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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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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修正總說明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以下稱本標準)自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 發布,期間歷經三次修正。另為建構完善長期照顧體系,業制定長期照顧 服務法(以下稱長服法),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施行。按長服法第二 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略以,針對該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相關規 定提供長照服務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情形外,得依老人 福利法相關規定繼續辦理。為謀求長照有關機構具一致服務品質,維護老 人福利機構服務對象之受照顧權益,爰修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規範老人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為公共安全考量,明定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 限,並增列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核准籌設者,不適用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為公共安全考量,明定老人福利機構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樓板密 接,並增列不適用之規定;另增訂有關護理站、廚房、緊急照明及其 他視業務需要設置空間與設施設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 配合長服法及其相關子法之施行,明定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居家服務 及日間照顧服務者,其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資格、登錄及 繼續教育,準用長服法相關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 增訂老人福利機構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之代理機制。(修正 條文第八條)

六、 配合銜接長服法及其相關子法之施行,放寬平均每位老人樓地板面 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

七、 增訂長期照護型機構應有發電機或其他發電設備。(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 修正有關護理站設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 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

(2)

九、 增訂有關老人福利機構設置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 十八條)

十、 規範日常活動場所面積之計算,不納入走廊及例外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十一、 規範本標準所稱日、夜間定義,並增訂老人福利機構應隨時保持至 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及機構得於法定應配置人力外 聘任兼職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 二十九條)

十二、 增訂小型養護及安養機構應以專任或特約方式,配置社會工作人 員。(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十三、 修正有關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服務內容之規定,以符實際。(修正 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四、 配合長服法之施行,明定老人福利機構新設、擴充或遷移,提供長 期照顧服務者,應適用長服法及其相關法規。(修正條文第三十五 條)

十五、 配合現行條文所定時限已過,刪除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條文第三十八條)

(3)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文 現 文 說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老人 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 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 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老人 福 利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及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五 項 規定訂定之。

老人福利法 於一 百 零 九 年五月二十 七日修 正 通 過,爰本條配合修正法源 依據之項次。

第二條 本法所定老人 福利機構,依其照顧對 象,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 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 長期照護型:

照顧罹患長期 慢性病,且需 要醫護服務及 他人照顧之老 人。

(二) 養護型:照顧 生活自理能力 缺損需他人照 顧之老人或需 鼻胃管、胃造 廔口、導尿管 護理服務需求 之老人。

(三) 失智照顧型:

照顧神經科、

精神科或其他 專科醫師診斷 為失智症中度 以上、具行動 能力,且需受 照顧之老人。

二、安養機構:照顧需 他人照顧或無扶養 義務親屬或扶養義

第二條 本法所定老人 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 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 長期照護型:

以 罹 患 長 期 慢性病,且需 要 醫 護 服 務 之 老 人 為 照 顧對象。

(二) 養護型:以生 活 自 理 能 力 缺 損 需 他 人 照 顧 之 老 人 或需鼻胃管、

導 尿 管 護 理 服 務 需 求 之 老 人 為 照 顧 對象。

(三) 失智照顧型:

以神經科、精 神 科 等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為 失 智 症 中 度 以上、具行動 能力,且需受 照 顧 之 老 人 為照顧對象。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 人照顧或無扶養義

一、為明確老人福利機構 分類依據,爰修正序 文;另各款各目配合 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長期照護型機構 之服務對象與養護型 機構、失智照顧型機 構 同 為 需 他 人 照 顧 者,爰於第一項第一 款第一目增列文字,

以臻一致。

三、實務上,老人有以胃 造廔口取代裝置鼻胃 管方式,以降低意外 感染風險,爰將需胃 造廔口護理服務之老 人納為養護型機構照 顧對象。

四、目前除神經科、精神 科外,尚有其他專科 或門診得對失智症患 者進行診斷,爰酌修 第一款第三目文字,

以符實際。

(4)

務 親 屬 無 扶 養 能 力,且日常生活能 自理之老人。

三 、 其 他 老 人 福 利 機 構:照顧需其他福 利服務之老人。

務親屬或扶養義務 親屬無扶養能力,

且日常生活能自理 之 老 人 為 照 顧 對 象。

三 、 其 他 老 人 福 利 機 構:提供老人其他 福利服務。

第三條 老人福利機構 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 造及設備,符合建 築法及其相關法令 規定。

二、許可設立之樓層最 高以地面樓層十樓 為限。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 火管理、防焰物品 及其他消防安全事 項,符合消防法及 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地符合土地使用 管 制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五、飲用水供應充足,

並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

六、維持環境整潔及衛 生,並有防治病媒 及孳生源之適當措 施。

七 、 其 他 法 令 有 規 定 者,符合該法令規 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

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

第三條 老人福利機構 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 造與設備,應符合 建築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 火管理、防焰物品 等消防安全事項應 符合消防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 用管制相關法令規 定。

