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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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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三點、第四點

修正規定

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 本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 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 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 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 影本,以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 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 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 引進。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或返臺臺商投資 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 年內申請,且應依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八或第十四條之十二規 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認 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計算之。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

(2)

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 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 引進。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 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 內為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但被看護者 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 定向度,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之。

(1)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申請者。

(2)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 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3)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 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4)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

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 書,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

(3)

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 引進。

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 服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件。

(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 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 引進。

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十九條 之十二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8、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

雇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1)依本標準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申請者。

(2)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 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

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 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 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 募。

(4)

(2)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下簡稱家庭類):雇主應於外國 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

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 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 人。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日 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內 為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被看護者符合特定 身心障礙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應於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3)家庭類雇主經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後,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 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或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 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或 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得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申請延長引進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類以外之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 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不 明滿六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 出國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 許可函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六個月未查獲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許可函正本暨放 棄遞補名額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招募經許可者需檢 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 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 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 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雇

(5)

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 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 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 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 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雇主得於 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 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申請招募許可或入國引進者,

需檢附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 書。

(四)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四、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 附)。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 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本國船員名冊正本(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4)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 受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 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 他人合夥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 數者,須檢附如附件名冊)。

2、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

(6)

資或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 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 公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納稅及所得明細證明或聘僱合約影 本(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 人印章)。

(6)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以年薪或月薪 達標準申請者且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者需檢附)。

3、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 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 影本(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 資案或返臺臺商投資案之認定證明文件正本(製造業國內新 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案或返臺臺商投資案之申請人需檢 附)。

4、營造工作:

(1)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書(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 工期)。

(2)公共工程分包工程契約(得標廠商選定分包廠商擔任雇主需 檢附)。

(3)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計畫、工程 金額、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 附表一)。

(4)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 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5)錄用國內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 (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

(7)

者需檢附)。

(6)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 間重大經建工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需檢附)。

5、屠宰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6、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 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 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 機構、醫院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 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 需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 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中(職)以上學校 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

(以護理之家機構、醫院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需檢 附)。

(6)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依本標準第二十條申請之雇 主如屬受委託經營者,應檢附受委託辦理之契約書影本。

7、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雇主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 文件(如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無法證明規定親屬關係者 需加附)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需檢附)。但以肢體障 礙(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或罕見疾病(限

(8)

運動神經元疾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且未曾聘僱外籍家 庭看護工者,需加附註記有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 硬化症或巴金森氏症等其中一種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影本。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 關係申請者需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請檢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 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附)。

(5)入出國機場相關單位受理家庭外籍看護工行蹤不明之紀錄影 本(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 檢附)。

(6)被看護者之居住證明正本(工作地址非雇主及被看護者戶籍 地址需檢附)。

8、外展看護工作:

(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試辦外展看護服務之證明文件影 本。

(2)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3)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

9、雙語翻譯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 本。

(2)受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3)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 理人數及國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 附)。

(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正本。

10、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影

(9)

本。

(2)任職於國內外從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飯店或餐廳所出具之工 作經驗證明,任職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3)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 理人數及國籍)。

11、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 之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 可登記證影本。

12、外展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 文件。

(2)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 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

13、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 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業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 明、養殖登記證或種苗業登記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 下列文件:

1、工程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具之延長工期證明文 件(有延長工期者需檢附,如附表三或附表四)。

2、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 證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3、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影本(申請機構看護工作之雇主屬受政府 機關委託經營管理者需檢附)。

4、最近一次經本標準第二十二條公告之醫療機構開立病症及失能

(10)

診斷證明書之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康功能附表影本

(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二十二條之一附表八第二類適用情形 者需檢附,但可經網路查知資訊者免檢附)。

5、專科醫師開立詳述病況之病症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入院或 出院摘要文件正本(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二十二條之一附表 八第三類適用情形者需檢附。但可經網路查知資訊者免檢附)。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雇主 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辦理者需檢附)。

(11)

附表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

一、工程名稱:

二、計畫:

計畫名稱

三、工程契約金額及工期:

項目 工程契約資料 最新認定變更資料 增減值 工程

金額

新臺幣: 元 新臺幣: 元 □增加 □減少 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天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天

□增加 □減少 日曆天

四、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如購買或徵收土地、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 造工程等計畫項目之費用):

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 新臺幣: 元

五、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條件:(應擇一勾選)

□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

□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請續勾選次頁工程類型及設施)

□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審 核 意 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核日期:

(請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名章)

備註:1.開具本證明即表示同意認定為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資格得申請聘僱外國 人從事營造工作。

2.本證明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日之次日起 60 日內有效。

3.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公式之工程總金額不得列計購買或徵收 土地、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等計畫項目之費用。

4.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未簽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金額及工期。

5.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條件若勾選「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

應續勾選次頁之工程類型及設施。

(12)

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工程之工程類型及設施 (應確認工程係經核准獎勵民間投 資興建並同時勾選工程類型及設施)

□已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

工程類型 設施

□交通建設及共同 管道

□航空站及港埠及其設施

□增設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

□觀光遊憩設施 □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觀光旅館

□在國家公園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 (樂)性質之區域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 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相關設施

