倣 英 國 法 制,即 先 由 原 告 陳 述 起 訴 的 要 旨,再 由 公 廨 向 被 告 擇 要 宣 布 原 告 的 起 訴 要 旨,詢 問 被 告 有 無 辯 解。被 告 承 認 原 告 的 控 訴 時 , 公 廨 即 判 決 被 告 有 罪 。 但 若 案 情 未 臻 明 瞭 , 則 應 為 相 當 的 證 據 調 查 。 被 告 如 否 認 指 控 時 , 則 公 廨 更 應 審 究 原 告 、 證 人 的 口 供,及 所 提 出 的 證 據,如 認 為 不 能 證 明 被 告 的 犯 罪 嫌 疑,則 宣 告 無 罪 ; 倘 若 認 為 已 能 相 當 證 明 起 訴 要 旨 , 則 諭 知 被 告 陳 述 答 辯 , 舉 出 反 證 , 再 加 以 審 究 。 公 廨 於 審 究 雙 方 證 人 及 證 據 後 , 即 當 熟 研 案 情 , 諭 知 有 罪 或 撤 銷 該 案 判 決54。
綜 上 所 述 , 會 審 公 廨 顯 然 採 當 事 人 進 行 主 義 , 即 中 外 會 審 官 員 並 不 負 主 動 調 查 之 責,而 只 是 衡 量 兩 造 當 事 人 所 提 的 證 據 即 下 判 斷,故 當 事 人 所 為 的 訴 訟 行 為、程 序 甚 為 繁 重。其 解 決 的 方 式 是,無 論 原 告、
被 告 , 又 無 論 個 人 、 官 廳 , 均 得 延 請 律 師 代 表 陳 述 辯 論 。 3 、 輕 微 及 簡 易 案 件 審 理
公 廨 的 審 訊 程 序 , 另 依 案 件 重 輕 , 而 有 繁 簡 之 別 。 如 認 為 輕 微 案 件,即 據 起 訴 單 (Charge sheet)訊 問 被 告 是 否 承 認 訴 追 事 項,被 告 承 認 時 即 行 判 決 。 若 被 告 否 認 時 , 則 以 逮 捕 被 告 的 巡 捕 為 證 人 並 傳 訊 之 , 多 據 其 證 言 即 時 判 決 。 對 此 審 案 程 序 , 戴 修 瓚 評 曰 :「 迅 速 簡 易 , 殊 堪 駭 異 。 」55不 過 即 時 判 決 之 案 , 實 以 違 警 罪 居 多 。 甚 至 會 審 公 廨 在 民 刑 庭 之 外 , 還 開 設 所 謂 「 車 務 公 堂 」, 專 事 快 速 審 理 車 禍 案 件56。
4 、 特 別 審 理 (Special hearing)
會 審 公 廨 訊 問 後 如 認 為 繁 重 的 案 件 , 則 宣 示 付 諸 「 特 別 審 理 」 (Special hearing), 暫 將 被 告 拘 押 或 保 釋 ,另 定 堂 期 , 按 照 所 定 程 序 再
暗 殺 犯 〉, 一 九 一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申 報 》), 一 九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槍 決 同 康 錢 莊 劫 案 盜 犯 袁 得 江 等 四 人 (參 閱〈 鎗 決 同 康 錢 莊 劫 案 盜 犯 〉,一 九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 申 報 》 ), 均 係 由 會 審 公 廨 判 決 解 送 華 方 的 鎮 守 使 署 或 護 軍 使 署 , 再 由 該 機 構 「 案 律 懲 辦 」 判 處 死 刑 , 而 非 由 會 審 公 廨 判 處 死 刑 。
54 參 閱 同 註 41, 戴 修 瓚 , 前 揭 文 , 頁 19。
55 參 閱 同 註 41, 戴 修 瓚 , 前 揭 文 , 頁 19~20。 該 文 並 稱 會 審 公 廨 襄 讞 告 知 , 其 在 當 日 上 午 所 判 決 之 案 達 八 十 餘 起 之 多 。
56 以 一 九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為 例 , 會 審 公 廨 車 務 公 堂 一 個 下 午 即 判 決 二 十 八 起 車 輛 違 章 案。參 閱〈 公 共 公 廨 訊 罰 車 輛 違 章 案 併 紀 〉,一 九 二 一 年 六 月 四 日《 申 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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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訊 之 。57
