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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法(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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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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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侵權行為法(大綱)(一)

侵權行為法(大綱) 劉 春 堂 壹、總 說

第一、侵權行為之概念

一、侵權行為之意義 二、違法行為

行為可分為適法行為與違法行為,前者為法律所容許並受法律之保護,後 者為法律所不容許並受法律之制裁。

民法債篇上之違法行為,主要有二,即債務不履行行為與侵權行為是,兩 者之法律效果相同,均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所謂民事責任。債務不履行,係 當事人間已存有具體內容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行為(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拒絕),即侵害「債權之充實性」,始轉化為 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侵權行為,係當事人間並未存有具體內容之債權債務 關係,僅存有一般社會生活關係上之不可侵害他人權益之抽象義務,因行為人 之加害他人權益行為,即侵害「權利之不可侵性」,始發生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 關係。

第二、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

一、區別

二、民事責任之機能

第三、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

第四、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

貳、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 第一、須為自己之行為

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

一、作為與不作為:

(一)作為:不應為而為。

(二)不作為:應為而不為。

二、自己之行為

第二、行為須不法

一、不法

違反法律强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言。

加害行為原則上莫不違法,故侵害他人之權益,即為不法。

此之所謂不法,係指侵害他人之權益而無違法阻卻事由存在之情形而言。二、

違法阻卻事由

(一)正當防衛行為。

(二)緊急避難行為。

(三)自助行為。

(四)無因管理行為。

(2)

(五)行使權利之行為。

權利人因享受其權利之利益,或為實現權利之內容,所為之正當行為,稱 之為權利之行使。

權利 得濫用,濫用權利而侵害他人之權益者,仍屬違法(民法第一四八 條第一項)。

(六)經被害人允諾之行為。

1、被害人允諾:被害人容許他人侵害其權利之一方的意思表示。不得違反法 律强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仍不阻卻違法。

(1)須所侵害之權利,係被害人在私法上所得自由拋棄者。

例如民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權利,即為不得自由拋棄者。

(2)須其侵害行為,係被害人在刑法上所得自損之行為。

例如得被害人之允諾而殺之,在刑法上仍屬犯罪(刑法第二七五條),

在民法上仍成立侵權行為是。

(3)須被害人之允諾為正當。

例如睹博之輸者,允諾割取股肉或抽血充睹債是。

2、非被害人允諾:與被害人允諾相類似,惟並非被害人允諾,不得阻卻違法。

(1)被害之預期:被害本在其預料之中,而仍趨就之。

例如明知有煤煙之害,而仍移住其地是。

行為人有不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被害人不負有避免受侵害之義務。

(2)責任之預免: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預免:民法第二二二條。

被害人允諾,如不違反法律强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根本阻卻違法行為之成 立,無從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責任之預免,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預先拋棄,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或成立,不發生影響。

事後之認諾,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後拋棄,即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或成立後,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

(3)權利之付與:以積極的付與對方權利為目的,僅於對方行使該權利時,

始發生阻卻違法之問題。

例如依房屋租賃契約,付與承租人以房屋使用權是。

(七)正當業務之行為。

例如醫師因治療上之需要,對病人施行手術是。

業務上之行為有過失時,仍應負責任。

(八)可容許之危險行為。

此種行為本身雖含有危險性,惟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正當而為他人所 能容許者,例如拳擊比賽是。

(九)義務衝突行為。

一人同時負有多數義務,顧此失彼,難以兩全時,得為履行其中之一義務,

而違反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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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僅以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標準為阻却違法事由。

第三、侵害權利或利益

一、侵權行為之類型

我國民法將侵權行為類型化,分為①權利之侵害(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 段);②利益之侵害(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規之侵 害(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

二、侵害權利

(一)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所謂權利,指一切私權而言,公權原則上不包 括在內。

(二)私權之種類:私權以其標的為標準,可分為人身權與財產權兩大類。

1、人身權:可分為人格權與身分權兩類。

(1)人格權:

Ⅰ、一般人格權:民法第十八條。

Ⅱ、具體(特別)人格權:民法第十九條、第一九五條。

① 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

A、使用之侵害。

B、非使用之侵害。

② 生命權:吾人就生命之安全,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

A、生命權之存否:生命權為最重要之人格權,為其他具體人格權存在之 依據,且民法第一九二條及第一九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有生命權。