四 、 飲 用 水 供 應 應 充 足,並應符合飲用 水水質標準。

五、應維持環境整潔與 衛生,並應有妨害 衛生之病媒及孳生 源 防 治 之 適 當 措 施。

六 、 其 他 法 令 有 規 定 者,依該法令規定 辦理。

一、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強 化長期照顧機構公共 安全推動方案,邀集 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研 商,基於住民自力避 難困難及消防救災能 力,考量都會地區土 地取得有限,城鄉差 距致各地消防資源及 配備不一,新設立機 構不宜設置於十一樓 以上,爰新增第一項 第二款有關樓層限制 之規定。

二、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為保障現有設於十 一樓以上之機構繼續 提供服務,爰新增第 二項規定,明定於本 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 立及核准籌設者,不 受地面樓層最高以十 樓層為限之限制。

(5)

百十年二月七日修正 施行前已設立及核准 籌設者,不適用之。

第四 條 長 期照 顧機 構 及安養機構,除依前條 規定外,並應具有符合 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一、寢室:

(一) 良好通風及充 足光線,並有 自然採光之窗 戶。

(二) 不得設於地下 樓層。

(三) 設置之床位,

每床附有櫥櫃 或床頭櫃,並 配置緊急呼叫 系統;床邊與 鄰床之距離,

至 少 八 十 公 分。

(四) 至少設一扇門,

其淨寬度在八 十公分以上。

(五) 二人或多人床 位之寢室,備 具隔離視線之 屏障物。

(六) 寢室間之隔間 高度與樓板密 接。

(七) 有可供直接進 入寢室,無須 經過其他寢室 之走廊。

二、護理站:

第四條 長期照顧機構 及 安 養 機 構 除 前 條 規 定外,並應有符合下列 規定之設施:

一、寢室:

(一) 良好通風及充 足光線,且有 自 然 採 光 之 窗戶。

(二) 不得設於地下 樓層。

( 三 ) 室 內 設 之 床 位,每床應附 有 櫥 櫃 或 床 頭櫃,並配置 緊 急 呼 叫 系 統;床邊與鄰 床 之 距 離 至 少八十公分。

( 四 ) 至 少 設 一 扇 門,其淨寬度 應 在 八 十 公 分以上。

(五) 二人或多人床 位之寢室,應 備 具 隔 離 視 線之屏障物。

(六) 寢室間之隔間 高 度 應 與 天 花板密接。

(七) 有可供直接進 入寢室,不須 經 過 其 他 寢 室之走廊。

二、衛浴設備:

一、考量第一項各款非僅 限於設施,亦包含應 置之設備,爰酌作序 文修正。

二、因第一項序文已明定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及 安 養 機 構 設 施 設 備 應 符合之規定,爰刪除 第一項各款「應」字。

三、為防止火煙流竄,爰 參 照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附 件 三「住宿式長照機構 設立標準表」壹、服 務設施/二、寢室之 規定,修正第一項第 一款第六目,明定寢 室 間 之 隔 間 高 度 應 與樓板密接。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及 第 三 目 至 第 七 目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 明確。

五、 配 合現行條 文第 十 條、第十五條、第十 七條、第二十三條、

第 二 十 六 條 已 有 護 理 站 設 施 設 備 相 關 規定,且考量老人福 利 機 構 住 民 多 屬 避 難弱勢者,為協助渠 等逃生避難,爰參照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立標準附件三「住 宿 式 長 照 機 構 設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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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置哨子或可 攜式擴音器、

可保護眼、口、

鼻之防煙面罩 或濾罐式防煙 面罩、指揮棒。

(二) 二層樓以上之 機構,備有無 線電及其備用 電池。

三、衛浴設備:

(一) 至少設一扇門,

其淨寬度在八 十公分以上。

(二) 屬於多人使用 之衛浴設施,

有適當之隔間 或門簾。

(三) 照顧區設衛生 及沐浴設備,

並配置緊急呼 叫系統。

(四) 有適合臥床或 乘坐輪椅老人 使用之衛浴設 備。

四、廚房:

(一) 設置食物加熱、

貯藏及冷凍設 備。

(二) 設置洗滌場所 及充足之流動 自來水;非自 來水源者,應 定 期 檢 驗 合 格,並具洗滌、

沖洗及有效殺 菌三項功能之

( 一 ) 至 少 設 一 扇 門,其淨寬度 應 在 八 十 公 分以上。

(二) 屬於多人使用 之衛浴設施,

應 有 適 當 之 隔間或門簾。

(三) 照顧區應設衛 生 及 沐 浴 設 備,並配置緊 急呼叫系統。

(四) 有適合臥床或 乘 坐 輪 椅 老 人 使 用 之 衛 浴設備。

三、照顧區、餐廳、浴 廁、走道、樓梯及平 臺,均應設欄杆或 扶手之設備。樓梯、

走道及浴廁地板應 有防滑措施及適當 照明設備。

四、廚房應配置食物加 熱、貯藏及冷凍設 備。

五、公共設施有提供公 用電話者,應有適 合身心障礙或行動 不便老人使用之設 計。

六、有被褥、床單存放 櫃及用品雜物、輪 椅等之儲藏設施。

標準表」壹、服務設 施/三、工作站之規 定,增列第一項第二 款 護 理 站 應 配 置 之 緊急應變應勤裝備,

並 應 選 用 具 第 三 公 證 機 構 檢 驗 合 格 之 產品,注意產品之使 用限制及有效期限。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 款移列至第三款,並 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符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 準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有 關 餐 飲 業 作 業 場 所規範,提供機構住 民安心使用,爰參照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立標準附件三「住 宿 式 長 照 機 構 設 立 標準表」壹、服務設 施/六、廚房之規定,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文字,以資完備。

八、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 分 別 移 至 第 五 款 第 一目至第三目,並酌 作文字修正。另參照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立標準附件三「住 宿 式 長 照 機 構 設 立 標準表」壹、服務設 施/三、工作站之規 定,增列第五款第四 目,機構應備有緊急 照明設備。

(7)

餐具洗滌殺菌 設施。

(三) 設置排油煙設 施或其他適當 油 煙 處 理 措 施。

(四) 設置維持適當 空氣壓力及室 溫之設施。

五、其他設施、設備:

(一) 照顧區、餐廳、

浴廁、走道、

樓梯及平臺,

設欄杆或扶手 之設施;樓梯、

走道及浴廁地 板,有防滑措 施及適當照明 設備。

(二) 提供公用電話 者,具適合身 心障礙或行動 不便老人使用 之設計。

(三) 設置被褥、床 單存放櫃及用 品雜物、輪椅 或其他物品之 儲藏設施。

( 四 ) 緊 急 照 明 設 備。

前項機構,除本標 準另有規定外,得視業 務需要,設置社會工作 室、物理治療室、職能治 療室、宗教聚會所、安寧 照護室、緊急觀察室,及

九、為求住宿式服務機構 設立標準之一致性,

參 照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附 件 三「住宿式長照機構 設立標準表」參、其 他(七)之規定,增列 第 二 項 有 關 機 構 得 視業務需要,設置所 需空間及設備。另老 人 福 利 機 構 因 應 住 民 需 求 設 置 物 理 治 療室及職能治療室,

非 屬 物 理 治 療 師 法 所定之物理治療所,

或 職 能 治 療 師 法 所 定之職能治療所,併 予敘明。

十、考量現有立案機構之 建物型態多元,有關 寢 室 隔 間 高 度 與 樓 板密接之整修,部分 機 構 實 務 執 行 可 能 有困難,或有其他改 善方式,爰增列第三 項 明 定 現 有 機 構 不 受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六目規定之限制。惟 為 保 障 住 民 安 全 與 權益,衛生福利部將 透過獎助與輔導,鼓 勵機構積極改善。

(8)

配膳、廢棄物處理或其 他所需空間與設備。

本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一百十年二月七日修正 施行前已設立及經許可 籌設尚未完成設立之老 人福利機構,不受第一 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 限制。

第五條 老人福利機構 提 供 居 家服 務 及 日 間 照顧服務者,其規模、

面積、設施、人員配置、

資 格 、 登錄 及 繼續 教 育,準用長期照顧服務 法 及 其 相關 法 規之 規 定。

第五條 老人福利機構 設日間照顧設施者,

應 設 有 多 功 能 活 動 室、餐廳、廚房、盥洗 衛 生 設 備 及 午 休 設 施。

日間照顧設施之 樓地板面積,平均每 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 上。

前項日間照顧設 施設有寢室者,其寢 室之樓地板面積,平 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 尺以上。

日間照顧設施之 工作人員,依其照顧 對象,準用業務性質 相同老人福利機構規 定設置。

一、 為 鼓 勵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發 展 居 家 式 及 社 區式多元長照服務,

衛 生 福 利 部 業 已 函 釋 現 行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於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法施行前,已提供居 家 服 務 及 日 間 照 顧 服務者,或於長期照 顧服務法施行後,在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增 加前提下,新增提供 居 家 服 務 及 日 間 照 顧服務者,均得以增 加 服 務 項 目 方 式 辦 理,並於設立許可證 書 載 明 服 務 項 目 及 規模;倘於機構原設 立許可範圍外,申請 新 增 居 家 服 務 及 日 間照顧服務者,則應 依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法 相關規定辦理。

二、 另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辦 理 居 家 服 務 及 日 間 照顧服務之標準,應 與 依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法 相 關 規 定 設 立 之 居 家 式 及 社 區 式 長

(9)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標 準一致,爰修正明定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提 供 居 家 服 務 及 日 間 照 顧服務者,其規模、