□運動設施 □運動設施:

□國際及亞洲奧林匹克委員會所定正式比賽種類之室內外運動 設施。但不包括高爾夫球運動設施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前款二種以上運動設施及休 閒設施之運動休閒園區

□經教育部體育署認定之室內外運動設施

□運動產業園區

□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公共設施用地

□公園、兒童遊樂場

□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所

□道路、停車場、廣場

□公墓、殯儀館

□市場

□車站

□其他經內政部核定之公共設施

□工業、商業及科 技設施

□複合式商場、購物中心

□倉儲物流中心

□檢測驗證中心

□會展中心

□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工程

□內政部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載明設置之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都市老舊建築物 重建計畫工程

□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核准之重建計畫載明設置之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13)

附表二:公共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

一、工程名稱:

二、計畫:

核定計畫名稱

三、工程契約金額及工期:

項目 工程契約資料 最新核定變更資料 增減值

工程 金額

新臺幣: 元 甲方供料: 元

新臺幣: 元 甲方供料: 元

□增加□減少 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總計 日曆天,其中不計 工期 日曆天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總計 日曆天,其中不計工 期 日曆天

□增加□減少 日曆天

四、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如土地徵收、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等 計畫項目之費用):

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 新臺幣: 元 五、試算內容:

分項指標 級別 歸屬級別

1 計畫別

A 行政院核定重大政策計畫所屬工程 B 行政院核定計畫所屬工程

C 部會核定計畫所屬工程 D 其他所屬工程

2 特殊性

A 高架橋樑型交通運輸工程、鐵路改擴建工程、

機場航廈工程或重大能源興建工程 B 隧道型交通運輸工程或特種建築物工程 C 水庫工程、水力發電工程或港灣工程 D 其他工程

3

規模

(都市計畫區)

A 60 億元(含)以上

B 30 億元(含)以上且未達 60 億元 C 20 億元(含)以上且未達 30 億元 D 未達 20 億元

規模

(非都市計畫 區)

A 30 億元(含)以上

B 15 億元(含)以上且未達 30 億元 C 10 億元(含)以上且未達 15 億元 D 未達 10 億元

六、得標廠商選定分包廠商擔任雇主:(請續勾選下列得標廠商條件) (一) □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者。

(二) □非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審 核 意 見

工程主辦機關(初審) 上級機關(複審)

審核日期:

(請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名章)

審核日期:

(請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名章)

(14)

備註:1.開具本證明即表示同意得標業者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

2.本證明自上級機關審核日之次日起 60 日內有效。

3.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公式之工程總金額不得列計土地徵收或購買、購買機 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等計畫項目之費用。

4.本表由工程主辦機關初審完成後,檢具相關佐證資料送上級機關辦理複審作業。

5.上級機關定義請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6.如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7 條及第 17 條規定,有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故等情形,致影響工程進行者,應檢附相關文件並將 該等事故所生之停工天數填列於不計工期天數欄位。

(15)

附表三:公共工程申請延長工期及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

一、申請類別:□延長工期 □驗收留用外籍營造工

二、工程名稱:

三、工程契約金額及工期:

項目 工程契約資料 最新變更資料 增減值

工程 金額

新臺幣: 元 新臺幣: 元 □ 增加 □減少

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

(一)□已核定變更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天,

其中不計工期 日曆天

(二)□尚未經核定變更工期 目前工程實際進度

%,依該進度預計至 年 月 日完工,總計 日曆 天,其中不計工期 日曆

□ 增加 □減少 日曆天

四、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如土地徵收、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 等計畫項目之費用):

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 新臺幣: 元 五、驗收留用:

(一)驗收留用期間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預計驗收留用需求 人。(驗收留用人數最高不得超過雇主實際引進外籍營造工之50

%)

工程主辦機關用印(請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名章)

審核日期:

備註:1.本證明自工程主辦機關審核日之次日起 60 日內有效。

2.尚未經核定變更工期者,請檢附最新工程實際進度相關證明文件。

3.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公式之工程總金額不得列計土地徵收或 購買、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等計畫項目之費用。

(16)

附表四: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申請延長工期留用外籍營造工證明

一、工程名稱:

二、計畫:

計畫名稱

三、工程契約金額及工期:

項目 工程契約資料 最新變更資料 增減值

工程 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

□增加 □減少 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

□增加 □減少 日曆天

四、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如土地徵收、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 等計畫項目之費用):

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 新臺幣: 元

審 核 意 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核日期:

(請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名章)

備註:1.本證明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日之次日起 60 日內有效。

2.尚未經核定變更工期者,請檢附最新工程實際進度相關證明文件。

3.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公式之工程總金額不得列計土地徵收或購 買、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等計畫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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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入國後 3 日內辦理入國通 報、健康檢查,入國後15 日內辦理 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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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於移工出國後 30 日內,檢具移工 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但移工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國,或 聘僱關係終止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出 國者,不在此限. 移工於聘期屆滿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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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入國後 3 日內辦理入國通 報、健康檢查,入國後15 日內辦理 聘僱許可。. 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自本部系統收件次日起 7 個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