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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第二點所稱「臺灣地區銀行」並不包括工業銀行,與其他各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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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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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 業管理原則修正規定總說明

為規範銀行、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大陸地區事業,本會已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訂定發布「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 區事業管理原則」(以下簡稱本管理原則),開放業者赴大陸地區投資 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施行之後,經重新檢討 及徵詢業界意見,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本管理原則第二點及第 五點規定,除放寬投資大陸地區金融相關事業之家數限制,並要求擬訂 被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之風險管理機制,及納入銀行或金控集團對大陸風 險承擔總額控管。

本會基於審慎開放、循序漸進之原則,已陸續核准或開放銀行、金 融控股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司及小額貸款公司。鑒於該等 具槓桿營運特性之金融相關事業其業務屬性與銀行業務相當,惟其業務 風險及經營成本相對銀行較高,為避免該等事業因集中暴險、過度舉債 或其他因素,致影響本身甚至集團整體之營運及財務健全性,爰有要求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或從事大陸投資之子公司須加強對該等事業管理之 必要。經本會研議修正本管理原則第二點、第五點及增訂第六點,重點 如下:

一、 原第二點所稱「臺灣地區銀行」並不包括工業銀行,與其他各點之

「臺灣地區銀行」係包括工業銀行之範圍不一致,爰酌作文字修正

,俾符一致性。

二、 配合第六點之增訂,將原第二點第三項內容移至第六點第一項規範

,並修訂第五點相關內容,及酌修部分文字。

三、 增訂第六點「對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金融相關事業之管理」,於

第二項規範銀行、金融控股公司或從事大陸投資之子公司對於大陸

地區具槓桿營運特性之被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之管理機制,至少應包

括:業務對象及資產標的、利害關係人交易、大額暴險、槓桿倍數

及舉債限制、資產評估及損失準備提列標準、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

制度、專業人才之延攬或培訓等事項。

(2)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 業管理原則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一)臺灣地區銀行、第三

地區子銀行、金融控 股公司參股投資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 許可管理辦法」第四 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 規定辦理。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及金融控股公司直接 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 業,除金融事業依各 業法之規定辦理外,

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

一、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一)臺灣地區銀行、第三

地區子銀行、金融控 股公司參股投資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 許可管理辦法」第四 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 規定辦理。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及金融控股公司直接 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 業,除金融事業依各 業法之規定辦理外,

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

本點未修正。

二、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 創業投資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 控股公司直接、間接 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 司,得投資大陸地區 融資租賃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 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 關事業,且持股比率 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

二、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 創業投資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 控股公司直接、間接 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 司,投資大陸地區融 資租賃公司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 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 事業,持股比率不得 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

一、 原本點所稱「臺灣地 區銀行」並不包括工 業銀行,與其他各點 之「臺灣地區銀行」

係包括工業銀行之範 圍不一致,爰酌作文 字修正,俾符一致性

二、 為配合本會開放銀行

、金融控股公司間接 投資大陸地區小額貸 款公司,並要求業者 須加強對小額貸款公 司及前已開放之融資

(3)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臺灣地區工業銀行直 接、間接合併持有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 百之子公司,亦得投 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 事業,且持股比率不 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 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臺灣地區工業銀行直 接、間接合併持有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 百之子公司,投資大 陸地區融資租賃公司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 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 投資事業,持股比率 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 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前二項投資者,臺 灣地區銀行、金融控 股公司或工業銀行應 督促從事大陸投資之 子公司擬訂被投資金 融相關事業風險管理 機制,並納入銀行或 金控集團對大陸風險 承擔總額控管,提報 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 董事會通過。

租賃公司等具槓桿營 運特性之大陸金融事 業之管理,爰將第三 項規定移至新增之第 六點第一項規範。

三、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金融

控股公司,不得投資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 外之事業。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

三、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金融

控股公司,不得投資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 外之事業。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

本點未修正。

(4)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構、金融相關事業、

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 其他事業,對每一事 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 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 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 司,投資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金融相關事 業、創業投資事業以 外之其他事業,持股 比率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四)

1、臺灣地區工業銀行 透過第三地間接投 資大陸地區生產事 業,及工業銀行直 接或間接控制之關 係企業投資大陸地 區生產事業,依工 業銀行設立及管理 辦法第九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三十 五條及經濟部「在 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等規定辦理。