面積、設施、人員配 置、資格、登錄及繼 續教育,準用長期照 顧服務法相關規定。

第六條 本標準關於機 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 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 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 內;寢室樓地板面積之 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 算在內。

第六條 本標準關於機 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 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 工 宿 舍 面 積 不 計 算 在 內;關於寢室樓地板面 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 不計算在內。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各級政府設立、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及 財 團 法 人 附 設 之 長 期 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

其設立規模,以二百人 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 六 年 二 月 二 日 前 已 許 可立案及營運者,不在 此限。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六 項 所 定 小 型 設 立 長 期 照 顧 機 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 規 模 , 以 四 十 九 人 為 限。

第七條 各級政府設立 及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或 安 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 收容老人五十人以上、

二百人以下為限。但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二 月 一 日 以 前 已 許 可 立 案 營運者,不在此限。

小型長期照顧機構 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 模 為 收 容 老 人 五 人 以 上、未滿五十人。

一、 為 區 別 老 人 福 利 機 構設立主體性質,爰 修正第一項文字,以 資明確。

二、 實務運作上,目前亦 有 四 十 九 床 以 下 之 財 團 法 人 老 人 福 利 機構,爰修正第一項 設 立 規 模 有 關 照 顧 人數之規定,以符實 際。

三、 按 機 構 規 模 係 依 本 法授權訂定,現行第 一 項 後 段 有 關 日 期 之規定,係因本法九 十 六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修正公布,為保障 既 有 已 設 立 機 構 之 權益,爰規範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以 前 已 許 可 立 案 營 運 之 機 構不受限制,惟依中

(10)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十 三條規定,自公布或 發 布 之 日 起 算 至 第 三日(九十六年二月 二日)起發生效力,

爰 修 正 為 九 十 六 年 二月二日前(不含當 日),俾符法制體例。

四、 為 明 定 小 型 設 立 機 構 文 字 係 源 自 老 人 福利法第三十六條,

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以臻明確。

五、 另 查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立法原意,係考量 子女照顧父、母或配 偶 之 父 母 共 四 人 等 行為,係屬親屬間的 扶養照顧,故明定收 容 老 人 五 人 以 上 方 屬 小 型 老 人 福 利 機 構之規範範疇。惟為 保障老人權益,除子 女照顧父、母或配偶 之 父 母 等 非 屬 老 人 福利機構範疇外,倘 有 對 外 收 容 任 何 老 人之情事,均應依法 向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申 請設立許可,爰修正 第 二 項 有 關 設 立 規 模人數之規定,以避 免爭議。

第八條 長期照顧機構 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 業務負責人一名,綜理 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 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

第八條 長期照顧機構 及 安 養 機 構 應 置 專 任 院長(主任)一名,綜理 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 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

一、 為 求 住 宿 式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之 一 致 性,參照長期照顧服 務 法 第 三 十 條 對 機 構 業 務 負 督 導 責 任

(11)

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 理 護 理 業 務 及 紀 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 責辦理社會工作業 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 老人日常生活照顧 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 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之資格,

應 依 老 人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相 關 規 定,並於聘任、離職及 其他異動後三十日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業務負責人因故不 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 符 合 業 務 負 責 人 資 格 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 過三十日者,並應報主 管機關備查,其期間不 得逾一年。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 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 專任;第四款人員,得 以 專 任 或 特 約 方 式 辦 理。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 工 作 人 員 , 每 聘 僱 四 人,至少有一人領有社 會 工 作 師 證 書 及 執 業 執照;第三款照顧服務 員 , 其 屬 外 籍 看 護 工 者,除本標準另有規定

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 理 護 理 業 務 及 紀 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 責辦理社會工作業 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 老人日常生活照顧 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 專業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資格 應 依 老 人 福 利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相 關 規 定,並於聘任後三十日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 款 所 定 人 員 除 本 標 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 專任;第四款人員得以 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 工 作 人 員 應 有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領 有 社 會 工 作 師證照;第三款照顧服 務員,其中外籍看護工 除 本 標 準 另 有 規 定 者 外,不得逾二分之一。

者稱業務負責人,酌 修第一項序文文字。

至實務上,專任業務 負 責 人 之 職 稱 為 院 長或主任等,得由機 構視需要定之。

二、 查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立法原意,已將長期 照 顧 機 構 及 安 養 機 構 之 專 任 院 長 ( 主 任)資格納入規範,

爰刪除「各款」文字,

避 免 誤 解 ; 另 考 量

「異動」包含離職,

爰酌作文字修正,以 資明確。

三、 另 參 照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增訂第三項有關 機 構 業 務 負 責 人 代 理規定,以資明確。

四、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酌 作標點符號修正,並 移列至第四項;至有 關「除本標準另有規 定者」,係指第十一 條、第十六條、第十 八條、第二十四條、

