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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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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及國民 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課程綱要,設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課審會);課審會分為審議大會 及分組審議會。

前項分組審議會,得依各教育階段及特別類型教育,分為 下列各組:

一、各教育階段:

(一)國民小學分組。

(二)國民中學分組。

(三)普通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四)技術型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二、特別類型教育:

(一)特殊教育分組。

(二)體育分組。

(三)藝術才能分組。

(四)其他視特別類型教育課程綱要審議需要之分組。

第三條 審議大會置委員四十一人至四十九人,其中具政府機關代 表身分之委員為十人至十二人,包括本部部長、國家教育研 究院院長,及其他中央與地方機關人員。

前項委員,應包括具原住民身分者。

第一項委員由本部提名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依 其職務任免改聘。

第四條 審議大會具非政府代表身分之委員為三十一人至三十七

(2)

人;其組成方式及人數如下:

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普通型與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及 技術型與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等教育階段課程、教學或 評量之專家學者十六人至二十人。

二、特殊教育、體育、藝術才能及其他特別類型教育課程、

教學或評量之專家學者三人。

三、教師組織成員二人。

四、校長組織成員二人。

五、家長組織成員二人。

六、前三款以外教育相關之非政府組織(以下簡稱教育組織)

成員二人至四人。

七、學生代表四人。

前項委員,應包括具原住民身分者。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委員,由本部公開徵求下列組織 推薦參考名單:

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委員:各該類組織。

二、第一項第六款委員:教育組織。

第五條 審議大會置總召集人一人,由本部部長兼任;副總召集人 一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

審議大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得補聘之;補聘 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第六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各教育階段四個分組審議會,各置委 員四十三人;其組成方式及人數如下:

一、召集人一人。

二、副召集人二人,其中一人由第三款至第十一款委員兼任。

三、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專家學者六人。

(3)

四、領域、學科、群科之專家學者九人。

五、領域、學科、群科之教師十五人。

六、教師組織成員一人。

七、校長組織成員一人。

八、家長組織成員二人。

九、教育組織成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十、學生代表二人或三人。

十一、其他各教育階段分組審議會推舉之代表三人。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部分委員,得由本部選聘第四條第一 項各款委員兼任之。

第七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特別類型教育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 二十三人;其組成方式及人數如下:

一、召集人一人。

二、副召集人二人,其中一人由第三款至第十款委員兼任。

三、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專家學者三人。

四、特別類型教育之專家學者五人。

五、特別類型教育之教師七人。

六、教師組織成員一人。

七、校長組織成員一人。

八、家長組織成員一人。

九、教育組織成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十、學生代表一人或二人。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部分委員,得由本部選聘第四條第一 項各款委員兼任之。

(4)

第八條 前二條分組審議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

一、召集人:由本部就審議大會具非政府代表身分之委員選 聘之。

二、副召集人二人:其中一人,由本部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

人員中選聘之,並依其職務任免改聘;另一人,由分組 審議會委員互選之。

三、除第六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委員外,其餘委員,由 本部依下列方式選聘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五款委員:由第二十條秘書小組就人才資料庫之學 者專家,提供參考名單。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 第八款委員:由本部公開徵求各該類組織推薦參考名 單。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九款委員:由本 部公開徵求教育組織推薦參考名單。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十款委員:由第九 條遴選委員會選舉產生。

分組審議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得補聘之;補聘 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第九條 課審會學生代表擔任之委員,由本部公開徵求學生自行登 記為候選人。

本部應輔導學生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委員會之委員,

由本部公開徵求學生自行登記擔任。

登記為第一項候選人之學生,為遴選委員會之當然委 員,並應親自出席遴選委員會;未出席者,視同放棄候選人 資格。

審議大會學生代表擔任之委員被提名候選人(以下簡稱

(5)

被提名候選人)及分組審議會學生代表擔任之委員(以下簡 稱分組審議會學生代表委員),由遴選委員會就第一項候選人 選舉產生。

遴選委員會選舉產生前項被提名候選人及分組審議會學 生代表委員時,得同時選出候補人選若干人,並排列順序。

審議大會學生代表委員因故出缺時,得依序將前項候補 名單送課審會委員審查會審查,於審查通過後補聘之;分組 審議會學生代表委員因故出缺時,得依前項候補名單,依序 補聘之。

學生被聘任為委員時,應具有學生身分或離校未滿一年。

任一性別學生代表擔任之委員,不得低於學生代表擔任 之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條 分組審議會任期屆滿選聘委員時,應有前任委員四分之一 以上續任。

第十一條 分組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該教育階段或特別類型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之審議。

二、各該教育階段或特別類型教育各領域、科目、群科課 程綱要之審議。

三、各該教育階段或特別類型教育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四、審議大會交付事項之研究或審議。

第十二條 審議大會委員及各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副召集人,不得 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之課程研究發展會委員及其各相關小 組召集人。但國家教育研究院院長,不在此限。

審議大會委員及各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副召集人,不 得擔任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教育相 關領域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以下簡稱教育團體)

擬訂課程綱要草案之成員。

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以外之委員,得擔任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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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研究院或教育團體擬訂課程綱要草案之成員;其人數,

不得超過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人數之五分之一。

第十三條 審議大會,由總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

總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總召集人擔任主席。

第十四條 分組審議會,由召集人依審議大會總召集人之指示、分 組審議會三分之一以上委員之請求或視需要召開會議,並 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副召集人一人 擔任主席。

各分組審議會間應加強聯繫,任一分組審議會三分之一 以上委員請求或召集人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

聯席會議主席,由參與之各分組審議會召集人互選之。

第十五條 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 以政府機關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 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分組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聯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各分組審議會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及各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十六條 國家教育研究院、教育團體或本部及所屬機關,應就課 程綱要完成意見蒐集、公共討論及專業審查後,擬訂課程 綱要草案,送審議大會交予分組審議會或聯席會議審議;

審議結果應作成決議,提審議大會審議及決議。

前項分組審議會及審議大會應就課程綱要草案,依下列 方式進行審議:

一、程序:課程綱要草案之擬訂是否遵守意見蒐集、公共 討論、專業審查之程序。

二、實體:課程綱要草案內容之縱向連貫、橫向統整或妥 當性等,是否符合本部公告之學校課程修訂原則、教 育專業及民主法治原則。

(7)

第十七條 分組審議會就前條審議大會所交予之課程綱要草案或 其他任務,得為下列決議:

一、通過:通過之審議案,連同建議修正意見,送審議大 會決議。

二、不通過:提出不通過之理由及具體可行建議方案,連 同建議修正意見,送審議大會決議。

審議大會就分組審議會所送課程綱要草案或其他掌理 事項,得為下列決議:

一、通過。

二、修正通過:逕為修正後通過。

三、再審議:提出修正建議,由原課程綱要草案擬訂單位 參酌修正後再行審議。

四、不通過:應出具理由。

第十八條 審議大會、分組審議會及聯席會議開會時,得視需要邀 請專家學者、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學生代表列席,提 供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於完成意見表達後,應依主席之要求離 場。

分組審議會及聯席會議得組成諮詢小組,以提供領 域、學科、群科或特別類型教育之專業意見。

第十九條 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決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及個別 委員發言摘要。

審議大會及各分組審議會之委員姓名、會議紀錄及經委 員審閱確認之個別委員發言摘要,應儘速以對外網站或其他 適當方式公開。

第二十條 課審會設秘書小組,處理相關行政事務。

秘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

(8)

部長派兼之。

執行秘書承審議大會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之命,綜理 秘書小組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辦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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