2、臺灣地區工業銀行 透過第三地間接投 資及直接或間接控 制之關係企業對大 陸地區任一生產事 業直接投資餘額,

構、金融相關事業、

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 其他事業,對每一事 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 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 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 司,投資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金融相關事 業、創業投資事業以 外之其他事業,持股 比率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四)

1、臺灣地區工業銀行 透過第三地間接投 資大陸地區生產事 業,及工業銀行直 接或間接控制之關 係企業投資大陸地 區生產事業,依工 業銀行設立及管理 辦法第九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三十 五條及經濟部「在 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等規定辦理。

2、臺灣地區工業銀行 透過第三地間接投 資及直接或間接控 制之關係企業對大 陸地區任一生產事 業直接投資餘額,

(5)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不得超過該行上一

會計年度決算後淨 值百分之五,及該 生產事業已發行股 份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二十。

不得超過該行上一 會計年度決算後淨 值百分之五,及該 生產事業已發行股 份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二十。

四、大陸地區投資總額上限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

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 區設立分行、子銀行 或參股投資,及臺灣 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 地區投資,其累積指 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 總額合計數,不得超 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 之百分之十五。

(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 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 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 制之關係企業(不含 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 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 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

)赴大陸地區投資,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 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 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四、大陸地區投資總額上限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

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 區設立分行、子銀行 或參股投資,及臺灣 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 地區投資,其累積指 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 總額合計數,不得超 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 之百分之十五。

(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 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 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 制之關係企業(不含 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 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 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

)赴大陸地區投資,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 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 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點未修正。

(6)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五、申請程序

(一)臺灣地區銀行應代其 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依「商業銀行轉投資 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 件」向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申請投資金融 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 事業(並應檢附第六 點第一項所定管理機 制、集團對大陸風險 承擔總額控管之文件

),經金管會核准後 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投 審會)申請。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 業,無須向金管會申 請,依經濟部「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 術合作許可辦法」向 投審會申請;投審會 洽金管會意見時,金 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 查。

(三)金融控股公司應代其 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五、申請程序

(一)臺灣地區銀行應代其 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依「商業銀行轉投資 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 件」向金管會申請投 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 融相關事業(並應檢 附第二點第三項所定 風險管理機制、集團 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 控管之文件),經金 管會核准後再向投審 會申請。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 業,無須向金管會申 請,依經濟部「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 術合作許可辦法」向 投審會申請;投審會 洽金管會意見時,金 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 查。

(三)金融控股公司應代其 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三十六條第四項及「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 理辦法」向金管會申

配合原第二點第三項規定移 至新增之第六點第一項規範

,本點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 文字修正。

(7)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三十六條第四項及「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 理辦法」向金管會申 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 之金融相關事業(並 應檢附第六點第一項 所定管理機制、集團 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 控管之文件),經金 管會核准後再向投審 會申請。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 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 事業,無須向金管會 申請,依經濟部「在 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向投審會申請;投審 會洽金管會意見時,

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 審查。

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 之金融相關事業(並 應檢附第二點第三項 所定風險管理機制、

集團對大陸風險承擔 總額控管之文件),

經金管會核准後再向 投審會申請。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 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 事業,無須向金管會 申請,依經濟部「在 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向投審會申請;投審 會洽金管會意見時,

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 審查。

六、對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 外金融相關事業之管理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

控股公司應訂定或督 促從事大陸投資之子 公司訂定對被投資金 融相關事業之管理機 制,並應納入銀行或 金控集團對大陸風險 承擔總額控管,提報 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 董事會通過。

(二)臺灣地區銀行、金融 控股公司或從事大陸 投資之子公司(以下 簡稱母公司集團)對

一、 本點新增。

二、 原第二點第三項移至 本點第一項,並酌修 部分文字。

三、 另鑒於小額貸款公司 及融資租賃公司等具 有槓桿營運特性之金 融相關事業,其業務 屬性與銀行業務相當

,惟其業務風險及經 營成本相對銀行較高

,為避免該等大陸金 融事業因集中暴險、

過度舉債或其他因素

,致影響本身甚至集 團整體之營運及財務

(8)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於大陸地區具槓桿營

運特性之被投資金融 相關事業(以下簡稱 大陸金融事業),依 前項所訂定之管理機 制,至少應包括下列 事項:

1、業務對象及資產標 的

大陸金融事業對於 業務往來對象,應 審慎評估對其信用 或經營風險之掌控 能力。對於業務取 得之資產,宜避免 與自身風險承擔能 力不相當之昂貴資 產或欠缺市場性之 資產。