第 二 十 七 條 及 第 二 十 九 條 明 定 得 以 兼 職聘任之規定。

五、 為 建 立 社 會 工 作 專 業服務體系,並確保 受服務對象之權益,

有 關 現 行 規 定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應 有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領 有 社 會 工作師證照,其原立

(12)

外,其人數不得超過我 國 籍 專 任 照 顧 服 務 員 人數。

法 意 旨 係 指 機 構 聘 用 四 名 以 上 社 會 工 作人員,其中至少應 有 一 名 具 社 會 工 作 師證照;另依長期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第十四條規定,機 構 進 用 之 社 會 工 作 師應有執業執照,為 免爭議,爰酌修現行 條文第四項文字,並 移至第五項,以資完 備。

六、 參 考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設 施 及 人 員 配 置 標 準 第 六 條 規 定 敘述方式,修正第五 項文字,明定外籍看 護 工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我 國 籍 專 任 照 顧 服 務員之人數。另為實 務認定所需,內政部 業 以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內 授 中 社 字 第 ○ 九 四 ○ 七 一 三 四 八 一 號 函 釋 外 籍 配 偶 及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不 納 入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外 籍 人 員 計 算。

第二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二章 長期照顧機構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長期照護型機

第一節 長期照護型機

節名未修正。

第九條 長期照護型機 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 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 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第九條 長期照護型機 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 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 人 應 有 十 六 點 五 平 方 公尺以上。

一、 依 據 老 人 福 利 法 施 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六 十 歲 以 上 未 滿 六 十 五 歲 之 人 自 願 負 擔費用者,老人福利

(13)

機 構 得 視 內 部 設 施 情 形 , 提 供 長 期 照 顧 、 安 養 或 其 他 服 務。為符合機構實際 可 能 收 住 六 十 四 歲 以下六十歲以上者,

爰 將 「 收 容 老 人 人 數」文字修正為「照 顧人數」

二、 為 求 住 宿 式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之 一 致 性,參照長期照顧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附 件三「住宿式長照機 構設立標準表」壹、

服務設施/一、總樓 地板面積之規定,將 長 期 照 護 型 機 構 樓 地 板 面 積 修 正 為 平 均 每 人 應 有 十 六 平 方公尺以上。

第十條 長期照護型機 構設施、設備,除符合 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

平均每人有七 平 方 公 尺 以 上。每一寢室 至多設六床。

(二)每床有床欄及 調節高度之裝 置,其床尾與 牆壁間之距離 至少一公尺。

(三)人數五十人以 上者,每一寢

第十條 長期照護型機 構 設 施 除 符 合 第 四 條 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

平均每人應有 七平方公尺以 上。每一寢室 至多設六床。

(二)每床應有床欄 及 調 節 高 度 之裝置,其床 尾 與 牆 壁 間 之 距 離 至 少 一公尺。

(三)收容人數五十

一、考量第一項各款非僅 限於設施,亦包含應 置之設備,爰酌作序 文修正。

二、因第一項序文已明定 長 期 照 護 型 機 構 設 施 設 備 應 符 合 之 規 定,爰刪除第一項各 款「應」字。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收容」為贅字,爰 予刪除。

四、為求住宿式服務機構 設立標準之一致性,

參 照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附 件 三「住宿式長照機構

(14)

室設簡易衛生 設備。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 車。

(二)護理紀錄櫃、

藥品、醫療器 材存放櫃及藥 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氧 氣、鼻管、人 工氣道、氧氣 面罩、抽吸設 備、喉頭鏡、

氣管內管、甦 醒袋、常備急 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 棄 物 收 集 設 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 少一百四十公分。

走 道 二 側 有 居 室 者,淨寬至少一百 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設 餐廳、交誼休閒活 動 等 所 需 之 空 間 與設備,平均每人 有 四 平 方 公 尺 以 上。但不包括走廊 面積。

五、空調設備:其為中 央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者,應具有以火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或 其他適當方式,連

人以上者,每 一 寢 室 應 設 簡 易 衛 生 設 備。

二、護理站應具下列設 備:

( 一 ) 準 備 室 、 工 作 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 品 及 醫 療 器 材 存放櫃。

( 三 ) 急 救 配 備 : 氧 氣、鼻管、人工 氣 道 、 氧 氣 面 罩、抽吸設備、

喉頭鏡、氣管內 管、甦醒袋、常 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處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 少一百四十公分。

走 道 二 側 有 居 室 者,淨寬至少一百 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 設餐廳、交誼休閒 活動等所需之空間 與設備,平均每人 應有四平方公尺以 上。

五、空調設備。

六、主要走道臺階處,

應有推床或輪椅之 專用斜坡道。

七、設太平間者,應具 有屍體冷藏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

設立標準表」壹、服 務設施/三、工作站 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第二款第一目、第二 目及第五目文字,明 定 護 理 站 應 配 置 之 設備。