(七 )、 復 訊 (Rehearing)
辛 亥 革 命 後 因 道 制 裁 撤,加 以 外 人 乘 機 把 持,遂 廢 止 前 清 之 上 訴 辦 法 , 上 訴 案 件 概 予 擱 置 , 往 往 僅 經 一 審 , 即 行 判 決 結 案 ,「 雖 有 冤 抑 , 無 從 救 濟 矣 」58。 但 會 審 公 廨 卻 也 自 創 了 一 套 「 復 訊 」 制 度 , 即 已 受 判 決 的 罪 犯 於 判 決 十 四 日 內 , 得 向 公 廨 檢 察 處 呈 遞 請 求 知 照 書 (notice of motion)請 求 復 訊 或 減 輕 罪 名,逾 期 則 須 經 公 廨 的 特 許59。不 過 此 復 訊 制 度 是 否 運 行 順 暢,卻 頗 值 懷 疑。一 九 一 八 年 十 月 九 日 的 董 事 會 會 議 記 錄 即 記 載 了 一 段 有 關 復 訊 的 事 例 : 初 級 (Junior)英 國 陪 審 員 伯 恩 在 視 察 監 獄 時,要 囚 犯「 提 出 聲 請 以 重 新 考 慮 對 他 們 的 判 決 」,
伯 恩 並 認 為「 會 審 公 廨 會 考 慮 這 種 聲 請 」。但 助 理 看 守 卻 告 知 伯 恩「 必 須 首 先 得 到 負 責 監 獄 的 助 理 督 察 長 的 許 可 」。 董 事 會 為 此 曾 向 英 國 領 事 表 達 不 滿60。 顯 然 至 少 在 當 時 , 復 訊 不 僅 無 正 式 程 序 可 循 , 且 並 不 受 到 寡 頭 們 的 支 持 。
(八 )、 人 犯 移 提 (引 渡 )
經 會 審 公 廨 判 決 管 押 或 監 禁 的 罪 犯 , 依 《 洋 涇 濱 設 官 會 審 章 程 》 規 定 , 華 方 自 可 逕 予 移 提 。 但 清 末 經 外 人 逐 步 干 涉 , 華 方 早 已 失 此 權 限。辛 亥 革 命 後,則 中 方 無 論 欲 何 等 人 犯,租 界 當 局 均 要 求 提 出 證 據,
稍 有 欠 缺 或 原 告 不 能 到 公 廨 指 證 , 則 概 予 銷 案 , 不 允 許 移 交 , 甚 或 以 越 界 捕 人 之 罪 懲 辦 中 方 所 派 的 移 提 人 犯 人 員。至 此,原 僅 係 人 犯 移 提 的 問 題 , 更 發 展 成 了 涉 有 「 國 與 國 」 爭 議 的 「 引 渡 」 問 題 。 不 過 , 會 審 公 廨 也 同 樣 面 臨 須 自 內 地 「 引 渡 」 人 犯 回 租 界 受 審 的 問 題 。《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會 議 錄 》 曾 數 次 記 載 了 中 外 在 人 犯 引 渡 上 的 對 抗61。
57 參 閱 同 註 41, 戴 修 瓚 , 前 揭 文 , 刊 於 《 法 律 評 論 》 第 二 十 期 , 頁 19~20。
58 參 閱〈 法 權 討 論 會 秘 書 戴 修 瓚 視 察 上 海 公 共 會 審 公 堂 之 報 告 (續 )〉, 刊 於《 法 律 評 論 》 第 二 十 二 期 , 一 九 二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 頁 22。
59 參 閱 同 註 41, 戴 修 瓚 , 前 揭 文 , 頁 20。
60 參 閱 《 工 部 局 董 事 會 會 議 錄 》 第 二 十 冊 , 一 九 一 八 年 十 月 九 日 會 議 記 錄 。 61 例 如 在 一 九 一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的 會 議 中 , 董 事 會 即 同 意 了 領 事 團 的 建 議 , 即 關 於 會 審 公 廨 與 閘 北 及 南 市 當 局 之 間 解 交 犯 人 問 題 ,「 除 非 界 外 市 政 當 局 同 意 引 渡 會 審 公 廨 所 要 的 被 告 和 人 證 , 否 則 不 得 解 交 任 何 犯 人 」。 董 事 會 並 對 於 解 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