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三點及第四點
附表一修正規定
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 本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製程及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 及刊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 器設備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 影本。工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 影本,以供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 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 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 引進。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臺商新增投資或返臺臺商投資 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 年內申請,且應依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八或第十四條之十二規 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認 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計算之。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
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 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 引進。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被看護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 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 內為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但被看護者 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 定向度,應於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之。
(1)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申請者。
(2)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 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3)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 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4)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
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5、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 書,並經核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
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 引進。
6、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1)雇主應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辦理外展製造工作 服務,並提供經指定試辦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文件。
(2)雇主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 年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 引進。
7、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標準第十九條 之十二附表十二規定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 招募外國人。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
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 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 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 募。
(2)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下簡稱家庭類):雇主應於外國 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
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 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 人。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日 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內
為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被看護者符合特定 身心障礙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應於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完成推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3)家庭類雇主經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後,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 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或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 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或 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得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申請延長引進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類以外之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 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期滿轉換或外國人行蹤不 明滿六個月未查獲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 出國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 許可函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滿六個月未查獲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及遞補招募許可函正本暨放 棄遞補名額切結書(外國人已先申請遞補招募經許可者需檢 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 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 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 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前四個月內,雇 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 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 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 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 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3)原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雇主得於原 聘僱外國人出國前,檢具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 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申請招募許可或入國引進者,
需檢附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 書。
(四)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附表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
一、工程名稱:
二、計畫:
計畫名稱
計畫總經費 新臺幣 元 計畫期程 三、工程契約金額及工期:
項目 工程契約資料 最新認定變更資料 增減值 工程
金額
新臺幣: 元 新臺幣: 元 □增加 □減少 元 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天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總計 日曆天
□增加 □減少 日曆天
四、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如購買或徵收土地、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 造工程等計畫項目之費用):
工程契約非關營造工程之金額 新臺幣: 元
五、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條件:(應擇一勾選)
□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
□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請續勾選次頁工程類型及設施)
□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審 核 意 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核日期:
(請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名章)
備註:1.開具本證明即表示同意認定為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資格得申請聘僱外國 人從事營造工作。
2.本證明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日之次日起 60 日內有效。
3.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公式之工程總金額不得列計購買或徵收 土地、購買機器設備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等計畫項目之費用。
4.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未簽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金額及工期。
5.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條件若勾選「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
應續勾選次頁之工程類型及設施。
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工程之工程類型及設施 (應確認工程係經核准獎勵民間投 資興建並同時勾選工程類型及設施)
□已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
工程類型 設施
□交通建設及共同 管道
□航空站及港埠及其設施
□增設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
□觀光遊憩設施 □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觀光旅館
□在國家公園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 (樂)性質之區域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 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相關設施
□運動設施 □運動設施:
□國際及亞洲奧林匹克委員會所定正式比賽種類之室內外運動 設施。但不包括高爾夫球運動設施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前款二種以上運動設施及休 閒設施之運動休閒園區
□經教育部體育署認定之室內外運動設施
□運動產業園區
□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公共設施用地
□公園、兒童遊樂場
□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所
□道路、停車場、廣場
□公墓、殯儀館
□市場
□車站
□其他經內政部核定之公共設施
□工業、商業及科 技設施
□複合式商場、購物中心
□倉儲物流中心
□檢測驗證中心
□會展中心
□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工程
□內政部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載明設置之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都市老舊建築物 重建計畫工程
□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核准之重建計畫載明設置之建築物及相關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