B、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害人本人不能因自己生命權被侵害而取得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之親屬(例如配偶、父母、子女)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此為法律所直接賦與之權利(民法第一九二條及第一九四條),

屬於其獨自取得之固有的權利。

③ 身體權:吾人就肉體的組織之安全,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保障身體之完 整性或完全性。

身體的部份,如頭髮、牙齒、血液、器官等與身體分離時,即成為物,

並屬動產,其所有權屬於身體的主體者,侵害此種與身體分離的部份,

得構成對他人所有權的侵害,應無疑義,惟是否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

值得研究。

胎兒亦為民法第一八四條所稱之他人。對人的身體(或健康)的侵害行為,

有發生於受胎之前(例如母懷孕前因輸血感染病毒,傳染於胎兒);有 發生於懷胎期間(如發生車禍,因輸血感染疾病)。在此等情形,胎兒 均得由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為由,而向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

④ 健康權:吾人就生理的機能之安全,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保障生命活動 過程運作之正常性,與其相對者,係「生病」或「疾病」。可分為生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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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例如食物中毒、感染病毒)與心理的侵害(例如因受恫嚇而引起 精神耗弱、憂鬱症是)。

甲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乙(死亡或重傷),丙目睹或耳聞其事,因受 驚駭( shock )致精神崩潰、流產或心臟病發作。在此種情形,丙的健 康所受侵害雖屬間接,但仍得成立侵權行為。問題在於應受保護之人 的範圍(是否須與被害人有一定身分關係)及其要件,在我國侵權行 為法上此乃相當因果關係的問題。

⑤ 名譽權:吾人就社會上對自己之評價,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

A、名譽之種類:

a、內部的名譽:人格之內部的價值,係客觀價值或固有價值,不具有受 侵害性。

b、名譽感:自己對自己之價值判斷,具有受侵害性。

c、外部的名譽:人格之社會的評價,具有受侵害性。

B、侵害名譽之判斷標準:名譽是否受到侵害,有無受到損害,應以社會 對其評價是否有貶損為斷。

C、侵害名譽的方法:名譽的侵害,不以直接侵害為限,得以影射為之,

即以間接方法,藉著字裡行間的意義或脤絡,使他人的名譽受 損。

D、名譽侵害之對象:

a、自然人或法人。

b、死者:

ⓐ對死者本身:原則不成立,因其已無人格。

ⓑ對死者之近親:可以成立。

E、名譽侵害之被害人:

a、指名駡人。

b、可資確定之人。

c、團體毀謗:若其範圍較小,依其內容可合理認定係指該團體中之特定人 時,該特定人。

F、名譽侵害與表現自由。

⑥ 自由權:吾人就自身之活動不受不當的拘束或妨害,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

A、身體的自由之侵害:例如監禁於密室,妨害身體行動自由是。

B、精神的自由之侵害:例如詐欺或脅迫是。

⑦ 信用權:吾人就社會上對自身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之評價,而 享受其利益之權利。

社會上對其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為信 用權之侵害。

⑧ 隱私權:吾人就私生活秘密及個人資料得以自己控制且不被收集、揭露,

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自己之情報,自己控制之權利,即個人資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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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控制權。

A、基本類型:

a、私生活領域之侵入:例如秘密錄音、錄影;窃聽、偷窺等是。

b、私的事情之公開:例如個人日記、信件之違法公表是。

c、個人資料(情報)之收集、管理、利用。

B、隱私權之侵害:不以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有所貶損為要件,且不能 證明其係真實而阻却違法,蓋因愈是真實之事,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困擾或侵害愈大,此乃其與名譽權之侵害,有所不同之處。

C、隱私權侵害與表現自由。

⑨ 貞操權:吾人就自己之性的尊嚴及自主,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

貞操得因被害人之允諾而侵害之,惟未滿十六歲者所為之允諾無效(刑 法第二二七條)。

⑩ 其他重大人格法益:

A、肖像權:吾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個 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

肖像權具有財產價值。

未經同意擅自攝影後並將其公開。

僅屬風景照中之點綴,或參加社會活動的照片,可以攝影後並將其公 開。

B、聲音語言之人格利益:錄音加以保存或使用;窃聽他人電話或談話;模 妨他人聲音而用於營業。

C、環境權是否為人格權:享受日照的權利;拒絕燥音、空氣污染、水源污 染等。

(2)身分權:

① 親權、子權、家長權、家屬權、扶養請求權。

與他人之妻或夫通姦,侵害何種權利(有無配偶權)?