2、利害關係人交易 母公司集團應參照

或依據銀行法、金 融控股公司法及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有 關利害關係人之範 圍、交易條件及程 序,訂定大陸金融 事業與利害關係人 辦理授信業務或授 信以外交易之管理 規範,並自律性將 其他具有實質利害 關係者納入管理。

3、大額暴險

母公司集團應對大 陸金融事業之大額 暴險訂定管理辦法

健全性,應有要求臺 灣地區銀行、金融控 股公司或從事大陸投 資之子公司等母公司 集團須加強對該等大 陸金融事業管理之必 要。爰增訂第二項,

要求母公司集團對該 等事業之管理機制至 少應包括之事項,管 理重點或理由如下:

(一) 業務對象及資產標 的:大陸金融事業 辦理業務應審慎評 估對客戶之信用或 經營風險是否具有 掌控能力。對於業 務取得之資產標的

,宜以承作對象本 業經營所需且具有 市場性之設備資產 為主,並宜避免承 作與自身風險承擔 能力不相當之昂貴 資產,或欠缺市場 公平價值透明度之 器具、設備或無形 資產。(第一款)

(二) 利害關係人交易:

大陸金融事業如與 母公司集團之利害 關係人辦理授信業 務或授信以外交易

,亦應參照母公司 集團所受規範(例 如銀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條及

(9)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並定期檢視,以 控制集團整體對同 一人、同一關係人 或同一關係企業之 信用風險集中度。

4、槓桿倍數及舉債限 制

大陸金融事業應就 其借款或舉債訂定 適當上限(包括向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之借款上限)。母 公司集團內之金融 機構或其他事業如 對其借款或舉債提 供隱含保證或支援 同 意 書 ( 例 如 Letter of Comfort

),應訂定限額及 內部管理程序。

5、資產評估及損失準 備提列標準

大陸金融事業應訂 定適足且能符合母 公司集團資產品質 要求之資產評估及 損失準備提列處理 準則,並定期檢視 及覈實提列備抵呆 帳或各項準備。

6、內部控制及內部稽 核制度

大陸金融事業應根 據其所有營運活動 訂定作業規章、內 部控制及內部稽核 制度,母公司集團

第三十三條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四十四條及第四十 五條等規定)辦理

,以避免法規套利

,並應將與自身或 母公司集團具有實 質利害關係者自律 性納入管理。(第 二款)

(三) 大額暴險:母公司 集團應對大陸金融 事業之大額暴險訂 定管理辦法,以控 制集團整體對同一 人、同一關係人或 同一關係企業之信 用風險集中度管理 限額。(第三款)

(四) 槓桿倍數及舉債限 制:大陸金融事業 除應符合大陸地區 當地有關槓桿倍數 或舉債限制之規定

(目前融資租賃公 司及小額貸款公司 之槓桿倍數分別約 為 10 倍及 0.5~2 倍

)外,並應審慎衡 酌其風險性資產發 生損失之承受能力

,訂定適當之借款 或舉債上限。母公 司集團內之金融機 構或其他事業如對 其借款或舉債提供 或出具隱含(類似

(10)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應定期查核其有效

性。

7、專業人才之延攬或 培訓

大陸金融事業延攬 或培訓之管理及業 務人員應具備良好 之品德操守及專業 知識或經驗,並遵 守與母公司集團一 致或相當標準之員 工行為準則規範。

)保證或相關支援

、協助之同意書(

例 如 Letter of Comfort),亦應訂 定限額及內部管理 程序。(第四款)

(五) 資產評估及損失準 備提列標準:大陸 金融事業應訂定適 足且能符合母公司 集團資產品質要求 之資產評估及損失 準備提列標準,並 定期檢視及覈實提 列備抵呆帳或各項 準備。(第五款)

(六) 內部控制及內部稽 核制度:大陸金融 事業應根據其營運 活動訂定相關作業 規章,並建立完善 之內部控制及內部 稽核制度,母公司 集團並應定期查核 其有效性(第六款

)。

(七) 專業人才之延攬或 培訓:大陸金融事 業應延攬或培訓具 備良好品德操守及 專業知識或經驗之 管理及業務人員,

並遵守與母公司集 團一致或相當標準 之員工行為準則規 範。(第七款)

(1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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