五、本標準所稱日常活動 場 所 係 提 供 住 民 參 與 交 誼 休 閒 活 動 或 用餐之空間,爰參照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立標準附件三「住 宿 式 長 照 機 構 設 立 標準表」壹、服務設 施/五、日常活動場 所之備註,於第一項 第 四 款 後 段 增 列 日 常 活 動 場 所 面 積 計 算不包含走廊。

六、為求住宿式服務機構 設立標準之一致性,

參 照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附 件 三「住宿式長照機構 設立標準表」壹、服 務設施/七、其他之 規定,修正第一項第 五款文字,明定機構 應 裝 設 空 調 設 備 之 規定。

七、考量長期照護型機構 之 住 民 或 有 使 用 維 生 器 材 及 必 要 生 活 輔具、醫療相關用電 需求,爰參照長期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附件三「住宿式長

(15)

動 切 斷 電 源 開 關 功能。

六、發電機或其他發電 設備。

七、其他設施:主要走 道 臺 階 設 有 推 床 或 輪 椅 之 專 用 斜 坡道。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 百十年二月七日修正施 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 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 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 列 入 日 常 活 動 場 所 計 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 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

不適用之。

需要,設物理治療室、

職能治療室。

照機構設立標準表」

壹、服務設施/三、工 作站之規定,增列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機 構 應 置 發 電 機 或 其 他 發 電設備。如備有緊急 供電設備,其儲油達 一千公升以上者,則 儲 存 場 所 之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及 儲 存 、 處 理 、 搬 運 之 安 全 管 理,須依公共危險物 品 及 可 燃 性 高 壓 氣 體 設 置 標 準 暨 安 全 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八、配合第一項增列第六 款,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 六 款 遞 移 至 第 七 款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九、考量現行住民亡故後 多 委 由 殯 葬 業 者 提 供專業服務,爰刪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有 關 太 平 間 之 規定。

十、為保障現行老人福利 機構之權益,爰新增 第二項,明定本標準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設 立 之機構,其走廊具日 常活動空間功能者,

面 積 得 列 入 日 常 活 動場所計算,但機構 如有新建、增建或變 更分間牆時,則應依 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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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增 列 第 二 項 機 構 得視業務需要,設置 各類空間及設備,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第十一條 長期照護型 機 構 , 除 業 務 負 責 人 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 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 隨 時 保 持 至 少 有一人上班。

(二) 每 照 顧 十 五 人 者,應置一人;

未滿十五人者,

以十五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 照顧一百人者,應 置一人;未滿一百 人 者 , 以 一 百 人 計。但四十九人以 下者,得以特約方 式辦理;採特約方 式辦理者,每週每 人 至 少 應 上 班 十 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 隨 時 保 持 至 少 有 我 國 籍 照 顧 服 務 員 一 人 上 班。

(二) 日 間 每 照 顧 五 人 者 , 應 置 一 人 ; 未 滿 五 人 者,以五人計。

(三) 夜 間 每 照 顧 十 五人者,應置一 人;未滿十五人

第十一條 長期照護型 機構除院長(主任)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配 置 工 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 持 至 少 有 一 人 值 班;每照顧十五人 應置一人;未滿十 五人者,以十五人 計。設有日間照顧 者,每提供二十人 之服務量,應增置 一人。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 顧未滿一百人者,

至少置一人;一百 人以上者,每一百 人應增置一人。但 四十九人以下者,

以專任或特約方式 辦理,採特約方式 辦理者,每週至少 應提供二天以上之 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 每照顧五人應置一 人;未滿五人者,以 五人計;夜間每照 顧 十 五 人 應 置 一 人;未滿十五人者,

以十五人計。夜間 應置人力應有本國 籍員工執勤,並得

一、 為 求 住 宿 式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之 一 致 性,參照長期照顧服 務 法 第 三 十 條 對 機 構 業 務 負 督 導 責 任 者稱業務負責人,酌 修第一項序文。至實 務上,專任業務負責 人 之 職 稱 為 院 長 或 主任等,得由機構視 需要定之。

二、 將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工 作 人 員 配 置規定分目明定,並 酌作文字修正,以臻 明確。

三、 按勞動部「事業單位 實 施勞工 值日 ( 夜) 應行注意事項」第一 點,所稱值日(夜)係 指 勞 工 應 事 業 單 位 要 求 , 於 工 作 時 間 外,從事非勞動契約 約定之工作,該定義 與 本 條 立 法 意 旨 不 同,爰修正第一項第 一款「值班」為「上 班」,以資明確。另因 應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設立標準之施行,

有 關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提 供 日 間 照 顧 服 務 者,已於第五條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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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 以 十 五 人 計。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 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 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 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 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 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 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 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 午八時;夜間,指下午 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機 構 得 視 業 務 需 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 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 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

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 辦理。

與護理人員合併計 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 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 師、物理治療人員、職 能治療人員或營養師。