② 其他重大身分法益:砂石車司機因過失撞傷行人,致該行人成為植物 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可依民法第一九五 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2、財產權:

(1)侵害物權:

Ⅰ、侵害所有權:

例如侵奪他人之所有物、或妨害其利用、或加以破壞而減少其價值。

Ⅱ、出賣並處分他人之所有物:

① 債權行為(買賣契約之訂立):

A、以無權利人之名義為之:有效。不發生侵權行為問題。

B、以所有權人名義為之:

a、構成表見代理:有效(民法第一六九條)。可以成立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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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構成狹義無權代理:效力未定(民法第一七O條)。

② 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A、以無權利人之名義為之:

a、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民法第八十七條但、第一六九條、第八 O一條、第九四八條):可以成立侵權行為。

b、原所有權人未喪失所有權:效力未定(民法第一一八條)。

B、以所有權人名義為之:

a、構成表見代理:有效(民法第一六九條)。可以成立侵權行為。

b、構成狹義無權代理:效力未定(民法第一七O條)。

無權處分行為,雖因承認而生效,如有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Ⅲ、用益物權之侵害:現實的妨害使用、收益。

Ⅳ、擔保物權之侵害:

1 擔保物之毀損或滅失。

可發生物上代位權(民法第八八一條但書、第八九九條)。

2 擔保物價值之減少。

(2)侵害無體財產權(智慧財產權)。

以人之智力結果為標的之權利,謂之無體財產權或智慧財產權,例如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是。

(3)侵害準物權。

我國民法上之物權,應以物為其客體,如非以物為權利之客體,而係 以權利為其客體者,只能準用有關物權之規定,故稱之為準物權,例 如礦業權、漁業權、水權是。

(4)侵害債權。

Ⅰ、債權歸屬之侵害:

例如非債權人而以債權準占有人(民法第三一條第二款)或收據持 有人(民法第三O九條第二項)之身分,受領清償,致真正債權人 之債權因之而消滅。

Ⅱ、債權標的物之侵害:

例如甲出賣於乙之房屋,被第三人丙所毀滅。

所受損害:標的物本身毀滅之損害。

所失利益:例如轉賣標的物所預期利益之喪失。

Ⅲ、債務履行之妨害:

例如第三人與債務人通謀,協助債務人隱匿財產,而不履行債務。

3、侵害繼承權、社員權、營業權。

繼承權、社員權兼具人身權及財產權之兩面性質。例如自命為唯一之繼承 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以致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藏匿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而使股東不能出席股東會,以致侵害其表決權是。

侵害營業權(是否為權利,有不同見解),例如不正競爭是,除違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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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交易法外,通常亦可成立侵權行為。

二、侵害利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利益,乃指權利以外,為法律及公 序良俗所保護之人類得享有之利益,兼指純粹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及 精神自由等非財產利益。

營業利益之經濟損失,例如工程單位從事道路施工,於挖掘道路時,挖斷 電纜,因而導致道路旁之商家無法營業。此時商家之營業利益損失,究竟是一種 權利(營業權)侵害,抑或是僅為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侵害,學者見解不一,以 解為屬於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侵害,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較妥。

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一)侵害權利或侵害利益,均可成立。

(二)占有之侵害:占有乃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權利,僅為法律上所保護之 一種利益。

1、成立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侵害占有人依法推定享有之權利(民法第九四 三條)。

2、成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民法第九六O條至第九六二條對占有 設有保護規定。

第四、須致損害

一、被害人須實際上受有損害

英美法上有所謂名義上之損害賠償,大陸法系國家不認之,我國亦同。

二、損害之意義

(一)自然的損害概念: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

(二)差額說:

1、差額說之意義:所謂損害,乃被害人總財產額,於侵害事故的發生與無 該侵害事故時所生的差額,換言之,即就被害人於損害原因發生前之 財產總額,扣除損害原因發生後之財產總額,所得之差額,即為損害。

2、對差額說之批評:

(1)財產總額與個別損害項目:就個別損害項目計算其損害即為已足,應 無斟酌其財產總額之必要。

(2)計算上大小的損害與法律上公平正義:依差額說,認為無二財產總額 之差額,故無損害,因而應否定損害賠償之請求者,依一般公平 正義觀念觀之,甚覺其不當者,實常有之。

3、差額說之修正:

(1)損害客觀化:以特定被害客體本身之客觀價值為最低損害。

(2)損害的規範化:從法律規範意義,肯定被害人受有損害。

(三)損害之種類:

1、財產上損害:指涉及財產之變動,具有財產價值,得以金錢計算其價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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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兼指積極的損害與消極的損害。

2、非財產上損害:指不涉及財產之變動,不具有財產價值,不能以金錢計算 其價額之損害。本質上為精神上或心理上及肉體上之痛苦,而由法院 斟酌各種具體情形後所酌定者。

(四)損害之確定:

1、損害之發生及數額均已確定。

2、損害之發生已確定,其數額尚未能具體確定。

例如身體受傷,但不知應支付多少醫療費及復健費是。法院可依其調查所 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參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

3、損害之發生及數額均尚未確定。

例如毀損抵押物,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其不能獲得清償之數額為多少,

均尚未確定是。

(五)被害人同時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權利之競合,不能僅因 被害人同時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謂被害人無損害。

第五、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一、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因果關係

被害人之權益是否因加害行為而受到侵害,或被害人之權益受侵害,是否 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屬於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

例如乙之死亡,是否因甲之下毒所造成;乙之健康受害,是否因食用甲所 製造之食品所造成;甲駕車追撞前行車輛,造成連環車禍,乙下車後,見 火勢猛烈,惟恐車身爆炸,跳落橋下而受傷,乙之身體受害,是否因甲駕 車追撞前行車輛所造成。

二、權益受侵害與發生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某種損害是否因權益受侵害而發生,屬於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因侵權行為 結果所發生之損害中,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之損害範圍,其目的在合理 的界限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與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無關。

例如甲駕車撞傷乙,乙遭受有支出醫療費;住院期間感染傳染病、家中財物 被盜;支出律師費用、傷害診斷書費用;因受傷而喪失升遷機會等損害,此 等損害之發生,與其「身體健康」受侵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相當因果關係

相當因果關係的構造可分為「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二個組成部分。

(一)條件關係:「若無,則不」。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例如:「若無甲之下毒,乙必不死亡」 (作為);「若非醫生遲不開刀,乙 必不死亡」 (不作為)。

「若 A 不存在,B 仍會發生,則 A 非 B 的條件」。

(二)因果關係的相當性: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

第六、須有故意或過失 第七、須有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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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特殊侵權行為 第一、共同侵權行為

一、共同侵權行為之意義 二、共同加害行為

(一)須加害人有數人。

(二)須各加害人均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三)行為須有共同關係

1、客觀說:不須有意思聯絡。

2、主觀說:須有意思聯絡。

3、實際運用:

(1)數人無意思聯絡,侵害他人權益,造成不同損害者。

客觀說及主觀說,均認為不構成共同加害行為。

例如甲乙無意思聯絡,侵入丙之住宅,甲窃取丙之財物,乙殺傷丙,

造成不同損害。

主觀說:因甲乙無意思聯絡,故不構成共同加害行為。

客觀說:因甲乙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同一損害,故不構成共同加害行為。

(2)數人無意思聯絡,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同一損害者。

I、客觀說:成立共同加害行為。

Ⅱ、主觀說:不成立共同加害行為。

例如甲乙駕車互撞,肇致行人丙受傷。

主觀說:因甲乙並無意思聯絡,故不成立共同加害行為,由甲乙(行為 人)各就自己之加害部分,分別對被害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各行為人之加害部分,不能確定時,如何定其責任,不無問題。

