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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受理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申請案件 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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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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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受理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申請案件 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

「勞動部受理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申請案件收費標準」(以下 簡稱本標準)係依據規費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授權訂定,自一百零七年 二月六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施行,迄未修正。為配合一百十年 七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以下簡稱本法) ,並 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為配合本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整併,爰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條文 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

二、 為配合本法將立案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納為專業工作,

爰修正從事外國語文教學工作之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繳納審查

費。(修正條文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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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受理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申請案件 收費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

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 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 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 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依外國專業人才 延攬及僱用法 (以下簡 稱本法)向勞動部申請 下列許可者,應繳納審 查費:

一、本法第五條所定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 許可。

二、本法第十條所定藝 術工作許可或展延 工作許可。

三、本法第十五條所定 工作許可。

第二條 依外國專業人才 延攬及僱用法 (以下簡 稱本法)向勞動部申請 下列許可者,應繳納審 查費:

一、本法第六條所定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 許可。

二、本法第十條所定藝 術工作許可或展延 工作許可。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 工作許可。

配合本法一百十年七月七 日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二 十 七 條,因本法第五條及第六 條條文整併,爰修正本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援 引 條 次。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短期 補習班申請聘僱外國專 業 人 才 從 事 具 專 門 知 識、技術或外國語文教 學工作之聘僱許可或展 延聘僱許可,每件應繳 納新臺幣五百元。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短期 補習班申請聘僱外國專 業人才從事具專門知識 或技術教師工作之聘僱 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五百 元。

一、配合本法第五條及第 六條條文整併,修正 為第五條,爰修正本 條援引條次。

二、另本法第四條第四款 第三目將專任外國語 文 教 師 納 為 專 業 工 作,爰增訂雇主聘僱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本 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 目之外國語文教學工 作,應向勞動部申請 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 許可需繳納審查費,

且金額亦為新臺幣五 百元。

第四條 本法第十條外國 專業人才申請從事藝術 工作之工作許可或展延

第四條 本法第十條外國 專業人才申請從事藝術 工作之工作許可或展延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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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許可,每件應繳納 新臺幣五百元。

工作許可,每件應繳納 新臺幣五百元。

第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外 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 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申請 工作許可,每件應繳納 新臺幣一百元。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七條外 國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 申請工作許可,每件應 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配合本法第十七條條次變 更為第十五條,並將適用 對象擴及於外國特定專業 人 才 及 外 國 高 級 專 業 人 才,爰修正援引條次並酌 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申請補發前三條 所定許可者,每件應繳 納新臺幣一百元。

第六條 申請補發前三條 所定許可者,每件應繳 納新臺幣一百元。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 申請從事本法第五條第 一項及第十條規定之許 可事項,準用第二條第 一款、第二款、第三條、

第四條及前條規定。

第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 申請從事本法第六條第 一項及第十條規定之許 可事項,準用第二條第 一款、第二款、第三條、

第四條及前條之規定。

配合本法第五條及第六條 條文整併,修正為第五條,

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施行。

第八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 行之日施行。

為配合本法自一百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施行,爰配合 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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