其規模、面積、設施、

人員配置、資格、登 錄及繼續教育,準用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法 相 關規定,爰刪除第一 項 第 一 款 日 間 照 顧 之 護 理 人 員 配 置 規 定。

四、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因 配 合 本 條 新 增 第 二 項 有 關 服 務 時 間 以 小 時計,爰酌作文字修 正,以資明確。

五、 為 加 強 保 障 機 構 住 民受照顧服務權益,

參 照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附 件 三「住宿式長照機構 設立標準表」貳、人 員/四、照顧服務員 (二)之規定,於第一 項 第 三 款 明 定 機 構 應 隨 時 保 持 至 少 有 我 國 籍 照 顧 服 務 員 一人上班。至主管機 關 因 應 轄 內 老 人 需 求,訂有更嚴格規定 者,從其規定。另為 避 免 現 行 條 文 有 關 照 顧 服 務 員 得 與 護 理 人 員 合 併 計 算 之 文字,致機構於夜間 應 置 之 人 力 有 所 爭 議,並衡酌老人福利 機 構 護 理 人 員 聘 僱 不易之現況,所定合 併 計 算 對 於 彈 性 排 班並無助益,爰予以

(18)

刪除。

六、 為 兼 顧 住 民 權 益 及 機構營運現況,增列 第二項規定,如機構 進 用 專 任 專 業 人 員 人 數 已 符 合 本 條 所 定應配置人數,則得 以 兼 職 方 式 增 加 人 力,惟該兼職人員不 得 超 過 該 類 專 業 人 員總數三分之一,每 週 並 應 至 少 提 供 十 六小時以上之服務。

七、 鑑於實務認定所需,

衛 生 福 利 部 業 以 一 百 零 六 年 十 月 六 日 衛 授 家 字 第 一 ○ 六

○ 八 ○ 一 一 七 一 號 函釋有關日、夜間之 定義,以利機構進用 人力及排班運作。爰 依 據 上 開 函 釋 及 參 照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附 件 三

「 住 宿 式 長 照 機 構 設立標準表」貳、人 員/四、照顧服務員 之規定,增列第三項 有 關 日 、 夜 間 之 定 義。

八、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移 列至第四項,並參照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設立標準附件三「住 宿 式 長 照 機 構 設 立 標準表」貳、人員/

五、其他人員(一)之 規 定 , 酌 作 文 字 修

(19)

正。

第十 二條 長期 照護 型 機構,對所照顧之老 人,應由醫師予以診 察;並應依老人照顧需 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 診察一次。

第十 二條 長 期 照護型 機構,對所照顧之老 人,應由醫師予以診 察;並應依老人照顧需 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 診察一次。

本條未修正。

第十 三條 長期 照護 型 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 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

應連同護理紀錄,依護 理人員法規定妥善保 存。

前項病歷摘要、護 理紀錄,應指定專人管 理。

第十 三條 長 期 照護型 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 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

應連同護理紀錄依護 理人員法規定妥善保 存。

前項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應指定專人 管理。

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以資 明確。

第二節 養護型機構 第二節 養護型機構 節名未修正。

第十 四條 各級 政府 設 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及 財 團 法 人 附 設 之 養 護型機構(以下簡稱公 立 及 財 團 法 人 養 護 型 機構)樓地板面積,按 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 人 應 有 十 六 平 方 公 尺 以上。

小型養護型機構,

其 樓 地 板 面 積 按 照 顧 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 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第十 四條 各 級 政府設 立 及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之養護型機構(以下 簡 稱 公 立 及 財 團 法 人 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 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 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 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小型養護型機構,

其 樓 地 板 面 積 以 收 容 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 人 應 有 十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一、 為 明 確 老 人 福 利 機 構設立主體性質,爰 修正第一項文字,以 資明確。

二、 依 據 老 人 福 利 法 施 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六 十 歲 以 上 未 滿 六 十 五 歲 之 人 自 願 負 擔費用者,老人福利 機 構 得 視 內 部 設 施 情 形 , 提 供 長 期 照 顧 、 安 養 或 其 他 服 務。為符合機構實際 可 能 收 住 六 十 四 歲 以下六十歲以上者,

爰 將 「 收 容 老 人 人 數」文字修正為「照 顧人數」

三、 為 求 住 宿 式 服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之 一 致 性,參照長期照顧服

(20)

務 機 構 設 立 標 準 附 件三「住宿式長照機 構設立標準表」壹、

服務設施/一、總樓 地板面積之規定,將 公 立 及 財 團 法 人 養 護 型 機 構 樓 地 板 面 積 修 正 為 平 均 每 人 應 有 十 六 平 方 公 尺 以上。

第十 五條 公立 及財 團 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

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 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

平均每人有七 平 方 公 尺 以 上。每一寢室 至多設六床。

(二)人數五十人以 上者,每一寢 室設簡易衛生 設備。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 車。