客觀說:甲乙之行為造成丙受傷,為同一損害,故甲乙成立共同加害行 為。

(3)數人有意思聯絡,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同一損害者。

客觀說及主觀說,均認為構成共同加害行為。

例如甲乙共謀燒丙之房屋,由甲潑汽油,乙點火而燒毀之。

主觀說:因甲乙有意思聯絡,故構成共同加害行為。

客觀說:因甲乙所造成之損害係同一損害,故構成共同加害行為。

(4)數人有意思聯絡,侵害他人權益,因行為分擔,造成不同損害者。

I、客觀說:不成立共同加害行為。

Ⅱ、主觀說:成立共同加害行為。

例如甲乙有意思聯絡,共謀搶劫丙、丁之財物,約定由甲搶丙、乙搶丁 主觀說:因甲乙有意思聯絡,故成立共同加害行為。

客觀說:因甲乙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同一損害,故不構成共同加害行為,

應分別各就其加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分別由甲對丙、乙 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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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同危險行為 四、造意及幫助 五、法律效果

第二、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一、公務員之意義

二、公務員侵權責任之成立

(一)職權範圍外之行為

(二)職權範圍內之行為 1、私法上之職務行為。

2、公法上之職務行為。

(1)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不發生責任問題。

(2)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Ⅰ、政府機關:國家賠償責任。

Ⅱ、公務員:依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對被害人負民事責任。

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係民法第一八四條之特別規定,公務員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同時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者,公務員僅依 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對被害人負民事責任。

1 須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A、須為公法上之職務。

B、須為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所應執行之職務,必須係為第三人之 利益而存在,而第三人又直接處於受保護之範圍。

C、須對職務有所違背:應執行而不執行;為違法或不當的執行。

例如應退之稅捐不予退還,應釋放之人犯不予釋放;不應課徵之稅 捐予以課徵,不應逮捕之人予以逮捕。

② 須第三人受損害。

③ 須因故意或過失。

三、公務員責任之免除

(一)因過失時之免除

所謂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例如無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或該第三 人無資力賠償,或該第三人逃匿無縱,無從請求賠償。

(二)因被害人怠於謀求法律上救濟方法之免除

第三、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一、法定代理人責任之依據 二、法定代理人責任之成立

(一)連帶責任

1、須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須為負有監督義務之 法定代理人。

2、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具備一般侵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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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之要件。

3、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

(二)單獨責任

1、須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須為負有監督義務之 法定代理人。

2、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除識別能力外,

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其他成立要件。

3、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識別能力。

三、法定代理人之免責

四、無責任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衡平責任

第四、僱用人之責任

一、僱用人責任之依據

二、僱用人責任與其他相類似責任之比較

(一)與法人責任規定之比較:

1、是否就自己之行為負責:法人機關之行為,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責任時,係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僱用人固係就 自己對受僱人選任監督的過失而負責,惟其責任係建立在受僱人侵權 行為上,故實質上係就他人(受僱人)之行為負責。

2、僱用人是否以法人為限: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僱用人為法人時,始有 其適用。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則對僱用人之性質並無限制,不論僱 用人是否為法人,均有其適用。

3、行為人是否以機關為限: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行為人,係法人之機關

(董事為代表機關,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執行業務之機關)。民法第 一八八條規定之行為人(受僱人),則包括一切有選任監督關係之使 用人而言。

說明:僱用人非法人時,固無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僱用人為法人 時,而受僱人非其機關者,亦只能適用民法第一八八條,而無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二)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比較:

1、是否以行使公權力為限:國家賠償責任為公法上之賠償,以公務員行使 公權力時,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如公務員非行使公權力,而係 執行私法上之事項時,則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八八條。

2、責任性質不同:國家賠償責任為過失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之僱用 人責任,為中間責任。

3、求償權之行使: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始得對之行使求償權;

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之受僱人僅有輕過失,僱用人亦得對之行使求 償權。

(三)與對履行輔助人責任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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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適用對象不同: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為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受害人為 一般之第三人;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

受害人為債權人。

2、責任性質不同: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為中間責任,僱用人 得舉證免責(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 之債務人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無舉證免責之規定,債務人不得 舉證免責,但得特約免責(民法第二二四條但)。