(二)護理紀錄櫃、

藥品、醫療器 材存放櫃及藥 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 棄 物 收 集 設 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

第十 五條 公 立 及財團 法 人 養 護 型 機 構 設 施 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

平均每人應有 七平方公尺以 上。每一寢室 至多設六床。

(二)收容人數五十 人以上者,每 一寢室應設簡 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 備室、工作臺、治療 車、護理紀錄櫃、藥 品與醫療器材存放 櫃及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 設餐廳、交誼休閒 活動等所需之空間 及設備,平均每人 應有四平方公尺以 上。

四、其他設施:應設污 物處理室、洗衣間 等空間及設備。

一、 考量第一項各款非 僅限於設施,亦包含 應置之設備,爰酌作 序文修正。

二、 因第一項序文已明 定公立及財團法人 養護型機構 設施設 備應符合之規定,爰 刪 除 第 一 項 各 款

「應」字。

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目「收容」為贅字,

爰予刪除。

四、 為求住宿式服務機 構設立標準之一致 性,爰參照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附件三「住宿式長照 機構設立標準表」

壹、服務設施/三、工 作站之規定,將現行 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分第一目至第 三目明定,並酌作文 字修正,另增列第四 目及第五目,明定護 理站應具之設備。

五、 本標準所稱日常活

(21)

餐廳、交誼休閒活 動等所需之空間及 設備,平均每人有 四平方公尺以上。

但 不 包 括 走 廊 面 積。

四、空調設備:其為中 央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者,應具有以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或其 他適當方式,連動 切 斷 電 源 開 關 功 能。

五、其他設施、設備:

污物處理室、洗衣 間等空間及設備。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 百十年二月七日修正施 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 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 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 列 入 日 常 活 動 場 所 計 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 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

不適用之。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 需要,設物理治療室、

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 室、宗教聚會所、安寧 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

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 需空間及設備。

動場所係提供住民 參與交誼休閒活動 或用餐之空間,爰參 照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設立標準附件三

「住宿式長照機構 設立標準表」壹、服 務設施/五、日常活 動場所之備註,於第 一項第三款後段增 列日常活動場所面 積計算不包含走廊。

六、 為求住宿式服務機 構設立標準之一致 性,參照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設立標準附 件三「住宿式長照機 構設立標準表」壹、

服務設施/七、其他 之規定,增列第一項 第四款有關機構應 裝設空調設備之規 定。

七、 配合第一項增列第 四款,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四款遞移至第 五款,並酌作文字修 正。

八、 為保障現行老人福 利機構之權益,爰新 增第二項,明定本標 準修正施行前已設 立之機構,其走廊具 日常活動空間功能 者,面積得列入日常 活動場所計算,但機 構如有新建、增建或 變更分間牆時,則應

(22)

依修正後之規定辦 理。

九、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 條增列第二項機構 得視業務需要,設置 各類空間及設備,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 項。

第十 六條 公立 及財 團 法人養護型機構,除業 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 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 下:

一、護理人員:

(一) 隨時保持至少 有一人上班。

(二) 每照顧二十人 者,應置一人;

未 滿 二 十 人 者,以二十人 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 照顧一百人者,應 置一人;未滿一百 人者 , 以 一 百人 計。但四十九人以 下者,得以特約方 式辦理;採特約方 式辦理者,每週每 人至 少應 上 班十 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 隨時保持至少 有我國籍照顧 服務員一人上 班。

(二) 日間每照顧八 人者,應置一

第十 六條 公 立 及財團 法人養護型機構除院 長(主任)外,應依下列 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 持 至 少 有 一 人 值 班;每照顧二十人 應置一人;未滿二 十人者,以二十人 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 顧未滿一百人者,

至少置一人;一百 人以上者,每一百 人應增置一人。但 四十九人以下者,

以 專 任 或 特 約 方 式辦理,採特約方 式辦理者,每週至 少 應 提 供 二 天 以 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 每 照 顧 八 人 應 置 一 人 ; 未 滿 八 人 者,以八人計;夜 間 每 照 顧 二 十 五 人應置一人;未滿 二十五人者,以二 十五人計。夜間應 置 人 力 應 有 本 國

一、為求住宿式服務機 構設立標準之一致 性,參照長期照顧服 務法第三十條 對機 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者稱業務負責人,酌 修第一項序文。至實 務上,專任業務負責 人之職稱為院長或 主任等,得由機構視 需要定之。

二、將第一項第一 款及 第三款 工作人員配 置規定分目明定,並 酌作文字修正,以臻 明確。

三、按勞動部「事業單位 實施勞工值日(夜) 應行注意事項」第一 點,所稱值日(夜)係 指勞工應事業單位 要求,於工作時間 外,從事非勞動契約 約定之工作,該定義 與本條立法意 旨不 同,爰修正第一項第 一款「值班」為「上 班」,以資明確。

四、第一項第二款 因配 合本條新增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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