三、僱用人責任之成立 四、僱用人之免責 五、僱用人之衡平責任 六、僱用人之求償權

第五、定作人之責任

一、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均無過失,承攬人有過失 定作人依民法第一八九條本文不負責任。

承攬人依法第一八四條對被害人負責任。

二、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承攬人有過失 定作人依民法第一八九條但書對被害人負責任。

承攬人依法第一八四條對被害人負責任。

兩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承攬人無過失

定作人依法第一八四條對被害人負責任,與民法第一八九條無關。

承攬人對被害人不負責任。

第六、動物占有人之責任 第七、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一、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依據 二、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成立

(一)須為土地上之工作物

(二)須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三)須因而致他人發生損害 三、工作物所有人之免責 四、工作物所有人之求償權

第八、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第九、機動車輛駕駛人之責任 第十、事業經營人之責任

肆、侵權行為之效力 第一、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侵權行為一經成立,被害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加害人即負有損害賠 償之義務,兩者之間因而發生債之關係,屬於一定法定之債。

(13)

一、債務人 二、債權人

(一)直接被害人

(二)間接被害人 1、財產上之損害:

(1)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生活上需要費或殯葬費之人(民法第一九二條第 一項)。

殯葬費之賠償範圍,自應以實際支出,且有必要者為限,此等費用是 否有必要,除應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外,尚應斟 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決定之,含有主觀的成分,其 項目及數額,可能因不同之被害人而有所不同。

(2)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

成年之在學學生,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可對加害人請求扶養費之賠 償。

2、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一九四條)。

第二、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

一、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1、勞動能力之意義:所謂勞動能力,係指人能透過體力或腦力,提供勞務、

技術、知識等,而從事各方面工作之精神的及肉體的綜合能力,乃人 的營生或生活基礎,為一種人力資本。

2、勞動能力有無喪失或減少之判斷:勞動能力有無喪失或減少,或減少多少,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判斷之。

(1)不能以被害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失業或無業為由,而主張其勞動能力 沒有喪失或減少。無職業者,可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家庭主婦,可 以比照僱用女傭或家庭管理人所應支付的報酬而為量定。

(2)不能以被害人現有收入並未減少,而主張其勞動能力沒有喪失或減少。

(3)不能以被害人現有的收入高或有高額的營業利潤,而以之為判斷標準,

認定其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意外出生,對子女之扶養費,可否請求賠償?

2、親屬無償提供照護勞務,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直接被害人未僱請他人照護,而係由對其負有照護義務之親屬(例如父 母、子女或配偶)照護,並未支出費用,能否依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請 求損害賠償?

(1)為照護之親屬:例如因請假而喪失加班費或未能取得報酬,或被扣薪水

(14)

是。由於其為間接被害人,且此等損害為純粹經濟上之 損失,故原則上不能就此請求損害賠償。

(2)直接被害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定直接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可 以就此請求損害賠償。

因親屬所提供之勞務可加以客觀價額化,且不應使侵權行 為人不當的獲得親屬無償提供照護勞務之利益。

3、未支出醫療費之被害人,能否對加害人請求賠償醫療費?

基本上有否定說與肯定說兩種不同見解。前者認為被害人既未實際支出醫 療費,而其醫療費若由扶養義務人支付,被害人對扶養義務人亦不負返還 義務,自難謂受有損害,故不得對加害人請求賠償醫療費。後者認為被害 人之損害,應以侵權行為成立時為基準而認定之,不因嗣後他人之行為

(例如他人之贈與或扶養義務人之支出醫療費)使其損害事實上獲得填補,

而喪失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仍得對加害人請求賠償醫療費。

以上兩說,應以肯定說之見解為是。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一) 侵害生命權:民法第一九四條。

(二) 侵害生命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被害人須有精神痛苦之感受能力。

植物人本人可否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規範化損害(保護人身權),應容許其請求。

(三)侵害他人身分法益: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

植物人之父母、子女、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可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 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四)侵害財產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問題 得請求回復原狀,不得請求金錢賠償。

三、毀損他人之物者 民法第一九六條。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例如汽車修復後,其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第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消滅時效 第四、 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三三九條。

第五、侵權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競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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